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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趙佑全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每股十元認購訴外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一百零六萬股,共繳交股款一千零六十萬元,且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之一百零六萬股及股東印鑑章交由聯維公司統一保管,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聯維公司不明人士盜蓋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欄,完成轉讓背書,並盜蓋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持以向聯維公司完成股權轉讓手續,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八十萬股股份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八十萬股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及九十年七月間應訴外人李錫欽之要求,暫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為聯維公司股東,所有事項均委由李錫欽處理,嗣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偽造文書刑事乙案提起自訴,始知李錫欽於九十年七月間將系爭股票八十萬股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李錫欽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已將系爭股票之八十萬股出售予揚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並完成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僅受李錫欽信託登記為聯維公司之股東,無法預測其後續行為是否均適法,被上訴人亦未參與股份移轉手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亦屬善意之不當得利,茲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法應免負返還或償還該股票價額之責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聯維公司股票八十萬股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等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八十萬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聯維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放款核准撥款單及存入憑單、取款憑條、聯維公司九十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及第十七頁)可憑,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函調聯維公司登記案卷、向聯維公司函調該公司之全部股東名簿及股票過戶登記資料,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度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六二六三九○○號函附聯維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第五三頁)、聯維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聯法字第九二一一二八○一號函附該公司股東名簿及股票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按(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股權的行為?

(二)上訴人得否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八十萬股?茲分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股權的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加保管其竟交予李錫欽作為侵占上訴人股權之工具,其對於此不法行為之發生在客觀上即有所認識,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其提供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亦須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受李錫欽之要求於九十年七月信託登記為聯維公司之股東,至於移轉何人之股份及移轉手續等,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此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而上訴人對李錫欽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原法院判決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遭駁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又被上訴人同意登記為李錫欽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僅給付身分文件等,並無實際參與過戶行為,被上訴人能登記股份,端賴李錫欽得以股票、股東印鑑章及相關文件方可辦理,被上訴人信賴李錫欽之行為,屬善意第三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是依前揭1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股權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上訴人辯以其僅同意擔任聯維公司之人頭股東,遂將與該公司總經理李錫欽全權辦理,至李錫欽如何處理股份其並不知情等情,經核與李錫欽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陳良維他名下有聯維公司,你清楚嗎?)清楚,他是我找來的人頭」、「(法官問:這些股票都是由何人在保管?)就是我本人在保管,所有的印章、繳稅證明及股票都是我在掌控,因為都是我的財產」、「(法官問:既然你在掌控,為何要移轉給乙○○?)因為汪彩霞有婚外情,甲○○向我要錢,因為我沒有借給他,他轉向汪彩霞借款,因此他的立場就轉向於汪彩霞,所以甲○○的部分股票,我就轉給乙○○。」、「(法官問:你把股票轉給乙○○,是何人去辦理的?)我找人幫我去辦理的。」、「(法官問:乙○○知道不知道她的股票從何人名下過來?)當然不知道,都是我在處理的。」、「(提示轉讓過戶申請書,辯護人問:上面甲○○及乙○○的簽名及用印,被告知不知情?)不知情,都是我辦的。」,及「(辯護人問:乙○○是否知道將見原審第八一頁至八三頁卷附之訊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移轉股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自訴,亦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三頁)足憑,足見被上訴人上述所辯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股權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得否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之八十萬股股票?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聯維公司八十萬股份,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聯維公司股份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李錫欽出售移轉登記予揚昇公司,被上訴人對於李錫欽將上訴人所有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並不知情,均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對其提起前述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自訴案件,是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收受法院傳票後始知李錫欽將所有股權信託登記為其所有,應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於知悉當時,系爭八十萬股聯維公司股份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揚昇公司所有,該利益既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負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八十萬股聯維公司股份,亦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聯維公司八十萬股股票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