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丁○○
己○○(兼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被 上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繼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正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庚○○子○○○辰○○卯○○寅○○丑○○乙○○丙○○甲○○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戊○○於民國93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且
己○○未拋棄繼承,有戊○○死亡證明書、戊○○、己○○戶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戊○○遺產稅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北院錦家家93科繼390字第0930016790號函可證。己○○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已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裁定准由己○○為上訴人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除壬○○外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高阿書於民國35年4月16
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彥清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27地號土地(日據時代臺北市富町289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高阿書預付訂金5,000元,且隨即委任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36年8月8日完納買賣契稅300元,因林彥清仍使用日式姓名「多田彥清」未回復本姓,致移轉登記手續延滯;嗣林彥清因案入獄,系爭土地被宣告沒收,於45年3月1日經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致高阿書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高阿書於59年
12 月6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林彥清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乃於60年2月5日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壬○○,並約定由伊等每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土地迄解除戒嚴後之77年5月12日塗銷限制登記,林彥清乃偕同代書陳吉生至壬○○住處洽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仍因其他因素而未辦妥。林彥清於7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丁○○、己○○、戊○○3人,戊○○於93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渠等應繼承林彥清對伊等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丁○○、己○○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4、3/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賣渡契約、領收證等之真正。縱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高阿書與林彥清於3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惟系爭土地於45年3月1日遭預告登記限制,林彥清就系爭土地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屬不可歸責於林彥清之事由,林彥清依法免給付義務,不因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即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另林彥清於35年2月18日已回復姓氏,無因回復姓名延宕無法請求之問題;又給付不能非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50年4月1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發生之林彥清於62年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76年書寫之字據、77年請代書辦理過戶等事實,無承認之意思,更無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之行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況高阿書迄未繳清價金,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丁○○、己○○、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1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4、1/2、1/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戊○○應有部分1/4由己○○承受,計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阿書於35年4月16日向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林彥清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1棟之事實,已提出領收證、賣渡證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證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頁以下)。
㈠上訴人雖否認領收證、賣渡證書之真正,惟依卷附契稅收據
,系爭土地臺北市富田町289番地,已由高阿書繳納契稅300元(原審卷第24-25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以壬○○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就賣渡證書、領收證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9頁),且自認「雙方確實有訂立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22頁),堪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彥清、高阿書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㈡然林彥清、高阿書於35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後,因種種原因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系爭土地於45年3月1日經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6-7、28頁)。依登記謄本上載「處分限制:禁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應認林彥清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被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塗銷限制登記前,地政機關不得許可林彥清申請移轉登記,林彥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彥清前因案入獄,財產遭沒收,系爭土地並遭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係屬不可歸責於林彥清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林彥清依法免給付義務,自無庸移轉系爭土地予高阿書,且該法定效果業已確定,亦不因嗣後塗銷限制登記,而謂林彥清須移轉系爭土地予高阿書。
㈢林彥清雖於62年5月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壬○○(
原審卷第31頁),然系爭土地前揭限制登記於77年5月12日方塗銷,林彥清於62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況林彥清於系爭土地在45年3月1日經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後,已免給付義務,有如前述,再依該證明書所載「茲有壬○○擬在...本人所有富田段289地號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堪認林彥清出具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在供壬○○建築或改建系爭土地上房屋而已,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由證明林彥清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阿書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㈣林彥清雖又於76年7月2出具之地價稅計算書載明:「移轉登
記積極作業中,屆時會通知您」,依證人楊吉生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證稱:「我是土地代書,約於77年間林彥清來找我帶我到被告壬○○之住處,談本件土地過戶事宜,在洽談時,林彥清表示只是要作公契,公契即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至於本件土地買賣實際價金我曾問林彥清是否作成私契,林彥清表示那是他們私下的事情與我無關,而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款,是我按照當年度的買賣土地公告現值核算所得...至於他們雙方為何沒有辦妥過戶內情我不知道,但據林彥清表示其中一項原因是被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㈡第23頁),僅得認林彥清於77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壬○○、庚○○、辛○○3人商談買賣事宜,與林彥清、高阿書35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無關。此觀楊吉生於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林彥清帶我去的途中有對我說要向壬○○拿一筆錢...林彥清有提到說要壬○○他們負擔土地增值稅...過程中都沒有提到35年買賣關係...
因為林彥清有向我交代,沒有他的同意,案子不能送,事後我也知道壬○○不願負擔增值稅,所以案子就沒有送...」(助字卷第22-23頁),參諸陳吉生所稱其計算過系爭土地於77年間移轉登記增值稅約300萬元左右(本院卷㈡第5頁,按系爭土地於77年間公告現值5,184,000元─原審卷第36頁),可證系爭土地於77年間移轉登記時增值稅如何負擔係重要因素,林彥清自不可能自行負擔300萬元左右之增值稅,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與林彥清於35年間訂立買賣契約者乃其等之
被繼承人高阿書,而高阿書之被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計12人,惟前述76、77年間洽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者僅為被上訴人壬○○1人,代書擬具之前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其權利人亦僅載為被上訴人庚○○、辛○○及壬○○3人(原審卷第35、37-39頁),非高阿書之繼承人全體,堪認77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洽談,乃被上訴人庚○○、辛○○、壬○○3人為解決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問題而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另議條件擬與林彥清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屬另一買賣契約問題,與林彥清、高阿書於35年間成立之買賣,條件完全不同,嗣後更因林彥清與庚○○、辛○○、壬○○3人意思表示無法達成一致,迄未完成移轉登記。林彥清於76、77年間所為上開洽談自不得認係林彥清對35年間與高阿書成立契約之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
綜上所述,林彥清於35年間與高阿書成立買賣契約,所負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該土地經限制登記成為給付不能,林彥清已免給付義務;林彥清另於76、77年間與被上訴人庚○○、辛○○、壬○○就系爭土地所為另一移轉登記問題之洽商,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迄未成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己○○應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3/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