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被 告 丙○○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被 告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 理人 高亘瑩律師
林晉宏律師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拾陸萬元、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拾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原告甲○○一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景山公司),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景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所有WJ-四九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八點五公里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該路段彎曲路段時,適有訴外人梁宏毅騎乘JL六-五九一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人即被害人洪佳琳,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梁宏毅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上之左後照鏡與被告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輪部發生擦撞,使梁宏毅所騎乘機車因此車身不穩而失控倒地,洪佳琳倒地後復遭該營業大貨車輾過右臀部及右大腿,而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丙○○因此所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確定在案;而被告景山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原告甲○○一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丙○○駕駛上開大貨車並無過失,本件全係因訴外人梁宏毅在不平之水溝蓋上行駛,自己跌倒所致;縱被告丙○○有過失,原告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慰撫金及喪葬費用亦屬過高;且因訴外人梁宏毅亦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景山公司,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景德公司所有WJ-四九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八點五公里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該路段彎曲路段時,適有訴外人梁宏毅騎乘JL六-五九一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人即被害人洪佳琳,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梁宏毅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上之左後照鏡與被告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輪部發生擦撞,使梁宏毅所騎乘機車因此車身不穩而失控倒地,洪佳琳倒地後復遭該營業大貨車輾過右臀部及右大腿,而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號(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被告丙○○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查明:證人梁宏毅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駕重機JL六—五九一號從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車禍發生地點,過彎路時我從後視鏡看到該輛大貨車要超過我,且越開越靠近我,我就馬上煞車,隨即該輛大貨車輪弧就擦撞到我機車手把,就這樣跌倒了。該輛大貨車也未停車,就往新店方向駛去」(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六號相驗卷五頁至六頁反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上開相驗卷宗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偵查卷六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駕車行駛在被告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後方且目擊事發經過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呂阿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警局詢問時證述:「我駕自小客RZ—七一六三號車於本(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店市○○路○段十八點五公里處前,該重機JL六—五九一號車沿右側往前行駛(超越我所駕自小客RZ—七一六三號車),該肇事路段有點彎道,該重機JL六—五九一號車超越前營大貨WJ—四九一號車後,被營大貨WJ—四九一號車右前保險桿撞到該重機JL六—五九一號車左側,致重機車上一男、一女跌倒,該(駕駛)男生往右側跌倒,而(後座)女生往左側跌倒,而該女生好像被營大貨WJ—四九一號車右後輪輾過」(見偵查卷九頁及其反面)等情相符;而被害人洪佳琳因本件車禍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及相驗屍體照片可稽,且被害人洪佳琳確係因外表性鈍性傷(輾壓),致骨盆腔出血而休克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亦有該所
(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六0號鑑定書足按(見相驗卷四十四頁至九十二頁)。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曾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⑴根據機車的照片所示,機車左側有摩擦的痕跡,而且左照後鏡斷得乾淨俐落,左手煞車端有點式痕跡,車輛扶起來朝向來方,這些證據顯示該機車在撞擊後呈現左倒,由於速度不快所以刮擦痕只有二至三公尺,顯示該機車應該是左後照鏡先撞擊大貨車右前輪擋泥板外殼造成機車左傾,倒向大貨車右前輪外側表面。⑵而大貨車要撞到機車把手,係在大貨車轉彎時輪胎切出白線,機車也剛好行駛到轉彎處,車頭較尾巴更接近行進中的車輛,所以才會發生碰撞;換言之,也就是說機車並不是偏到白線處跟大貨車撞擊的,而是因為大貨車為了順著直線行駛在轉彎處自然而然跑出線外與機車在轉彎處產生了擦撞。⑶當機車把手被輪胎旋轉表面擦到時,會產生所謂的向下的彎力矩,造成機車後座有彈起的力量,造成後座的被承載者被彈向前摔出去等情,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八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一審卷內足稽,足見被告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佳琳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確定,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頁至十一頁、八六頁至八七頁)。被告辯稱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取。至被害人洪佳琳之使用人梁宏毅雖亦與有未保持兩車安全行車間隔之過失,惟其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不法侵害被害人洪佳琳致死,既經認定,被告景山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二人為該被害人之父母,亦據其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
