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廖克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訴人 黃清竹之承受訴訟人)
丙○○○(黃清竹之承受訴訟人)辛○○(黃清竹之承受訴訟人)庚○○(黃清竹之承受訴訟人)壬○○(黃清竹之承受訴訟人)丁○○(黃清竹之承受訴訟人)戊○○(黃清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許明桐律師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竹及訴外人黃火旺、黃同家等
4人為兄弟關係,4人於民國50年間分產,伊將分得坐落桃園縣○○鄉○○○段534之1、534之2地號等 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黃清竹名下。嗣系爭 534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534之1、534之22、534之23、534之17、534之18、534之24、534之25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534之23及534之25地號土地全部及534之22、534之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已售與訴外人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公司)〉,另系爭534之2地號土地則分割為534之2、534之16地號等2筆地號土地,又前開分割後之534之1、534之2地號土地全部及534之18地號土地中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由伊出面與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洽商合建事宜,經取得共識後,於87年12月 9日以黃清竹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並於房屋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其中百分之40房地權利歸黃清竹及其他參與合建之訴外人黃呆、黃寶堂分得,剩餘百分之60房地權利歸麗寶公司分得。
㈡嗣上開分割後之534之1、534之2地號土地與黃呆、黃寶堂提
供之同段529之18地號土地合併於 529之2地號土地內,合併後之529之2地號土地依房屋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黃清竹分得應有部分 1萬分之3126,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建物部分亦經伊於90年11月30日以黃清竹名義與黃呆、黃寶堂共同指定其中F1棟6樓、F2棟6樓及店鋪C2棟、D2棟及A1棟(8樓除外 )、A2棟、A3棟、E1棟、E2棟,全部共59戶及地下室停車位53個(地下一樓25個車位、地下二樓28個車位)歸黃清竹、黃呆與黃寶堂等三人所有(三人內部仍須另行分配)。詎黃清竹竟違背信託關係,除擅自將E1棟之4樓、5樓及7樓至12樓共8戶房屋及12個停車位分配予黃呆、黃寶堂外,復將前述仍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5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563及前述A1棟2樓至7樓及9樓至12樓、A2棟2樓至12樓、A3棟2樓至12樓及E1棟3樓等共33戶房屋及20個停車位售與麗寶公司,迄今登記於黃清竹名下者,僅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見原審94年9月28日更正裁定)。
㈢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物管理
、處分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黃清竹自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財產返還伊。茲黃清竹已於92年 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其義務,爰本於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否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信託
財產,亦否認上訴人與伊之被繼承人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黃阿昧與他人共有,嗣黃阿昧於23年間死亡,因上訴人係伊祖母在黃阿昧死亡後之33年 3月21日所生,與黃阿昧並無任何血緣關係,非黃阿昧之繼承人,是黃阿昧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黃清竹及訴外人黃火旺繼承,其後該二筆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予黃玉通、黃阿坡、黃玉成、黃玉鼎等4人 (下稱黃玉通等4人) 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黃清竹復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全部土地而自行耕作,迨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再由政府將之全部放領給黃清竹,故系爭二筆土地其後雖經分割成 534之1、534之2、534之16、534之17、534之18、534之22、534之23、534之24、534之25等九筆地號土地,然在黃清竹與麗寶公司合建前,其所有權人始終為黃清竹一人甚為明確。
㈡上訴人雖提出「信託受託契約書」,主張其與黃清竹就系爭
