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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訴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訴外人鄭隆騰為報復伊與其前女友交往事,而與被告乙○共謀

假借賣槍予伊名義,向伊詐取財物,並藉機誘騙伊至偏僻地區毆打,乙○答應後,另找被告丙○○參與其事,由丙○○於民國89年12月5日以行動電話告知得向鄭隆騰買槍,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鄭隆騰工作處交付六萬元,次日鄭隆騰以交付槍枝為由,誘騙伊帶購槍尾款五萬五千元,駕車載送鄭隆騰同至新竹縣關西鎮○○○區○○○道路,由丙○○假冒為槍枝出賣人,使伊陷於錯誤再交付尾款五萬五千元予丙○○後,丙○○及埋伏在旁之乙○與訴外人張朝駿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因而受有雙膝及左手擦傷,右肩及頸部扭傷,頭、背部多處挫傷、瘀青、腫痛等傷害,眼鏡遭毀壞、置於置物箱之太陽眼鏡遭丟棄,西裝褲亦因而破裂、一支行動電話及伊保管之公款五萬二千元遭搶走,被告並強將伊押至伊車,由乙○駕駛往桃園方向行駛,非法剝奪伊自由,鄭隆騰及被告共犯刑法詐欺罪、傷害罪,被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罪等罪行,已經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伊所受損害包括⑴遭搶走之公款五萬二千元⑵眼鏡及太陽眼鏡

計八千四百元⑶拖車費三千五百元⑷薪資損失一萬五千六百元⑸西裝褲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連同中醫醫藥費、行動電話手機合計一萬七千一百元⑹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伊與鄭隆騰和解,係因鄭隆騰恐嚇伊並向伊家人詐稱其汽車受

損害五十萬元部分之精神上損害,並未包括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叁、證據:未提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9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被告被訴強盜等罪嫌刑事卷宗。

理 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隆騰為報復伊與其前女友交往事,與被告

乙○共謀假借賣槍予伊名義誘騙伊至偏僻地區毆打,乙○答應後,另找被告丙○○參與其事,由丙○○於89年12月5日以行動電話告知得向鄭隆騰買槍,鄭隆騰於次日以交付槍枝為由,誘騙伊駕車載送鄭隆騰同至新竹縣關西鎮○○○區○○○道路,丙○○及埋伏在旁之乙○與訴外人張朝駿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因而受有雙膝及左手擦傷,右肩及頸部扭傷,頭、背部多處挫傷、瘀青、腫痛等傷害,被告並強將伊押至伊車,由乙○駕駛往桃園方向行駛,非法剝奪伊自由,鄭隆騰及被告共犯刑法詐欺罪、傷害罪,被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罪等罪行,其中被告乙○因共同詐欺罪、傷害罪遭處有期徒刑陸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罪遭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被告丙○○因共同詐欺罪、傷害罪遭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罪遭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已經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通知,被告乙○由其同居家屬(堂兄或伯母)收受,卻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經調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9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既經認定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則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屬實審酌如次:

㈠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雙膝及左手擦傷,右肩及頸部扭傷,頭

、背部多處挫傷、瘀青、腫痛等傷害,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因而支出中醫費用部分,未據提出支出證明,無從審核必要之費用如何,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伊因而十三天不能工作,受有不能領取薪資一萬五千

六百元之損害,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以原告前述傷勢,客觀上亦非絕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因而不能工作十三天,請求賠償,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支出拖車費三千五百元,惟未證明確有支出及該項支

出與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有如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又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恐

嚇,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勢、驚嚇程度及原告原於保齡球館工作等經濟狀況,認原告請以三十萬元為慰撫金,尚屬相當。而原告曾於92年7月29日與鄭隆騰和解,由鄭隆騰賠償原告二十萬元,有和解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內)可憑,該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鄭隆騰、乙方甲○○,茲就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12號及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號案件判決書中所提及之詐欺案件,雙方達成和解」,顯見鄭隆騰與原告僅就前述刑事判決認定鄭隆騰共犯詐欺部分成立和解,並未就鄭隆騰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部分成立和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無扣除前述和解金額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搶走公款五萬二千元、一支行動電話、

眼鏡遭打壞、太陽眼鏡遭丟棄、西裝褲遭破裂等情,非前述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據此請求賠償,自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自

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劉清景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