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訴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易字第5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時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捌仟貳佰柒拾叁平方公尺)上全部樹木移除搬遷,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130、130─2、130─3號(下分別簡稱130地號土地、13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其面積分別為745平方公尺、300平方公尺、8851平方公尺),面積0.9898公頃之耕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88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相當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原告。」嗣數度為聲明擴張減縮,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130─3地號土地(面積8273平方公尺,下稱130─3地號土地)上全部樹木連根移除搬遷,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88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162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37元及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130地號土地(下稱原130地號土地,面積10096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徐阿灝所有,嗣分割為同小段130─1地號土地(下稱130─1地號土地)、130地號土地、13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繼由徐金永、徐藍松等(下稱徐金永等)繼承。查原130地號土地,業經徐金永等於62年11月18日,以每甲45萬9220元出售與原告,復於63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11月28日起,在系爭土地上鬆土,並豎立「本地施播高經濟種仁請勿踐踏,違者依法究辦,88年11月28日」牌示,其後栽種水稻,再改種果樹予以竊佔,顯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占有與原告,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於部分系爭土地於91年1月14日為政府依法徵收,並分割為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130─4地號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下稱130─4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30─3地號土地(面稱8273平方公尺)。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等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樹木連根移除搬遷,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88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162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37元及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7年間,承租人周阿生與出租人徐金永等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周阿生於00年死亡後,耕作權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周阿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系爭土地當然有管領之權。原告固於62年11月18日與徐金永等簽訂買賣契約,另與伊父周昌盛簽訂合約。惟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而周昌盛不能代表其他繼承人處分周阿生之耕作權,故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並未終止。伊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日至

79 年12月31日止,並經桃園縣政府於74年6月20日予以核定。復於80年5月14日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經查無誤擬准予辦理;再又於88年8月16日、89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83年至88年度、89年度之租金,並於88年9月1日、89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故伊已依法繳租,對系爭土地自有管領使用收益權能。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有三七五租約,伊為租約耕地實際管領使用收益之占有人,原告以侵權行為為由,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94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88年11月28日起,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130─3地號土地至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系爭土地上豎立之「本地施播高經濟種仁請勿踐踏,違者依法究辦,88年11月28日」牌示,是由被告所立的。

(三)被告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是種植稻作,90年開始種植柚子,大約有500顆以上。

(四)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五)系爭土地分割為130─3地號與130─4地號土地,該130─4地號土地經台電公司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非原告出具。

(六)上揭事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他字第25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兩造爭執及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原告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地主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基於此買賣契約,而於63年2月21日占有系爭土地?

(二)原告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周昌盛訂立之合約書是否有效?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作權存在?

1、其耕作權之權源為何?

2、出租人為何?

3、耕作權是否曾經消滅而不存在?

4、被告之耕作權是否業已時效消滅?

五、茲分別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基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徐金永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而於63年2月2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占有人,其占有即應受保護。

1、查系爭土地為分割前原13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130地號土地為徐藍松、徐金永共有,於37年間出租與被告之祖父周阿生耕作,訂立耕地租約,嗣周阿生死亡,分由周昌盛(即被告之父)、周火炎繼承耕作權。周火炎於43年就所耕作部分返還與地主徐藍松,周昌盛則於62年11月18日,因原告欲購買原130地號土地,遂與原告書立合約書,約定周昌盛放棄土地耕作權,原告並與徐金永、徐藍松之繼承人徐鴻有及徐海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原130地號土地因農用道路經分割後,增加130─1地號土地、13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46頁)之私有耕地租約、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09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2、再者,原告於62年11月18日,向原1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徐金永等購買該土地時,因約定由周昌盛將耕作租約權利退耕,並由原告在買賣價金扣回退耕補償費用19萬4535元,並於63年2月21日給付予周昌盛,由周昌盛立具收據。嗣因原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海紅、徐鴻有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過戶而涉訟,並於77年10月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由徐金永、徐海紅、徐鴻有將130地號土地與分割出之130─2號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宋雪霞等情,有合約書、收據、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和解筆錄(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一)卷第86頁至第93頁;他字卷第10頁),亦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稱:上揭合約書有約定原告二個月要完成工廠登記,原告沒有在期限內完成,故仍由周昌盛繼續耕種,周昌盛71年死亡後,由伊繼承繼續耕種云云。然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迭稱:簽訂合約書後,周昌盛即已放棄耕作並交給伊使用等語。經查原告所陳情節,核與證人謝雲淡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土地賣掉之後)被告的父親已經沒有耕種,是買地的人在種」、「(買的人種了多久?)從賣了以後一直種到88年,(有無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89年才看到被告在那邊種,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60號一卷(下稱地院一卷)第115頁);證人即鄰地耕種之人黃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認識原告?)我的田在130地號旁」、「(該地誰耕作?)我67年搬至上址,直至88年止都由羅先生種稻」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另證人即受僱於原告在此部分土地耕種之人彭順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已經受僱於原告20年了,田地所有事務都是伊負責管理,田地就在130之3,種植稻子」等語(見地院一卷第172頁)。證人廖傳景則證稱:「原告有請我去幫他打田,時間應該有10年以上,種植稻子,我打田的這段期間,從未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見地院一卷第173至174頁);而證人即出賣秧苗與原告之人彭光次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原告有向我買秧苗,他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彭順興耕作,廖傳景犁田」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反面)相符。由是觀之,原告所稱自63年2月21日起,即因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較被告所稱:「伊於周昌盛死亡後,即在系爭土地繼續耕種」為可採。

