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即鄭堂
乙○○即鄭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堂慶(即義和行)起訴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死亡,有,經其繼承人丙○○、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成立義和行,經營「快爾潔洗衣連鎖」,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快爾潔」服務標章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圖樣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為第二九六八二號),取得服務標章圖樣之專用權,經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十二類自助洗衣店之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義和行優質洗衣連鎖店契約,並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開設快爾潔洗衣連鎖店,對伊「快爾潔」服務標章圖樣,業經註冊等情,知之甚詳。伊已依約提供各項給付,被告原應依約給付使用服務標章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然竟於支付至尚欠三十萬元及材料費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伊因前揭契約各別條件之履行發生爭執後,即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伊「於文到三日內出面改善,否則將視為甲方(即原告)同意原有與乙方(即被告)簽署的加盟合約自行失效,並退回乙方所繳的加盟款項」。惟伊同意解約後,被告乃以雙方已無加盟契約關係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未得伊同意,在其於前址所營自助洗衣店,標示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快&潔」字樣於其廣告招牌,使用近似於「快爾潔」服務標章之圖樣於其自助洗衣之同一服務,並加以陳列,致伊因而損失簽約金之利益,並受有減損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簽約金損害及業務上信譽損害各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完整、詳細、良善且具體之技術及管理方法等知識之傳遞,且原告係以加盟為名招商,實則將不適宜洗衣店使用之機器高價賣給加盟者後,即任其自生自滅,伊不得已,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連鎖店合約,而與被告有相同遭遇者甚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可參,足見本件係原告未盡加盟主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違約。又原告並未舉證敘明其「因侵害行為而未付簽約金之利益」與「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之具體項目及金額,伊否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實際上伊因原告之諸多違約,經營期間虧損累累,原告空言主張,實屬無據。另原告所謂伊尚欠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云云,伊否認違約之原告有此債權,且該部分與有無商標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無關,應不在附帶民事訴訟所移送之範圍,原告將該部分與商標權侵害混為一談而稱伊有「因侵害行為而未付簽約金之利益」,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成立義和行,經營「快爾潔洗衣連鎖」,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快爾潔」服務標章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圖樣註冊獲准(註冊號數為第二九六八二號),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服務標章圖樣之專用權,經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十二類自助洗衣店之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義和行優質洗衣連鎖店契約,並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開設快爾潔洗衣連鎖店,嗣因兩造履約發生爭執,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伊「於文到三日內出面改善,否則將視為甲方(即原告)同意原有與乙方(即被告)簽署的加盟合約自行失效,並退回乙方所繳的加盟款項」,嗣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未得伊同意,在其於前址所營自助洗衣店,標示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快&潔」字樣於其廣告招牌,並加以陳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洗衣連銷店合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快&潔」字樣,與原告登記之如圖一所示之「快爾潔」服務標章,雖然二者非全然相同,文字構成略有差異,惟揆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所附照片,其中「快」、「潔」二字筆捺及字形字體之特殊造型即其藝術創意完全一致,且二者之讀音,「快」、「潔」二字本即相同,「&」及「爾」發音又極為相近,而廣告招牌均以優質洗衣連鎖為對象,總括其全部,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服務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近似於原告義和行之「快爾潔」服務標章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九二)智商0九四一字第九二八0三四四0四0號函,亦認為「二者均有相同之「快」與「潔」,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間,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見同上偵查卷第九0頁);且上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近似原告登記服務標章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二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近似原告登記服務標章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六、次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第六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修正後之商標法刪除服務標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表彰商品及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並予敘明)。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之規定。故原告依修正前之商標法六十一、六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簽約金損害三十九萬元,惟查兩造前訂立之加盟契約期間二年,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加盟金為七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四十八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通知原告該約失效而不給付其餘加盟金三十萬元,則原告就該契約之履行所喪失之最大利益不超過三十萬元,且原本被告於該二年簽約期間均得依約使用原告之服務標章,而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使用近似被告登記之服務標章,期間不長,加以原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就訴外人李明芳使用近似原告登記服務標章一案因其有登報道歉而僅以三萬元和解,此為原告所自承,經審酌以上情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簽約金損害三十九萬元顯為過高,認應予酌減為十五萬元始為相當。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上信譽損害三十九萬元,惟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係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始得請求賠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其業務上信譽因而減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訴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