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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蔣慧怡律師謝宜雯律師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號4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複 代理人 蔡玉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負擔。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七星農業基金會)在上訴後,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起訴聲明為: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971元及自追加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屬訴之追加,惟查七星農業基金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因請求丁○、乙○○返還價金之計算基準即土地面積更動致請求金額增加,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星農業基金會起訴主張:伊於89年12月8日以1億0,498萬9,6

06元,向丁○、乙○○合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屬設備全部,以作為實驗農場之用,同日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於90年12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追約(下稱系爭追約),丁○、乙○○已於91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亦付清價款。嗣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1年6月3日至7日複丈鑑界後,伊始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5至9土地),有部分流失或係陡坡,面積如附表一「無法耕作面積」欄所示,致無法供作實驗農場之用,即有價值滅失之瑕疵,則出售上開無法供耕作部分土地之丁○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亦應與丁○負連帶責任。伊已於91年11月27日發函催告丁○、乙○○於30日內返還上開無法供耕作部分土地之價金,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丁○、乙○○連帶給付407萬1,520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乙○○以:系爭土地分屬伊與丁○所有,七星農業基金會亦按

土地區分各別給付價金,是系爭契約實含有七星農業基金會與伊間買賣契約、七星農業基金會與丁○間買賣契約二獨立契約,僅為求締約之簡便,乃將二獨立契約書立同一書面。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文義觀之,七星農業基金會於伊與丁○其中一人有違約情形時,經七星農業基金會催告後解除契約時,伊始須與丁○負連帶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責,惟七星農業基金會就丁○所出售之系爭編號5至9土地,始終僅請求減少價金,未曾解除契約,自無從請求伊與丁○連帶負責;況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無法證明確實有土地流失或陡坡致無法使用之情形,七星農業基金會仍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認系爭編號5至9土地有瑕疵,然七星農業基金會既於91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得自行申請鑑界,且伊與丁○已於同年3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七星農業基金會,則七星農業基金會於受領土地1個月餘,始開始檢查有無瑕疵,有違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七星農業基金會自不得再以系爭編號5至9土地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等語為辯。

丁○則以:系爭土地長滿雜木、雜草,可見水土保持完善,絕無土地流失之情形,且地籍圖上之土地面積係以水平面計算,不因坡度不同而改變;況系爭編號5至9土地本即為山坡地,不可能完全平坦,此為七星農業基金會於購地前所知悉,縱有陡坡,實係護坡,不但占地甚少,屬可預見之合理範圍,並具有水土保持及維持邊坡穩定之功能,且其邊坡坡度至多30、40度,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2點規定,仍可供農業使用,自無瑕疵可言。

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預定效用,亦無鑑界之約定,伊更無錯誤指界之行為;尤其系爭土地已符合七星農業基金會為農業使用之動機,並無不能耕作或利用之情形,七星農業基金會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即令系爭編號5至9土地有瑕疵,七星農業基金會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否則即有違從速檢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縱認七星農業基金會得主張減少價金,亦應以系爭編號5至9土地有瑕疵與無瑕疵之價格差額為計算基準,而非要求伊返還全數價金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丁○應給付七星農業基金會407萬1,520元,及自9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七星農業基金會其餘之訴。七星農業基金會、丁○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七星農業基金會並為訴之追加。

七星農業基金會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七星農業基金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乙○○應與丁○連帶給付七星農業基金會407

萬1,520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丁○與乙○○應再連帶給付七星農業基金會20萬5,971元及

自追加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則聲明:駁回七星農業基金會上訴及追加之訴。

丁○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七星農業基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丁○另聲明:駁回七星農業基金會追加之訴。

七星農業基金會對丁○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丁○上訴。

七星農業基金會主張其於89年12月8日以1億0,498萬9,606元,

向丁○、乙○○合買系爭土地及附屬設備全部,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追約,丁○、乙○○已於91年2月26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亦付清價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追約、所有權狀、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5頁,本院卷㈡第25-29頁),並為丁○、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星農業基金會復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有預定供作實驗農場使用之效用等語,則為丁○、乙○○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為商議買賣價款、契約內容,曾於

