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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泰公司)前因與被上訴人間合建房屋,而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遂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四四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上訴人分別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取得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分別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八號及第一九0號)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亦依其陳報之本票債權列入上開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分配表受償,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清償。茲查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龔麗芬代表富利泰公司所簽發,但龔麗芬並非富利泰公司之代表人,且其簽發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授權,系爭本票並非富利泰公司所簽發。縱系爭本票係富利泰公司所簽發,惟其簽發亦係出於分別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受其簽發行為拘束,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再縱認系爭本票之簽發為有效,但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依上訴人所述係因其分別出借二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與富利泰公司,但上訴人從未將系爭二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交付,應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屬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其前手富利泰公司就系爭本票未享有權利,上訴人自無該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上訴人對富利泰公司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債權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丙○○所執富利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乙○○所執富利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十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視撤回異議,異議既已終結,自與同法同條第一項所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訴。準此,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分配金額範圍內將會獲得滿足而消滅,反之,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金額則不可能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有無存在及其金額若干,而有任何改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借款二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予富利泰公司,而分別取得富利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借貸之合意均屬真正,上訴人亦分別將二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交付。至系爭本票簽發雖係由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龔麗芬代表富利泰公司為之,但此經富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哲邦授權,富利泰公司對此亦為同意,當仍屬合法有效。雖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然本件係富利泰公司直接簽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即無所謂前手,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況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另本件票據債務人為富利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既富利泰公司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房屋合建而對富利泰公司有金額達三千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業經判決確定,有協議書、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至富利泰公司既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既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或有其他消滅債務情事,自不得任意否認債務之存在。倘該系爭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原分配表又因異議不合法而確定,上訴人雖仍得按分配表分配,而取得分配款項,但異議人仍得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則請求償還,應認其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定參照),並不及於兩造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故縱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遭駁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裁定),兩造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亦非告確定,被上訴人仍非不得於實體上就系爭本票權利對上訴人為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本件確認之訴亦無訴之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房屋合建而對富利泰公司有金額達三千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已經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則執有富利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並以該系爭本票所取得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八八號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0號裁定,於原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二四四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協議書、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九至六二頁),且經原法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四四號卷宗核對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分別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票據之原因,即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富利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即持原借貸上開款項之關係是否不實,茲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紙本票係由龔麗芬所開立,而龔麗芬並非富利泰公司之代表

人,無權代富利泰公司簽發本票,系爭兩紙本票非富利泰公司所簽發云云,惟為富利泰公司所否認,陳稱系爭兩紙本票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哲邦授權龔麗芬代表簽發(見同上卷第九○至九一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紙本票非富利泰公司所簽發,尚非可取。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上訴人抗辯因出借款項予富利泰公司取得系爭兩紙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自應就取得系爭兩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提出龔麗芬代富利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所出具,分別載有「借到了新台幣二千萬元」、「借到了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切結書為憑(見同上卷第八八、八九頁),然上訴人與富利泰公司同屬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在原法院之當事人,而富利泰公司就上訴人持系爭兩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進而參與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一事,全無異議,則其等就切結書所指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乙節,尚非處於對立之地位,被上訴人既基於富利泰公司債權人之地位爭執上訴人間借貸款項有無交付,即難僅憑富利泰公司一方出具之切結書,執為其與上訴人借貸款項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全體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主張借予富利泰公司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金額龐大,而借貸時間依切結書所載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年代尚非久遠,借貸雙方對於借貸之原因、金錢之交付等,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非無紀錄及記憶,且富利泰公司為屬公司組織,果真借貸如此大筆金錢衡情亦必有公司內部會議、會計傳票、帳冊等文件可資查看,舉證並非不易,然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如何交付、資金來源等均拒不說明,並拒絕提出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見同上卷第七十頁筆錄)。富利泰公司亦執意不為說明借款原因或提出款項入帳之相關帳冊、傳票用資證明。上訴人抗辯有實際交付借貸款項予富利泰公司,即非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相互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切結書所載借款交付富利泰公司,即屬可取。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富利泰公司,則其原抗辯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紙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自屬虛偽不實,足見雙方係屬通謀偽開本票參與分配,其發票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富利泰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然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淇 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 │執票人│備考││號│ │ │ │(新台幣) │ │ │├─┼─────────┼─────────┼─────┼──────┼───┼──┤│1│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未載到期日│貳仟萬元 │丙○○│ ││ │公司 │二十九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未載到期日│貳仟伍佰萬元│乙○○│ ││ │公司 │日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