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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 ○

丙 ○ ○

寅 ○ ○

申 ○ ○

未 ○ ○

辰 ○ ○

酉 ○ ○

戊 ○ ○

壬 ○ ○己○○○

癸 ○ ○

子 ○ ○

辛 ○ ○

甲 ○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 ○ ○

巳 ○ ○被 告 丑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元,丙○○新台幣壹萬元,寅○○新台幣玖萬元,申○○新台幣捌萬元,未○○新台幣捌萬元,辰○○新台幣壹拾萬元,酉○○新台幣捌萬元,戊○○新台幣玖萬元,壬○○新台幣捌萬元,己○○○新台幣捌萬元,癸○○新台幣玖萬元,子○○新台幣玖萬元,卯○○新台幣捌萬元,巳○○新台幣捌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係任職行政院主計處之工友,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自任會首陸續召集甲、乙、丙、丁四個互助會,甲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三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乙會每會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七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丙會每會五千元,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人,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丁會每會五千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七人,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一日開標一次,均採外標制,由被告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止,因財務狀況發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甲、丁會各開標時間,未經甲會活會會員「趙弘靜」「辰○○」「戊○○」「癸○○」「子○○」「酉○○」「辛○○」「巳○○」,丁會活會會員「李奕君」「子○○」之同意,多次冒用其名義,在空白紙張上書寫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詳如附表二),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會款予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巳○○、卯○○獲悉進行調查始獲上情,共計遭原告騙取會款四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其冒標行為遭會員舉發後,雖承認要返還會款,但卻一再藉故拖延返還,原告等人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亦均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書狀表示刑案部分已提起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本件請求停止訴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九號丑○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所涉之刑案部分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然查,被告既確有冒標互助會之事實,自應負擔民、刑事之法律責任,又民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與刑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止,連續多次冒名竊標會員之款項(詳如附表二),向伊等人詐騙會款,迄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為伊等人發覺並揭露其犯行,被告當時雖表示願意返還會款,惟卻一再藉故拖延,且伊等申請法院送達支付命令,除辛○○、甲○○、丁○○外,均遭退回致無從送達,而被告所涉之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四百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詳如附表一)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按原告午○○、林秀玲、庚○○請求給付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終結)。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冒標甲、丁互助會多會,向伊等人詐騙會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涉及刑責部分,亦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九號刑事判決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乙○○、丙○○、寅○○、申○○、未○○、辰○○、酉○○、戊○○、壬○○、己○○○、癸○○、子○○、卯○○、巳○○十四人分別參加前開甲、丁互助會,遭被告以冒標方式交付會款(詳如附表三),從而其十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十九號卷第四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等十四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五、又原告辛○○、甲○○二人就其與被告之互助會糾紛所受之損害,其中甲○○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同意給付甲○○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甲○○就其餘請求均拋棄,此有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成立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卷第六五頁),原告辛○○部分則已取得金額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確定之支付命令,二人並均依據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字第一五六九二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於第三人行政院主計處之債權在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則其二人再同一損害事件再行起訴,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表一:

