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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峻立律師林一德律師被 上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姚文勝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8月3日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 )於88年3月30日及31日,因施工需要,向伊調借現金,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嗣伊於89年間取得對於得盛公司核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 31020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命令,聲請執行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因國工局於89年12月29日以得盛公司與參加人共同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工程,業經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 88年5月25日通知將過去、現在、未來對於國工局所有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得盛公司對國工局已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又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目的在於逃避得盛公司債權人之查封及追償,其債權讓與本無相當之對價,顯係通謀意思表示之詐害債權行為,復未經國工局同意,應為無效;且本件工程款債權屬繼續性給付債權,得盛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其對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後,仍就未到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顯然違背查封效力,對於伊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國工局應給付得盛公司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之工程款3300萬元,及自88年 3月31日起至90年 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3萬1340元,合計3488萬1340元,並由上訴人代得盛公司受領。㈡確認得盛公司對國工局前項 C三三七標工程 3488萬13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三、得盛公司認諾上訴人之主張,國工局則以: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對於得盛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國工局收受法院扣押得盛公司工程款債權高達 7億6000餘萬元,於扣押命令未被撤銷前,上訴人無從代位請求。又得盛公司係因財務困難,無法完成承包之各項工程,始約定本工程由聯合承攬之另一成員即參加人單獨繼續施作,並將本標之過去、現在、未來所有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實際施作之參加人,嗣得盛公司與參加人於88年 5月25日共同具名通知國工局,而國工局始終善意信賴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基於工程進行順利考量予以同意,此乃同意權之正當行使,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何況得盛公司自88年5月底 (即第22期工程)以後即未再施作本工程,亦從未向國工局請求給付工程款,益徵得盛公司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有效讓與參加人。再者,系爭工程第22期之後既係由參加人自費施作,故第22期以後之工程款債權自應由實際施作之參加人享有,並無所謂國工局債權讓與同意所附條件未成就、未生效之問題;縱認得盛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國工局仍得以該工程款債權業經受讓人即參加人受清償而消滅為由,資以對抗得盛公司,上訴人自不能代位請求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陳稱其對於得盛公司之本件借款債權,係因得盛公司於88年 3月30日及31日向上訴人調借現金,經上訴人先後匯款至得盛公司帳戶,合計共匯款9432萬2000元,並約定加計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得盛公司應於88年 6月30日返還上訴人1億元,嗣得盛公司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就前開1億元債權,分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 31016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3400萬元、89年促字第 31018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3300萬元、89年促字第31020號支付命令要求給付 3300萬元,合計 1億元,上訴人並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對國工局核發扣押命令後,因國工局以得盛公司對國工局已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乃就其主張上開合計 1億元之債權,陸續對於得盛公司及國工局提起給付工程款之代位訴訟,分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435號請求由上訴人代得盛公司向國工局受領3300萬元(89年促字第31018號)、9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請求代得盛公司向國工局受領3400萬元 (89年促字第31016號)、及本件90年度重訴字第 477號請求代得盛公司向國工局受領3300萬元 (89年促字第31020號),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國工局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90年度重訴字第 476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

311 號駁回上訴後,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 311號判決書及其上訴理由狀等影本附卷可按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385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20頁、第105頁至133頁)。核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首要爭點均為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能否代位得盛公司請求?二者爭點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上訴人代位請求之債權金額均屬其主張 1億元借款債權總額之一部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4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國工局及參加人並均表示同意,此有該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本件原審之原告,屬主動之一造,其聲請停止訴訟當不致受延滯之不利益,為避免判決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