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趙天鐸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吳仲立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移轉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本息及其匯率之折算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養女,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與印尼人李瑞榮結婚,即旅居印尼,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信託局)分別辦理五紙美金定期存單,自行保管定期存單及上訴人之印鑑章,歷經數年之續存,迄至九十一年間已累積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五紙美金定期存單,總額高達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點一九元,除其中175684號之定期存單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其餘之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詎上訴人竟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印鑑章,經被上訴人發現後,請求返還其印鑑章,竟遭拒絕,被上訴人於無上訴人印鑑章之情形,無由向中央信託局解除契約領回存款,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定期存款之利益,竟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點一九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基於信託、類似委任之借名契約關係,以: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定期存單之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其先位聲明,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養父,自八十四、五年間於上訴人旅居印尼期間,以其自有資金,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辦理定期存單,上訴人雖無從知悉,惟被上訴人或基於感念上訴人嫁往異國期間,仍時常返國探望、照顧,或基於疼惜上訴人當年奉被上訴人之命嫁往異國,卻非美滿之婚姻,而贈與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返國以來,均由上訴人就前揭定期存單所生利息,自行申報每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繳納此部分之利息所得稅等情,兩造間至少有贈與前揭定期存單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意,上訴人已取得定期存單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定期存單之金額,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養女,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與印尼人李瑞榮結婚,即旅居印尼,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分別辦理五紙美金定期存單,自行保管定期存單及上訴人之印鑑章,歷經數年之續存,迄至九十一年間已累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美金定期存單,總額高達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點一九元,除其中175684號之定期存單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其餘之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之印鑑章已為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上訴人所拒絕,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中央信託局解除契約領回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爭執真正尚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之附表所示五紙定期存款存單影本 (附於原法院北調字卷)、中央信託局外匯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中匯兌字第○九二一一○○二五二一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外匯存款存入憑條、付款通知聯、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乙冊 (外放計二○頁)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受益者,乃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或不減少之謂,且其所受利益,以受返還請求時之現存利益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定期存單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點一九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辦理附表所示美金定期存單,贈與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接受,且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存款人,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其論據;經查: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以自有資金,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分別辦理承購五紙美金定期存單,自行保管定期存單及上訴人之印鑑章,歷經數年之續存,迄至九十一年間已累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美金定期存單,總額高達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點一九元,除其中175684號之定期存單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其餘之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之印鑑章已為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上訴人所拒絕,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中央信託局解除契約,領回存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中,上訴人雖有印鑑章,亦迄未與中央信託局解除寄託契約,提領存款;且因未占有、保管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上訴人亦無從與中央信託局解除寄託契約,提領存款,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其財產總額有所增加或不減少之利益,核與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尚有未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點一九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