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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劉興業律師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460,340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但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間元月間,因配偶即訴外人巫楊映雪因病過世而悲傷過度,致身體不佳,經醫師診斷為「缺血性心臟病」,而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為房屋與土地之出租、管理等事項。嗣84年間,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84號1樓、86號1樓店舖(以下簡稱店舖等)與他人所訂租約將屆,被上訴人之次子乙○○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體不佳為由,表示願意代為管理店舖等,兩造乃以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而於84年6月29日共同前往原法院辦理店舖等建物贈與之公證。嗣兩造於87年4月間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趕出家門後,即於88年5月17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中壢市○○路○○號1至5樓、84號1樓、86號1樓及94號1至5樓等建物謄本,竟發見上訴人於84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被上訴人所有店舖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被上訴人目前已回復健康可親自管理店舖等,且被上訴人亦於89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知上訴人終止店舖等之信託關係;若上訴人未收受上揭函件,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時,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後,上訴人即應將店舖等建物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所有82號2樓、82號3樓建物(以下簡稱2、3樓建物),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85年4月26日、86年2月24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移轉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3樓建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及侵奪,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

2、3樓建物移轉登記,將該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因管理82、86號店舖等建物代為收取租金之收益,及收取82號2樓租金收益,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附表3、4、5部分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㈣第17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之範圍,爰類推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先請求10,000,000元。聲明:上訴人應將店舖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2、3樓建物於85年4月25日、86年2月21日中壢地政事務所13927、06553收件文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就上揭租金收益擴張起訴聲明詳如附表編號3、4,類推民法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460,334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3、84年間並未患有缺血性心臟病致生活無法自理,反而被上訴人不僅經常出外遊玩,對於事理仍與正常人有相同判斷之能力,且兩造於84年6月29日同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贈與店舖等建物公證事宜,被上訴人稱其不知當時係辦理贈與之公證事宜,顯非的論。況兩造在85年2月9日共同以出租人身份與訴外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康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第3條第3項特別載明「若甲方二人因贈與關係,則受贈人負本租賃契約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店舖等建物贈與的事情。再者,兩造在88年10月10日召開的協調會當中,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上訴人無權處分其土地、房屋或是侵占其租金,僅表示後悔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上訴人,而以其他理由要求上訴人能再將建物拿出來重新分配而已,上訴人絕對沒有盜取被上訴人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而後加以侵占之情事。又附表所示建物租金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上訴人係屬收益之權利人,且上訴人與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屈臣氏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約定之每月租金250,000元,係含稅之數額,且租金係自第三年才有調整,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每年加百分之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11頁):㈠店舖等建物(建號為中壢市○○○○段12672、12673、1267

4),均係於84年9月20日以「登記原因:贈與」為由,由被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㈡82號2樓(建號為中壢市○○○○段12675)建物,係於85年

4月26日以「登記原因:贈與」為由,由被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㈢82號3樓(建號為中壢市○○○○段12676)建物,係於86年

2月24日以「登記原因:贈與」為由,由被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㈣被上訴人有配偶巫楊映雪(已去世)、長子巫建興(亦死亡

,遺有配偶丁○○、長子巫漢盟、次子巫漢揆)、次子即上訴人、長女己○○、次女庚○○。

五、被上訴人主張將所有店舖等建物信託予上訴人,且2、3樓建物亦未贈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率將該建物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將上開建物等返還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2、3樓建物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1日、86年1月23日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

將2、3樓建物以經公證之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3日中地登字第0920000578號附85年收件中字第13927號、86年收件中字第6553號案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03頁至第334頁)。被上訴人就該公證及登記資料所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雖抗辯稱該印文係上訴人盜蓋云云(見原審卷㈠130頁),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實。參酌被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10日書立同意書,就其斯時所有名下之94號2、3、4、5樓房屋登記予子女即上訴人、己○○及庚○○,將來子女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共100,000元之生活費,此經庚○○陳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7頁至第131頁),並有庚○○書立之自述書、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被上訴人印鑑、所有權狀等,擅將2、3樓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己,被上訴人於書立同意書時理應發現,並就2、3樓建物一起討論是否分配或是向上訴人索回,詎斯時均未討論及此,此經證人庚○○陳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1頁),益證被上訴人是認2 、3樓建物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用其印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無足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雖於89年1月間以上訴人於85年3月21日就82號2

