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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丁○○

丙○○戊○○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丁○○、丙○○、戊○○、己○○(以下合稱被告等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四人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乙○○○、甲○○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丙○○係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中遠實業工貿行」(下稱中遠行)之經理,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丁○○為中遠行顧問,被告戊○○、己○○為中遠行員工,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後,始得營業,而中遠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有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以美金計價買賣工業白銀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業務,被告等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藉成立中遠行而從事未登記之營業項目即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以美金計價買賣工業白銀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使原告等誤以為可充分知悉,並得悉工業白銀交易之市場行情等服務,進行高槓桿之「黃金白銀保證金之期貨交易」,詐騙原告等巨額金額後匯至香港,俟原告等大量交易後,僅得經由被告丙○○、丁○○了解盈虧,渠等客戶均無從獲悉市場變動,客戶盈虧則由丙○○、丁○○二人計算之,其等投資者為求彌縫損失,僅得任由前揭二人一再要求匯款補倉,但中遠行並未實際進行白銀期貨保證金交易,而是以虛列帳戶詐騙不知情客戶,原告等因受被告等四人誘騙開戶投資白銀期貨交易後,在操作中損失數百萬損失數百萬元,被告四人等除共犯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且均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

三、查被告等四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期貨顧問諮詢事業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原告等個人之法益。準此,原告等非因被告等四人犯罪而告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被告等四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四人為損害賠償。至於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四人詐騙保證金等行為部分,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無罪,因被告等四人此部分被訴常業詐欺罪與前述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等非被告等四人被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依前述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