四十八萬七千元,並提出萬安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殯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附民卷十一頁、本院訴字卷七五頁、七八頁),被告辯稱其中壽衣、靈車鮮花及骨灰罐部分之費用過高,紙紮及安靈用品非必要費用;燈光、地毯及冷凍費用與喪葬費用無涉;另雜項八千元及庫錢二百箱、每箱二百五十元,合計五萬元部分之請求無據;又功德法事除念經一萬六千元部分外,不能證明係喪葬之必要費用,花籃五對,每對應酌減至五百元、照片放大至十八吋所需費用應酌減至五百元及鮮花花海十八尺應酌減至二萬元云云,經查:壽衣、靈車鮮花、骨灰罐、紙紮及安靈用品、燈光、地毯及冷藏屍體、功德法事等項含念經一萬六千元,及做頭七至七七念經及供品之費用、被害人照片放大至十八吋、鮮花花海十八尺及庫錢二百箱、每箱二百五十元,計五萬元,經核均屬我國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之費用,應屬有據;至花籃五對之費用每對一千五百元,共七千五百元部分,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認被告所自認每對以五百元計算,共二千五百元為適當,亦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係屬無據;另有關雜項費用八千元部分,原告乙○○主張雜項費用八千元,係運輸燒紙錢之費用云云,惟查運輸紙錢之費用,本來即包括在購買紙錢費用之內,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喪葬費共為四十七萬四千元(其計算式為:四十八萬七千元減去一萬三千元為四十七萬四千元)。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乙○○係000年0月00
日出生、原告甲○○則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彼等於其女即被害人洪佳琳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件車禍死亡時,依序為四十七歲及四十五歲,依八十七年度台灣地區簡明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分別為三四點七六歲及三五點四三歲;彼等依九十二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作為計算彼等每年所需之扶養費,再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其他二名子女與配偶之分擔額後,彼等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及三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固據提出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九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自認其擁有存款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保誠科技公司股票十萬七千五百股、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二樓房屋暨基地,目前將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四萬元;原告甲○○則擁有存款一百五十萬元、台達化工公司及台聚公司股票各一萬股、榮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及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廠房一棟(基地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主建物二百二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五十九點四四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四五頁至六五頁之陳報狀所附財產憑證、一0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觀之,原告二人名下既有上開財產,且原告乙○○每月並另有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四萬元,已足以維持原告二人之生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扶養費,即屬無據。
㈢關於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痛失彼等
之愛女即被害人洪佳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乙○○係開南工商機械科畢業、原告甲○○係松山高職畢業、二人原在前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廠房開設復盛工業社,自九十二年間起已停業,並均擁有上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而被告丙○○係國民小學畢業、於本件車禍前原任被告景山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無存款及不動產;被告景山交通公司係從事運輸業、資本額為三千九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其計算式為:四十七萬四千元加一百二十萬元)、連帶賠償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證人呂阿圳之前開證言所示,訴外人梁宏毅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洪佳琳,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貿然在車陣中超越車輛前行,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左把手上之左照後鏡與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而在該大貨車右前輪旁倒下,造成被害人洪佳琳之身體為大貨車輾過而死亡,足認梁宏毅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亦與有過失甚明。本件駕駛機車之梁宏毅既有上開過失,致坐於其機車後座之被害人洪佳琳為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壓死,後座之被害人洪佳琳係因藉梁宏毅駕駛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梁宏毅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即被害人洪佳琳之使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被告丙○○駕駛前開大貨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被害人之使用人梁宏毅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等情狀後,認被告丙○○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梁宏毅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及原告甲○○之金額各至三分之二,即依序各為一百十六萬元、八十萬元(其計算式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乘以三分之二,及一百二十萬元乘以三分之二)。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十六萬元、原告甲○○八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七、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