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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

乙○○被 告 丁○○

甲○○中央選舉委員會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石城右當事人間因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明;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選人名單之「公告」,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後七日內所為之公告。

三、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至本院裁定之日止,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迄未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原告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