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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樑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複 代理人 謝咏庭即謝岫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詹順貴律師被 上訴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陳信瑩律師林曉瑩律師李貴敏律師陳蒨儀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民良,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簽立汽電共生系統聯合設置合約(下稱聯設合約)及蒸汽供應合約(下稱蒸汽合約),嗣因發生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在案。惟該仲裁判斷係由被請求迴避之主任仲裁人陳錦隆組成之仲裁庭所作成,除違反強制規定未於接獲被選任為仲裁人之通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日期,且於仲裁期間逾九個月之仲裁法定期間後,始溯及既往作成變更仲裁期間起算之決定,並在仲裁程序終結後方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復就伊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設置資格等為認定,然汽電共生系統之設置是否違反電業法等相關規範,概由主管機關認定,此非私人間得和解之事項,欠缺「客觀的仲裁容許性」,且就其所為系爭蒸汽合約為脫法行為等之認定在仲裁判斷書上全未載明理由;並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違法予以准許;復在未依法調查完畢之情況下,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斷。分別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爰求為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予以撤銷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其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應予迴避之請求,已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駁回,且上訴人所主張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應予迴避之事由,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無關,復經法院多次審酌,確認主任仲裁人不具迴避原因,其於本件中復予爭執,實無理由。再仲裁庭自始宣示系爭仲裁程序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並依職權延長三個月,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全程參與仲裁詢問會,從未對期間之計算表示異議;且仲裁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仍在仲裁期間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仲裁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仲裁判斷之情形,況縱認仲裁程序已逾仲裁期間,亦僅生仲裁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之權利,非謂仲裁協議失效或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重新審查主管機關核發予上訴人之電業法設置許可證是否有效之公法上爭議,上訴人雖主張台積電、聯電等亦與其簽約,足證聯設合約及蒸氣合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云云,惟此屬實體爭議,並非撤銷仲裁之訴所得審就之範圍。再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二百五十一頁起至第二百八十五頁止,以長達三十餘頁之篇幅論述其認定系爭蒸汽合約係屬脫法行為無效之理由,並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仲裁庭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反請求追加所為之決定係屬合法,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按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斷前,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機會,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嗣因發生系爭汽電共生系統履約爭議而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在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仲裁判斷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四一至七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有具體事實證明其偏坦,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經伊利用仲裁程序、訴訟程序向仲裁庭、法院表達其不適任主任仲裁人,請求其迴避,即由其擔任主任仲裁人事未經雙方合意,仲裁庭自始未適法組成,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㈠、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外,其他關於仲裁庭組成及仲裁時應遵守之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有所違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被請求迴避之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所作成,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有未洽。