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云云,惟該信託受託契約書係上訴人於90年11、12月間,利用被上訴人均不在家,且黃清竹年邁不識字之機會,向黃清竹誑稱欲代其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所得房屋分配問題,必須黃清竹授權為由,要求黃清竹在其所提出之文書蓋章、捺指印,黃清竹因信賴上訴人係同母異父幼弟,遂允其所求,惟黃清竹當時之真意僅是授權上訴人代為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所得房屋分配事宜而已。迨91年 6月27日,因被上訴人庚○○自麗寶公司取得該信託受託契約書影本而告知黃清竹,黃清竹始知受騙,隨即於91年 8月16日以蘆竹郵局第109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其被詐欺所訂立信託受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該信託受託契約書已因黃清竹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不足為信託契約存在之證明。何況信託關係要件之一,乃信託人使受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為目的,惟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受託契約書竟載稱:「信託人有完全處分權」云云,顯然違背信託本旨,適足證明上開信託受託契約書為不實在。再者,黃清竹於87年12月9日即提供分割後之534之1、534之2、534之18地號土地與麗寶公司合建,並由上訴人代理於90年11月30日與麗寶公司訂立分配協議書,約定分配房屋編號,而上訴人提出信託受託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90年12月30日,茍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代理黃清竹與麗寶公司訂立分配協議書,就合建之權利及合建可得分配之房屋、土地、車位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何以未將分配房屋、車位之編號載入信託受託契約以明雙方權益,而僅記載土地地號而已。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受託契約並非實在。
㈢黃清竹固曾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與黃火旺,並將所受領土地
補償費及出賣土地價金交付訴外人黃同家與上訴人,然此係因黃清竹念及兄弟情份,乃於57年間將放領部分耕地贈與黃火旺,復於81年間將處分土地之部分款項贈與黃同家,並應上訴人要求,於76年間將部分土地提供上訴人建築房屋經營汽車旅館;嗣又因念及上訴人自幼喪母,係黃清竹一手撫養長大,遂將部分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及與元利公司間土地買賣所得款項全部贈與上訴人,凡此均屬黃清竹之任意贈與行為,此徵諸黃清竹贈與黃火旺、黃同家及上訴人之土地、金錢之時間相距約40年即明。至麗寶公司將房屋合建之履約保證金交由上訴人領取,係因上訴人要求將上開履約保證金供其週轉,黃清竹乃要求麗寶公司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未依約返還最後一期保證金,麗寶公司向黃清竹催討,黃清竹遂代還該筆款項,並與麗寶公司約定待上訴人退還該筆款項時,麗寶公司應收取後返還黃清竹,並非使上訴人終局取得該筆履約保證金。總之,系爭土地係黃清竹承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有兄弟分家而黃清竹將部分土地贈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之事實,僅屬贈與之承諾,並非信託行為,上訴人基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清竹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竹為兄弟關係,而分割後之坐落桃園縣○○鄉○○○段 534之1、534之2地號、534之16、534之17、534之18、534之22、534之24等7筆地號土地登記為黃清竹名義,其中534之1、534之2及534之18等3筆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所有之同段529之2及529之18等2筆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嗣534之1、534之2、529之2、529之18等4筆地號土地合併為529之2地號土地),供訴外人麗寶公司合建大樓出售,並以黃清竹名義於87年12月9日與麗寶公司、黃呆、黃寶堂等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約定合併之土地及合建所得建物中百分之40之權利歸黃清竹及黃呆、黃寶堂分得,剩餘百分之60房地權利則歸麗寶公司分得,復由上訴人出面以黃清竹名義於90年11月30日與黃呆、黃寶堂、麗寶公司就可分得房屋、停車位訂立分配協議書,約定合建建物中F1棟6樓、F2棟6樓及店舖C2棟、D2棟及A1棟(8樓除外)、A2棟、A3棟、E1棟、E2棟,全部共59戶,及地下室停車位53個(地下一樓25個車位、地下二樓28個車位)歸黃清竹與黃呆、黃寶堂等3人所有,迄今仍登記於黃清竹名下者,僅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6筆及合建建物18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 (依序見原審卷第81頁至93頁、第8頁至13頁、第1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兄弟分產中所分得之財產,而信託於黃清竹名下,被上訴人應繼承黃清竹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6筆及建物18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家產而信託登記在黃清竹名下?㈡上訴人是否因兄弟分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黃清竹名下?㈢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家產而信託登記在黃清竹名下:
⒈系爭534之1、534之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黃阿昧與他
