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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之事務收取之金錢及賠償損害,於本院則並主張返還代墊之費用及不當得利。因上訴人均主張基於被上訴人應支出購地之價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二者訴訟上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 1項以及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及不當得利,程序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該追加之請求即為合法。長榮站為上訴人所經營,且均係由渠以自己或渠經營之「上海實業社」名義與相關客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或由渠開立營業發票請款,亦係由渠承擔事實上及法律上責任,且員工薪水均由渠發給,員工亦均聽從渠之指示,又長榮站之用地亦係渠簽約購買,僅因兩造同居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渠僅係聘請被上訴人及其姐范玉枝至長榮站幫忙,除每月發放薪水外,每月營收均委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及其胞姊范玉枝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之帳戶內,該 2帳戶實係渠委託被上訴人開立,其內存款亦為渠所有,被上訴人須經渠同意始可提領,渠亦多次從該帳戶內提領現金支用。惟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受託責任,私自於民國85年10月 9日、10月12日、10月17日分別自該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159萬9928元、121萬元,爰依民法第541、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金額及其利息。縱認長榮站之用地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渠出面購買,購地之價金係由渠代墊,爰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請求償還。又,縱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渠購買前開土地,惟買賣價金係由渠支出,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萬 9928元,暨自8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長榮站」為其獨資經營,該站與上訴人經營之「統聯站」,無論設立時間、地點、範圍、對象、佣金收取方式及收支帳戶,均不相同,而長榮站之基地僅係由其委託上訴人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係由其支付,該地所有權亦係登記於其名下,又其將兩造同居之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僅係為免除原貸款之主債務人責任,並非因該房地原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存放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之資金乃係經營長榮站所取得之財產,應歸其所有,上訴人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額為渠所有顯違經驗法則,且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係經渠指示設立,又上訴人亦應就渠曾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車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將長榮站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並同意以該站之營業所得做為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的生活保障,故被上訴人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非違背委任事務。且於購買長榮站基地時,雖係先由上訴人女兒江美華簽發支票作為買賣價金,惟嗣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匯入江美華之支票甲存帳戶以資償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請求償還費用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均係以自己帳戶內之資金支付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承係渠指示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故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係徵得其胞姊范玉枝之同意,借用范玉枝名義在桃

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並為被上訴人使用。

㈡兩造雖無正式之婚姻關係,惟事實上自75年開始同居關係,嗣被上訴人更為上訴人生下一子江宏偉。

㈢上訴人於85年10月 8日,與訴外人林成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 358之13號(重測後為南榮段470號、463地號)土地,總價 696萬元,扣除先前訂立租約時預付之押租金 6萬餘元,其餘購地之資金為長榮站之營業收入,先以上訴人之女江美華簽發之支票支付,惟其金額係由被上訴人自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范玉枝,於⒑⒐匯款4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於⒑⒘匯款121萬元至江美華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甲存帳戶內。其餘金額之支付係於⒑⒓由上訴人自前開帳戶提領159萬9928元為之。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兩造並非因委任關係而設立系爭帳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 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一般人間以無委任關係為常態,有委任關係為變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以長榮站之營業所得做為被上訴

人母子生活之依靠乙節,業據上訴人自認「(長榮站之營收為何放在范玉枝、乙○○的戶頭?)因為我長期在南非經商,怕我死後乙○○沒有依靠,所以就將這些錢放在范玉枝、乙○○的戶頭內,這樣我的子女才不會爭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筆錄)屬實。證人張秋梅雖指稱上訴人為長榮站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其同為支領薪水之同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9、50頁),果如此,何以每月長榮站統一以現金發放薪水予員工時,伊竟未曾見過被上訴人領受薪水,足見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況衡情被上訴人若僅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從事帳務、收款,每月薪水 3萬元,上訴人何以甘冒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不將營業收入存放自己帳戶反而寄放於被上訴人及其胞姊范玉枝之帳戶內?益見「長榮站」該站係上訴人扣除傭金、員工薪資及必要支出外,所餘存入被上訴人本人及范玉枝帳戶內,帳戶存款雖為長榮站之營業所得,但上訴人同意將長榮站務之經營權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該站之營業所得當為其所有,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至於其間上訴人出面提領款項處理長榮站相關事宜,係因該站本為上訴人交付經營權,且兩造當時仍同居期間,乃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不得因此否認上訴人已經同意將營業所得歸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⒊又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長榮站」,與上訴人經營之「統聯

站」(後改稱阿囉哈站),無論就其設立時間(前者設於82年間,後者設於84年間)、地點(前者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後者設於同地段 328號)、對象(前者為野雞車旅客,後者為合法客運業旅客),均不相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經營統聯站並設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上訴人則設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乙○○,與00000000000號、 戶名范玉枝之帳戶,兩造就「長榮站」與「統聯站」自始即各自獨立經營,要屬無疑。被上訴人存放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即系爭 2帳戶內之資金,乃被上訴人經營長榮站營業取得之財產,當歸其所有,至為灼然。上開事實並據本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第74頁)。

⒋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及其胞姊范玉枝名義所有,已如前述,

按銀行受理存戶之定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其與存戶間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規定,銀行於期限屆滿時,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寄託人得為提領要屬無疑。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購買長榮站基地之價款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江美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當有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長榮站基地之價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額。從而,8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面與原地主林成添簽訂買賣契約,買受長榮站之基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463、470地號 2筆土地,並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原先由上訴人開立女兒江美華支票付款,但所有之買賣價金嗣後均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 帳戶內之營業所得支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謂:

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而遭被上訴人私自領用680萬9928元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經返還委任上訴人處理購地之價金,且未受有不當得利:

⒈查8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面,以其名義向林成添

購買長榮站坐落之土地,其大部份價金雖先由上訴人以其女兒江美華名義簽發支票支付予出賣人林成添,致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之費用,但被上訴人嗣後業已自其所有系爭

2 帳戶內,分別匯款而為償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之代墊款,顯屬無稽。添⒉次查系爭 2帳戶內之資金,乃被上訴人經營長榮站營業取得

之財產,本歸其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購買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帳戶內之金錢確為其所有,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其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事務,擅行提領為上訴人代管之存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開帳戶之真正寄託人,有權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處理委任受領之物及賠償損害,並追加依據民法第

546、179條規定訴請返還, 計680萬9928元暨自8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7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