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0號
原 告 庚○○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丁○○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及被告好年年速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庚○○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叁仟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辛○○○叁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己○○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叁佰玖拾陸元。
原告戊○○貳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甲○○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貳佰貳拾元。
原告乙○○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貳佰壹拾捌元。
原告子○○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壹仟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癸○○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肆佰叁拾捌元。
原告寅○○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叁佰玖拾陸元。
原告丑○○叁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壬○○貳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肆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被告好年年速食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好年年速食有限公司(下稱好年年公司)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嗣好年年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以後,負責人變更為丙○○),明知附圖所示A、B、C部分等土地,為該地上大樓(為八層樓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竟仍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被告好年年公司之不法之利益,接續多次,以圍牆、鐵架、鐵皮等物圈圍、佔有,排除他人使用,作為被告好年年公司之餐廳、廚房使用,而侵害原告等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街○○○號壹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係屬被告好年年公司及訴外人李柏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僅請求被告好年年公司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未起訴共有人李柏雄,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再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丙○○為共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無依據。而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不能脫離建物而單獨使用或作為出租之標的,原告應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利,況該等公共設施,均位於被告好年年公司所有權範圍內,原告等並無權對該公共設施作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或證明有受損害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縱使有違章使用,亦係拆除時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已,自不容許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更不能比照一般土地之出租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損害。被告丁○○於擔任好年年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已配合法令拆除既有之違章,現並無占用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之事實。且縱使違章使用,據刑事判決所示亦僅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業經改判並無竊佔確定,是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且丙○○僅為被告好年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無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亦非刑事判決之被告,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責任,亦非有據。又,原告庚○○於系爭大樓八樓屋頂之平台公共設施加蓋違建物八0平方公尺,自七十五年起無權占用,迄今仍未拆除,被告自得比照並爰依其請求之地價及計算方式,請求近五年之不當得利貳拾柒萬柒佰捌拾捌元。另刑事庭既認定一樓通往地下室D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為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之梯階一部分公共使用,原告庚○○及其他原告均為住戶之一,公共設施占用被告之土地一0平方公尺,自亦應依土地持分給付被告不當得利。即庚○○貳拾柒萬柒佰捌拾捌元,另原告庚○○及其他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一0平方公尺,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金額壹拾壹萬陸仟零玖元,合計參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被告自得就原告所請求金額中主張抵銷並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擔任被告好年年公司負責人時,竊佔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好年年公司之餐廳、廚房使用,其因而犯有竊佔罪,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圍牆及防火間隔,於八十三年其弟李柏雄因加蓋廁所而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當時即已經有棚架,之後因配合防火巷之規定而加以拆除棚架,該棚架並非其所搭蓋,而係於七十四年間其向建商購買該屋之際即已存在,嗣後又因防火巷不能有水泥牆而拆除該水泥牆,而該處水泥牆上有一台冷氣機,故以金屬柱子支撐冷氣機,之後其即未再在該處增建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擔任被告好年年公司負責人時,竊佔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好年年公司之餐廳、廚房使用,其因而犯有竊佔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論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壹之一),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查證明確,就此部分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取。至於建物雖為被告好年年公司及訴外人李柏雄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侵佔共有之土地,係對其侵佔者應負其刑責或損害賠償,與未參與侵佔之共有人無關,被告丁○○及被告好年年公司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及被告好年年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如附圖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丁○○及被告好年年公司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租金標準、應否併計建物價值及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侵佔面積:查被告丁○○及被告好年年公司,竊佔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原告雖主張除附圖所示B部分,尚佔用附圖A、C部分之土地,共計三十八點二平方公尺云云。惟查被告丁○○僅佔用附圖所示B部分,並未佔用附圖A、C部分之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好年年公司使用,業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表示因與附圖B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可稽,是刑事判決竊佔罪,並不包含附圖A、C部分之土地。原告雖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附圖A、C部分之土地,既非因本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何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係依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根據;本件係依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重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其依據,而佔用之面積因前後而有不同,自應以本件重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其準,是本件被告丁○○及被告好年年公司,所佔用系爭土地應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尚佔用附圖A、C部分之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㈡租金標準: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七地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為台北市精華之地區,乃眾所週知,並有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竊佔案件之法官勘驗現場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四頁),是原告主張應照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於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可取。
㈢應否併計建物價值:查被告丁○○竊佔原告等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八
點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有本院前揭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其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原告併計其建物價值並按其對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比例即持分,計算其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賠償金額:本件竊佔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而兩造對申報地價及其原告之土地持分不爭執,茲計算相當租金額之損害於次:
1原告庚○○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2222(權利範圍)×10﹪÷12月=3387﹑5891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3387﹑5891×19﹑5月=66057﹑987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2222(權利範圍)×10﹪÷12月=3696﹑7591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3696﹑7591×40﹑5月=149718﹑74元。
