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易字第41號原 告 甲○○
弄十六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曾冠棋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丙○○及訴外人羅守雄、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均係被繼承人羅俊修之子女,楊游鳳蘭則為羅俊修之養女。羅俊修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及羅守雄等兄弟因繼承問題而有爭執,致未能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嗣為辦理被繼承人羅俊修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乃於八十年六月九日共同書立內容為「茲因父親生前留下不動產土地因人為因素而一直無法順利辦理繼承,這次能順利辦理繼承,不能因個人在工作上、生意上或出國種種理由,包括繼承未完成期間所發生任何不悅,而個人不在配合辦理所需補足之資料,包括蓋印鑑章及繼承應繳的任何稅款費用,因而擔誤所有辦理繼承『年度』、『時效』、『改變繼承辦理』一切損失由甲○○全權處理計算所有損失,可在擔誤之個人繼承的土地以公告地價加一成計算扣來作為擔誤而損失的所有任何費用補償之用,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由甲○○全權處理,決無異議,以上內容本人全看清楚也了解內容,願接受上開所有條件,才同意簽章。」之切結書。後因被繼承人羅俊修之遺產,經台灣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繳交稅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遺產稅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利息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提起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因不服桃園縣中壢稅捐稽徵處所核之稅款,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全部繼承人羅守雄等七人之名義,具狀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移轉由財政部處理,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發由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另為處分。全體繼承人仍不服上開財政部之決定,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書具再訴願書,被告等及其他繼承人等並出具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委任原告為再訴願代表人,授權原告代為該案一切之再訴願行為,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惟仍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二訴字第二六0四八號決定書駁回再訴願。原告因仍不服行政院駁回再訴願之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受理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裁定字一二二五號駁回其訴確定。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將被繼承人羅俊修所留遺產之遺產稅額減為八十萬九千零六十元。原告以該退稅事宜均係原告出力處理,乃要求退稅額之半數作為其處理該事之費用,另半數則由其他人比例分配,經協調結果羅守雄、丙○○、乙○○均不同意,各方即生不快。被告丙○○、乙○○明知上開切結書、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均係其等出具而真實者,竟因其後與原告發生齟齬,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偽造上開切結書、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處分不起訴。惟被告丙○○、乙○○不服而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至今被告等就其等誣告原告之行為,仍毫無歉悔之意,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賠償原告九十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九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系為委由原告配合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所用,並由男性繼承人(訴外人羅守雄除外)分別提供一定數量之土地予原告,以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報酬。孰料,原告要求渠等各依所繼承之財產,繳納遺產稅後,原告竟未得渠等同意,盜刻渠等之印章,並用以製作再訴願書,及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據以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事宜。嗣後,原告竟主張退稅乃其一己之功,故退稅款必須享有半數,雙方因而交惡,經被告訴請原告返還退稅款在案。原告亦未按所有繼承人之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而以「均分被繼承人土地」方式辦理,若此,當初遺產稅之繳納為何以各繼承人繼承財產多寡之比例分擔?被告實無法容忍原告違背委託意旨之行為,故依前開切結書、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託書等三份文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又原告主張上述文書係當時由被告乙○○、丙○○及訴外人羅守雄親自用印,然訴外人羅守雄當時在國外,根本不可能親自用印,是原告主張被告親自用印一事,洵為不實。系爭切結書僅係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授權原告辦理遺產稅退稅事宜。被告承認因認知錯誤,於告訴原告偽造「切結書」部分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然對於告訴原告偽造「再訴願書」及「再訴願代表人委託書」部分,則不認有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因其父羅俊修之遺產稅問題,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其稅額後,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申請重新核計遺產稅,經該處複查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一桃稅法字第七七四九六號複查決定書將原核定稅款改為遺產稅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補報加計利息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並將複查決定書送達羅守雄、丙○○、乙○○、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等人。原告因不服該決定,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轉由財政部後,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發由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另為處分。羅守雄、丙○○、乙○○、甲○○、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仍不服上開財政部之決定,羅守雄、丙○○、乙○○、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等並出具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委任原告為再訴願代表人,授權原告代為該案一切之再訴願行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書具再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二訴字第二六0四八號決定書駁回其再訴願。原告因仍不服行政院駁回再訴願之決定,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請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受理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裁定字一二二五號駁回其訴確定。此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調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八二.平二二三號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全卷,及向行政院調取再訴願案卷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明知前開切結書、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均係渠等出具而真實者,竟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上開切結書、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判決無罪後,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就渠等誣告原告之行為,迄今仍毫無歉悔之意,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賠償原告九十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渠等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原告之事實,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之行為?又該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關於切結書部份:
⒈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年六月九日共同書立之切結
書,其內容為「茲因父親生前留下不動產土地因人為因素而一直無法順利辦理繼承,這次能順利辦理繼承,不能因個人在工作上、生意上或出國種種理由,包括繼承未完成期間所發生任何不悅,而個人不在配合辦理所需補足之資料,包括蓋印鑑章及繼承應繳的任何稅款費用,因而擔誤所有辦理繼承『年度』、『時效』、『改變繼承辦理』一切損失由甲○○全權處理計算所有損失,可在擔誤之個人繼承的土地以公告地價加一成計算扣來作為擔誤而損失的所有任何費用補償之用,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由甲○○全權處理,決無異議,以上內容本人全看清楚也了解內容,願接受上開所有條件,才同意簽章。」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其上並有被告乙○○、丙○○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簽名及用印,足見係被繼承人羅俊修之全體繼承人全權委任原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因延誤繼承登記所生損失之費用分配。而所謂遺產繼承登記過程,其先行工作即為申請遺產稅之核定及繳納,如對核定之稅額有異議,尚涉及退稅、訴願問題,應非僅遺產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已。⒉參以該切結書亦載明「...包括蓋印鑑章及繼承應繳的
任何稅款費用...」等語,顯見全體繼承人簽發切結書之用意應包含繳稅及退稅事宜,堪認系爭切結書之授權範圍應包含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有關事項,當然包括退稅有關事項。且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為:「台端(即原告)與本人於八十年六月九日協議家父羅俊修死亡所遺下財產處理事宜,兄弟雙方同意全權由台端處理,‧‧‧請台端快速繳清遺產稅總額辦理繼承登記,否則逾期之損失及本人之權利損失,台端要負完全的責任。」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稱:「(乙○○)我是有簽切結書,只是要配合代書辦理遺產繼承,不是要他去辦理退稅之用」、「(丙○○)名字是我簽的沒錯,但是我的印章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簽切結書,只是要配合代書辦理遺產繼承,不是要他是去辦理退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二至四四頁、第六八至七○頁、一二二至一二六頁),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原本僅係提供給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使用,並未授權原告辦理退稅事宜,原告逾越該切結書之授權範圍,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顯不足採。是以,被告明知上開切結書係真正,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偽造切結書,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偽造上開文書,顯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明,其所辯不足採。被告於本院亦具狀就此自認因自己認知錯誤,而造成損及原告名譽一事,願負其責(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㈡關於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部分:
⒈ 被告否認系爭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之真正,亦
否認其上之印章為真,故應就系爭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或用印為斷,而非僅以被告自認切結書為真,即斷言系爭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均係全體繼承人所同意製作者。觀之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中,關於委任人及再訴願人欄中,僅以電腦文字登載「羅守雄、丙○○、羅春香、乙○○、甲○○、羅春玉、羅春喜」等姓名,並用印於各該姓名上,而非由上述人員親自簽名於其上,是該用印是否為上述人員親自用印,或全權委由原告所統一用印,已難逕斷。被告乙○○、丙○○既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且未曾同意原告用印於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之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該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均有被告蓋章,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私文書為真正時,須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乃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事實,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明者始可,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備簽名或蓋章之形式,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所提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之真正有爭執,原告亦自承伊事先以電話聯絡後,拿到被告家中蓋章,蓋好就送件,並未留底,對於伊事先以電話聯絡,再拿到被告家中蓋章部分,伊無直接證據證明之(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上印文之真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
⒉ 證人羅春玉於刑事案訊問時證稱:「(按問:對再訴願代
表人委任書本件上面印章、訴願理由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們所蓋?關於退遺產稅部分,兄弟姊妹有無商議?)我委託羅春喜全權代理,所以不是我親身蓋的。」、「我的消息都是羅春喜告訴我的,甲○○也有告訴我,他說要蓋章我就叫他到羅春喜那邊蓋。」等語。證人羅春喜證稱:「我的印章還有羅春玉的部分是我蓋的,是甲○○拿到我平鎮市○○路的家去給我蓋的,蓋的時候有誰的印章我忘記了,另外羅春香也是委託我處理,他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是因為退遺產稅用的。」、「有商議過,但是沒有聚在一起商議,是大家透過電話裡面講的,我的部分是甲○○告訴我的,羅春玉、羅春香部分一直有印章在我這裡,他們二人委託我全權處理。」等語。證人羅春香證稱:「(按問:對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及理由書有無意見?)羅春喜、甲○○他們二人那邊各有我的壹個印章,因為我小孩太小,很多事情我沒有辦法去處理,我說由他們去處理就好了」、「(按問:是否委託甲○○辦理退稅訴願一事?)退稅的事情好像是有。」、「(按問:何人委託甲○○?)我的部分是委託他的,至於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委託我不知道。」、「(按問:去游鳳蘭家中時,有無討論過退稅一事?退稅一事大家都在電話中討論否?有無大家再一起討論過退稅一事?)退稅的事情是電話中討論的,‧‧‧,都是電話中甲○○表示要退稅什麼的,我說他去處理就好了。第一次大家要談財產的事情的時候,有聚在乙○○家中一起談,後來談不攏才各自走各自的。」等語(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卷第一0八頁、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三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雖可認原告曾要求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且其他繼承人亦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上簽章,然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同意或授權原告於系爭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上簽名或蓋章,縱使被告知悉有退稅一事,抑或原告不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處分,而提起再訴願,仍須經由被告明示同意,並於系爭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上簽名、蓋章,方為合法妥適之代理。
⒊ 刑事判決雖就再訴願書、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一併認係被
告誣告原告犯行之一部分,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認原告僅就切結書部分盡其舉證責任,併此指明。
五、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誣告,名譽權受損,其多年受刑事追訴,蒙冤不白,不惟因往返應訊而奔波,且心懸該案,恐受不白之冤,可謂身心俱疲,實為難堪。其於該段期間內所受之痛苦,當屬非輕。被告與原告為兄弟,為遺產而反目,不念手足之情,設詞誣告,心態實非可取,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九十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誣告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刑事追訴所受之精神痛苦,併依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審酌被告乙○○有汽車兩部、房屋一戶;被告丙○○有汽車一部、房屋一戶、土地一筆。原告甲○○有汽車兩部、房屋兩戶、土地七筆,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經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各給付二十萬元為公允,該範圍內之原告請求應予照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