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林志良、邱郁婷詐騙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五十萬元,因而就邱郁婷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對於林志良、邱郁婷有債權存在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實則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七百五十萬元為假債權,乃被上訴人與林志良、邱郁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之債權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後,無法獲償,致上訴人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邱郁婷、林志良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份全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邱郁婷及林志良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郁婷以其夫林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借款限期為十個月,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委由配偶杜淑惠,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臺銀支票交付邱郁婷,邱郁婷並當場在該支票上簽收而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邱郁婷並依約給付共十個月之利息,每月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確實對邱郁婷、林志良有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資金雄厚,並非無資力可以借貸七百五十萬元,資金來源亦經調查確經由被上訴人相關帳戶調來,與邱郁婷、林志良夫妻無關,並無問題。前開臺銀支票係由郭嚴華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示付款後,匯款至張家瀛帳戶中。況上述邱郁婷、郭嚴華、張家瀛間台銀支票提示付款、轉讓、匯款之過程,應屬邱郁婷收受台銀支票後之票據權利讓與及處分行為,無從據以論斷被上訴人與邱郁婷、林志良均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邱郁婷、林志良夫妻當時出售股票持有數千萬元現金不須向被上訴人借貸、本金及利息付款後又回籠返還等情均屬臆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郁婷、林志良間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志良、邱郁婷詐騙六千四百五十萬元,乃對邱郁婷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對於林志良、邱郁婷有債權存在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再者,被上訴人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債權額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及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乙字二八○六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邱郁婷、林志良所有之上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所為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對邱郁婷、林志良確實有借款債權七百五十萬元存在,其等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對於邱郁婷、林志良之七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有無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意思表示無效情事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闡述明確。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詳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邱郁婷、林志良間確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對該借款契約書上邱郁婷、林志良簽名之真正並未予爭執,堪認其形式上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依該借款契約書之約定,邱郁婷係以其夫林志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借款限期為十個月,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利息為按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邱郁婷應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另邱郁婷、林志良於借款同時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以為還款之用。再者,被上訴人係委由其妻杜淑惠向台新國際商業營行營業部申請領用票面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台銀支票一紙,交予邱郁婷以為借款金錢之交付,邱郁婷乃在該台銀支票上簽名表示收受等情,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傳票、台銀支票即可得證(見原審卷第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次查,邱郁婷、林志良確有依約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予被上訴人,亦有本票附卷足稽。而被上訴人抗辯邱郁婷每月必須支付利息十三萬五千元,除前三個月之利息以現金支付外,其餘自第四個月(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迄第十個月(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共七個月,每月均將利息匯款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提出其存摺節本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以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堪可證明,邱郁婷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且邱郁婷曾依約給付每月利息十三萬五千元,共計十個月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借款之事實,而原審亦依上開證據審認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已負相當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債權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見解,上訴人自應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義務,原審竟要求上訴人先就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雖有房地產,惟被上訴人沒有穩定之銀行存款(因為
如果有一定之銀行存款會有利息收入,財產總歸戶資料也會顯現出來),至於股票交易部份,被上訴人投資於上市股票例如:致福、英業達、聲寶、裕隆……等等,均屬二、三張之小額交易,至於較大數額之六銓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一百七十五萬元、喬莉企業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則是被上訴人分任負責人(但同一地址)所登記之出資額,是否有此實際投資額都是問題,被上訴人夫妻怎麼會有資力可以借錢給他人?而且還是鉅款!至於被上訴人之妻杜淑惠之銀行往來帳戶,其在民國八十六年度固有數百萬元乃至千萬元之進出,惟在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初被上訴人之妻杜淑惠之銀行往來帳戶就無此榮景,均是小額進出,平時餘額也不多,甚至僅有六、七萬之餘額,試問被上訴人如何有多餘資力可以借貸七百五十萬元給邱郁婷、林志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包括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而其妻杜淑惠之財產則有土地、房屋及多家公司之股票投資收入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即達數千萬(市值至少有二、三倍以上),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一○○四九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又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予邱郁婷,係委由其妻杜淑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台銀支票,已如前述,而杜淑惠在該銀行所開立之甲存及其他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期間款項進出交易頻繁,進出數額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其中甚至有高達八、九百萬元至二千四百萬餘元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一二四○三號函及其附件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三頁)。