89年10月18日、同月20日、同年12月8日在台北市來來飯店(現更名為台北喜來登飯店)召開會議,其會議案由分別為「為本基金會購○○里鎮○○段農牧用地『農業發展實驗場用地』土地價格乙事」、「為本基金會購○○里鎮○○段農牧用地『農業發展實驗場用地』聽取鑑價公司簡報及議價乙事」、「為本基金會購○○里鎮○○段農牧用地『農業發展實驗場用地』議價及買賣契約書內容乙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3頁),由前揭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目的係七星農業基金會購置「農業發展實驗場用地」等字,及會議簽名冊首段亦揭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購置『農業發展實驗場用地』審議小組會議簽名冊」等字觀之,堪認丁○、乙○○應知悉七星農業基金會購買系爭土地為供作農業發展實驗場用地之使用目的。㈡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並核發證明文件准予承買本件不動產並收到核准文件為契約生效要件,並以甲方(即七星農業基金會)收到上開核准文件之日為契約生效日。若至90年12月31日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證明文件者,本契約自動解除。」,第6條復約定:「本契約如經主管機關未准承買本件不動產者,本契約自動解除,乙方(即丁○、乙○○)應依本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辦理。」,可知系爭契約尚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承買為生效條件。嗣七星農業基金會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27日農企字第900010603號函示:「貴會申請承受南投縣○里鎮○○段二七六之二八地號等九筆耕地,擬作為經營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農作類試驗研究目』使用,經本會審查許可」等情後(見原審卷第63頁),即據以與丁○、乙○○簽訂系爭追約,並於系爭追約第1條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為:「本契約『土地』部分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准予承買本件不動產並收到核准文件為契約生效要件;並以甲方(即七星農業基金會)收到上開核准文件(即民國90年12月28日)為契約生效日。甲、乙(即丁○、乙○○)雙方並同意以土地部分之契約生效日為建物部分之契約生效日。」(見原審卷第16頁),足徵丁○、乙○○知悉七星農業基金會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農作類試驗研究使用,是七星農業基金會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丁○、乙○○所辯其等不知悉七星農業基金會購地之目的為

農業使用,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該預定效用乙節,非惟為七星農業基金會所否認,亦與前揭會議紀錄、簽名冊記載、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追約第1條約定不符,況七星農業基金會之全名既有「農業發展」4字,且購買系爭土地尚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顯見其購地必與農業有關,否則無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動用其捐助財產,是丁○、乙○○上開抗辯,自難採信。至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甲○○雖於94年10月31日到庭結稱:「(問:七星的人有無說所有的土地都要耕作才可以?)我不知道,他們自己談買賣契約的內容。(問:有無跟你說買賣土地的作用或用途?)不清楚。(問:89年10月18日、87年10月20日、89年12月8日在來來飯店17樓三次開會,你是否都有到場?有無提到買賣土地的作用?)我都有到,買賣用途我不清楚,開會時他們都在議價,不知道買土地是要做實驗農場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84頁),惟查甲○○為地政士,非目不識丁之人,既於前揭3次會議均陪同丁○、乙○○到場與七星農業基金會商議系爭土地價金,並簽名於會議簽名冊上,又曾證述系爭土地在交付尾款前,有招請第三人委託經營,其與丁○、乙○○很熟,且幫渠等處理很多案子,本件買賣介紹費亦係由渠等負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甲○○知悉七星農業基金會購地之目的,其所述不知系爭土地要作實驗農場用地云云,顯有上情有違,自係偏頗丁○、乙○○之詞,要無足取。

七星農業基金會另主張系爭編號5至9土地有部分流失或係坡度

達60度至90度之陡坡,致無法供作農耕利用,即有價值滅失之瑕疵等語,亦為丁○、乙○○所否認,經查:

㈠七星農業基金會前揭主張,無非係以測量圖、現場照片、對

照圖及證人林棨任、陳江龍、葉獻麒、黃啟毓之證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6、83-92頁),惟查:

⒈上開測量圖僅係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葉獻麒所繪製,

用以向七星農業基金會解釋系爭土地之情形,因葉獻麒無權直接製作繪圖及計算面積,尚須經測量人員陳江龍之確認,始可對外為之,上開測量圖並未經陳江龍確認,又未經南投地政事務所用印,自非公文書,業據證人葉獻麒、陳江龍於92年11月27日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9、162頁),丁○、乙○○既否認上開測量書之效力,自難將之採為有利於七星農業基金會之認定;縱令上開測量圖上之坡度面積係葉獻麒以儀器計算出來,惟葉獻麒亦證稱:該面積僅供參考,並不精確等語,則葉獻麒僅以儀器在紙上作業,既未抵陡坡實地測量,則不論其所繪製之陡坡面積或所稱陡坡角度,均非真實,殊無可取。另上開對照圖與上開測量圖之製作方式相同,既未經南投地政事務所用印,且為丁○、乙○○所否認,亦無可採。至於上開照片,固可顯示系爭編號5至9土地部分有坡度,但仍無法觀其坡度之傾斜角度;又上開土地雖長滿雜草、雜木,然與系爭編號5至9土地之地目「旱」、分區使用「山坡地保育區」及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登記項目,並無不合,且該陡坡既長滿雜木及雜草,顯見當地之水土保持完善,顯無土地流失之可言。

