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被 告 達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被告達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上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六個月。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瑟公司)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刊登
如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一(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四七頁)即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應於被告達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太公司)網頁上連續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六個月。
㈣第一、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七三、一四二頁)。
二、陳述:㈠被告甲○○為被告達太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乙○○為原告安瑟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達太公司與原告安瑟公司均提供美國資源管理協會(APICS)國際產業管理師(CPIM)之認證所需相關課程輔導,被告甲○○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原告安瑟公司、乙○○信用及名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在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散布「X進,X瑟,騙子滿市場」、「騙子滿市場:自己還在考,考場就招生」、「向APICS買了一套教材,以強勁火力來行銷並沒錯,但以不實宣傳,打著APICS旗號,混淆消費者既違法,也不道德,拔得投(「投」應為「頭」字)籌的前二名分別是‧‧‧2X瑟公司,一直由曾X釗負責,曾X釗在八十五年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證時,即在考場散發以他為師資的CPIM DM,在考場招生,其人品如何,各位自己判斷。所以如果您想上他的課,不如自己買書讀吧!免得壞了道德,反而不容易提昇」等貶低原告安瑟公司品質、信用及原告乙○○人格名譽之文字;嗣在原告安瑟公司委由律師發函被告達太公司請求道歉更正後,被告甲○○仍承先前犯意,除在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將上開文字改成「曾X釗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S&T這一門時,曾X釗即在考場散發以他為師資的CPIM DM,在考場招生,其人品如何,各位自己判斷。所以如果您想上他的課,不如自己買書讀吧!免得壞了道德,反而不容易提昇」外,另加註「抱歉,本網站日前將曾X釗最後一科的考試日期寫成是在民國八十五年,經調原有資料查證為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地點是當時的中華民國品質協會,有許多考生已經願意出來做證。特此更正」等文字;而在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訴訟後,被告甲○○復承先前犯意,在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將上開文字原僅寫「X瑟公司」、「曾X釗」部分,直接標明係「安瑟公司」、「乙○○」,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原告為該CPIM認證課程市場之騙子,及如參加原告乙○○之課程,將有害道德等不實文字與流言,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㈡在前開誹謗文字被散布後,原告安瑟公司營運大幅衰退,原已報名之學員陸續
申請退費,致人數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銳減(被告達太公司網站訊息約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開始散布),每月平均較前一年每月平均收入減少約二十六萬元,已造成原告安瑟公司極大且無法挽回之損失,對原告乙○○亦構成名譽上之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由於原告安瑟公司之損失極大,不易估算,僅先以每月平均損失二十六萬元計
,原告安瑟公司僅先請求五個月,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又原告安瑟公司因被告此不法手段,所受損失已非金錢所能彌補,被告自應負此損害賠償之責,並應刊登報紙及被告達太公司網頁道歉以回復原告安瑟公司之名譽。而被告甲○○係被告達太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侵害原告安瑟公司信譽之行為,被告達太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乙○○係國立中興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取得美國資訊管理學會(
APICS)會員及國際產業管理師(CPIM)認證,曾任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企劃管理員、中華採購管理協理事及講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特約研究員、生產力中心(CPC)講師、資訊工業策進會講師、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講師、全國各地工業策進會講師、國立交通大學推廣教育講師、亦曾獲多家民營企業聘為顧問、並獲管理雜誌推薦為國內五百位名師之一,現任經濟部資訊專業人員鑑定計劃命(審)題委員、美國專管理協會(PMI)會員及台灣分會理事及原告安瑟公司負責人、知識研發中心(TOC)主持人等職,在資訊管理業界夙有名望。被告甲○○故意在大眾,尤其資訊界同仁得共見共聞之被告達太公司之網站上,散布不實言論之方式詆毀原告乙○○,致原告乙○○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至為顯然。衡酌被告甲○○身為被告達太公司、SUSAN World Class Group及旮必勝資鴻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之負責人,且與原告乙○○同為經營顧問業者,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從九十二年三月間刊登不實文字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刪除止(實則被告僅將該等誹謗文字在網頁上刪除,並未將之自被告達太公司之網站中移除,致一般人迄今仍能以搜尋引擎觀看到該等誹謗文字),每日一萬元,共計三百三十二萬元之慰撫金,及於報紙、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過當。
㈤原告安瑟公司舉辦CPIM課程共計有台北班及新竹班,其中台北班於九十二年五
月前平均每月營收為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元,惟自被告甲○○在被告達太公司之網站上散布對原告安瑟公司商譽之不實指述後,每月平均營收驟減成為六萬五千一百元,平均每月減少收入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元。至新竹班於九十二年五月前平均每月營收為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惟自被告甲○○在被告達太公司之網站上散布對原告安瑟公司商譽之不實指述後,每月平均營收驟減為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平均每月減少收入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合計每月平均共減少收入三十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安瑟公司僅請求五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原應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惟因原告安瑟公司於先前起訴狀僅請求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安瑟公司就此一損害賠償亦僅主張一百三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四九頁)。
