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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高天賜(即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上訴人 丁○○

戊○○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丁○○、戊○○、甲○○、乙○○、丙○○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沛杖房之派下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已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之身分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有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許提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自屬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高加添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沛杖派下之一房,高加添生子高國,高國生子高五賽,高五賽生有二子,長子高天賜(非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生子即被上訴人丙○○,次子高天生生四子即被上訴人高健一、戊○○、甲○○、乙○○。依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高子綿已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先祖均符合此要件,應屬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十五年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派下員名冊備查及補列變動、繼承備查時,因被上訴人居處偏遠未獲通知,以致漏列於派下員名冊,嗣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將之補列為派下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高健一、戊○○、甲○○、丙○○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資格之認定,除係高子綿之後代外,尚須為共同出資購置祀產之二十八房份宗親所傳男性冠以「高姓」之現存先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列名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次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登記備查,或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最近一次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登記備查者為限,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等符合上開要件,其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忠義(即沛杖)房之派下權存在。

五、查安平高氏開基於大陸地區渤海,第一世高綱攜眷入閩,開閩第五世高號殉節泉州,二子即第六世高鑌、高鎰遷居安平,第十七世高山再舉家遷入安溪定居大平,後分子孫十三房,上派五房,下派八房,迄清朝乾隆年間,後人相率來台發展,因開發經年略有所成,約於來台後第三代即「沛」字行時期,共同出資在深坑購買田產放租,作為永久祭祀之基金,當時出資人共有二十八名份,成員以安溪大平下派八房子綿組後裔為範圍,乃以二十五世祖高子綿為公號組成祭祀公業。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起由高銘宗主辦,迄六十一年高銘宗過世,由高正接辦,於七十二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推派高正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派下員名冊申報,至七十三年七月八日登記完成,推選高正、高得福、高老雞、高添源、高永華共同管理,期間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經台北市民政局公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名冊、沿革、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書,該規約書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改,經台北市龍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其後於八十年間申辦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補列及繼承變動,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由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子綿祖派下手冊所載「高姓由來及本族簡史」、「公業成立的經過」、「公業大事記」及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萬民字第四一二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五-六六頁、九九-一○○頁,卷㈡第一七-二一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高加添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沛杖派下之一房,高加添生子高國,高國生子高五賽,高五賽生有二子,長子高天賜(非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生子即被上訴人丙○○,次子高天生生四子即被上訴人高健一、戊○○、甲○○、乙○○,依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高子綿已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先祖均符合此要件,應屬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之資格為:㈠高子綿之後代;㈡需共同出資購買祀產之二十八房份宗親所傳男性冠以高姓之現有先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㈢列名清冊備查登記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名冊,或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准予備查派下員名冊者,或其已繼承上開派下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以高姓者為限。經查: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台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

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權存在,首應證明其係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㈡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規約書第四條固僅載明:「本祭祀公

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惟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係以安溪大平下派八房子綿組後裔為範圍,由二十八名分共同出資設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主張為派下員者,除須符合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約定之派下員資格外,仍應為該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始得享有派下權,否則縱為享祀人高子綿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亦即被上訴人須證明伊等為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且均須為當時出資設立之二十八名份之後裔,方能主張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有派下權存在。

㈢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000派下員

計有000等00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亦有規定。故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則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應具備何種資格,自應參照前述規定,而非以行政機關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為準,故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之資格認定,尚須有列名清冊備查。登記於前揭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名冊或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者,准予備查派下員名冊者,或其已繼承上開派下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以高姓者為限,且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程序辦理,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子綿祖派下手冊所附族譜系統圖

第十五至十七頁所載(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二六頁),子綿下有文價(第二十六世),文價下有欽位(第二十七世),欽位下有淳會(第二十八世),淳會下有植則(第二十九世),植則下有炅盈(第三十世),炅盈下有培樓(第三十一世),培樓下有鍾符(第三十二世),鍾符下有沛杖(第三十三世),沛杖下有加添(第三十四世),加添下則有烶國(第三十五世),另依子綿祖派下手冊內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二十八份各房系統圖第四十二頁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三八頁背面),八房頁別沛杖下亦有加添,業已承認第八房為沛杖房,而高加添為沛杖房之後裔,足認高加添應為成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二十八房份後裔子孫。而高加添確為被上訴人之先祖,詳如後述,被上訴人當然為高子綿祖後裔二十八房份所傳男性卑親屬且冠高姓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屬忠義房,當然非屬祭祀公業出資二十八房份之一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高加添生子高國,該族譜卻記載烶國(按即高烶國),二者並非同一,且烶國下又有墀國,難認被上訴人之祖先高國為高加添之子孫云云。惟查,據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為真正之安平高氏歷代字行所示,第三十五世字行為「烶」(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而子綿祖派下手冊第八三至八四頁子綿紀念堂進主位置圖(見原審卷㈡第五九-六二頁),就第三十五世祖先凡單名者,均於名上加列烶字,非單名者則未加列,舉例而言,編號四三二至四四四均加烶字,編號四二六名水柳者則未加烶字,則被上訴人陳稱因高國為單名,故於族譜上記載為「烶」國,尚屬可信。再者,子綿祖派下手冊所附族譜系統圖第十七頁雖記載烶國下有「墀」國,惟依前述安平高氏歷代字行第三十六世之字行即為「墀」,則依我國習俗,父子殊不可能同名,故該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

