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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補償救濟金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新台幣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97、198、198之2、198之3、198之4、198之5、198之6(即原地號為第197、198、19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則為同地段第195、195之2、195之3、195、196之1、196之2(即原地號為第195、195之2、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市場,其後郭進章於86年10月27日自願將其所興建之三蘆市場及投資之股金全部拋棄轉讓予訴外人李森林,繼由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因李森林自87年1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由地主(即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故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嗣臺北縣政府於91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享有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之領取權,詎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謊稱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致臺北縣政府誤以上訴人為受領權人,經被上訴人異議,進行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臺北縣政府即依法將系爭建築物之補償救濟金及獎助金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10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起訴聲明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10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提存款有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無法移轉,故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郭進章,系爭建築物既為郭進章所蓋,於上訴人接手後,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倘因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法移轉,則郭進章應為本件補償金受領人,已委任上訴人處理補償之一切事務,自應由上訴人受領本件補償金。李森林本未受讓系爭建築物,自無權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故其承諾同意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原屬無效之承諾,不生同意沒收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法源可支持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縱得主張為系爭補償金領取權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鐵皮屋之補償金、內部裝潢隔間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取得之租金及利息、及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之書狀),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僅得就餘額22萬6,494元主張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進章於86年2月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進章,並由郭進章興建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市場,租賃期間自86年2月3日至91年5月2日止。嗣郭進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含系爭建築物),將其所投資之股金全部拋棄予訴外人李森林。嗣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未按時給付租金,迭次違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契約第15 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被上訴人確於87年6月30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相當於李森林所積欠87年1月至6月之租金數額434 萬1,800元,及系爭租賃物87年7、8月份租金153萬2,400元,總計587萬4,200元,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3日始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87、88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承諾書、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屬民事事件?經查:

⒈「查本件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

因兩造發生爭議,徵收機關花蓮縣政府因而予以辦理提存,以待司法機關裁判後,由真正權利人領取。而上訴人起訴似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木瓜樹之實際耕作人,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歸伊所有,但被上訴人對之爭執,因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權之判決。果爾,自屬私權之爭執,原審未遑善盡闡明當事人真意之職權,遽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表示其真意為確認領取權

存在之意,並將起訴聲明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提存款有領取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8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政府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誰屬有爭議之案件,係屬民事事件等語,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事實上處分權係屬何

人?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進章為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後由李森林取得全部之權利,嗣因李森林違約未付租金,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沒收地上物及設備,被上訴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至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其所有權無法移轉,故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郭進章,系爭建築物既為郭進章所蓋,於上訴人接手後,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倘因違章建築之所有權無法移轉,則郭進章應為本件補償金受領人,已委任上訴人處理補償之一切事務,自應由上訴人受領本件補償金云云。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條文所明定者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末按當事人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民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約定違約時之給付為金錢以外者,則為準違約金。

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86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進章,由郭進章興建系爭建築物以經營三蘆市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郭進章於86年10月27日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將其所投資之系爭建築物及股金全部拋棄並讓與李森林,繼由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因李森林自87年1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遂依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由地主(即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並終止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郭進章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李森林之承諾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郭進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而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含系爭建築物),將其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建築物及股金全部拋棄並讓與李森林(見本院卷第111、87頁)。嗣李森林獨自經營三蘆市場,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迭次違約,於87年5月2日出具承諾書表明:「…願依契約第15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由地主沒收全部地上物及所有設備,收回土地」(見本院卷第111、87、52頁)。足見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郭進章,後郭進章將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森林,李森林又因積欠被上訴人土地租金,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並立承諾書載明願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31頁之承諾書)。

⒊再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乙方所付之

租金(票據)未兌現,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催討七日乙方仍未兌現,則甲方可沒收全部地上物」(見原審卷第24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上開約定觀之,雙方係約定若李森林未兌現票據,則以地上物為違約之給付,此係準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50條之規定,且雙方並無特別約定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故系爭準違約金之約定,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所稱之「沒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取。則系爭約定所稱之「沒收」,其性質為李森林違反給付租金約定之準違約金,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森林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賠償總額而消滅,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2日李森林立承諾書之日,即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同意並收取由

上訴人交付之587萬4,200元,用以代李森林償還所積欠之租金及預付同年7、8月份之租金,顯係同意捨棄代物清償,而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李森林所欠之租金債務,並回復延續前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應認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然回復為李森林所有云云。惟查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已因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法就已消滅之債務再為清償,是不能謂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上訴人支付欠租即捨棄代物清償之意(指被上訴人收受欠租即捨棄系爭建築物之意),而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業已消滅之債務。若謂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代李森林清償欠租後,李森林即回復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兩造於87年9月3日簽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仍明訂被上訴人將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足證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⒌雖證人郭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系爭建築物之原始

出資人,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未讓與李森林(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云云。然查郭進章於86年10月27日簽署之退出合作經營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之聲明書)已明載:「共同聲明人甲方:李森林,乙方:郭進章,原本合作經營坐落於三重市○○段之三蘆市場及土地,但今乙方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自願拋棄所有之權利,所投資之股金願全部拋棄給甲方』。今後三蘆市場所有事情與乙方無關。…」。顯見郭進章系爭建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及投資之股金,全部拋棄予李森林。是郭進章上開證言,與聲明書及上訴人所陳不符,顯不足取。