4、況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曾於7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原告交還土地,而依其於該訴訟所主張「迨民國62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永等擬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遂由被告出面商請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之父放棄耕作權,雙方於62年11月18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周昌盛除保留系爭土地北面齊線部分(即附圖所示13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即系爭土地)均退耕與土地所有權人出賣與被告做為工業之用,周昌盛並於簽約後將保留部分以外之土地交付被告。系爭土地因部分已成既成道路。其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系爭段130、130之1、130之2、130之3地號。其中130地號土地仍由原告保留耕作。

130之3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及其他有耕作權之共有人」等語(見被告所書具之民事起訴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891號卷(下稱地院民事卷)第4頁至第5頁)。是故,被告已於該民事訴訟自認系爭土地自簽定合約書後,即交與原告使用。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130地號我一直在使用,其他兩筆土地他們一直不給我等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職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應以原告上開所述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合約書有約定原告二個月要完成工廠登記,原告沒有在期限內完成,故仍由周昌盛繼續耕種,周昌盛71年死亡後,由伊繼承繼續耕種」云云,實與事證不合,並非可信。據此,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而占有,至為明確。

5、另外,被告雖提出保生村長徐永興之證明書及休耕補助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15至116頁)以實其說。然證人徐永興於刑事案件偵查稱:「(為何開證明書?)他們申請該證明,用途只是證明他有耕種,但種那一筆我並沒有證明,我當時並不知道他們有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故由其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耕作者確為系爭土地。至被告請領休耕補助款部分,依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10月28日桃觀鄉農字第0920015994號函所檢附之個別稻作農戶資料檔及申請書(見地院二卷第41頁至第47頁),耕地明細表上所載「茄苳坑對面厝130地號,土地面積載為0.9898 公頃,權利面積則載為0.6988公頃」,申請書上所載「茄苳坑對面厝130地號,權利範圍0.70公頃,申請面積0.70公頃,核定面積如申請面積」,則申請休耕補助款面積,顯然大於權利面積。然主管機關卻依申請面積核准,顯然係依申請人所填載面積核准,並未測量實際耕作面積,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繼續耕作事實。是故,益徵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父周昌盛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後,即交由原告使用,被告並無繼續耕種之事實,實屬彰彰明甚。

6、再者,系爭土地早為被告之父周昌盛交付原告僱人耕種,被告並無繼續耕種事實,被告卻仍於88年11月28日佔地施作,客觀上已與竊佔罪構成要件相符,業為刑事案件所認定(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且依卷附耕地租約所示,在周昌盛與原告簽立上揭退耕合約書後,被告雖尚申請續約登記,期間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且經主管機關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准後蓋有續約戳記。然證人即公所承辦人員黃哲風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74年有申請登記?)是的,80年申請沒有登記是因為出租人反對,74年登記,是因為出租人沒有反對的表示」、「(出租人反對就不能登記?)出租人反對,屬於租佃爭議,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要調處」等語(見地院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所載(見地院一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出租人兩次協調期日均未到場,而於88年11月9日,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原審審理。被告嗣因未提出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致起訴程式未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被告未遵期補正,由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25號裁定駁回」(見地院一卷第184頁)等情,足見本件耕地租佃關係因周昌盛與原告簽立上揭放棄耕地合約書及其後收受尾款,而使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此由被告申請續約登記,經出租人異議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雙方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等過程,亦可知被告主觀知悉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是被告前揭豎牌並耕種系爭土地之行為,主觀上即有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甚為明悉,亦為本院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同上本院刑事判決)。因此,被告所謂繼承租約耕種與續約云云,即非可採。

7、證人徐鴻有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甲○○2人稱有提存租金,有無意見?)我因他之前就沒繳租,他突然提存,我不願去領,我等賣了之後就未再收租,我不領是因地已賣給原告,不需要再拿租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亦堪認原告合法於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多年後,被告突然施作高經濟作物,予以竊佔耕種,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更屬明確。

8、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3條、第9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買賣契約,而經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之父,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綜此,原告基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地主訂立之買賣契約,而於63年2月2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合法占有人,依法應受保護,應可確定。

(二)無論原告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地主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亦不論原告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周昌盛訂立之合約書是否有效,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應受保護不生影響。

