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美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度訴字第50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本息,(二)命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駁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4項之訴部分,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一)部分,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前開廢棄(二)部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紙交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餘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能白變更為林清吉,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36-3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曾美容變更為曾美嬌,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宗62-67頁),並續行訴訟,亦無不合。
貳、本訴部分:
一、鎮海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鎮海公司部分廢棄。(二)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鎮海公司新臺幣(下同)259萬3,479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照之上訴駁回。
台電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對照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台電公司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鎮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鎮海公司起訴主張:伊於89年8月7日與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簽訂「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至91年8月31日止,為期2年。伊自89年11月16日台電公司交付電光壹號輪後,均依約履行看管維護義務;詎台電公司竟於90年3月30日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為由,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因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13條就船舶之移泊設有特別約定,台電公司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依據;兩造於同年5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時,主席曾裁示伊得就因此導致之損害提出具體之金額,不料台電公司嗣後反悔改稱係依約終止,避而不談賠償或補償之問題;兩造再於同年6月22日進行協商,台電公司亦拒絕與伊就賠償或補償之金額進行協商。嗣基隆港務局於同年8月13日分函台電公司及伊,表示台電公司應於同年8月17日前將電光壹號輪移離該港西28號碼頭,伊因未獲台電公司指示移往何處,且因台電公司尚有諸多事項未配合辦理,故未移泊;詎於同年8月22日基隆港務局之人員竟強行登船,強制伊公司派在船上之人員全部下船,台電公司之人員即乘隙登船,將電光壹號輪移至該港東18號碼頭,嗣並將船舶駛離;雖據伊提出抗議,台電公司均不理會,拒不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委任關係及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伊所受下列之損害:(一)伊因台電公司提前終止合約所失之預期利益125萬6,137元,(二)伊對所聘僱船員應付之資遣費8萬8,958元,(三)伊因台電公司遲延交付看管電光壹號輪致多付船員2.5月之薪資44萬4,790元;及給付伊下列費用:(一)船舶用油58萬4,894元,(二)船舶用水1萬0,500元,(三)船務代理費用2萬5,200元,(四)履約保證金20萬元,合計261萬0,479元等情,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261萬0,479元及自9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鎮海公司1萬7,000元本息,駁回鎮海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
台電公司則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鎮海公司在系爭合約終止後逾一年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行使請求權。又系爭合約係以電光壹號輪碇泊在特定碼頭即基隆港西28號碼頭為看管地點,因基隆港務局命令收回該碼頭,致電光壹號輪改以進塢駐架方式看管,該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不須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台電公司因業務需要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壹號輪而提前提前終止合約時,鎮海公司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另鎮海公司所提報之船員名單,經伊向基隆港務局查明,僅訴外人馬公順一名自88年9月18日起至89年11月24日之期間任職電光壹號輪,其他鎮海公司所主張僱用之人員並未在電光壹號輪任職,即無須支付資遣費。又鎮海公司從未就伊交付看管電光壹號輪之日期即89年11月21日有何異議,復未作何保留,即默示同意該交付看管之日期,伊並無遲延交船之情事。至鎮海公司所請求之船務代理費用2萬5,200元,係屬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固定費用」中「其他費用」之管理費用,並非「港埠費用」,伊無給付義務。另船舶用水1萬0,500 元部分,鎮海公司該次加水,捨近求遠,且未能說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事,伊無須給付。而船舶用油58萬4,894元部分,鎮海公司第一次加油使用品質不明之油品,第二次加油使用來路不明之高價油品,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燃料油」不符,伊無法核銷歸償;另鎮海公司於90年5月12日所請領之油款,係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後,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伊無須支付鎮海公司非法留置電光壹號輪期間之燃料油費用。