樓建物向原法院辦理「房屋贈與」公證,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持盜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公證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86年1月23日就82號3樓建物向原法院辦理「房屋贈與」公證,並於同年2月21日持盜蓋被上訴人印鑑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該公證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認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犯嫌以9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調閱影印桃園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以下簡稱調偵卷)、89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以下簡稱偵字卷)、90年偵續字第97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以下簡稱地院刑事卷)、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卷可稽(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

⒊另兩造曾就84號1樓部分、86號1樓及82號2樓全部建物,於

85年2月9日與惠康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為兩造,且第3條租金第3款記載:「…甲方(按係指兩造)押租金分配比率為乙○○百分之五十、丙○○百分之五十,但甲方二人均同意連帶負責本租約出租人之全部義務,若甲方二人因贈與關係,則受贈人負本租賃契約之義務」;第4條押租金記載:「乙方(按係指惠康公司)同意支付甲方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做為本租賃之押租金,於本租約終止或期滿,乙方交還租賃房屋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乙方應於簽約時給付甲方上述全部押租金之期票」。而被上訴人確曾於84年2月9日收到惠康公司給付之押金720,000元面額支票,並簽立收據乙紙,且該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於85年4月30日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3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93年6月14日合金安存字第09300 3143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7頁);果被上訴人於於85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82號2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及惠康公司乃於同年8月28日再訂立協議書,於序文及第1條中明確記載:「…茲因建號12675號建物(按係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2樓)全部所有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與乙○○,故甲、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一、建號一二六七五號之建物(門牌號:中壢市○○路○○○號二樓)全部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乙○○,乙○○同意繼受上開建物之原租約出租人之全部義務。因原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全部均屬乙○○所有,故丙○○自85年8月1日起已非原租約之出租人,原租約出租人變更為乙○○一人,乙○○負責原租約出租人之全部義務,丙○○已無任何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其國小畢業認得字,亦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在場,其係聽上訴人之指示在前揭租賃契約中上蓋印及在收據上簽名蓋印,但沒有看契約內容,亦不知悉嗣後簽立之協議書,是上訴人暗地所為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㈡第51、52頁)。但被上訴人既非不識字之白丁,且於上開租賃契約、押租金收據中蓋印簽名,自應知悉於租賃契約第3條加記「讓與不破租賃」之條款,顯係為將來就82號2樓之建物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預留之約定至明。證諸證人即當時仲介訂立租賃契約之林文進亦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當時係先與被上訴人接洽至少3、4次以上,被上訴人應該對要租給何人很清楚,嗣再向上訴人接洽,當時一定有談到契約內容,印象中談了很多次,簽約時租約上若有記載「若贈與,租約仍然有效」,當時就有提到此節,被上訴人對於要租給何人應該很清楚,因為後來被上訴人身體不好才會叫他兒子接洽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因此,被上訴人就2、3樓建物出租予惠康公司內容知之甚稔。而被上訴人雖否認知悉協議書內容,惟該協議書亦蓋有相同於前揭租賃契約及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明確註記上開建物已移轉於上訴人名下乙節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否認知悉協議書之內容云云,殊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720,000元押租金支票係上訴人存入提示兌現云云,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被上訴人簽收具領押租金支票,並已知悉其與惠康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內容之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不知協議書訂立之事,無足可取。

⒋再者,被上訴人前於87年10月10日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

兒庚○○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丙○○先生同意將名下房屋所有權登記子女,但是子女無條件照顧丙○○,且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另一女兒己○○雖未在同意書簽名,惟其證稱:當時伊未分得財產,無額外收入,三人共出100,000元伊拿不出錢來,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79頁),益證當時被上訴人確有將名下不動產登記予其子女之意思甚明;而庚○○亦於89年5月10日書立自述書記載:87年10月10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討論94號2、3