1、被告辯稱:原告與地主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效;且周昌盛與原告所訂合約書,為附條件之契約,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2、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徐金永等所有,於62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格以每甲45萬元計算,出售與原告,已如上述。原告雖非自耕農,但於該不動產買責契約書第8條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即指原告)得以自己以外之名義為之,乙方不得異議」,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仍屬有效。

3、至於原告與周昌盛所訂立之合約書,乃為雙方另訂之雙務債權契約,並非附條件之契約,要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涉。再查該合約書約定原告須「1、代扣退耕補償金給乙方,…」;「乙方(即周昌盛)須「1、同意退耕賣與甲方作為工業之用…4、甲方給付乙方約定金額新臺幣3萬5000元…如政府限於法令規定不為工業用地時,乙方願將所收價款全數無息退還與甲方。」顯然僅為3萬5000元給付與否,及如何退還之約定,與以條件成就與否為契約生效要件者不同。且該合約亦未約定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有任何關係。況周昌盛並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他人所另訂立之契約,自與該買賣契約無關,亦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4、再按民法物權編規定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與占有保護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物之秩序與社會平和,占有人或侵害人有無本權,均所不問(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第216頁)。質言之,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若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752號判決要旨參照)。要之,占有請求權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無論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屬之。因此,縱然如被告所辯:原告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地主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或者其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周昌盛訂立之合約書因條件未成就而失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不存在云云。但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應屬明確。

5、是故,無論原告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地主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亦不論原告於62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周昌盛訂立之合約書是否有效,原告既已於63年2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則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應受保護不生影響。被告一再以上述陳詞辯解,並非可採。

(三)無論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作權存在,均不得逕以己力侵奪、排除原告之占有。

1、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權利之實現,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不能訴諸私力。故雖對占有人有返還請求權存在,如不依合法程序而奪取占有人之占有時,則占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參見王澤鑑著上揭書,第221頁)。

2、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自38年6月18日訂約後,為承租人生活之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大法官解釋78號、580號,周昌盛並無遷徙或轉業,不得終止租約;且公同共有之租賃財產權,非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周昌盛一人不能處分公同共有之租賃財產權;伊為周昌盛之子,周昌盛死後,即繼承耕作權云云。

3、惟查,縱然被告上開辯解可採,其與周阿生、周昌盛之所有繼承人尚得對系爭土地主張耕作權,仍須依相關法律程序處理,非可依憑其私力,逕行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加以管理使用。否則,法律秩序將趨於混亂,社會亦無法維持平和,蓋強者皆可片面主張其為適法有據,而任意欺凌弱者,寧有是理?更非法治國家所能容許!況被告依其主張僅為眾多繼承人之人,焉得單憑己意,即謂其有權排除、改變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之占有狀態?是其主張,顯非可採。

4、職是,無論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作權存在,均不得逕以己力侵奪、排除原告之占有,要屬彰彰明甚。至於被告所陳各節,是否可採,要屬另一問題。但與本件結論無涉,本院毋庸一一論述、取捨,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侵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為明確。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堪確定。

六、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奪占有,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排除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易言之,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至於妨害占有,指非侵奪占有而妨礙占有人管領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11月28日起,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將之栽種水稻、再改種果樹,而予以竊佔,顯為違反占有人之意思,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支配範圍,乃為侵奪占有,而非妨害占有。職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樹木移除搬遷,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但此項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回復其物之占有,非在於回復其物之原有狀態(參見王澤鑑著上揭書,第234頁),故原告據此請求權另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因其聲明內容並不明確,難以強制執行,且於法不合,尚屬不能准許。

七、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奪其占有之系爭土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851平方公尺;於86年、8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9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元,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日中地價字第09300072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28頁);而130─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元;衡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屋房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是88年至92年之申報地價為192元(240x0.8=192)。故原告主張:為計算方便計,系爭土地(含130─3地號土地)88年至93年之申報地價,均以192元計算,自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鄉間,以農作為主,附近大都為農田,距離西濱公路(台15線)甚近(分見他字卷第11頁之現場照片、第107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地院刑事(二)卷第17頁之現場照片;第49頁之現場圖)、經濟繁榮程度、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目前種植約500棵之柚子,系爭土地第1期稻作約7000台斤、第2期稻作約4500台斤(見本院(二)卷第7頁)之使用情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因被告侵奪其對系爭土地占有所受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因此,被告自88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51平方公尺,故應按月賠償原告4248元(計算式:8851x192x3%÷12=4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91年1月15日起至將130─3地號土地(面積為8273平方公尺,至130─4地號部分,業於91年1月14日經徵收,故原告就此部分未列入請求範圍)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3971元(計算式:

8273x192x3%÷12=3971)。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原告就上開賠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亦屬可採。準此,原告就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分別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樹木移除搬遷,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88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5日起至將130─3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971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指明。

九、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