又鎮海公司非法留置電光壹號輪船舶證件,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拒絕返還鎮海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得用以扣繳因鎮海公司遲延返還船舶及證件被伊按日計罰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鎮海公司主張兩造於8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看管維護電光壹號輪,台電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將電光壹號輪交付與伊看管維護;嗣台電公司於90年3月30日發函與伊,表示將於同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伊未交還電光壹號輪;嗣伊派在電光壹號輪之人員於90年8月22日遭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後,由台電公司回復占有電光壹號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台電公司90年3月30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6-27頁),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鎮海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及給付費用,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15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前,若甲方(即台電公司)因業務需要欲恢復使用本電光一號輪或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處置電光一號輪,甲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鎮海公司)提前終止合約,乙方看管已完成部方由甲方按實依契約單價計給。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或提出要求任何賠償」(見原審卷20、113頁);而台電公司業於90年3月30日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函發函鎮海公司,表示因應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在遍尋無其他適當碼頭泊靠情況下,將改以其他方式處理電光壹號輪,故訂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宗26、27頁),業經鎮海公司自認於同日收受該傳真(見原審卷第2宗128頁)。按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既約定台電公司有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鎮海公司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則台電公司依上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鎮海公司雖主張電光壹號輪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第1款:「運輸船如應港務機關之要求必須移泊時,移泊及所須辦理之各項作業均由乙方(即鎮海公司)負責;費用由甲方(即台電公司)負擔」之約定,即台電公司不得在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該約定乃係因應港務機關要求移泊時,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並未能據以排除上述系爭合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亦已載明電光壹號輪之看管地點為基隆港務局西28號碼頭(見原審卷第1宗21、114頁),而基隆港務局曾於90年7月5日以基港港灣字第012695號函駁回電光壹號輪移泊基隆港東14號碼頭之申請,亦有該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71頁),鎮海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將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繼續由伊看管維護,核屬無據。另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並未能認係台電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未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鎮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二)如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業經台電公司依約於一個月前通知鎮海公司而於90年4月30日合法終止,鎮海公司即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鎮海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伊因台電公司提前終止合約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125萬6,137元及伊應支付船員之資遣費8萬8,958元,均屬無據。又查鎮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伊有對受僱看管維護電光壹號輪之船員支付資遣費,再依基隆港務局91年11月25日基港航監字第09100241210號函載:有關台電公司查詢劉文芳等18名人員於電光壹號輪之任職紀錄,經查僅馬公順一名於88年9月18日至89年11月24日任職電光壹號輪(見原審卷第1宗349頁),而台電公司係於89年11月21日將電光壹號輪交付鎮海公司看管維護,足見鎮海公司並無因看管維護電光壹號輪僱用馬公順而須對伊支付資遣費,至其他人員既無在電光壹號輪任職之紀錄,即非係鎮海公司因看管維護電光壹號輪而僱用之人員,鎮海公司主張因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而須支付船員資遣費,應屬無據。
(三)又關於鎮海公司主張台電公司遲延交付電光壹號輪,致伊多付船員2.5月之薪資44萬4,790元,請求賠償部分;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自甲方(即台電公司)書面通知看管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宗
