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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簡宏明律師蔡亞寧律師李振華律師被上訴人 戊○

乙○○○丙○○己○○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辛○○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磚牆木造2層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之,無須得被告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2,864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㈡,155頁),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2, 864元。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減縮(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由先位改為備位),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磚牆木造2層樓房及附屬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依法取得並占有使用,其後陸續借與監察院及原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使用,並曾於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借用期間,同意其自行增建。上訴人於民國88年收回系爭房屋堆置雜物,並將大門上鎖,派員定期管理查勘,然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雖多次派員催請其自動遷讓,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次按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自

90 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283.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22,864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之磚牆木造2層樓房,1、2樓面積各為283.2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上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2,86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庚○○上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資格本於所有權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縱認當事人適格,其聲明為「返還上訴人」,而非返還予中華民國,應無理由。況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戊○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且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占有係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之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會同地

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前往現場測量,系爭建物之基地是坐落在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地號),一樓建物之面積有277.10平方公尺,二樓建物之面積為

234.16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放證物,附鑑定書內)。

㈡被上訴人自89年間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㈢台北市○○區○○段2小段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四、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該房屋,故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金或賠償金,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權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被上訴人等有權占有房屋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之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台北關」,出

賣人為「信華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買賣標的物是:台北市○○○路○段舊稱宮前町133之(イ)2層樓磚木造店鋪房屋壹棟(底層建坪83.41坪、二層建坪70.22坪)連同其他定著物附著物,買賣價金為新台幣9萬元,並記載:「台北關於簽約之日將全部價款一次付清,出賣人將產業憑證交由台北關接管」,買賣日期為39年5月9日等語。該契約書內註明本契約房屋執業憑證為「台北市政府市房權證總字第56號房屋取得證明書連附圖壹份」(原審卷㈠,10頁)。該買賣契約內並未標明房屋之門牌號碼及其建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號土地

,重劃前之地號為牛埔段133地號,面積有110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地上建物有2個,一是43建號、一是332建號(原審卷㈠,29頁)。依該322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房屋是在56年5月29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一、二層面積均為24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部國有財產局(原審卷㈠,155頁),此一建物應與本案無關。依該43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第一次登記,商業用途,加強磚造,一層為275.74平方公尺(約83.41坪),二層為231. 81平方公尺(約70.12坪),所有權人為信華公司,於39年8月7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審卷㈠,105頁)。其面積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建物面積1樓完全相同,2樓僅相差0.1坪,所有權人為信華公司,應認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即為此43建號之建物。

㈢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9月19日函雖稱:系爭土地經本

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該地址現場並無建物,該43建號之建物業已滅失等語(原審卷㈠,161頁)。惟該所93年10月20日函文則稱:經原法院會同該所人員實地現場測量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與該43號建物,2建物坐落位置相同,若該43號建物自建成後並無拆除改建情事,則2建物為同一建物(本院卷㈠,171頁)。該所93年11月9日函亦稱:上開89年9月19日函原承辦員疑因為查明現場建物並未滅失致直接函復而錯誤,上開93年10月20日函復內容屬實等語(本院卷㈠,175頁)。上開函件顯示,信華公司所出售予台北關之43建號房屋即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迄今並未滅失。㈣上訴人所提海關總稅務司署簽呈記載:台北關為上訴人所購

置之3處房舍,其中之一為中山北路2段130號(舊名宮前町一三三之(イ)」,因課稅減免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請由財政部逕行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原審卷㈠,11至14頁)。前開監察院秘書長函記載:因辦公房屋及院會會場不敷應用,經與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決定將前借貴部中山北路130、132號房屋與台灣省政府中正路1694號辦公房屋交換使用等語(原審卷㈠,15頁)。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糧食局函記載:借用期間曾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在系爭房屋之後院空地增建辦公房屋及將平房陽台加建房屋一間等語(原審卷㈠,16頁)。

