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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 告 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9法定代理人 吳必泰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韻如律師被 告 甲○○ 住高雄市○

居高雄市○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名為華南期貨經紀股

份有險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8月5日准許,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23986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9年 5月間以父親陳和益之名義於被告華南公司開戶交易,惟華南公司營業員被告甲○○竟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在該帳戶中操作日本期貨賺取佣金,嗣並偽造伊之印鑑及簽名以更改伊之「對帳單領取方式」及「保證金提領銀行帳戶」,並偽造「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且於同年 7月在合作金庫城東分行開立帳戶,將伊於華南公司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4萬9320元匯入,甲○○並因此被判處偽造文書罪。嗣並從中提領10萬0030元、 100元、5萬0030元、19萬4000元及5000元款項,將其中7萬元、

8 萬元分別匯入陳和益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及乙○○之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因陳和益之帳戶為甲○○所盜開,且出金帳戶為甲○○的朋友張上聰所有,故原告並未取得上開7萬元,且原告並未指示甲○○匯款。又其中100元供清償吳忠仁代墊之開戶費用,19萬4000元則轉匯至訴外人黃朱秀玉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帳戶內,另5000元亦供己花用,嗣被告雖於89年7月24日匯入3萬元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且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260元,經計原告共損失23萬9060元(000000-00000-00000-000 =239060)。本於上開金額,原告亦受有 5萬3789元之利息損失。且甲○○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竟四處散佈謠言致原告名譽受損,其應給付50萬元慰撫金。而華南公司未依法規執行業務,致甲○○輕易以偽造之原告印鑑與簽名變更伊約定存款帳戶,且甲○○於華南公司工作時不具業務員資格,惟職位卻為業務經理,其並安排張玫頤、郭錦暉等人代甲○○接單,惟渠等均未經原告委託,故華南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其亦公開損害原告名譽,況甲○○為華南公司之員工,華南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對帳單遭甲○○篡改,華南公司亦未發函告知結算金額,故原告以為保證金於89年7月7日已全數匯出,至90年底始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故其於92年5月1日起訴並無罹於時效,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若已經罹於時效,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27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三、被告華南公司則以: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553號刑事判決僅判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之犯罪事實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及於名譽上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名譽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既非人格權受侵害,故不得向被告華南公司及甲○○請求慰撫金。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及陳和益同意,於陳和益帳戶內私自操作日本期貨導致該帳戶內保證金55萬元虧空殆盡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及本院93年上訴字第553號判決認定無罪,前揭刑事判決亦未提及甲○○私自交易日本期貨並致原告蒙受佣金損失等情,故原告本此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亦無理由。再者,本件刑事判決中雖認定甲○○有侵占原告資金34萬9320元之情,惟亦指出甲○○已將其中 7萬元、8 萬元分別匯入陳和益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及原告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並於89年7月24日返還3萬元,及將 9萬元匯入原告世華復興分行之帳戶,日後亦返還1萬元及6萬5000元,已清償34萬5000元,故原告僅可請求4320元。況原告至遲於89年 9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據之前到場及以書狀辯以:渠係受原告之委託將其於華南公司之保證金34萬932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於87年間陸續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及陳和益之帳戶,並無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且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 553號刑事判決就陳和益帳戶部分已經判決無罪,故此部分無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自承開立陳和益之帳戶係為延續其於華南公司帳戶之交易,故甲○○於註銷其帳戶後,將結清之金額轉至陳和益帳戶亦係符合原告本意。又原告所稱之交易佣金僅係手續費,非甲○○所賺取之佣金,且操作後之獲利亦係供作原告出金之用。再者,原告每於出金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即提領使用,足認其確有委託甲○○出金,且存摺上均記載匯入銀行名稱,故原告當時亦已知悉系爭帳戶,原告謂90年 9月始知悉,實屬虛偽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部分: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考。