㈤復查高加添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高加添生子高國,已如前述,而高國

生子高五賽,高五賽生有二子,長子高天賜生子即被上訴人丙○○,次子高天生生四子即被上訴人高健一、戊○○、甲○○、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戶口名簿及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均應為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高姓者,當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雖辯稱高子綿並無後世子孫名為高五賽,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高五賽之子孫,並無派下權云云。然證人即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前任總幹事高泉益結證稱:伊自七十年開始負責辦理祭祀公業備查事宜,七十五年祭祀公業成立後擔任總幹事,一直到七十九年四月才卸任,原證六子綿祖派下手冊是伊所編。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一直存在,只是未辦理備查,伊在辦理時係依據前任管理人高正所交付之原證五名冊,高正說他是自再前任管理人高銘宗取得名冊,伊曾與高正去拜訪高銘宗的兒子高泉鐄,他也這麼說。有好幾份名冊,每一次祭祖時都要清查,請出席的派下員去找沒有出席的派下員還有他們的子孫。伊當時辦理備查時有發函給名冊上派下員,但是原證五第一頁編號五「忠義家『五使』文山坪林庄灣潭四八」之五使和他的子孫並沒有回覆,所以沒有列入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三0八-三一一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戶口名簿所載,高加添以下高國曾灣潭四十八番地,高五賽、高天賜、高天生、高健一、丙○○均曾山郡坪林庄灣潭字灣潭四十八番地(見原審卷㈠第十八-二一頁),而「五賽」與「五使」之閩南語發音相同,衡以先人多半不識字或識字不多,且當時應係以閩南語溝通,則原證五高姓家廟有繼堂大宗祠下派八房子綿祖後裔名份計貳拾捌份現為高五賽,洵堪認定。至該名冊雖將五使記載為忠義房,而子綿祖派下手冊三十八頁卻未把家五使編入忠義房,據證人高泉益證稱:是因為後代子孫沒唸什麼書,不知道自己祖先的名字,所以會放錯房,有的人會報錯堂號,後來伊有再整理,家五使應屬於沛杖房,他們也是沛杖房的子孫,但是不屬於沛杖房後代的忠義房,同樣的錯誤還有很多(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六頁)。參以子綿祖派下手冊第三八頁所載忠義係屬沛杖以下標慶(第三十四世)之後代(見原審卷㈡第三八頁背面),則亦屬沛杖以下加添之後代子孫報錯堂號尚與常理無違。上訴人主張:原證五名冊及子綿組派下手冊族譜所載「家五使」與被上訴人祖先高五賽無關,且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屬「家五使」子孫系統云云,亦非可採。

㈥證人高泉益又證稱:祭祀公業辦理備查後,祖譜編輯人高烶深告知坪林灣潭還有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伊就和當時的管理人高正、高得福、高永華、高添源去灣潭找,找到高天賜,還有看到他們的神主牌,是高加添的神主牌,高加添是派下,所以確定高天賜也是派下,後來就把高天賜列入通訊錄,等以後辦理變更登記時再將他列入派下員。嗣祭祀公業祭祖時,就有通知坪林灣潭的高天賜,每個月通訊也有寄給他,宗祠落成也有邀請他(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一頁)。被上訴人高天賜亦提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寄件信封為證(本院卷㈠第二五

六、二五七頁),益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已承認被上訴人高天賜為其派下員。㈦上訴人雖爭執原證六子綿祖派下手冊內容之真正,惟依上開證人高泉益所證,其

係憑當時管理人高正提供之名冊或派下口述整理派下資料作成,並非毫無憑藉或未加考證即擅將被上訴人之祖先納入派下之列。且該派下手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即已編纂完成,復經前任管理人高正於封面具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對於編撰內容亦未曾表示異議,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上訴人另以證人高泉益任職年四月任職總幹事期間,有公款交待不清、擅自獨立一房,並乘受委任成立公司之便,將自己偷列為股東、董事及司總經理,嗣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發現而被迫離職,且就與本件相同事實曾代被上訴人撰狀起訴,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所證即難採信云云。惟上訴人就該部分所辯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使本院足認證人之信憑性已有可疑,且證人高泉益業已具結,當明瞭其證言如有不實將有偽證之嫌,而證人所證均屬七十八年之前辦理公業備查及編纂派下手冊相關事宜,核與該等文書所載亦無明顯不符,當時與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亦無仇怨,自無故意虛偽記載不實資料使非派下者列名派下之理,上訴人僅憑臆測即謂證人所證不足採信,殊非可取。

㈧復查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兩造就

被上訴人是否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既有爭議,本院即應予調查認定,不受民政機關登記備查之拘束業如前述,且證人高泉益亦證稱:被證二公告與原證五名冊合不起來,是因為當初以向市政府申請備查為主要目的,只能先以現提供資料的派下聲請,當初有規劃漏列的部分再追加(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四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七十三年二月十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第一次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備查之派下員或已繼承該派下員資格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或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最近一次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登記備查之派下員或已繼承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故非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云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家五使」應屬沛杖房,被上訴人屬出資沛杖房後代加添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殆無疑問。被上訴人更正後訴之聲明雖為確認被上訴人丁○○、戊○○、甲○○、乙○○、丙○○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忠義(即沛杖)房下之派下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沛杖房下加添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且均為當時出資設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二十八名份之後裔,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權存在(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沛杖房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