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五號
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林文耀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甲○○
乙○○丙○○當事人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又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兩造間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丙○○、甲○○、李栢林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九及五九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三號、六五號暨六五之一號部分建物拆除,將五八九地號內A部分之基地面積二八點○五平方公尺,五九四地號內B、C、D部分之基地面積分別為一四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九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六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請求人)。屆期被上訴人如不拆除,視為放棄建物所有權,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但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費用。如被上訴人未按期履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雖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屢向請求人表示渠等極貧窮,無法即時給付另覓租賃之保證金及租金,故請求給與二年之履行期間,請求人同情渠等貧困,始給與二年履行期間;嗣請求人向國稅局查詢,始知相對人擁有多筆不動產、有高額利息收入,並非極窮困,況和解筆錄簽訂後,相對人甚至表示二年期滿後亦不拆屋還地,故請求人顯係受詐欺而為和解云云。惟查,相對人是否曾屢向請求人表示渠等極貧窮,故請求給與二年之履行期間等情,茲本件和解筆錄上並未載明,請求人自當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請求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請求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況相對人之經濟情況如何,乃請求人於成立和解前可加以查證之問題,本件和解既非以請求人所述之上開情事為條件,則請求人以相對人有詐騙其經濟情況不佳等情,進而以之為撤銷和解之依據,亦無可採。從而,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依首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