㈡查被告甲○○於89年7月4日前某日,先盜刻乙○○印章,持

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偽造原告之署押、印文,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旋於翌日於華南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變更資料,表示原告欲變更出金帳戶至前揭冒名開立之帳戶內,再於「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上填載「提領轉匯方式為新台幣,解款行:合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方式將原告於華南公司前揭帳戶中之日幣118萬7500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44731元)及美金149元(折合新台幣4589元)提領轉匯至前開冒名申請之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戶內。並於89年7月6日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冒用原告名義,填取三紙虛偽不實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領10萬0030元、100元及5萬0030元。更於同年7月7日、11日,以上開同一方式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之行員行使,提領19萬4000元及5000元供己花用,被告甲○○因而被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㈢次查原告係於90年10月 2日至台北市調查處,就被告華南公

司經理即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侵占伊買賣期貨款提出告訴,指出:甲○○誆騙伊以父親陳和益名義在被告華南公司開設帳戶,並於89年7月7日要求伊將在華南公司開立之帳戶結清,詎甲○○竟事先偽刻伊印章,冒用伊名義在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冒名開立0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伊買賣期貨交易款匯至該帳戶內加以侵吞,甲○○另外偽造伊印章,偽造「客戶保證金提領轉匯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將保證金轉匯入上述偽開之帳戶內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刑事卷90年10月3日調查筆錄)。

㈣又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自承:89年 7月發現錢被賠

光了,90年5月開始處理這件事, 原告曾要求被告甲○○歸還,甲○○拒絕並且給原告4萬元作為和解金,8月發現從華南公司我帳戶匯出的錢有誤, 9月20日華南公司告知有匯出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向合作金庫查詢發現被開了一個戶頭作為洗錢之用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因此原告至少在90年 9月21日至合庫查證已經知悉被告甲○○侵權之事。本院審理中原告亦自承「註銷單(指註銷伊原來在永昌期貨公司帳戶)是我簽名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既於89年 7月7日註銷於被告華南公司所開立之買賣期貨帳戶。依據委託買賣期貨契約之規定,委託人應清空期貨交易帳戶內買賣部位,始得撤銷帳戶,可知,原告乙○○明知註銷帳戶前,該帳戶內所有保證金已經清空出金完畢,伊稱不清楚,實不合情理。

㈤由前揭事實可知,原告於90年 9月21日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

查訊後已經知道被告甲○○冒用伊名義開設帳戶作為侵占款項之用,於90年10月向調查單位提出告訴時更已經知悉被告甲○○之侵權行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辯稱90年

11 月才知甲○○偽造乙事(見本院卷第224頁),並不可採,況至原告於93年4月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已逾2年之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華南公司之僱用人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華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起訴狀繫屬本院期日為準,與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期日無涉,原告主張以提起刑事告訴期日為民事起訴期日,尚有誤會,並予敘明。

五、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部分:㈠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㈡原告主張伊於永昌期貨之保證金34萬9320元,被告甲○○將

之侵占,請求返還,經查被告甲○○將34萬9320元(000000+4589=349320)匯入以原告名義冒開之合作金庫帳戶後,提領其中15萬0160元(000000+100+50030 =150160)後,已經將其中7萬元、8萬元分別匯入陳和益之期貨保證金帳戶及原告之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因陳和益為原告父親,當時係因為買賣期貨由原告所開立之帳戶,為原告所使用,該戶頭內款項被告甲○○並未私自提領使用而獲益,另外 8萬元則匯入原告戶頭,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5頁),剩下160元甲○○雖將其中100元之作外返還開戶費用,因該戶頭係甲○○冒名開立,應由甲○○自負其責,不得以原告款項清償,甲○○此部分仍受有利益;另外,甲○○又於89年7月7日及11日分別冒名提領19萬4000元及5000元,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並有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四紙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合計甲○○因此次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為19萬9160元(160+194000+5000=199160)。

㈢因被告甲○○曾於89年7月24日返還3萬元與原告轉入伊萬泰

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已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25、178頁),被告雖辯稱嗣後亦返還 6萬元與原告,因此部分被告不能證明,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辯稱另外將現金1萬元及9萬元匯還原告為87年3月21日、4月1日, 與本件侵權款項無關,因此被告甲○○已清償金額為3萬元。

㈣從而,被告甲○○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甲○○仍獲有現實利益16萬9160元(000000-00000 =169160),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因已經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無須給付,但原告追加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6萬9160元,及自93年 4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