③66057﹑987+149718﹑74=215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2222(權利範圍)×10﹪÷12月=3697。
2原告辛○○○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0318(權利範圍)×10﹪÷12月=484﹑8125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484﹑8125×19﹑5月=9453﹑8433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318(權利範圍)×10﹪÷12月=529﹑0591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529﹑0591×40﹑5月=21426﹑895元。
③9453﹑8433+21426﹑895=30881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318(權利範圍)×10﹪÷12月=529元。
3原告己○○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0238(權利範圍)×10﹪÷12月=362﹑8471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362﹑8471×19﹑5月=7075﹑518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38(權利範圍)×10﹪÷12月=395﹑9625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395﹑9625×40﹑5月=16036﹑481元。
③7075﹑518+16036﹑481=23112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38(權利範圍)×10﹪÷12月=396元。
4原告戊○○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0292(權利範圍)×10﹪÷12月=445﹑1737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445﹑1737×19﹑5月=8680﹑8873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92(權利範圍)×10﹪÷12月=485﹑8027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485﹑8027×40﹑5月=19675﹑01元。
③8680﹑8873+19675﹑01=28356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92(權利範圍)×10﹪÷12月=486元。
5原告甲○○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0132(權利範圍)×10﹪÷12月=201﹑2429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201﹑2429×19﹑5月=3924﹑2367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132(權利範圍)×10﹪÷12月=219﹑6095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219﹑6095×40﹑5月=8894﹑1827元。
③3924﹑2367+8894﹑1827=12818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132(權利範圍)×10﹪÷12月=220元。
6原告乙○○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0131(權利範圍)×10﹪÷12月=199﹑7183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199﹑7183×19﹑5月=3894﹑5076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131(權利範圍)×10﹪÷12月=217﹑9457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217﹑9457×40﹑5月=8826﹑8024元。
③3894﹑5076+8826﹑8024=12721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131(權利範圍)×10﹪÷12月=218元。
7原告子○○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1111(權利範圍)×10﹪÷12月=1693﹑7944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1693﹑7944×19﹑5月=33028﹑99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1111(權利範圍)×10﹪÷12月=1848﹑3795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1848﹑3795×40﹑5月=74859﹑369元。
③33028﹑99+74859﹑369=107888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1111(權利範圍)×10﹪÷12月=1848元。
8原告癸○○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0263(權利範圍)×10﹪÷12月=400﹑9613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400﹑9613×19﹑5月=7818﹑7443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63(權利範圍)×10﹪÷12月=437﹑5552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437﹑5552×40﹑5月=17720﹑985元。
③7818﹑7443+17720﹑985=25540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63(權利範圍)×10﹪÷12月=438元。
9原告寅○○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0238(權利範圍)×10﹪÷12月=362﹑8471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362﹑8471×19﹑5月=7075﹑518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38(權利範圍)×10﹪÷12月=395﹑9625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395﹑9625×40﹑5月=16036﹑481元。
③7075﹑518+16036﹑481=23112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38(權利範圍)×10﹪÷12月=396元。
原告丑○○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0318(權利範圍)×10﹪÷12月=484﹑8125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484﹑8125×19﹑5月=9453﹑8433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318(權利範圍)×10﹪÷12月=529﹑0591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529﹑0591×40﹑5月=21426﹑895元。
③9453﹑8433+21426﹑895=30881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318(權利範圍)×10﹪÷12月=529元。
原告壬○○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19﹑5月。
18﹑6平方公尺×98359﹑2元(土地申報地價)×0﹑0292(權利範圍)×10﹪÷12月=445﹑1737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445﹑1737×19﹑5月=8680﹑8873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40﹑5月。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92(權利範圍)×10﹪÷12月=485﹑8027元(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485﹑8027×40﹑5月=19675﹑01元。
③8680﹑8873+19675﹑01=28356元。
④起訴後每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6平方公尺×107336元(土地申報地價)×0﹑0292(權利範圍)×10﹪÷12月=486元。
五、被告丁○○及被告好年年公司辯稱原告庚○○於系爭大樓八樓屋頂之平台公共設施加蓋違建物八0平方公尺,自七十五年起無權占用,迄今仍未拆除,被告自得比照並依其請求之地價及計算方式,請求近五年之不當得利貳拾柒萬柒佰捌拾捌元。另刑事庭既認定一樓通往地下室D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為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之梯階一部分公共使用,原告庚○○及其他原告均為住戶之一,公共設施占用被告之土地一0平方公尺,自亦應依土地持分給付被告不當得利。即庚○○貳拾柒萬柒佰捌拾捌元,另原告庚○○及其他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一0平方公尺,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金額壹拾壹萬陸仟零玖元,合計參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被告自得就原告所請求金額中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基於竊佔之故意,意圖為被告好年年公司不法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其抵銷之抗辯,應不足採。
六、被告丙○○辯稱其為被告好年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無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亦非刑事判決之被告,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並非有據等語。經查被告丙○○非竊佔案件之刑事判決被告,且係掛名好年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但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須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為限,否則,即難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丙○○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其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被告好年年公司連帶給付:
1原告庚○○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三千六百九十七元。
2原告辛○○○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五百二十九元。
3原告己○○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三百九十六元。
4原告戊○○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四百八十六元。
5原告甲○○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二百二十元。
6原告乙○○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二百一十八元。
7原告子○○一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8原告癸○○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四百三十八元。
9原告寅○○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三百九十六元。
原告丑○○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五百二十九元。
原告壬○○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面積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四百八十六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告請求勘驗現場,亦無勘驗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