㈢關於兩造間有無使原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2

頁至第29頁)效力回復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森林間之租賃契約效力確已於87年6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因終止而消滅。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提出「若上訴人願為李森林償還所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租給上訴人」之條件,上訴人同意此條件,並於87年6月30日開10張票清償李森林

87 年1月至6月所積欠之租金及並預付同年7、8月之租金,延至同年9月始正式簽約,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為全新之契約,並非回復原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上訴人抗辯原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雖因被上訴人與李森林合意終止,惟因上訴人清償租金之行為,回復而不終止租賃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延續原來之租賃關係云云。經查:

⒈就原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9頁

之契約書)觀之,其租賃物為土地,而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3日所訂立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為土地及地上物,地上物包括水電及電機設備,並依現狀為準(見原審卷第34、38頁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2條),且依該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土地及地上物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乙方於交還土地及地上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6條:「於租賃期間地上物因法令因素被拆除時,乙方應將地上物清除,於清除完畢之日,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則此契約終止」,第17條:「本合約所稱之地上物係指地上建築物,…」(見原審卷第35、36、

39、40頁之契約書第8、16、17條),顯見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租賃物包含土地及地上建築物。

⒉又前開原證二之土地租賃契約,嗣經李森林簽下承諾書

合意終止(見原審卷第31頁之承諾書)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終止後已消滅。至嗣後兩造所簽訂之原證五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其契約標的為土地及地上物,與原證二之契約標的僅為土地不同,已如前述,足證兩造間並無使原證二之契約回復效力之合意。至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云云。惟查系爭條文係關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未明確表示是否繼續租約時適用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與李森林間已明確合意終止契約之情況不相同。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有否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手段,使

上訴人重訂租賃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欺騙上訴人使其重訂土地及地上物租賃租約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二人以其身為地主之經濟上優勢,利用顯失公平之契約,使他人遭受不利益,該份租賃契約乃在被上訴人二人蓄意欺騙下所簽立,因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李森林有立承諾書同意地上物被沒收之情事,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同意進場擔任股東云云。經查:

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第17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達成租賃之合意,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之出租標的包括「土地」及「地上物(即系爭建物)」,若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可能同意向無權利之人承租系爭建築物,則被上訴人是否告知上訴人關於李森林已簽立前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31頁之承諾書),同意地上物被沒收之情事,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簽訂原證五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無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使上訴人重訂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㈤關於本件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李森林自87年1月至6月間

所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沒收系爭建築物及設備?被上訴人得否再主張收取上訴人所代為償付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之契約書)第15、16條之約定,關於乙方(即李森林)違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含有李森林得以地上物及設備抵償租金債務之意。是李森林在依約遭伊沒收地上物及其他設備、沒收保證金、終止契約後,仍應負擔清償其所積欠租金之義務,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5、16條之約定,並不能免除李森林先前所欠之租金債務;又上訴人雖代李森林清償積欠伊之租金,然伊受領該筆款項,係因伊原覓得其他良好承租人選,願以較優厚之條件承租,因李森林再三要求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伊礙於情誼,方提出「若上訴人願為李森林償還所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才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給上訴人」之條件,而上訴人當初亦同意此條件,伊係因李森林積欠租金而受領上訴人代償之前開款項,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李森林欠繳之租金,即屬無據。因此,上訴人如主張係承擔李森林對伊之租金債務,則上訴人應另向李森林求償,伊係有權受領上開款項,上訴人自無權於事後否認或要求伊償還,上訴人主張抵銷,更於法不合云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收取伊所代為償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李森林清償之租金共587萬4,200元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乙○○282萬4,400元、被上訴人甲○○304萬9,800元),及各自不當得利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利,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債務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益利之人,而債權人則為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人。

⒉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為李森林不履行其租

金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森林在依約遭伊沒收地上物及其他設備、沒收保證金、終止契約後,仍應負擔清償其所積欠租金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則李森林之租金債務,因給付準違約金(即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收取上訴人所代為償付之租金。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礙於情誼,方提出「若上訴人願為李森林償還所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才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租給上訴人」之條件,而上訴人當初亦同意此條件云云。惟查系爭租金債務既已消滅,即無代物清償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代為清償之租金共計587萬4,200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既存財產減少之損害?顯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就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

10 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對上開提存款自有領取權。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代為清償之租金共587萬4,200元加上遲延利息,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內部裝潢隔間522萬5,173元係其所施作,及其自動拆除獎勵金143萬0642元,及被上訴人每人所收之押租金各70萬元,共140萬元,加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得就餘額22萬6,494元主張權利,縱屬實在,因系爭提存款之債務人為提存所,並非雙方互負債務,與抵銷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債權,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領取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10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之9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金額1,573萬6,921元之領取權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已說明其本意為確認領取權存在,請求更正,併與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