⒉另證人即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棨任、陳江

龍既於92年11月27日在原審結稱:系爭編號5至9土地因地形陡峭,雜草叢生,人員及儀器根本無法到達,致無法確定界址,倘一定要測量實際面積,即須清除地上物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60-162頁),顯見渠等均未到達上開土地陡峭之處以儀器測量其角度。則渠等嗣後所述上開土地之陡坡坡度約有60度至90度云云,及證人葉獻麒所述上開土地有些坡度達到90度云云,顯屬無據,此部分之證詞既為丁○、乙○○所否認,且與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會同結構水利技士戊○○以簡易坡度計概測所得平均坡度約在40度至50度之鑑定結果(詳後述㈡,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即七星農業基金會購買系爭土地之承辦人員黃啟毓並非測量人員,不具專業知識,其所述:依其個人看法,系爭土地經整理後,陡坡不能利用,無法耕作,因為人無法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63、164頁),既屬臆測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七星農業基金會之認定。此外,七星農業基金會復未再證明上開土地有部分土地流失或陡坡達60度至90度之情形,要難採為不利於丁○、乙○○之認定。

㈡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在系爭編號5至9土地複丈、指界,並會同結構水利技士戊○○履勘現場,鑑定上開土地邊坡之功能及加以擾動之影響(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其測量鑑定結果,略以: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圖之斜線部分為較陡峻之土地,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宜林地-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目前種植麻竹及原始雜木林,並雜生芒草、藤草類。未劃斜線部分為較平坦區,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宜農牧地,鑑定時種植生薑。依現況使用情形,二者均符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土地可利限度類別。鑑定人至上開測量圖之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現場勘查,以簡易坡度計作坡度概測,其平均坡度(傾斜角)約在40度至50度之間,經比對航空測量圖大致吻合,該區之土壤地質條件為沖積卵礫石黃土層,其邊坡穩定安息角約略在45度,亦與現地坡度相符,亦即該斜坡土地提供平坦土地作為邊坡穩定之功能,防止崩坍惡化。另由照片顯示,上開土地原生林木茂密,為水土保持功能極需之密生林,具有相當之水土保持功能,又與上開土地毗鄰之平坦地(如同段276-56、276-28號土地),需要具有水土保持功能之邊坡土地,始可防止邊緣區之平坦地繼續崩塌。故上開土地之斜坡部分非但具有水土保持功能,且為其毗鄰平坦地存在之必要條件,否則其地勢必無法穩定而繼續崩坍至穩定平衡為止,是上開土地自不宜任意擾動,倘加以擾動,可能造成邊坡滑動、崩坍或土石流失之危險,除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外,亦導致平坦區土地之使用效益降低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案鑑定報告書)。證人即鑑定人戊○○亦到庭結稱:「(問:鑑定報告書稱系爭土地平均坡度在40度到50度之間,但是並沒有1435、1456兩筆土地的坡度,如何計算系爭土地的平均坡度?)1456的邊坡沒有辦法下去,我是根據它的週邊土地如1443地號(鑑定報告書第14頁)的現況、地形測量出來,所以比照1443的坡度,還有參考第13頁的1436地號,1436地號土地可以下去測的比較詳細,第15頁我就1436地號土地有測三個點,如照片3、4、5,照片6是爭議的土地,照片7則是附近土地的地形,坡度如果超出45度的話,人都幾乎無法站立,系爭土地的週邊有許多的林地,如劃斜線的部分,都是坡度比較陡的地方,如果沒有劃斜線的地方則是比較平坦的地方,1456的面積比較小,週邊也是比較陡,無法下去,長滿蘆葦等植物,如果把植物剷平的話,可以看到它邊坡的坡度,如報告6的簡易坡度器就可以測量每一筆土地的坡度,報告第9頁的照片這是1443的土地,所以1456就是參考1443的坡度,除非把它剷除,否則看不到它的坡度,我所測到最陡的坡度是1443地號土地,1443的平面圖就如報告第14頁。(問:鑑定報告書的照片6、7,跟第15頁的土地是否不一樣?提示)照片5是地號1436 的一個角度,報告第15頁有平面圖,照片6是指1438,而不是1435(當庭更正),照片7不是系爭土地,是林地土地,但從那個角度可以看到1438的坡度,因為兩筆是連在一起,照片3、4、5都是1436的土地,是從不同的地方及不同的角度去觀察,使用簡易坡度器去測量,如果要更精密,需剷平植物測量。(問: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稱土地使用現況論述,有區分宜林地、宜農牧地,在土地法上有此分類?提示)是的,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這在第41、42頁,有評定的標準,本件平均坡度45度到50度,屬於六級坡,是用三角函數去換算,其坡度超過百分之55,假如說角度超過90度的話,它的坡度是無限大,只要角度45度的話,坡度就是百分之百,是以它的垂直線、水平高它的比例是一比一的話,就是坡度百分之百,它的計算坡度是S=tan(15度)。

