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右原告因與被告丙○○、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