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移轉權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字第一四五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得依此條項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私權,取得法院命原告返還所受領給付及賠償損害之確定判決,實質上與起訴之意義相同,其程序與判決程序無異,僅用原訴訟程序為此請求而已,被告仍應先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繼為事實上之陳述,再由兩造就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行言詞辯論,法院始得據以判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受敗訴判決,經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完畢,嗣雖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一審勝訴部分他們就已經聲請假執行了,已經假執行我們當事人所有存款了...」等語,未曾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更遑論有就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就此而為言詞辯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所為前揭判決,尚難認有所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一一號所為「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並應告以得為聲明,故對此項裁判有脫漏時,當事人既不能以之為上訴理由,自得聲請補充判決。
」之判例意旨,仍以被告應先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由其判例全文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經為曾阿和應將其因假執行交付之系爭土地返還之聲明(見原審卷宗第二二頁及第六○頁)。而原審又係廢棄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果其聲明系爭土地確已因假執行交付,即應於判決內命曾阿和返還。迨抗告人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竟以雙方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抗告人聲明返還耕作於法無據,認非脫漏,遽將其聲請駁回,顯難謂合。」之文義自明。聲請人持以聲請補充判決,亦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