二、陳述:㈠APICS及CPIM之課程教授及認證過程有其特殊、專業之審核標準,尤其對道德
之維護有特殊之要求,被告甲○○身為被告達太公司之負責人及APICS在台唯一授權機構與聯盟伙伴,對於原告乙○○違反誠信及商業道德任意對外使用APICS名義招生等行為,自有為保障自身及APICS之利益並維護市場交易安全,而提出說明、澄清並加以制止之權利及義務。姑不論被告甲○○所使用之文辭是否適當,但被告甲○○主觀上僅意在說明、澄清,確無故意侵害原告乙○○名譽等人格法益之惡意。
㈡原告乙○○對其究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情事並未明確說明,再對照原告乙○○
前稱被告甲○○所為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可知原告乙○○所受委屈已經上開刑事判決獲得安慰,似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
㈢被告達太公司於成立至今,以積極推動「高商業道德」之企業文化為念,並實
際致力於各項活動之推廣,致使公司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基本開支而無盈餘,另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因顧及公司營運之艱困而幾無支薪,多年來僅以家人及友人之贊助支應每月之房租及一切生活開銷,故若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並非無據,亦請審酌被告甲○○經濟狀況之艱難及惡意之輕微,而予酌減。
㈣姑不論原告所稱因被告甲○○在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所散布之不實文字,使原
已報名之學員陸續申請退費,造成原告安瑟公司極大且無法挽回之損害云云是否屬實,然原告安瑟公司僅以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每月平均收入較前一年每月平均收入減少約二十六萬元,即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完全未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明確說明,僅舉出原證六之開課統計表(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四頁)為證,惟原證六之開課統計表係原告安瑟公司自行繕打、製作,據此尚無法得知其積極財產減少之實際情況。
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故原告乙○○自應就其名譽實際受有何社會評價之貶損為具體之說明,斷不能僅因被告甲○○受刑事處罰,即據以證明原告乙○○因被告誹謗等行為而受有損害。
㈦原告自始即主張被告甲○○係利用網際網路於被告達太公司網頁散布不實言論
之方式,致原告安瑟公司信譽及原告乙○○名譽受損云云,然網際網路之使用者與報章之讀者顯屬二不同領域之閱聽人;又依經驗法則判斷,會進入被告達太公司網站並瀏覽相關網頁者,多為有產業管理背景,且有意願參加相關認證課程之人,此亦與報章之讀者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有別,據此可知登報道歉顯非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被告甲○○妨害名譽等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安瑟公司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達太公司網頁停止刊登誹謗文字日止,每日一萬元之損害賠償金。㈢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應於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連續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六個月(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一頁背面);嗣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十四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式: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達太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乙○○為原告安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達太公司與原告安瑟公司均提供美國資源管理協會(APICS )國際產業管理師(CPIM)之認證所需相關課程輔導,被告甲○○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在被告達太公司網站上散布「X進,X瑟,騙子滿市場」、「騙子滿市場:自己還在考,考場就招生」、「向APICS買了一套教材,以強勁火力來行銷並沒錯,但以不實宣傳,打著APICS旗號,混淆消費者既違法,也不道德,拔得投(「投」應為「頭」字)籌的前二名分別是‧‧‧2X瑟公司,一直由曾X釗負責,曾X釗在八十五年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證時,曾X釗即在考場散發以他為師資的CPIM DM,在考場招生,其人品如何,各位自己判斷。所以如果您想上他的課,不如自己買書讀吧!免得壞了道德,反而不容易提昇」等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嗣在原告安瑟公司委由律師發函被告達太公司請求道歉更正後,被告甲○○仍承先前犯意,除在被告達太公司網站上將上開文字改成「曾X釗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S&T這一門時,曾X釗即在考場散發以他為師資的CPIM DM,在考場招生,其人品如何,各位自己判斷。所以如果您想上他的課,不如自己買書讀吧!免得壞了道德,反而不容易提昇」外,另加註「抱歉,本網站日前將曾X釗最後一科的考試日期寫成是在民國八十五年,經調原有資料查證為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地點是在當時的中華民國品質協會,有許多考生已經願意出來做證。特此更正」等文字;而在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訴訟後,被告甲○○復承先前犯意,在被告達太公司網站上將上開文字原僅寫「X瑟公司」、「曾X釗」部分,直接標明係「安瑟公司」、「乙○○」,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原告為該CPIM認證課程市場之騙子,及如參加乙○○之課程,將有害道德等不實文字與流言,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造成原告乙○○之名譽權之損害,並造成原告安瑟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平均較前一年每月收入減少約二十六萬元,造成極大且無法挽回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安瑟公司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三十二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應於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連續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六個月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之所為係為保證伊等自身利益及市場交易安全,並貫徹推崇高道德標準之教育理念,故伊等主觀上並無惡意侵害原告安瑟公司信譽及原告乙○○名譽之故意。