4、5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被上訴人當時同意將名下房屋所有權登記給子女,由子女私下商量決定,被上訴人並簽下同意書,但因伊於大陸之中醫研究報告尚未完成,必須再至大陸就讀,因而無暇辦理此事,至88年間父親反悔並要回相關證件,因此至今伊尚未辦理登記,特聲明此事與伊無關等語,並親自按指印及簽名,有該自述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7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曾於87年10月10日同意將名下財產過戶至上訴人及己○○、庚○○之名下乙節屬實,惟因己○○無法提供生活費,且庚○○亦於大陸地區攻讀學業,復因兩造父子因生活費問題而生齟齬反目,上訴人不願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反悔提告欲取回登記予上訴人之不動產。

⒌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0日召開家產分配協調會,由兩造及

被上訴人之女己○○、庚○○參與,被上訴人之弟甲○○、巫清江在旁協調,協調會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上訴人未經同意將不動產擅自移轉登記,僅論及已經移轉登記的房產亦應拿出來一起分配及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79頁),核與證人甲○○、巫清江二人一致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7頁),而觀諸當日協調會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言語衝突不斷,有錄影帶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1頁至第176頁、),若上訴人確有擅自為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嗣後不願提出重新分配,被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竟隻字未提及上訴人有私自過戶之事,亦與常理有違,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之指訴,自非無疑,不能盡信。

⒍兩造於92年6月30日,共同將中壢市○○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萬分之2412、1萬分之268及其上建物包括日新路94號1至5樓出賣予訴外人溫春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6至41頁)。被上訴人自陳:我有拿到一半的價金。原本房子是己○○在住,因為上訴人不給我生活費,己○○及其子將出租給攤販的租金取走,我沒有辦法生活,後來上訴人跟我說不然將房子賣掉,所以有跟上訴人一起賣該房子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㈡第53頁)。足證於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無虞時,被上訴人並未對2、3樓建物登記有何異議,僅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友問題而生嫌隙,憤而不提供生活費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反悔欲要回不動產之登記,而為即時得到生活費,才與上訴人一同出賣「日新路94號」房地,此時亦未對上2、3樓建物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有何異議等情,亦甚灼然。

㈡店舖等建物部分:

⒈兩造於84年6月29日就店舖等建物前往原法院公證處辦理贈

與之公證,有該公證書附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3日中地登字第0920000578號函附店舖等建物贈與移轉登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3頁至第284頁)。因此,兩造就店舖等建物既曾前往原法院公證處辦理贈與之公證,足證被上訴人顯有將店舖等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至明。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斯時其身體不適,不知辦理何種公證云云,惟兩造曾在辦理贈與公證時排在代書胡梅蘭後,兩造並詢問胡梅蘭如何填載公證書,斯時並未見被上訴人身體有何異狀,此經證人胡梅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5頁至第87頁)。參酌辦理房屋贈與之公證,公證人一般均會問當事人是否對契約內容了解,公證書製作完亦會交給當事人閱覽後簽名,此經辦理本件公證之公證人戊○○結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辦理公證時身體不適,不知到法院辦理何種情事,亦不知蓋何印章云云,均無足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斯時身體不適,乃將店舖等建物交被

上訴人管理,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惟兩造辦理本件公證時,信託法雖尚未立法通過施行(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但信託契約仍是合法之無名契約,倘被上訴人就店舖等建物僅係為信託與上訴人管理,而無贈與之意思,兩造自可辦理信託契約之公證,核非辦理贈與之公證,且依公證人戊○○證稱:如果當事人表明是信託者,應該會以信託而不會辦理贈與公證,並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8頁)。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僅信託上訴人管理店舖等建物,而無贈與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再者,財產管理者並不一定須具有財產之所有權,倘被上訴人果係於斯時身體不佳而不適於管理自身財產,而有交予上訴人管理必要,上訴人自可以授與上訴人代理權方式,將店舖等建物交與上訴人處理租約訂定等事宜,上訴人核無將店舖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既辦理公證將店舖等建物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真意即有贈與店舖等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至明。