16、109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始期係以台電公司書面通知看管之日為據。而台電公司抗辯伊於89年11月13日通知鎮海公司自同年11月16日起開始看管,並於同(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完成人員訓練與文件、機具、設備及物品之清點接受後,將電光壹號輪交付鎮海公司看管維護,經鎮海公司無異議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伊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89年11月13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函及鎮海公司簽署「本公司已完成電光壹號輪之點交工作,並同意自89年11月22日上午8時起依據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相關規定正式派員履行合約義務,並無異議」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117-119頁);上開文書之真正,為鎮海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台電公司抗辯伊並無遲延交付電光壹號輪之情事,應屬有據。鎮海公司主張台電公司遲延將電光壹號輪交付與伊看管維護,而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伊多付船員2.5月薪資之損害,核不足取。
(四)至關於鎮海公司請求電光壹號輪之船舶用油、船舶用水及船務代理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船舶用油費用:
鎮海公司主張伊支出船舶用油58萬4,894元,其中所提出南海油行89年12月30日及90年1月31日之統一發票油品金額共計46萬2,945元(見原審卷第1宗43、44頁),自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觀之,經核係屬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油品費用。台電公司雖抗辯上開發票上之油品名稱與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第2目「非固定費用」中關於「船舶用油」指:「包括主機及副機使用之燃料油、潤滑油及各類幫浦泵浦及設備使用之液壓油、潤滑油」之約定不符,伊無須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查台電公司就上開油品有取樣,並未發現有不合之情形,既經台電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110頁),則上開油品堪認係為電光壹號輪所支出之用油,台電公司即應給付。至鎮海公司所請求90年5月11日支出高級柴油費用12萬1,919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45頁),因系爭合約業於90年4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鎮海公司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該部分用油費用,應屬無據。
⒉船舶用水費用:
經查台電公司抗辯鎮海公司請領90年1月份之加水費用25噸1萬0,500元(見原審卷第1宗218、219頁),為基隆港務局加水牌價之5倍,而鎮海公司其後於同年3月22日所加同樣數量25噸之淡水,請領金額則僅為2,100元等情,為鎮海公司所不爭執;鎮海公司雖主張伊考量船舶用水為船上民生用水,「事關緊急」,故特地商請台北市自來水廠介紹之水罐車專程前往加水云云(見90年3月22日鎮海字第900322K號函─原審卷第1宗222頁);惟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緊急狀態存在,所為主張核不足取。鎮海公司所得請求90年1月份之加水費用應為2,10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船務代理費用: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非
固定費用」中第1款所約定之「港埠費用」,係「包括船舶噸稅、帶解纜費、領港費、拖船費及其他有關船舶移泊或進出港口費用」(見原審卷第1宗18、111頁),其內容應係指上開各項規費本身,並不包括為辦理上開事項所支出之代辦費用。鎮海公司自認伊所請求之船務代理費用2萬5,000元,係船務代理公司辦理電光壹號輪進出港等各項航政手續之費用,則上開費用應係屬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固定費用」中第5款所約定「其他費用」中之「管理費用」,已包括在台電公司按月給付之固定費用金額之內(見同上頁),鎮海公司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另關於鎮海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鎮海公司)未遵守本契約之規定依約應扣罰之違約罰款,其金額由乙方尚未領取之看管費用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見原審卷第
1 宗20、113頁),而鎮海公司有未如期返還電光壹號輪之違約情事(詳反訴部分),台電公司抗辯依前開約定,將鎮海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作為扣繳鎮海公司遲延返還船舶按日計罰之違約金之用,應屬有據,鎮海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經台電公司扣抵違約金及罰款後,已無餘額(詳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鎮海公司所得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之費用為船舶用油46萬2,945元及船舶用水2,100元,共計46萬5,045元,鎮海公司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惟台電公司亦得請求鎮海公司給付110萬7,800元(詳反訴部分),且經台電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宗9頁),經抵銷後,鎮海公司對於台電公司原有之請求已無餘額。從而鎮海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261萬0,479元及自9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萬7,000元本息部分,所為台電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除1萬7,000元本息外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鎮海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鎮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參、反訴部分:
一、台電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4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鎮海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鎮海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業於90年4月30日終止,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鎮海公司應即交還電光壹號輪;惟鎮海公司卻未於同日交還電光壹號輪,自9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鎮海公司派在電光壹號輪之人員遭基隆港務局強制驅離之日止共計114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違約罰款」第3款:「合約終止時,乙方(即鎮海公司)必須依照本合約第16條規定辨理還船手續,如未如期還船每逾一天罰5萬元」之約定,按每日遲延罰款5萬元計算,共計應罰570萬元。又鎮海公司拒不交還台電公司前所交付電光壹號輪之有關材料、機械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下稱結構圖等資料),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罰款5萬元等情,求為命鎮海公司給付57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鎮海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紙之判決(原審判決鎮海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555萬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請求。台電公司就請求鎮海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紙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鎮海公司則以:電光壹號輪因船首、船尾錨機與纜繩機煞車皮發生故障,而影響船舶出港、進港之移動靠泊安全,台電公司拒不修理,亦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6條所定配合出海試航等相關協力義務,致鎮海工程公司無法還船,應不負遲延責任。又台電公司拒不賠償鎮海公司所受損害及給付代墊費用,故鎮海公司得以拒絕返還電光壹號輪之船舶證件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台電公司並未交付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所定之電光壹號輪結構圖等資料,自不得依該款對鎮海公司罰款;且台電公司亦自認其於90年8月22日占有電光壹號輪時,業已接管上開結構圖等資料,即無結構圖等資料歸還不清之情事,而不得對鎮海公司罰款5萬元。又台電公司未經合法交接而占有電光壹號輪,其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仍應將電光壹號輪交付鎮海公司;縱如台電公司所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鎮海公司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台電公司為對待給付前,鎮海公司亦無交還電光壹號輪證件之義務。再縱認台電公司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其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台電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及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業於90年4月30日終止,而台電公司遲至同年8月22日始回復占有電光壹號輪,已如前述(詳本訴部分);從而此處所應審究者,為台電公司請求鎮海公司給付逾期歸還電光壹號輪之違約金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紙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關於台電公司請求鎮海公司給付逾期歸還電光壹號輪之違約金部分:
⒈鎮海公司雖抗辯因台電公司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6條所定配
合出海試航等相關協力義務,致其無法還船,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內容為:「還船:
合約屆滿終止時(含合約提前之終止),乙方(即鎮海公司)應將運輸船依左列規定退還甲方(即台電公司)。(一)出海試車:為確認還船時船舶之適航能力,合約終止前一個月內,乙方應依航港機關之規定補足船員出海試車,本項試車工作應會同甲方人員辦理,所需費用(含代辦甲方人員出海手續)均由乙方負責。前項出海試車結果如未能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乙方應負責妥善處理,並另覓時間另辦出海試車直至符合受船時之適航能力為止,本項處理及出海試車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二)進塢檢查:由雙方協議辦理。如需進塢:⒈進塢檢查後,一切正常,其費用由甲方負擔。⒉進塢檢查後,如發現有因乙方看管維護不善或出海試車不慎造成之損害,乙方應負責予以修復,並負擔所有修費及塢費。(三)除本運輸船被政府依法徵用或滅失,或宣告全損外,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時,將運輸船在看管船舶之地點(基隆港務局西28號碼頭),按照受船時之適航狀況,交還甲方,並負責訓練接替之船員」(見原審卷第1宗
20、21、113、114頁),經核上開約定所規範之還船程序在於確認還船時船舶之適航能力,應屬台電公司所得要求鎮海公司應盡之義務,而非台電公司對於鎮海公司之協力義務。況台電公司並未拒絕配合出海試車,反曾數次發函催告鎮海公司辦理還船手續,有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90年4月16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同年4月26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號、同年5月3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Y號、同年6月1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號、同年6月6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號、同年6月7日核端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27-131、154、157-160頁)。鎮海公司抗辯台電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協力義務云云,為不足取,台電公司主張鎮海公司逾期歸還電光壹號輪,應屬有據。