㈤上開證據顯示,台北關為上訴人向信華公司所買受系爭房屋

,台北關已付清價金並因交付而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惟迄未辦理過戶手續,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取得占有權,嗣經由政府會商而將系爭房屋交付台灣省糧食局使用,但屬借用性質。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陳水、陳萬得分別向台灣省台北市代表人游彌堅就省有財產(原為日產)之宮前町133地號、136地號之土地訂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36 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戊○於37年2月7日以100萬元向陳水、陳萬得買受上開土地之租用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已經換發租約予被上訴人戊○,戊○於39年中旬依據該租約取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出資1億4千萬元,委託品三建築師事務所倪聘三建築師於台北市宮前町133地號土地(現編○○○區○○段○○段○○○○號)上建造系爭房屋,由倪聘三建築師委託台北市房產委員會為申請名義人(非出資人、非所有權人)向台北市工務局提出各項申請,並於38年3月30日竣工。惟戊○當時卻遭台北市刑警隊隊長林致用誣為匪諜入獄,雖出獄後知悉所有建物已遭當局趁機占用,因恐再遭匪諜罪名之誣陷,未敢據理爭回失物,致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等均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及領款收據為證(

原審卷㈠,86至88頁)。惟該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向訴外人陳水、陳萬得購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事實,不能証明系爭房屋係其所建造。至於其所提共同壁協定書、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該樓房之工程設計圖、竣工證明、他案「三八營字第0四一三號」之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證物均屬影本(原審卷,89至90頁、93至96頁、117頁),被上訴人自承係其申請後由有關單位印發給被上訴人941208(本院卷㈡,102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戊○曾因建造系爭房屋而由有關單位核發取得上開證物之正本,且其內容均無任何關於戊○之記載,則該證物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屬戊○所興建。

㈡依原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調之「三十七營

一一三一號」營造執照卷宗,卷內雖有申請新建房屋之資料及設計圖說、倪聘三建築師合作之設計技師為翁為情、相鄰建物所有權人「王紅九」於37年11月11日出具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供建築系爭房屋之用等證物,但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該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建築師或被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等事實。

㈢系爭房屋新建時申請建築執照,其業主係記載「台北市房產

委員會」,台北市文獻委員會函覆原法院稱:「台北市房產委員會係光復初期台北市政府臨時機關,其存續年限極短(民國36年1月成立,民國39年之『台北市政概況』已不見此機構),另據保存『台北市概況』檔案記載:『本府為籌劃利用公有(包括日產及市產)土地新建及重造各式店面及住宅,以解決目前嚴重之屋荒,經於36年1月成立房產委員會,聘本府有關單位主管及市參議會代表地方公正士紳為委員,下設處理、審核、工程、總務、會計等五組』」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87頁)。上開函文顯示,在台灣光復之初台北市政府曾成立「台北市房產委員會」,籌劃利用公有(包括日產及市產)土地新建及重造各式店面及住宅,以解決嚴重屋荒問題,並未有任何可由私人出資而以房產委員會名義申請興建房屋之記載。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王得輝於89年7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37年11月1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係133號土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戊○與王紅九所議定等語(原審卷㈠,92頁)。證人王得輝到院結證稱:「我是王紅九的兒子,當時是民國30幾年,我17、8歲時,系爭土地上有房子,門牌號碼是中山北路2段幾號我不知道,因為房子後面戊○要在中山北路2段128巷的旁邊,也就是我們房子的右側蓋房子,因為他要緊鄰在我們的房子蓋有共同壁,所以要徵求我們的同意」、「(提示被證五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為何是與台北市房屋委員會簽訂?)我們確實有與台北市房委會簽使用壁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戊○拿來簽的,當時我有在場,...我們房子的基地也是向台北市買的。起造人是用什麼人的名義,因為時間久遠,我已不清楚了。戊○跟我父親說,他要蓋房子。他說要與我們的房子合在一起,所以要我們出具共同壁的協議書,當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與戊○是同業,他是建商」、「(請求直接訊問證人當時房子的門牌是幾號?現在是否還住在該屋?戊○的房屋何時完工?蓋好之後是否有看過什麼人在裡面使用?)我不住在那裡,我不知道當時的門牌幾號。我們的房子後來賣給山記貿易公司。我不知道戊○的房子何時完工。外觀蓋好我知道,但是內部何時完工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系爭房屋外觀蓋好之後經過一、二年之後我就把我的木材廠賣掉。系爭房屋實際上是誰在用我不知道。」、「(訊問證人戊○蓋房子是否是從台北市○○○路○段○○○巷延伸到共同壁?現在的外觀與當初是否一樣?當時蓋房子時戊○是否有常去工地,你是否有常看到他?房屋完工時是否有人代表臺北市政府阻止戊○建造?戊○因案被捕,你是否知道?)是,外觀上幾十年來都沒有變,至於內部有無改建情形,我不知道。因為工程建築有材料進出,而當時我們的房子是作為木材的倉庫,不是作為住家使用,我們常常去拿東西,所以我們會碰面。房屋建築時沒有臺北市政府的人來阻止。我不知道戊○因案被捕」等語(原審卷㈡,