人共有,黃阿昧於23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黃清竹與黃火旺繼承 (當時黃同家與上訴人尚未出生 ),嗣由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玉通等 4人,其後再以黃清竹名義租回耕作,並於42年 9月30日因公地放領而登記為黃清竹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2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祖母黃曾氏樓及母親黃藍氏保於27年間以黃清竹為代表人而出名承租耕作,否則當時黃清竹僅13歲,豈有能力向黃玉通等 4人承租,可知系爭土地為家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係黃清竹之母親於34年間死亡後,黃清竹為照顧年邁祖母及年僅5歲、1歲之黃同家、上訴人,乃向黃玉通等4人商請租回耕作,以收穫來維持家計,當時黃清竹已是20歲之人,並非無能力承租,嗣因放領而分10年繳納地價,由黃清竹一人取得所有權,實非家產等語。經查: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之出租資料,據該公所函復稱:「該地號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可知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訂立書面之三七五租約。則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之祖母黃曾氏樓及母親黃藍氏保於27年間以黃清竹之名義而承租,即屬不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難憑採。
⒉又查,關於系爭土地於42年 9月30日放領時究屬何人所有乙
節,黃同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53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時,曾於92年5月23日到庭證稱:「土地是用黃清竹的名義放領的,我們四兄弟都有耕作」、「因為黃清竹是長兄,所以用他的名義放領」、「(問:放領來的土地有說是誰的嗎?)沒有,就是大家一起耕作」等語;黃火旺亦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證稱:「(問:民國四十二年間有無放領土地?)有,那是我阿嬤曾樓去辦的,那時候他說用一個人的名字放領就可以了,我們也沒有意見」、「 (問:土地放領之後,登記何人的名字?) 是用黃清竹的名字」、「(土地是何人的?)地本來是我們的,後來賣給別人又放領回來,應該是我們兄弟的」等語(以上證詞均參見外放影印卷),則依黃同家、黃火旺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放領之初,黃清竹等兄弟 4人並無系爭土地為兄弟 4人所有而令黃清竹為受託人登記之信託合意;僅因系爭土地原為黃清竹及黃火旺之父黃阿昧所有,嗣經出賣於黃玊通等 4人,再由黃清竹經放領程序取得所有權,且為兄弟 4人共同耕作,致黃火旺、黃同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應為兄弟 4人所有而已。系爭土地既由黃清竹依放領程序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兄弟 4人曾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耕作多年之情屬實,亦不足以推認黃清竹係代表兄弟 4人而承租及放領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清竹與其他兄弟間於放領之初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間放領時即為兄弟4人所有之家產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兄弟分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黃清竹名下:
上訴人主張黃清竹於50年間與兄弟協議分產,將其代表兄弟承租及放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四等分」,交由兄弟分別掌管使用收益,其中有部分移轉予兄弟名下,亦有由兄弟自由出售、政府徵收,而各自取得價款,黃清竹均負責蓋章;伊分得系爭土地 2筆,同時信託於黃清竹名下等語,並臚列黃清竹、黃火旺、黃同家及上訴人各自分得土地之地號、面積,及提出其製作依序以黃、紅、藍、綠顏色代表各人分得土地範圍之分產圖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8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黃清竹並未將其放領取得之土地「四等分」而交由兄弟各自掌管使用收益之分產情形,上訴人臚列各人分得土地之地號、面積不僅原始所有人有誤,且面積均不相符,顯係事後牽強拼湊而成。又黃火旺僅少黃清竹 3歲,黃清竹因感念黃火旺對於其承租之土地曾幫忙耕作,故於黃火旺於57年間欲獨立生活時,贈與部分耕地與黃火旺自行耕作,係屬黃清竹任意贈與行為,並非兄弟分產;至於黃同家與上訴人均為黃清竹同母異父之弟弟,分別自黃同家 5歲、上訴人 1歲時,即由黃清竹帶大,情感如同父子,故黃清竹於81年間曾處分部分土地而將價款贈與黃同家購買房屋,亦屬黃清竹之任意贈與行為,並非分產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臚列黃清竹、黃火旺、黃同家及上訴人各自分得土地
地號、面積之版本共有三種,此有其提出之93年5月7日準備書狀、93年 9月23日準備書二狀、93年12月23日準備書五狀在卷可參,對照上開書狀所述兄弟各人分得之「四等分」土地地號、面積並不完全相同;且93年 9月23日準備書二狀所稱之分配方式,其中535-37地號土地由黃清竹、黃火旺、黃同家及上訴人分別取得 21、425、432、40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自承其與黃清竹於50年間分產時,僅有口頭,並無任何書面,則上訴人如何能確認其「分產」之界線而取得各自分得535-37地號土地之面積?何況依上訴人製作以黃、紅、藍、綠標示兄弟分得土地之分產圖所示,並未將535-37地號土地分配予黃火旺,可見上訴人所述之分產內容前後矛盾。再者,上訴人所稱分配予黃火旺之541、541-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黃玉通、黃玉成、黃玉鼎、黃阿坡 (其持分嗣由黃幼繼承) 於36年間原始取得,黃清竹從未取得所有權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123頁 ),豈有分配予黃火旺之理?則上訴人主張之「四等分」分產情形,與事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⒉又查,黃同家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證稱:「(問:為何要