從而台電公司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鎮海公司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另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目的既在於確認鎮海公司還船時船舶之適航能力,而非台電公司對於鎮海公司之協力義務,則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91年12月6日(91)驗中檢字第03943函關於船舶絞纜機技術事項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宗346、347頁)、基隆港務局93年6月2日基港航技字第0930010183號函關於船舶絞纜機之檢查事項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宗278頁)、中華民國船長公會93年6月29日船公(93)義字第2686號函關於船舶之出航移動靠泊等事項之說明(見同上卷282、283頁)及臺灣省引水人聯合辦事處93年7月6日台引聯義字第448號函關於同上事項之說明(見同上卷285頁),均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⒉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定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方式計算;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14條「違約罰款」第1項第3款約定:「合約終止時,乙方(即鎮海公司)必須依照本合約第16條規定辦理還船手續,如未如期還船每逾1天罰5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宗20、113頁),如依該約定計算鎮海公司逾期還船之違約金,則自系爭合約終止之翌日即90年5月1日起至台電公司回復對於電光壹號輪之占有之日即同年8月22日止,共計114日,其逾期違約金共計570萬元(其計算式為:50,000元×114日=5,700,000元);惟系爭合約總價僅為528萬9,000元,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斟酌上開情形,認以酌減為按系爭合約總價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依此計算,鎮海公司所應給付台電公司之違約金應為105萬7,800元,台電公司超過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無據。
(二)關於台電公司請求鎮海公司給付因未歸還電光壹號輪之結構圖等資料之罰款5萬元部分:
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台電公司)依本合約書交船之同時,應將其造船契約取得之有關材料、機器設備之結構總圖及詳細分圖等資料提供乙方(即鎮海公司)妥善保管使用,合約期滿乙方還船的同時並應將該等資料全數且完整的交還甲方,否則視為歸還不清,罰5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宗16、109頁);而鎮海公司於89年11月21日有與台電公司完成電光壹號輪之點交工作,有鎮海公司之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19頁);參以上開結構圖等資料為鎮海公司看管維護電光壹號輪所需之文件,且鎮海公司自受點交看管維護電光壹號輪後,均未提出異議謂台電公司未交付上開結構圖等資料,另台電公司主張其於90年8月22日回復對於電光壹號輪之占有後,始在電光壹號輪上接管上述文件,亦為鎮海公司所不爭執,鎮海公司抗辯台電公司未交付電光壹號輪之結構圖等資料,為不足取。又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鎮海公司應在合約期滿還船之同時交還電光壹號輪之結構圖等資料,自包含系爭合約經依法終止鎮海公司應交還電光壹號輪之情形在內,始為合理。鎮海公司在台電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後,未將電光壹號輪之結構圖等資料交還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依兩造間所訂上開約定請求鎮海公司給付罰款5萬元,應屬有據。
(三)關於台電公司請求鎮海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紙部分: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電光壹號輪船舶證件15紙仍由鎮海公司占有中,為鎮海公司所自認;惟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業經台電公司依法終止,及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非屬台電公司應履行之協力義務,均已如前述,鎮海公司抗辯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仍應將電光壹號輪交付與伊,及縱認台電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履行還船程序,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經核均屬無據。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既經台電公司依法終止,台電公司自得請求鎮海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紙。
(四)依上所述,台電公司得請求鎮海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紙;暨請求鎮海公司給付違約金105萬7,800元及罰款5萬元,計110萬7,800元,經扣除鎮海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詳本訴部分)及台電公司原應給付鎮海公司之46萬5,045元(詳本訴部分,該金額經台電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台電公司得請求鎮海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44萬2,755元,台電公司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台電公司請求鎮海公司給付44萬2,7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紙部分,所為台電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44萬2,755元本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所為鎮海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鎮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44萬2,755元本息部分,所為鎮海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鎮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兩造就台電公司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船舶證件15 紙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併予准許。
肆、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鎮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
二、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
三、船舶防止污水污染證書。
四、船舶防止油污染證書。
五、船體級位證書。
六、船舶機器級位證書。
七、船舶檢查證書。
八、船舶檢查記錄簿。
九、中國輪船行程表。
十、電光一號船員名冊。
十一、無線電台執照。
十二、充氣救生筏定期檢查證明書。
十三、貨船安全設備表。
十四、載重線證書。
十五、中國驗船中心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