又原告安瑟公司僅以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每月平均收入較前一年每月平均收入減少約二十六萬元,即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完全未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明確說明;又原告乙○○對其名譽究受有何社會評鑑之貶損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均未明確說明,且被告甲○○所為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告甲○○拘役肆拾日確定在案,原告所受委屈亦已經被告甲○○受上開刑事處罰獲得安慰,應已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亦顯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適當處分」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三五頁)。
本件被告甲○○係被告達太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乙○○為原告安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達太公司與原告安瑟公司均提供美國資源管理協會(APICS)國際產業管理師(CPIM)之認證所需相關課程輔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在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散布「X瑟,騙子滿市場」、「騙子滿市場:自己還在考,考場就招生」、「向APICS買了一套教材,以強勁火力來行銷並沒錯,但以不實宣傳,打著APICS旗號,混淆消費者既違法,也不道德,拔得投(「投」應為「頭」字)籌的前二名分別是‧‧‧2X瑟公司,一直由曾X釗負責,曾X釗在八十五年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證時,曾X釗即在考場散發以他為師資的CPIM DM,在考場招生,其人品如何,各位自己判斷。所以如果您想上他的課,不如自己買書讀吧!免得壞了道德,反而不容易提昇」等文字。嗣在原告安瑟公司委由律師發函被告達太公司請求道歉更正後,被告甲○○除在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將上開文字改成「曾X釗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S&T這一門時,曾X釗即在考場散發以他為師資的CPIM DM,在考場招生,其人品如何,各位自己判斷。所以如果您想上他的課,不如自己買書讀吧!免得壞了道德,反而不容易提昇」外,另加註「抱歉,本網站日前將曾X釗最後一科的考試日期寫成是在民國八十五年,經調原有資料查證為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地點是在當時的中華民國品質協會,有許多考生已經願意出來作證。特此更正」等文字;而在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刑事訴訟後,被告甲○○在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將上開文字原僅寫「X瑟公司」、「曾X釗」部分,直接標明係「安瑟公司」、「乙○○」;而被告甲○○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加重誹謗罪名,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併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九三○一二號處分書認定為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予以科處罰鍰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三五、九九、一○○頁),並有被告達太公司九十二年三月間、同年十月間網頁刊登之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碩彥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92)函字第一九一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三○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九三○一二號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㈠被告雖抗辯伊等所為實係為保障自身利益及市場交易安全,並貫徹伊等推崇高
道德標準之教育理念,故伊等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安瑟公司信譽及原告乙○○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縱認被告甲○○在被告達太公司之網頁上刊登誹謗原告訊息之際,其主觀上確僅為貫徹其所謂高道德標準之教育理念,而無侵害原告安瑟公司信譽及原告乙○○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然在原告安瑟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提出警告,及以刑事第一審法院就原告對被告甲○○提起誹謗之刑事自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被告甲○○有罪(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之時,被告即應知悉伊等之行為與伊等始終主張之高道德標準相矛盾,更已觸犯刑責,而應立即停止於被告達太公司之網頁上散布不實流言而誹謗原告安瑟公司信譽及原告乙○○名譽之行為,並應尋求與原告和平解決此一紛爭之方式才是。詎被告不為此圖,猶變本加厲,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於被告達太公司之網頁內容中,不僅將網頁上原僅載有「X瑟公司」、「曾X釗」部分,直接標明係為「安瑟公司」、「乙○○」,且增加「‧‧‧安瑟公司為了開CPIM課,就集合多種不實廣宣說詞招徠,一次又一次以謊言堆砌;在有形的部分,對在職教育的市場而言,沒有守住該守的道德和法律,而且既不合理,也不合情,已經使許多有心上進的人,都成為間接受害者。在不到的文化、精神、能量部分,這樣的教育,是在種植『毒品』,迫害國家棟樑」等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四三頁)。上開網頁所列印內容,已據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由被告達太公司之網頁上所列印,雖被告抗辯伊等已將文章刪除,且未於文章內增加上開文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三五頁),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原告安瑟公司信譽及原告乙○○名譽之故意。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取。
㈡被告雖另抗辯當時乃因聽聞原告對外聲稱亦有取得APICS代理權,伊等身為