分家?)因為大嫂(黃清竹的太太)與二嫂(黃火旺的太太)不合,所以我們有協議分家」、「當初只有用口頭說,沒有畫圖,...我們分家沒有書面,也沒有見證」、「(問:當初何人提議分家?)當初是因為嫂子不合,兄弟商量之後,才決定分家的」等語;黃火旺則證稱:「(問:為何分家?)是黃清竹自己說要分的,我無所謂,因為黃清竹覺得土地是他的,他的權利很大,所以後來他就提議說要分割」、「分家時有叔叔、母舅在場,沒有寫契約」等語 (以上證詞均參見外放影印卷 )。核兄弟析產乃家族大事,影響權利義務甚鉅,衡情縱未書立分鬮書,亦會召集族中親友見證,且上訴人主張分產時間乃50年間,當時黃同家、黃火旺均為
二、三十歲之人,皆足以識事,惟二人就分產動機、過程情節之證述不一,一人證稱當時沒有見證,另一人則證稱當時有叔叔、母舅在場,則黃清竹等兄弟 4人於50年間是否確有分產之情,即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50年間經由分產協議而分得系爭土地,
黃火旺分得之541之4、543之10、535之27等地號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其自身名下,伊與黃同家則以信託方式將分得之土地繼續登記在黃清竹名下,但實際上均歸各自管理、使用、收益,黃清竹僅負責義務蓋章而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534之1、534之2地號土地與麗寶公司合建前,係由伊提供與他人經營舊金山汽車旅館,每月租金均由伊收取,並負責繳納稅金;其後與麗寶公司合建時,皆由伊出面與麗寶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分配協議及同意地下停車場增挖至 3樓之備忘錄,且上開契約正本均在伊持有中,而麗寶公司指名伊為受款人之3紙面額各為504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亦由伊收取。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534之23、534之25、534之22 ( 應有部分1/2)及534之24(應有部分1/2)等4筆地號土地,以總價4150萬元出售予元利公司後,其中4110萬元價金係由伊收取,黃清竹僅取得介紹費40萬元,可知系爭土地確實由伊分得,由伊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取得上開出售元利公司土地之買賣價
金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黃清竹有收取其中40萬元作為仲介費之情事,並辯稱:該筆買賣價金係應上訴人要求始贈與上訴人,絕非表示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534之23地號土地係黃清竹先前聽從上訴人建議,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運山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照,以避免新容積率之實施,後來土地連同建照出售予元利公司,並將所得價款贈與上訴人,未收取仲介費等語。經查:元利公司就其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4150萬元款項,共開立 6紙指定黃清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面額分別為600萬元、860萬元、40萬元、500萬元、1250萬元、900萬元,且上開支票均由上訴人出面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元利公司之職員甲○○提出該支票影本 6紙及明細表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106頁 ),且證人甲○○亦結證稱:支票金額係應地主要求而開立,因為事隔太久,伊不記得是上訴人或黃清竹,但都是上訴人出面領取支票,至於入何人帳戶,伊不清楚,亦不知道為何要將40萬元獨自開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8頁 ),可證上訴人確有自元利公司領取上開買賣價金之情事。縱上訴人主張其中40萬元係入至黃清竹帳戶之情屬實,惟以上訴人與黃清竹關係之密切,上訴人復自承其向黃清竹承租530之1地號土地開設迪斯尼幼稚園,每月租金 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自不能遽以該40萬元匯入至黃清竹帳戶即予推斷係給付黃清竹仲介費。上訴人企圖以所謂「仲介費」之給付,用以證明上開出售予元利公司之土地並非黃清竹所有,而係其分產取得而信託予黃清竹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取。
⑵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534之1、534之2及534之18(其中128
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呆、黃寶堂所有529之2、529之18 地號土地,共同提供予麗寶公司合建並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除上訴人、黃呆、黃寶堂外,黃清竹及其子庚○○均在場,且由庚○○代黃清竹於房屋合建契約簽名及用印之情,業據庚○○於上訴人告訴黃清竹涉嫌背信等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黃寶堂及麗寶公司負責人乙○○於同案偵查中證稱屬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05號背信等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影本外放 ),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上開合建契約為其出面以黃清竹名義簽訂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縱令上訴人主張上開合建房屋之分配協議書及同意地下停車場增挖至 3樓之備忘錄正本,甚至房屋合建契約書正本均為其持有之情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代理黃清竹處理部分合建事宜,要不能遽予認定上訴人為上開合建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何況上訴人為黃清竹之幼弟,當時二人感情融洽,往來密切,且黃清竹不識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黃清竹委任上訴人出面洽談合建房屋分配事宜,由上訴人代為簽訂分配協議書及備忘錄,致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正本亦與常情無違。