㈡、次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違反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而該當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者,必該迴避之聲請尚未依仲裁法駁回者始足當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請求陳錦隆主任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訴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四號以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已被聲請迴避卻參與迴避仲裁決定為不合法而裁定廢棄原仲裁決定,上訴人再次向仲裁庭請求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應予迴避,有仲裁迴避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一月四日仲裁決定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四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二0一頁、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一至二三八頁,卷二第二八八至三二二頁)。嗣未被請求迴避之二位仲裁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作成「兩位仲裁人對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各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協議」之評議,並通知兩造,有該日詢問會紀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仲業字第九一○八六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七頁反面、卷一第二○三頁)。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聲請原法院就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為裁定,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五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上訴人未釋明迴避原因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有上訴人聲請狀、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故關於上訴人所為主任仲裁人陳錦隆迴避之聲請,業經原法院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庭就陳錦隆主任仲裁人是否迴避並未作成決定,又無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之情形,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超逾職權範圍並不合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十二號裁定係就上訴人所為陳錦隆主任仲裁人迴避之聲請為准駁,並非就未聲請之事項為裁定,自非無效。上訴人所為主任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固以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在被原法院選定為本件主任仲裁人前曾擔任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之法律顧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就上訴人與力晶公司所簽訂之汽電共生系統聯設合約之內容,是否應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持續供電乙節,提出明顯不利上訴人之法律意見,力晶公司並據該法律意見書於同年五月八日去函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七九至八一頁),本件系爭聯設合約部分條款內容與前述上訴人、力晶公司間所簽訂之聯設合約部分條款內容幾乎完全相同,陳錦隆律師既前曾居於汽電共生系統使用者立場就汽電共生系統之「電力調度」問題(即究應由該系統二十四小時自行運轉供電、亦或得於離峰時間轉由台電供應電能)表達其見解,定見已然形成,則由其擔任本件仲裁之主任仲裁人自有「先前的偏袒」存在,而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云云。惟查,陳錦隆律師前任訴外人力晶公司法律顧問,僅就力晶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是否應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持續供電問題,提出法律意見供力晶公司參考,此外,與兩造並無僱傭關係,亦無特別交誼或嫌隙,且其就力晶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是否應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持續供電問題表示法律意見與本件仲裁內容之爭點亦無關,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因此未於選定同意書揭示其曾就力晶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是否應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持續供電問題提出法律意見,亦尚難因此即認其必會偏坦被上訴人,執行主任仲裁人之職務不中立、不公正。上訴人前以此為由對原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陳錦隆之八十九年仲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提出抗告,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以尚不得因力晶公司前曾委託陳錦隆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即謂難期陳錦隆律師為公正認定,等理由駁回抗告,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一九○至二○○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主任仲裁人陳錦隆執行職務有職務不中立、不公正之情形,故其以此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五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原法院於選定陳錦隆律師為本件主任仲裁人時未先徵詢兩造意見,經其同意,且兩造已具狀推薦人選,其中兩造均有推薦范光群律師,已合意范光群律師為主任仲裁人,原法院選定未經兩造合意之陳錦隆為主任仲裁人,仲裁庭自始未適法組成云云。惟查係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羅明通、黃日燦律師無法共同推舉主任仲裁人,上訴人方聲請原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苟兩造已合意由范光群律師擔任主任仲裁人,上訴人豈須聲請原法院選定?故上訴人稱兩造已合意范光群律師為主任仲裁人云云,並非事實,實者僅係兩造具狀推薦之人選中恰同有范光群律師而已,此與上訴人所稱之「兩造已同意范光群律師為主任仲裁人」實有差距。又選任仲裁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處理,兩造具狀推薦人選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拘束,原法院法官依其職權調查心證認「兩造爭執之標的涉及氣電供電合約之履行及違約之損害賠償,爰參酌該案之性質,認以具法學碩士學位,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有處理仲裁事件經驗之律師陳錦隆為適當」而選任為本件主任仲裁人(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尚難指為選定違法,上訴人對原法院裁定抗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裁定亦認法院依職權選定陳錦隆為主任仲裁人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因此,上訴人指陳錦隆擔任仲裁人未經雙方合意,仲裁庭自始未適法組成,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簽立選定同意書,仲裁庭應於當日始合法組成,仲裁庭權能始開始,故仲裁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商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評議駁回上訴人請求主任仲裁人陳錦隆迴避及作成駁回之仲裁判斷書,且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仲裁期間逾九個月後始溯及既往作成變更仲裁期間起算之決定,並在上訴人起訴後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㈠、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有程序上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仲裁程序係本於當事人自治原則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人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在當事人未有約定且仲裁法未規定之情況下,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參照)。本件關於仲裁程序停止其期間是否計入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仲裁期間及停止終竣後其期間之計算方式,兩造並未約定且仲裁法亦未規定,仲裁庭就此自有裁量權限。

㈡、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選定主任仲裁人,而由上訴人聲請原法院選定,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選定陳錦隆律師為主任仲裁人,依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兩造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正本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送達兩造、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陳錦隆律師(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一六號卷第三六、三七、三九頁,該卷內無通知仲裁協會之函文及回證),故選定陳錦隆律師為主任仲裁人已於該裁定送達兩造時即已生效(雖兩造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駁回抗告確定),並非待陳錦隆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立選定同意書始生選定之效力,因此,該仲裁庭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組成,而仲裁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商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評議駁回上訴人請求主任仲裁人陳錦隆迴避及作成駁回之仲裁判斷書均於選定主任仲裁人陳錦隆生效後所為,上訴人主張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仲裁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商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商紀錄),因兩造對於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是否迴避有所爭執,仲裁庭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詢問期日為停止仲裁程序之決定(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之詢問會筆錄)。嗣仲裁庭依上訴人聲請撤銷上開停止決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詢問會)、同年九月三日(第三次詢問會)、十月十四日(第六次訊問會)之詢問會上均宣示:系爭仲裁程序自上訴人聲請續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並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延長三個月,最後仲裁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四頁、卷二第二十八頁之詢問會筆錄)。足認仲裁庭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詢問會時,始決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更始進行系爭仲裁程序期間。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九次仲裁詢問會上所為之宣示(見原審卷一第二五0頁之詢問會筆錄),僅是重申之前已為之仲裁決定,並揭示其決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溯及既往作成變更仲裁期間起算之決定,自不足取。