⒊又兩造曾就84號1樓部分、86號1樓及82號2樓全部建物,於8

5年2月9日與惠康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為兩造,租金每月240,000元遂年遞增,且依第3條租金第3款約定該租金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百分之五十,且被上訴人確曾於84年2月9日收到惠康公司給付之押金720,000元面額支票,並簽立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有該租賃契約、兩造各出具720,000元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第130頁至第135頁)。而兩造於訂立本租賃契約時,82號2樓建物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尚未贈與移轉與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26日始贈與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故同年8月28日上訴人乃再與惠康公司訂立協議書,於序文及第1條中載明82號號2樓全部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繼受上開建物之原租約出租人之全部義務,被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起已非原租約之出租人,有該協議書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簽訂前揭租賃契約時在場,已如前述,故兩造既共同與惠康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將84號1樓部分、86號1樓出租惠康公司,被上訴人顯已知悉其將店舖等建物贈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明。而上訴人就82號1樓及其地下室、84號1樓部分自85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0日出租屈臣氏公司,每月租金250,000元遂年遞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106頁至第108頁)。因此,被上訴人知悉店舖等及2樓建物出租與惠康公司及屈臣氏公司,甚至每年租金高達6,000,000元以上甚明。斟諸上訴人於訂立前揭租賃契約後,倘被上訴人果僅係託上訴人代為管理店舖等建物而已,則上訴人代收之租金未繳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90年10月提起本訴前均未聞問,顯非事理之常。參酌被上訴人猶於87年10月10日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庚○○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丙○○先生同意將名下房屋所有權登記子女,但是子女無條件照顧丙○○,且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㈠第185頁)。亦即上訴人果如將店舖等建物交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將代管店舖等建物所收龐大租金交付被上訴人以維持優渥之生活,何苦淪落央求子女每月給付區區100,000元生活費之情境。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將店舖等建物信託上訴人云云,無足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將店舖等建物等信託予上訴人,並未將

該土地移併轉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僅係信託上訴人管理而已云云。惟被上訴人若為將店舖等信託予上訴人,依一般常情,會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無獨留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即被上訴人既僅將店舖等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可推論被上訴人有保留該土地所權,而未併將該土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依據其僅移轉房屋所有權,而未及土地之所有權,遽以推論其係信託云云,亦無所取。

⒌至上訴人固曾於87年7月8日書立同意書,自87年7月1日起至

8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70,000元,另同意將94號2、3樓變更用途且登記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僅係敘明要求被上訴人將94號2、3樓之建物登記予上訴人保管而已,要與本件2、3樓建物或店舖等建物無涉,且上訴人就其保管之94號2、3樓建物既會書立保管書,即本件店舖等建物倘係被上訴人信託予上訴人者,上訴人亦會書立保管同意書令被上訴人簽署為是,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將94號2、3樓保管,所以未在前揭同意書簽名,此固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上訴人於偵續卷陳明,本院卷㈣第188頁)。則倘被上訴人將店舖等建物信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求自保,理應要求上訴人書立保管條以利將來索回之用為是,惟被上訴人均未要求上訴人書立任何書面證據以證明其間信託關係,甚且復與上訴人至原法院公證處為贈與公證,被上訴人依前揭同意書證明店舖等建物亦係託上訴人保管云云,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陳述房子是交予上訴人保管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2頁),惟核閱該筆錄前後文記載,係檢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為何簽立前揭同意書後,上訴人答稱:「因當時二、三樓準備作咖啡廳,…當時是寫好後我先給我父親看,先讓他知道」,檢察官再訊問「告訴人當時身體不舒服,被告是否有告訴他暫時先將房子交給他保管,待其兄子女長大後,再將房子過戶?而上訴人答稱:「沒有,當時是一樓租給電動玩具,去法院作證,告訴人有到庭上作證,回去後他說要退休,所以才把房子過戶給我,由我保管」等語,是對照前後文所示,上訴人僅係在解釋其簽立前揭同意書之原因,並未承認店舖等建物是被上訴人交由保管,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承認店舖等建物是信託云云,亦不足採。

㈢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88年10月10日協議分家產拍攝之錄影帶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當日表示係在分財產(見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譯文第1頁、第21頁,原審卷原審卷㈢第151頁、第171頁)。