⑶再者,上開提供予麗寶公司合建之土地增值稅241萬3308
元係由黃清竹繳納,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轉帳支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12頁 )。倘若上開合建土地係上訴人於50年間分產取得而信託於黃清竹名下之信託物,相關稅賦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豈有由黃清竹繳納增值稅之理?益證上訴人主張上開合建土地為其信託所有云云,不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負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534之1、534之2地號土地之89年度地價稅13萬9510元、幼稚園坐落530之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4萬8886元等語,惟上訴人亦自承:534之1、534之2地號土地之地目本來是「田」,不用繳納地價稅,伊在其上蓋汽車旅館後,變更為「建地」,始由伊開始繳納地價稅,後來又與麗寶公司合建大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可見合建土地係由上訴人在其上蓋汽車旅館後,始由其繳納地價稅,則上訴人辯稱:上開合建土地因先前同意上訴人使用,始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等語,顯無悖於常情,洵堪採信。自不能以上訴人曾負擔上開合建土地89年度地價稅,即率予認定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⑷雖上訴人再主張麗寶公司之合建保證金,均簽發指定伊為
受款人之面額各為504萬元支票3紙予伊領取,可知伊為上開合建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黃清竹先前同意上訴人在上開534之1、534之2地號之合建土地上經營汽車旅館,上訴人乃以濃蜜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嗣黃清竹欲收回土地與麗寶公司合建時,要求上訴人結束旅館業務並拆除建物,上訴人即以需要資金從事其他行業為由,要求黃清竹將麗寶公司給付之合建保證金1512萬元供其週轉,並保證由其依約返還麗寶公司,僅屬暫時借貸之性質,然上訴人未依約退還最後一期保證金,黃清竹始代為返還,而與麗寶公司約定於收取上訴人給付後返還黃清竹等語,並提出麗寶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239頁)。查合建保證金之給付係作為建商履約之保證,依約必須於建築完成時返還建商,並非使地主終局取得,此觀合建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85頁) 自明。因此,麗寶公司將合建保證金直接交給上訴人,衡情應係依照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黃清竹之指示而為,充其量僅係暫時借貸之性質,不能以此推定上訴人為合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要無庸疑。
⑸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黃火旺曾於57年10月18日經黃清竹移轉
541之4、543之10、535之27等 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事,惟辯稱:此係黃清竹之任意贈與行為,並非分產等語。按黃火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54頁),其年齡僅較黃清竹少3歲,對於黃清竹之耕作農事必然出力不少,而黃清竹因感念黃火旺對於其承租之土地曾幫忙耕作,故於57年間黃火旺欲獨立生活時,贈與上開 3筆土地與黃火旺自行耕作,核與常情無悖,充其量僅屬黃清竹之任意贈與行為,尚難遽予推認係兄弟分產。至於黃同家部分,被上訴人雖自承黃清竹於81年間有將部分土地出售價款贈與黃同家之情事,惟當時距離黃清竹移轉上開 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火旺已有23年之久,顯難認係50年間兄弟分產之結果,被上訴人辯稱係黃清竹基於兄弟情份之任意贈與行為,尚屬可信。從而,縱令黃火旺確有自黃清竹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黃同家及上訴人亦有受領黃清竹出售部分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仍屬黃清竹之贈與行為,均不足以推斷上訴人於
50 年間有自黃清竹分得系爭土地之情事。⒋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50年間分產取得後,以信
託方式登記在黃清竹名下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印文真正之信託受託契約書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4頁至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黃清竹係於知悉信託受託契約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立該契約書,並否認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經查:
⑴按信託法於85年 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
