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複 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呂欣潔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錦堂為伊丈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受傷,經送醫救治,受有顱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右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血胸、右側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嗣因陳錦堂遭撞擊後產生不能控制肢體之症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致吞嚥時窒息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六百九十一元,嗣後減縮為三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千元(其中包括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看護費用十七萬二千元,喪葬費用四十萬零六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扶養費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錦堂之死亡與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陳錦堂,受有顱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右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血胸、右側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六-二四頁)為憑,且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號起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並得易科罰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一-一四頁、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號卷偵查卷第十三-二四頁),被告復不爭執,是被告傷害李錦堂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現為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自得依前開判例獨立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並為判決。查本件被害人陳錦堂受傷出院後,留有輕度神經功能障礙、重度吞嚥困難、生活起居遭需他人照顧等後遺症,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號卷第二○頁),陳錦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死因為窒息死亡、上呼吸道異物梗塞、進食中呼吸道梗塞,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陳錦堂重度吞嚥困難,嗣後更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難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過失傷害陳錦堂之行為並非造成陳錦堂死亡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亦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有明文。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錦堂受傷致死,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陳錦堂因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醫救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前開附民卷第二六-三四頁),被告於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六○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錦堂自住院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皆須他人看護,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僱請他人看護外,餘均由家人看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十七萬二千元,並提出看護收據八萬四千元為憑(見前開附民卷第三五頁),有收據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無收據部分,原告表示其餘時間看護陳錦堂,皆由伊及子女輪流為之,原告之子陳建強、之女陳嘉純分別請假三十日,各受有看護費用三萬元、二萬八千元之損失,又原告亦受有看護費用三萬元之損失,伊得請求看護費八萬八千元,並提出伊及子女陳建強、陳嘉純之離職單、請假單、請假清冊為憑(見前開附民卷第三六-三八頁),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與被看護人間因身份關係密切而予免除,此種基於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此無收據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是以,原告看護費用十七萬二千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錦堂之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用四十萬六百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見前開附民卷第三九-四○頁),惟查,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中乙紙為鐵架帆布估價單一萬三千元,核其形式上僅為估價單,原告未能舉證其與喪葬費支出有何關連,自非可採。至另一紙治喪費用收據,雖僅表明總價未詳列明細,然衡諸情理,民間喪葬費用動輒數十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元,當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主張該收據有何不妥,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醫療輔助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陳錦堂因受有前述之傷害,故而購買功夫鞋、衛生用品、中藥材等醫療及調理物品,計支出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前開附民卷第四一-四八頁),此部分雖僅係原告個人主觀認定有益於陳錦堂,是否有確切必要,雖非無疑,然傷後調理為國人一般觀念,並無不可,且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六○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陳錦堂受傷後,前往醫院探視看護皆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三十七次,每次車資四百一十元,計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因未索取歷次收據,故僅提出部分收據為憑(見前開附民卷第四九-五二頁),查原告雖僅提出部分收據,然其與陳錦堂係配偶關係,鶼鰈情深,當不至於在陳錦堂住院前期均未前往探視,其主張後來方知索取收據等語,當為可信,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六○頁),原告交通費用之主張,應予准許。
㈤扶養義務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為陳錦堂之被扶養人,陳錦堂平日皆給一萬元做為生活費用,陳錦
堂受傷後即無法扶養伊,嗣陳錦堂死亡致伊生活發生重大變故,扶養費失其所依,其中自陳錦堂受傷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扶養費用七萬五千元,已屆清償期,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查原告主張扶養費為每月一萬元,雖未提出具體說明,然比對一般國民生活水平,其主張每月一萬元,尚屬公允,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被告雖以陳錦堂之死亡與伊無關等語抗辯,然陳錦堂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之抗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陳錦堂為0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六十五歲,其平均餘命
尚有十七年,扣除前開已請求之七.五月扶養費,伊尚得請求十六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等語。查原告所提之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前開附民卷第五三頁),為女性之統計數據,並非可採,經查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六十五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十四.二四年,陳錦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年六十五歲,其平均餘命即為十四.二四年,惟其中原告就已屆清償部分已請求四個月,此部分應自陳錦堂之平均餘命扣除,約略為十三年,按每年十二萬元,以霍夫曼式計算,其總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三元,[120000x 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家庭破裂、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四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係因其「駕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陳錦堂之過失係因其「跨越分隔島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見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三頁),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陳錦堂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以,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減半,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按保險人依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獲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零六萬元,該部分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查原告確實受領前開金額之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給付,自應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故毋庸宣告假執行,自應與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