54、55頁)。證人王得輝雖稱其於其父王紅九與台北市房委會簽使用壁協議書時在場,並稱該協議書係由戊○拿來的,戊○向王紅九說他要蓋房子等語,惟王得輝並非該協議書之簽署人,且其既證稱戊○是建商,則縱由戊○與王紅九議定上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亦不能據此認為系爭房屋係由戊○所興建。再者,王得輝証稱:其不住在那裡、不知戊○所建房屋門牌幾號、不知戊○所建房屋何時完工、不知起造人係屬何人、不知何人使用該屋等語,且未證稱系爭房屋確係戊○所出資興建,故其証言及其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戊○所出資興建。

㈤被上訴人辯稱:信華公司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否認之。查系

爭建物於39年8月7日第一次登記為信華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原審卷㈠,105頁)。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信華公司之登記資料,惟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職員沈睿昇到庭證稱:「39年第一次保存登記的原案卷已經銷燬」等語,並稱:「(依當時的法規登記,需要什麼資料?)需要提出測量成果圖,其他還要什麼文件,早期的行政法規已無法查到。登記應該要公告,現在登記也要公告,最早規定要公告2個月,後來改為1個月」、「39年為登記,所依據的應該是35年的登記規則。土地登記含蓋建物,並沒有建物登記規則」等語(本院卷㈡,61至6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建物登記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等語(本院卷,69頁),應認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審核測量成果圖等法定文件並公告後,始登記為信華公司所有。按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之手抄本及電腦列印本兩種登記簿謄本既均記載系爭房屋為信華公司所有(原審卷㈠,103至105頁),上開海關總稅務司署簽呈亦記載有台北關購置3處房屋未辦過戶登記之事實,應推定信華公司確係存在。又信華公司為外國公司,依法不須依我國法律為設立登記,僅須經我國政府認許,始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4條參照),且公司縱經解散或註銷登記,若未辦理清算,其公司人格仍為存續,故不能以現在查無信華公司登記資料為由,即認為信華公司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已消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信華公司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已經不存在等事實,其辯稱信華公司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稱:戊○當時遭台北市刑警隊隊長林致用誣為匪

諜入獄,雖出獄後知悉所有建物已遭當局趁機占用,因恐再遭匪諜罪名之誣陷,未敢據理爭回失物,致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報紙、軍管處函等為證(原審卷㈠,97至101頁)。惟該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戊○曾遭誣告匪諜罪名而入獄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遭當局無權占用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戊○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為不定期限租賃基地之承租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戊○之租賃權並不受影響,台灣省糧食局未經被上訴人戊○同意,增建332建號建物,為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為繼受人,反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所購買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36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該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對於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租約存在,則其辯稱: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

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等均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使用收益等權利,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按占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被侵害者,占有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等自90年3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應予准許。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繁榮地帶,1樓當店舖使用,2樓當住家使用,鄰近商店、飯店、銀行、市場等情,業經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㈠,176至177頁),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㈡,

155 頁),惟上訴人自承其自民國44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借予監察院、台灣省政府等單位使用,至民國88年始收回系爭房屋,且收回後在該物內堆置雜物並將大門上鎖,嗣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屋,其收回系爭房屋後要交給國有財產局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所賠償之損害金,以自

90 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按月以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283. 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328元(依原審卷㈠29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89年7月當期申報地價為130,198元,上訴人同意以128,328元計算,參閱本院卷㈡,155頁))年息5%計算之賠償金共151,432元(128,328x283. 21x0.0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九、從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8人應將坐落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自9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322,864元,於按月連帶給付151,43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後位之訴不當得利返還損害金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