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因此,所謂信託關係,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存有信託關係,而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能發生。查上訴人自承黃清竹於50年間係以贈與方式來分家產,斯時雙方言明嗣後如有需要處理土地時,黃清竹必須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可見黃清竹於50年間縱有允諾贈與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情事,亦僅與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欲處分受贈土地時,黃清竹負有履行贈與契約,而提出受贈土地之義務;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與黃清竹間有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以黃清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信託契約合意,亦無黃清竹得依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約定,核與前述信託契約之性質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乙節,洵無足採。
⑵又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印文真正之信託受託
契約書一紙,用以證明其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云云。惟查:黃清竹係不識字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0
5 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自承:伊有跟黃清竹說明契約內容,經黃清竹同意蓋章等語,此有該案件9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影本外放 )。是黃清竹簽立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之真意為何,端賴上訴人如何告知黃清竹關於信託受託契約書之內容;而上訴人告知黃清竹信託受託契約書內容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該信託受託契約書之見證人董維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因被告 (指黃清竹)不識字,告訴人(指上訴人)告訴被告要與麗寶(公司) 合建,所以要被告寫信託契約,他們沒提到土地是誰的,告訴人有沒有跟被告說土地是他的我不確定,被告說我不識字,告訴人說就可以了」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影本外放 )。是依證人證述情節,黃清竹於簽立系爭信託受託契約書時,僅知悉係為其與麗寶公司合建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而已,其與上訴人既未提及系爭土地究竟實質權益如何歸屬,則黃清竹是否明瞭該信託受託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信託方式登記為黃清竹名義各節後,始於該信託受託契約書簽名,即非無疑。上開90年間書立之信託受託契約書自不足以作為黃清竹於50年間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證明。⑶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5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第534之1、534之2、534之16、534之17、534之18、534之22、534之24等7筆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黃清竹名下,其中第534之1、534之2、534之18(128平方公尺) 等地號土地提供麗寶公司合建房屋,而黃清竹竟違反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任意處分因合建而應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停車位,造成上訴人損失,因而基於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以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同一,原因事實亦相同,皆以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信託關係之重要爭點為前提;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實質審理,予以兩造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之結果,衡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本院即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因此,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上訴人復主張其係將分得家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登記於黃清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縱使不成立信託契約,雙方仍成立借名契約之無名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分得之財產,經查:
系爭土地係黃清竹經由公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始終登記為黃清竹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證明黃清竹與兄弟間有何分產協議,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有經由分產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遑論其與黃清竹存在借名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黃清竹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產及信託登記、借名登記之協議,則其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其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黃清竹名下之財產,本於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