APICS 在台唯一授權機構與聯盟夥伴,自有出面說明、澄清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達太公司既曾以同一事由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八一頁),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公參字第○九二○○○五八六六號函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之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八二頁),足徵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應已知悉原告安瑟公司開班招生授課,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卻仍於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為前開文字之記載,顯已逾越伊等所云出面說明、澄清之範圍。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伊係國立中興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取得美國資訊管理學會(APICS)會員及國際產業管理師(CPIM)認證,曾任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企劃管理員、中華採購管理協理事及講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特約研究員、生產力中心(CPC)講師、資訊工業策進會講師、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講師、全國各地工業策進會講師、國立交通大學推廣教育講師、亦曾獲多家民營企業聘為顧問、並獲管理雜誌推薦為國內五百位名師之一,現任經濟部資訊專業人員鑑定計劃命(審)題委員、美國專管理協會(PMI)會員及台灣分會理事及原告安瑟公司負責人、知識研發中心(TOC)主持人等職,在資訊管理業界夙有名望。被告以故意在大眾,尤其係資訊界同仁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散布不實言論之方式詆毀伊,致伊在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並請求被告於前揭報紙及被告達太公司之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等語。經查被告達太公司為法人,雖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自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甲○○係被告達太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達太公司係屬公司組織,必賴其負責人執行其職務,且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既在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刊登毀損原告不實之言詞,尚難謂非執行公司職務,則被告甲○○既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原告請求被告達太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甲○○既有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否准駁,分述如左:
⒈原告安瑟公司雖主張伊公司因被告甲○○於被告達太公司之網頁上散播不實
言論,致伊公司受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失,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公司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安瑟舉辦CPIM課程,參加人次及費用總表」(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四頁),原告安瑟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即原告稱被告開始散布不實言論時)至同年五月間止,新竹地區之上課人次分別為十、十二、十人,營業額並無大幅銳減之情,同年三月至五月間台北地區之上課人次分別為十一、十四、十七人,營業額更有不減反增之勢,顯見原告安瑟公司所云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起歷時三個月,該言論對其營業額並無影響;又同年六月間台北、新竹兩地區之上課人次分別為三、四人,營業額雖有減少,然至同年七月間卻都大幅增加,且新竹地區之上課人次增加為十八人,營業額更於短短一個月內增加二十餘萬元之營業收入,較九十一年七月份之上課人次五人及營業額亦有增加,並無原告安瑟公司所云每月收入減少,且無法挽回之情形;又新竹地區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之上課人次及營業額亦時有消長,並無規律性可循;又最高(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與最低(即九十一年八月份)間之上課人次差為十九人次,營業額差額甚至高達三十二餘萬元,足見原告安瑟公司每月營業額變動率甚大,其來有自,此應係其內部營運問題,顯與被告達太公司之網頁刊載無涉。是原告安瑟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查原告安瑟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社會價值雖與自然人相同,但其名譽遭受損害,當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祇須將被告誹謗原告安瑟公司所應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達太公司之網頁,已足以回復其名譽,實無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O六號判例)。是原告安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七三頁),亦屬無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本件被告故意以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乙○○之名譽,自必使原告乙○○在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乙○○與被告達太公司、甲○○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乙○○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訴字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七五頁),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
⒋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明。被告甲○○既於被告達太公司所屬網頁上刊登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且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仍有刊登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其刊登時間顯已逾六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被告達太公司所屬網頁上,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六個月,藉以回復原告名譽,自屬適當處分,即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被告同時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刊登上開內容之道歉啟事六個月,因原告既自認被告並未在上開報紙刊登前開誹謗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七四頁),殊無必要,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被告達太公司網頁上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六個月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末查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