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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父親陳善耀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原告受重傷之故意,遂持機車大鎖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額巨深裂傷、兩側額部硬腦膜下積水、腦震盪重傷未遂。被告對原告已造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元(其中包括醫療費用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十萬元,停業損害七十三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其頭部,致受有右額巨深裂傷、兩側額部硬腦膜下積水、腦震盪等傷害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六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六號亦為同一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在案,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亦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

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有卷附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等單據可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第五八號卷第十一-三八頁),而被告亦表示願賠償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後遺症,每月需回診一次、一年要回診十二次,是以請求未來十年所需支付之醫藥費用十四萬四千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三軍總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情況,據該院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集逵字第○九三○○一九七四一號函覆:「原告受傷一個月後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尚需就醫多久始能痊癒,則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原告亦自認:「我曾問過醫師,是否需要每個月都回來複診,醫師說現在不需要」(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此外,原告就未來回診所需支付之醫藥費用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支出看護費六千元、伙食費五百元,就醫時皆以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車資計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語。經查原告受傷住院三日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第五八號卷第十五頁),衡量原告係腦部受傷,住院期間需有看,係屬合理,尚難以原告未提出收據,即認無支出看護費用,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原告對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至伙食費之支出,亦屬必然,被告復不爭執(見前同頁),原告就伙食費之請求,亦應准許。原告另表示就醫時皆以計程車往返醫院,其中耕莘醫院五次、每次來回三百元,至三軍總醫院二十一次、每次來回七百五十元,合計支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住所為中和市○○路,所往返醫院則分別位於新店市(耕莘醫院)及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皆有一定里程,原告據以請求車資,尚屬合理,且被告就車資部分亦無爭執(見前同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其因受傷後,影響工作效率而有力不從心,且因需就診及開庭而請假,影響考績,且影響未來職場生涯及工作收入甚鉅,預估至少每月短少五千元,以十年計算,預估損失為六十萬元。查原告主張工作效率不佳,且造成薪資報酬之損失,純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資料,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停業損害七十三萬五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受傷後,遲至同年十二月才上班,中間停業達八個月,而受傷當時伊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計損失二十八萬元,此部分之損失,業經原告提出傑年公司服務證明、健保投保證明為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第五八號卷第四○-四一頁),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稱其餘停業損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損失二十八萬元、九十三年三月-同年八月十七萬五千元,合計為四十五萬五千元),雖據提出前開健保投保證明,然依該證明可知,當時原告已離開傑年公司,分別服務於光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原告表示皆因受傷引發不適,故而離職,惟查:原告受傷一個月後,應可從事輕便工作,業據三軍總醫院上開函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是原告未於上開期間工作受有損失,與因傷離職,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被告亦有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醒吾企管畢業,名下財產為車齡逾十年車輛乙台(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被告係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式如下:(44674+23750+280000+400000=748424),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故毋庸宣告假執行之,自應與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