況借款予債務人邱郁婷之當日杜淑惠之同一帳戶內,除支付七百五十萬元外,尚有餘款近二百五十萬餘元,且日後該帳戶內一直有數百萬元在運用週轉。又被上訴人之妻杜淑惠另在臺新銀行除有0000000000000帳戶,另有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帳戶均曾經有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之進出,在八十九年至現在經常亦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款項進出,資金運用靈活使用,更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夫妻平日資金雄厚,足夠借款予邱郁婷七百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無資力之人,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杜淑惠帳戶中存款所開具之前述台銀支票,係分別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四十八分、四十九分、五十分及五十一由林貴蘭、陳秀華、杜淑霞、仲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入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後,杜淑惠始能上午九時五十三分支出七百五十萬元,且都在同一櫃台完成,另同日所存入之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款項亦屬可疑,因此被上訴人以杜淑惠名義支出七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顯有疑義,顯見被上訴人本身並無資金可借貸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前述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共四筆資金,雖由林貴蘭等人所存入,但該等資金本即是由杜淑惠調度使用之,同時轉帳存入亦屬合理,此並非邱郁婷、林志良轉帳存入甚明等語。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二○八一八號函覆,經查:⒈上訴人所質疑之前述資金來源,其中存入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係由杜淑惠帳戶轉帳存入者(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無上訴人所指可疑之處,況上訴人所謂可疑之處係指何意,亦未見其詳為敘明。⒉至於上開九十年一月五日存入之一百萬元款項,係由自動提款機轉入(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無從查明係由何帳戶所轉入者。而上訴人指陳之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款項則係分別由林貴蘭、陳秀華、杜淑霞、仲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帳存入(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據此,被上訴人支付予邱郁婷之七百五十萬元,縱然係由林貴蘭、陳秀華、杜淑霞、仲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亦無從證明與借款人邱郁婷、連帶保證人林志良有何關連性。且上述五筆資金共計為八百五十萬元,而非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支出七百五十萬元之資金,既是由被上訴人之妻杜淑惠帳戶所支出,當屬被上訴人夫妻的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所使用之帳戶資金如何運用是被上訴人夫妻之權利,只要系爭借款是由被上訴人貸予他人即足資證明有借款,與被上訴人如何調度資金,尚屬無關。上訴人主張是訴外人邱郁婷或林志良所交付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以仲點股份有限公司所轉帳存入之四百四十萬元達該公司資產額百
分之八十八之多,有調查必要,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予邱郁婷、林志良為由,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仲點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往來資料。但被上訴人則以此項證據方法顯侵害該公司隱私或秘密等而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應表明該等文書應證之事實、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然而,上訴人僅空言仲點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存入杜淑惠帳戶中之四百四十萬元高達其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八十八,並未表明應證之事實內容,亦未表明得向銀行調閱該公司存款明細,進而達到使仲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存款交易內容義務之原因,仲點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與訴訟本無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不正當,不應准許。況原審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仲點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並無法證明與邱郁婷、林志良有任何關聯。仲點公司在臺新銀行帳戶雖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存入七0,四00元、同日入四00,000元、同年月三日存入四,三三三,六0七元及同年二月二日存入三,九二七,00三元,共計八,七三一,000元,亦非七,五00,000元,且其中三筆並非整筆萬元為單位,足見二者不相符,不可能為邱郁婷、林志良支付系爭借款之資金甚明。況上訴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不能成立。再查公司之資本額與其資產或營業收入,並非一致,資產或營業收入往往為其資本額之五倍或十倍以上者,比比皆是。足見上訴人以仲點公司之資本額僅為五佰萬元,不可能將公司百分之八十八的資產為四百四十萬元調借予他人云云,顯然是認定公司只有資本額不變,未把營業額及其資產考慮進去,其推論自有違誤,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所用之台銀支票是由郭嚴華於九十年一月五
日在台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新帳戶存入提示兌現,並由郭嚴華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匯至張家瀛帳戶,而邱郁婷、林志良對該支票既未提示、亦未背書,顯見郭嚴華所設之帳戶為人頭帳戶,被上訴人與邱郁婷、林志良間無借貸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前揭台銀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有該台銀支票在卷足稽,依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該支票之轉讓無庸背書,以交付轉讓之即可,如前之說明,該台銀支票既由被上訴人交付邱郁婷收受,有邱郁婷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顯已生借款交付之效力,邱郁婷、林志良未將之提示付款或為背書,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其等間無借貸之事實。
⒉至於,依臺灣銀行營業部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二○○一
八六九一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三頁、第一百九十四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二○○一○二九○一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六頁至第二百三十九頁)顯示,該台銀支票係由郭嚴華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示付款後,同日匯款至張家瀛位於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戶中。而經查邱郁婷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張家瀛調借三千萬元,由張家瀛分兩筆匯入邱郁婷臺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邱郁婷之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債務人邱郁婷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臺銀支票是交給張家瀛,以償還張家瀛三千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份款項,而張家瀛再委由訴外人即張女之母親郭嚴華開戶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家瀛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臺銀支票是邱女交給郭嚴華,郭嚴華為被上訴人與邱郁婷之人頭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調閱張家瀛帳戶交易往來資料部分,