㈣、又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之民事起訴狀),然斯時尚在仲裁期間內,自與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於超逾仲裁期間後起訴仲裁程序即視為終結之要件不符。又仲裁庭因上訴人起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即仲裁期間屆至前三日決定停止仲裁程序(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決定書),嗣原法院裁定於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該訴訟程序後,仲裁庭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開停止決定,並指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接續進行第十一次詢問會(見原審卷一第三九六頁至第四00頁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裁定、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之仲裁決定書),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之仲裁程序停止期間,仲裁庭係決定自仲裁期間內予以扣除,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接續計算停止前所餘之三日,故系爭仲裁期間原應至九十二年年六月七日屆滿,惟因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及八日為星期日及其他休息日,應以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參照),故系爭仲裁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屆滿,而系爭仲裁判斷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並未超逾系爭仲裁期間。且縱認仲裁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不指定仲裁程序立刻接續行為而係指定遲自同年六月五日始再接續進行為不合法,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並未再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仲裁期間亦不因期間屆滿而當然終結,仲裁庭自非不得依法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以此指摘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庭並無權變更仲裁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仲裁期間起迄點之規定,且關於仲裁期間之計算方式仲裁庭應於裁定停止時一併宣示,且不得任意撤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程序決定云云。惟查本件仲裁庭並未變更仲裁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仲裁期間起迄點之規定,僅是於仲裁程序停止之情況下,就其期間應如何計算為決定。再關於仲裁期間之計算方式,仲裁法並未規定仲裁庭應於決定停止時一併宣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又仲裁人就仲裁程序本得選擇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參照),仲裁人該停止決定自得隨時撤銷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上訴人再稱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停止程序之決定係兩造授權仲裁庭所為,其性質為合意停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係由主任仲裁人陳錦隆代表仲裁庭宣示停止仲裁程序(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之詢問會筆錄),並非兩造合意停止。上訴人又稱主任仲裁人陳錦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經宣示系爭仲裁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屆滿,故仲裁庭關於仲裁期間之停止係採扣除說並非更始計算云云。惟查觀之陳錦隆主任仲裁人之上開陳述謂「我當時的想法是」(見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之詢問會筆錄),可見此僅是陳錦隆仲裁人個人意見之陳述,並未作成決定,自無拘束仲裁庭或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取。

㈥、再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所謂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係指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之仲裁協議有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而言。查上訴人所主張仲裁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仲裁期間逾九個月後始溯及既往作成變更仲裁期間起算之決定,並在上訴人起訴後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情形,核與兩造約定之仲裁事項為何及仲裁協議是否生效或失效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尚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不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仲裁庭重新審核並否認主管機關核發與上訴人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許可設置證,無異重新審查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且仲裁判斷書就其所認定系爭蒸汽合約為脫法行為及系爭聯設合約因此無效等情,完全未附理由說明,違反仲裁法第一條仲裁庭僅能就私法爭議為仲裁之規定及兩造之仲裁約定,該當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部分:

㈠、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否認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核發與上訴人之許可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乙部分第五段之所以就上訴人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為認定,係為以此判斷兩造所爭執之私法上爭議即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是否為規避不得售電之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見外放證物,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八四頁),與仲裁法第一條規定及兩造之仲裁協議並無違背,且法院並非仲裁庭之上級審,對於仲裁判斷實體事項決定是否妥當不得予以審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然與判斷不附理由仍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貳部分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八二頁,已經明載上訴人不符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之要件,亦不符汽電共生推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暨系爭聯設合約所約定之系統設置方式,且主管機關核發與上訴人之電業法第九十七條證照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兩造係為規避電業法所欲規範之電流供應及買賣而簽立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見外放證物之系爭仲裁判斷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應附理由而未附,自不足取。

八、上訴人復主張仲裁庭依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簽立當時所不存在之系爭仲裁規則准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追加反請求,且此項追加有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該當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部分:

查系爭聯設合約第三十條及系爭蒸汽合約第二十條已分別約定關於系爭合約之一切紛爭依商務仲裁條例及仲裁協會相關規則在台北市提付仲裁,有合約書二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三九頁),故兩造顯已就其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仲裁程序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以仲裁判斷方式解決紛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兩造所合意約定適用之程序,自包括爭議發生時存在之仲裁協會各項相關程序規則,則仲裁庭依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施行之系爭仲裁規則(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准被上訴人為反追加請求,並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請求與上訴人之本請求,其基礎事實均是關於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之爭議,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來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均得加以利用,應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判斷之終結,與仲裁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仲裁庭並未予其就被上訴人追加之反請求為充分陳述,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云云。惟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不能證明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有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上訴人陳述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九、另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汽電共生系統主管機關已為實質審查等關鍵爭點已提出證明,仲裁庭如欲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應依職權函查電業法主管機關,並就函查結果使上訴人為陳述;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系爭仲裁期間屆至而提起訴訟,仲裁庭應待法院就此爭點裁判確定後再繼續仲裁程序,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部分:

按函查電業主管機關並非仲裁庭依法律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兩造對此復未有約定,則仲裁庭就兩造系爭聯設合約及蒸汽合約是否為脫法行為之爭執,認為依仲裁卷內之證據即足以形成心證作成判斷而未予函查主管機關,自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亦無從使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陳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上訴人關於系爭仲裁程序期間是否屆滿之爭執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訴訟,均非系爭仲裁程序應當然停止之事由,且仲裁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停止仲裁程序之決定,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進行第十一次詢問會,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參加該次詢問會,仲裁庭以仲裁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宣告詢問終結(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斷,自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仲裁事由存在,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向仲裁協會函查仲裁人選定委員會選定主任仲裁人之程序規範及實體標準,以證明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時,需遵循一定之程序規範或實體標準。惟地方法院於依仲裁法之規定選定仲裁人時,係由法院職權調查選定,已見前述,並無須遵循仲裁協會之程序規範,仲裁協會之處理方式及見解,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實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予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陳 忠 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