┌─┬────┬──────────────┐│ │原告 │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乙○○ │ 255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丙○○ │ 2172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寅○○ │ 2135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4│申○○ │ 255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5│未○○ │ 22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6│辰○○ │ 164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7│酉○○ │ 251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8│戊○○ │ 251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9│壬○○ │ 251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己○○○│ 270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癸○○ │ 251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子○○ │ 681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辛○○ │ 44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甲○○ │ 337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卯○○ │ 1156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巳○○ │ 251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總 計 │ 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表二┌────────────────────────────────┐│原告冒標甲會之時間及金額 │├─┬────┬────┬────┬───┬───────────┤│編│被 冒 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 ││ │會員姓名│ │ │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 ││號│ │ │ │數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 │ │ │ │ │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 │ │ │ │ │仍為活會人數) │├─┼────┼────┼────┼───┼───────────┤│一│趙弘靜 │87.6.25 │2100元 │28 │10000元×28人 ││ │ │第十六會│ │ │共280,000元 │├─┼────┼────┼────┼───┼───────────┤│二│辰○○ │87.8.25 │2300元 │27 │10000元×27人 ││ │ │第十八會│ │ │共270,000元 │├─┼────┼────┼────┼───┼───────────┤│三│戊○○ │87.9.25 │2200元 │27 │10000元×27 ││ │ │第十九會│ │ │共270,000元 │├─┼────┼────┼────┼───┼───────────┤│四│癸○○ │87.12.25│2300元 │25 │10000元×25 ││ │ │第二十二│ │ │共250,000元 ││ │ │會 │ │ │ │├─┼────┼────┼────┼───┼───────────┤│五│子○○ │88.1.25 │2300元 │25 │10000元×25 ││ │ │第二十三│ │ │共250,000元 ││ │ │會 │ │ │ │├─┼────┼────┼────┼───┼───────────┤│六│酉○○ │88.4.25 │2800元 │23 │10000元×23 ││ │ │第二十六│ │ │共230,000元 ││ │ │會 │ │ │ │├─┼────┼────┼────┼───┼───────────┤│七│辛○○ │88.5.25 │2900元 │23 │10000元×23人 ││ │ │第二十七│ │ │共230,000元 ││ │ │會 │ │ │ │├─┼────┼────┼────┼───┼───────────┤│八│巳○○ │88.6.25 │3000元 │23 │10000元×23人 ││ │ │第二十八│ │ │共230,000元 ││ │ │會 │ │ │ │├─┴────┴────┴────┴───┴───────────┤│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二百零一萬元 │└────────────────────────────────┘┌────────────────────────────────┐│原告冒標丁會之時間及金額 │├─┬────┬────┬────┬───┬───────────┤│編│被 冒 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 ││ │會員姓名│ │ │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 ││號│ │ │ │數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 │ │ │ │ │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 │ │ │ │ │仍為活會人數) │├─┼────┼────┼────┼───┼───────────┤│一│李奕君 │88.6.1 │600元 │38 │5000元×38人 ││ │ │第十會 │ │ │共190,000元 │├─┼────┼────┼────┼───┼───────────┤│二│子○○ │88.7.1 │600元 │38 │5000元×38人 ││ │ │第十一會│ │ │共190,000元 │├─┴────┴────┴────┴───┴───────────┤│合計丁會詐得金額為三十八萬元 │└────────────────────────────────┘附表三:

┌─┬────┬────────────────────┬│ │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告所受損害 │ ││ │ ├───────┬───────┬────┤ ││ │原告 │被告冒標甲會八│被告冒標丁會二│被告二會││ │ │次詐得金額 │次詐得金額 │共詐得金││ │ │ │ │額 │ │├─┼────┼───────┼───────┼────┼│1│乙○○ │8×10000=80000│ │80000 │├─┼────┼───────┼───────┼────┼│2│丙○○ │ │2×5000=10000 │10000 │├─┼────┼───────┼───────┼────┼│3│寅○○ │8×10000=80000│2×5000=10000 │90000 │├─┼────┼───────┼───────┼────┼│4│申○○ │8×10000=80000│ │80000 │├─┼────┼───────┼───────┼────┼│5│未○○ │8×10000=80000│ │80000 │├─┼────┼───────┼───────┼────┼│6│卯○○ │8×10000=80000│ │80000 │├─┼────┼───────┼───────┼────┼│7│巳○○ │8×10000=80000│ │80000 │├─┼────┼───────┼───────┼────┼│8│辰○○ │8×10000=80000│2×5000=10000 │100000 ││ │ │ │有二會,20000 │ │ │├─┼────┼───────┼───────┼────┼│9│酉○○ │8×10000=80000│ │80000 │├─┼────┼───────┼───────┼────┼││戊○○ │8×10000=80000│2 ×5000=10000│90000 │├─┼────┼───────┼───────┼────┼││壬○○ │8×10000=80000│ │80000 │├─┼────┼───────┼───────┼────┼││己○○○│8×10000=80000│ │80000 │├─┼────┼───────┼───────┼────┼││癸○○ │8×10000=80000│2×5000=10000 │90000 │├─┼────┼───────┼───────┼────┼││子○○ │8×10000=80000│2×5000=10000 │90000 │├─┴────┼───────┼───────┼────┼│ 總 計 │ 0000000 │ 70000 │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