因未表明張家瀛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之義務,且上訴人亦肯認張家瀛確與邱郁婷間有股票交易等資金往來行為,此部分聲請即不正當,亦無必要。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張家瀛一直都是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盤商營業,此有
林志良、邱郁婷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二四三號之答辯狀可證,當時張家瀛亦係準備要出庭替林志良邱鈺婷擔任證人,可見其立場之偏頗。未上市股票盤商之間有一個聯誼會,作為彼此相互間替客戶買賣未上市○○○○道,所以未上市股票盤商匯有一個銀行帳戶做交易之帳戶,證人張家瀛亦名列於未上市股票盤商聯誼會名錄,上面亦列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合作金庫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正是郭嚴華在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系爭七百五十萬元臺銀支票提示兌現立刻匯入證人張家瀛之帳戶,該帳戶顯非證人張家瀛私人理財帳戶,豈會是邱鈺婷之還款?證人張家瀛於鈞院訊問時表示聽過上訴人之妻告訴他關於上訴人家族被林志良、邱郁婷詐騙六千多萬元之事,證人張家瀛竟還會借貸三千萬元給林志良、邱郁婷,且不用立借據、供擔保,顯然與事理之常有違,根本是作偽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張家瀛是否為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盤商,與本案並無關聯,上開帳戶既為證人張家瀛名義,即足以證明該臺銀支票提示兌現後匯入張家瀛之帳戶,至於上開帳戶是否兼做為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帳戶,顯不足推論被上訴人與林志良、邱郁婷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述邱郁婷、郭嚴華、張家瀛間台銀支票提示付款、轉讓、匯款之過程,應屬邱郁婷收受台銀支票後之票據權利讓與及處分行為,無從據以論斷被上訴人與邱郁婷、林志良均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另張家瀛曾於刑案中準備要出庭替林志良、邱鈺婷擔任證人,僅表示張家瀛與林志良夫婦熟識,(否則豈可能借款?),而借貸三千萬元不立借據、供擔保,固與常情有違,然仍不無可能。更何況張家瀛匯三千萬元入邱郁婷帳戶,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早在本案借款半年前,更早於上訴人起訴近二年,而此匯款記錄又顯非臨訟所能勾串偽造,張家瀛豈可能預知二年後有本件訴訟而先匯款留下記錄?益加可證證人張家瀛與林志良、邱鈺婷間確有資金往來,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尚不能僅憑上開推測之詞遽論證人張家瀛為偽證,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邱郁婷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每月匯
入十三萬五千元利息後之二日內,即會將十三萬五千元領走或電匯,顯然該利息支付亦屬虛偽等語。卷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在邱郁婷每月匯入十三萬五千元後之二日左右,被上訴人確實均會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該款項分二次或一次全額領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惟被上訴人則抗辯此為上訴人之臆測,且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提領係屬資金運用等語。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交還予邱郁婷。況觀之被上訴人提領是分二筆,一筆為九萬元,另一筆為四萬五仟元,顯然並非領十三萬五仟元還給邱鈺婷,否則自毋庸分二筆提領。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此利息支付為虛偽,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再主張:杜淑惠0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匯款轉存入一
百五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轉帳存入五十萬零八十八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轉帳存入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存入三百萬元,上述款項即屬可疑,是否為被上訴人支出給林志良、邱郁婷之回籠款項云云。如前所述,杜淑惠之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起即常有資金往來頻繁之事實,況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數額亦與被上訴人貸與邱郁婷之七百五十萬元金額未盡相符,難以此即遽認此為上訴人所謂之回籠款項。且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妻杜淑惠上開帳戶所支出之七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是於同一日分別匯款及轉帳,見上訴人是主張邱郁婷已先支付七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兌領系爭七百五十萬元之臺支後,再將回籠款項還給被上訴人,而讓被上訴人雙重獲償,足見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互相矛盾,不足採信。又觀之上述四筆金額共計僅為五百十四萬三千元,金額根本不符,且其中第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款日是與臺支發票日屬同日,則七百五十萬元之系爭臺支尚未兌領,豈可能為回籠款?而另二筆款項並非整筆以萬元為單位,尚有尾數,顯然亦不可能是回籠款項。況上訴人亦無法對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再聲請調查該四筆款項是否回籠款云云,自無必要。
(九)、再者,上訴人陳稱邱郁婷、林志良於九十年間,將持有之冠德光電股票及信邦
電子股票賣出,持有上億現金,無須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惟此純屬上訴人片面主張,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賣出股票與是否向他人借款間並非有必然因果關係,何況債務人資金如何調度,純屬其個人使用資金之狀況而定。上訴人已自陳邱郁婷、林志良與張家瀛間有股票買賣之交易,另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所示,邱郁婷八十九年度投資股票買賣所得金額高達三千萬餘元,林志良則約為五百萬餘元,則在股票買賣過程中,應有相當程度之資金需求。參以上述邱郁婷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張家瀛調借三千萬元之事實觀之,邱郁婷、林志良於九十年間有資金調度之必要,並非全不可能。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尚不能僅憑上開推測之詞遽論本件借貸純屬虛偽。是以,上訴人指陳邱郁婷、林志良毋庸向被上訴人借貸乙節,即難採信。其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查邱郁婷關於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即無必要。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況觀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邱郁婷、林志良間所為消費借貸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遭邱郁婷、林志良詐騙六千多萬元固值同情,惟民事訴訟以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所提之證據認定事實,而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與邱郁婷、林志良間有相互明知為非消費借貸真意之表示等事實存在之心證,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邱郁婷、林志良間關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效情形,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邱郁婷、林志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邱郁婷、林志良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