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尚以紙盒黏貼系爭之建物,除記載門牌號碼外,並記載欲分配之人的姓名,故於82號1樓部分記載乙○○、84號1樓記載巫漢盟、86號1樓記載丙○○、82號2樓記載巫漢盟、3樓記載乙○○、4樓記載丙○○、5樓記載丙○○、日新路94號1樓記載丙○○、2樓記載己○○、3樓部分則未記載姓名、4樓記載庚○○、5樓部分則未記載姓名,固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翻拍自前開錄影帶內容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1頁)。

⒉又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㈤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⑴內容係討論有關系爭房屋問題,在場人員:己○○、庚○○、甲○○、乙○○、丙○○、巫清江等6人。

⑵光碟片第28分50秒,上訴人在光碟中陳述『82號、84號、86

號,1樓開公司,82號2樓3樓、94號1樓2樓3樓,是你決定的,法律上有這樣的「福利」(上訴人主張其所言是「權利」非「福利」),…這是我在書記官面前向爸爸「建議」(上訴人主張其所言是「登記」非「建議」)』。經核聽勘驗光碟結果是「福利」、「建議」。

⑶光碟片中乙○○有陳述「向媽媽擲爻,才去書記官那邊登記

,不是爸爸講的偷登記」。(光碟片顯示的時間是1999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是在刑事訴訟之前,上訴人主張這是在刑事訴訟之後,上訴人於本院卷㈣第124頁的譯文記載「才去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係錯誤,應該是「才去書記官那邊登記」)。

⑷光碟片第58分30秒,乙○○在對己○○、庚○○等人陳述時

,被上訴人丙○○沒有在場,乙○○在光碟片陳述「…這是我的權利…」。

⑸光碟片第32分,乙○○有陳述本院卷㈤第16頁㈡2之記載(

你也有承認我的經營不對著啊,有些倒了,就倒了,但我經營的很不錯啊!因為我的經營不錯才有這個福氣來,…我經營的我收啊)。

⑹光碟片第38分到39分,丙○○有陳述「你沒經營,那知道別

人都不會經營,又不是只有你會經營而已」,乙○○有陳述本院卷㈤第16頁㈡3之文字(即你經營啊,你去經營啊,都給你去經營啊)⑺光碟片第48分,乙○○有陳述本院卷㈤第16頁㈡4之文字(

我坦白的跟你講一句話,沒錯,我坦白的跟你講一句話,我沒有打算經營)。

⒊兩造及己○○、庚○○、甲○○、乙○○、丙○○、巫清江

等人於88年10月10日開立協調會時,雖有討論將2、3樓建物及2、3樓建物列為家產重行分配情事,惟被上訴人既曾因生活費情事與上訴人生有閒隙而引起爭執,甚且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猶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而上訴人本有意將94號2、3、4、5樓移轉登記予子女,嗣被上訴人因故亦反悔作罷,此經庚○○證明在卷,已如前述。故上揭協調會均係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反目後反悔後所為掙回已分析財產之舉,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原已知悉並將2、3樓建物、店舖等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於協調會時雖曾提及前揭建物是被上訴人之權利(見原審卷㈢第162頁),亦僅係陳述該建物原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提及該建物是被上訴人所信託或盜用被上訴人印文擅自登記情事,甚且上訴人猶告知己○○、庚○○其有該權利,亦駁斥被上訴人指陳偷登記情事。是本件縱如事後被上訴人將2、3樓建物、店舖等建物當其財產分配,亦係兩造起生爭執後,被上訴人為處理其原有財產所為之協調會議,顯難以推論被上訴人當初將2、3樓建物及店舖等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隱含信託或係上訴人偽造文書登記而取得。被上訴人以嗣後分配財產之協調會議紀錄據以證明其與上訴人就店舖等建物有信託關係,或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將2、3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己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2、3樓建物為上訴人盜用印文,據以辦

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被上訴人就店舖等建物係信託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云云,均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店舖等建物有信託關係,或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印文等資料將2、3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己,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類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店舖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2、3樓建物於85年4月

25 日、86年2月21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3927、06553收件文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就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類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4,460,334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