角度跟坡度百分比是不一樣的。如果為了要測量而把系爭土地週邊陡坡處的林木砍掉的話,會影響到水土保持。一般山坡地都會有安息角,除非它是岩盤,或是它地質比較特殊,系爭土地它的坡度45的陡坡是安息角的範圍,如果再把它切直的話,它最後也會形成安息角的狀況,這是自然形成的。系爭土地週邊雖然比較陡,但是它是維持平台地的穩定,如果去除陡坡的話,平台地不能夠維持穩定,會崩塌,不只系爭土地需要,周遭的土地也需要陡坡,不能因為土地需要而切除陡坡安息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7-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認七星農業基金會所稱系爭編號5至9土地之陡坡,實係邊坡,其平均坡度約在40度至50度間,其穩定安息角約在45度,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觀之,係屬六級地坡,須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減免沖蝕、崩坍、地滑、脆弱母岩裸露等災害發生,是其上原生林木茂密,具相當水土保持功能,適為其毗鄰平坦地存在之必要條件,自不宜剷平或擾動,否則將造成邊坡滑動、崩坍或土石流失之公共危險,亦致平坦區土地之使用效益降低,換言之,上開土地之邊坡雖無法耕作,惟有利於平坦區土地之使用,具有存在之必要性,仍具有農業效益與價值。

㈢又七星農業基金會由土地登記謄本即已知悉系爭編號5至9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自難期為全部平坦且適宜耕作之農地,否則其可以更高價格另選購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平坦土地。況七星農業基金會於購地前,為求慎重,除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及職員陪同至現場勘查外(見原審卷第78、163、164頁),又先後於89年9月19日、89年10月2日分別委託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價值,上開受託鑑定公司亦派員至現場勘查,自係將系爭編號5至9土地上存有邊坡之情形估算在內,則七星農業基金會經審慎評估後,再與丁○、乙○○議價後,仍認為系爭土地適於供作實驗農場使用而購買,自應接受系爭編號5至9土地無法全部供作農耕使用之事實,其嗣後再指摘丁○、乙○○未指界或錯誤指界云云,要無可採。尤其,系爭土地9筆之面積合計

14.6522公頃,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7日就系爭編號5至9土地複丈結果,能實測部分之土地面積計0.2959公頃(0.1796 +0.0293+0.0598+0.0272=0.2959),不能實測部分之土地面積則為0.5981公頃(0.148+0.44+0.038+0.248+0.02-0.29 59=0.598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12、25-29頁),縱認係屬陡峭致不能耕作之坡地,亦僅占系爭土地4.08%,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分區使用「山坡地保育區」及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項觀之,應屬合理可預見、接受之範圍。再者,七星農業基金會業於91年2月22日與訴外人陳富坤簽訂招請委託經營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委託陳富坤經營,復於92年1月1日續約(見原審卷第93-101頁),足徵系爭編號5至9土地之邊坡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供作農業使用之目的與效益,即難認有瑕疵。此外,七星農業基金會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編號5至9土地之邊坡占地不多,屬合理可預見接受之範圍,且具有水土保持功能,有利於毗鄰平坦區土地之使用效益,仍有其農業價值,並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情事可言。是七星農業基金會請求丁○、乙○○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減少價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從而,七星農業基金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乙○○連帶給付407萬1,520元及自91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丁○、乙○○應再連帶20萬5,971元及自追加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丁○給付部分,為七星農業基金會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乙○○部分,原審為七星農業基金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七星農業基金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七星農業基金會、乙○○間關於乙○○應就丁○出售之土地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七星農業基金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