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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複 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丙○○丁○○己○○庚○○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叄仟貳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全體 向訴外人張水星協商索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水連與張水星二人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八五之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索回土地之後,再為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同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運用從事土地代書對於土地及稅務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為被上訴人規劃並辦理所索回土地之稅務申報與節稅等事務,被上訴人承諾於事成之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以及所節省稅額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報酬。

㈡系爭土地係張水星及張水連二人共有,惟登記為張水星一人所有,張水連多年以

來,積極奔走,透過各種管道(例如央請地方人士、民意代表等)向張水星協商索回應有部分土地並登記為自己名下,多年以來皆因稅賦負擔等問題,屢為張水星拒絕而無法如願。被上訴人間原本因為繼承持分事宜無法合致,經過上訴人多次居間協調折衷,才擬妥被上訴人認完善、可行的方案,所有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切結書之後,同意按照上訴人所擬定的「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處理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財產。上訴人並多次陪同被上訴人登門拜訪張水星,洽談索討取回系爭土地並辦理過戶移轉事宜。上訴人另為本案規劃提起民事訴訟,協助被上訴人委任楊佳璋律師對張水星起訴,並積極促成被上訴人與張水星於訴訟上達成調解。該事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時,法院曾經傳喚當事人到庭,召開協調會議,共約三、四次,每次開庭時,上訴人負責通知所有被上訴人到庭,陪同被上訴人出庭,訴訟程序應備之土地謄本、地籍圖等文書資料,皆由上訴人準備,攜帶到庭或交付承辦律師使用。調解筆錄中之「協議分割圖」,為上訴人在參與法院調解程序中,應法院及訴訟代理律師之請求而當庭製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遺產稅及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積極奔走於台北市國稅局,並為稅額之核定進行交涉。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申復未延誤申報遺產稅,使被上訴人獲得毋須繳納「自動補報另加計利息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之節稅效果。上訴人並無償、積極為被上訴人辦理延期繳納遺產稅事宜,亦介紹有意購地人士洽商購買系爭土地可能性,並向台北市國稅局發函請示以購買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可行性,以達節省稅金效果,此外,尚積極協助被上訴人規劃銷售系爭土地之方案,期能解決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之困境。

㈢上訴人已依委託意旨,為被上訴人代行製作或申請取得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全部

文件及證件,事後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藉口向上訴人佯稱取回稅單繳稅以利辦理繼承手續為由,詐取上訴人依委託意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及證件,並片面來函解約,以阻止其應付上訴人之酬金。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乃為解決、克服多年來移轉土地所遭遇之問題與困難,即包含說服張水星並克服稅賦等問題以索回土地並使其配合辦理返還土地之作業,以及辦理繼承登記並申報遺產稅之事務,以達移轉土地之目的,而並非僅為單純辦理移轉過戶之一般文書作業。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切結書,約定「本人茲全權委託林秀恆代書,代為處理先父張水連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第八五之三地號、面積 5489.73平方公尺遺產乙筆(持分二分之一),有關該筆土地移轉事宜若能順利完成上述土地移轉。本人同意支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給予林秀恆代書以為酬勞,若另有節稅時,則另付所節稅金之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勞,若無法完成土地移轉,則不收前述費用,只酌收規費及車馬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切結書之內容僅簡單表明委託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惟約定酬金高達數百萬元,足見並非單純移轉過戶之一般文書作業,而該辦理土地移轉究包含須處理及解決何等事務,其詳細之實際內容,自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即考量簽訂該切結書之背景與緣由,藉以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事務之全部。切結書雖僅表明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惟依當事人之真意,委託事項係包含代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及節稅)之事務。

㈣上訴人於所受委任範圍內所應為、能為處理之事務均已完成。給付遺產稅為被上

訴人之自身公法上之義務,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亦非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因此,上訴人於委任範圍內所應完成之事務均已履行,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雖曾終止雙方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實質上已於終止契約之前完成委任事務,該委任契約之終止應不影響上訴人之報酬請求。退步言,倘法院認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尚未完成所有之委託事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本件委任關係既由被上訴人片面任意終止,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已處理之部分依比例給付相當之報酬。

㈤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為避免給付報酬與上訴人,故意於委任關係存續中終止契約,係以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方式侵害上訴人,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方式(即終止委任契約)藉以阻止給付報酬之基礎原因事實,故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自得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倘法院採新訴訟標的理論,而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權基礎僅屬攻擊方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可補充主張之。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

⒈辦理繼承登記並申報遺產之事務,為兩造委任事務之階段行為,包括在委任事

務之內,且依稅法之規定,未完稅即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手續,此為上訴人應為處理事務之一部,不得稱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稅捐之事宜。在終止委任關係前,上訴人並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委任事務並未完成,且依切結書內容,雙方僅約定「土地移轉事宜」,不及其他,上訴人稱委任事務已完成,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節稅,委任事務亦未完成:

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漏報遺產稅額為二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節稅,所減少者為「利息之支出」,上訴人以「利息」免徵之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計算百分之二十為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稱屬於節稅,並無理由。又,如能辦理節稅或免徵利息,乃法律之規定,並非上訴人爭取而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⒊被上訴人與張水連達成調解,非上訴人努力辦理而成,上訴人諉功於己,亦無

理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處理委任之經過情形,此乃受任人應為之事,何足掛齒,且非難事,無須諉功,尤其張水星與張水連早有協議,只是因為由何人負擔若干稅金而有爭執,但對二人各有二分之一之土地權利,並無異議,嗣後依協議至法院辦理調解,只不過係取得移轉登記之文件,不必費心費力,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等人知識及經驗不足,開價七百萬元之代書費,乃趁人之危,有詐欺之嫌,並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⒋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委任人請求報酬之時期,並

非請求報酬之依據,上訴人稱依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可對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亦無理由。

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委任契約,為權利之行為,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又依侵權行為請求報酬,相互矛盾,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切結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嗣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委任及節稅報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北調字第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被上訴人等人名義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異議申請書、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律師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此證據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受託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完成,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七百萬元及節稅額百分之二十酬勞,否則亦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方式終止委任契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之,茲就爭執要點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

此項追加。查,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則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為之,屬侵權行為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其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固然陳述上訴人先告知辦理系爭委任事務困難重重,使被上訴人誤信為

真,遂受詐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但被上訴人亦自認因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是兩造間之切結書係有效成立,並無疑義。則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固屬有據;所應審究者,上訴人受託處理之委任是否已完成,其得請求若干之報酬?⒈上訴人主張繳付遺產稅係公法上之義務,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亦非上訴人愛委

任之事務,上訴人於委任範圍內應完成之事務均已履行,其得請求七百萬元之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切結書係約定:「本人(指被上訴人全體)茲全權委託林秀恆代書代為處理先父張水連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八五之三地號、面積五四八九點七三平方公尺遺產乙筆(持分二分之一),有關該筆土地移轉事宜,若能順利完成上述土地移轉,本人同意支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給予林秀恆代書以為酬勞,若另有節稅時,則另付所節稅金之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勞,若無法完成土地移轉,則不收取前述費用,只酌收規費及車馬費。

」(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自認因被上訴人尚未繳納稅金,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完成,徵之前揭「若能順利完成上述土地移轉」之明白約定,委任事務顯然並未完成。上訴人身為土地代書,明知繳付遺產稅係公法上之義務非上訴人所能代勞,其既與被上訴人事先言明「若能順利完成土地移轉」始收取七百萬元酬勞,足認兩造之真意係完稅後、辦妥所有權登記始能謂委任事務完成,上訴人上訴後,改稱委任事務已完成云云,自無可取。

⒉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二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法有據。茲應審究者,上訴人得請求若干之報酬?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事務約定之報酬高達七百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張水連與其兄弟張水星共有之土地單獨登記為張水星所有,多年來為張水星霸佔,不願返還,上訴人如何精心規劃、協助被上訴人委任適任律師對張水星起訴,並促成被上訴人與張水星調解成立,其盡心盡力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功不可沒云云。

⑵據參與調解程序之張水星代理人李鳳翶到院證稱:「(問:張水星是否有否

認不願意移轉二分之一的土地回去?)那個部分應該沒有,應該不是這樣,張水星於民國七十四年就有與他哥哥寫協議書表示土地願意一人一半,還有八十幾年也有寫過一次協議書,重點是稅金問題,張水連那邊認為稅金應該是張水星要繳,後來有聽到傳言張水星是怕他哥哥那邊會不會將全部土地拿走而不是不願意分他二分之一。林秀恆於調解程序有參與有做一些事情附圖也是她畫的,張水星不是說不願意移轉登記主要是稅金的問題,張水星他們於七十四年就有寫過協議書,我印象中有二份協議書,七十幾年與八十幾年都有寫協議書,所以我的當事人並不是不願意移轉登記,只是稅金的問題。

」「(問:何以無法達成調解?)主要是張水連那邊的想法認為稅要張水星負責,後來張水連表示願意負擔稅‧‧‧他們同意那樣作所以才調解成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足證張水星自始至終並無如上訴人所稱霸佔土地不願意返還之情事,之所以多年來未辦理移轉登記,僅因被上訴人認為稅金應由張水星繳納,而張水星認無繳納之義務。依調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願意負擔移轉登記前所有之稅捐(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見被上訴人若早日承諾負擔稅捐,張水星即無不願配合之可言,自無所謂之(霸佔不還」。

⑶於前揭調解筆錄上簽名之代理人楊佳璋律師與李鳳翶律師,一致證稱調解成

立是兩位律師談成的(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故被上訴人將來得持調解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歸功於兩位代理人。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介聘楊佳璋律師辦理本案,主要係考量楊佳璋律師對於土地事務之專業處理經驗與能力俱豐,且溝通協調能力亦強,且楊律師與張水星之訴訟代理律師李鳳翶律師之間,彼此互動情形良好」(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足認上訴人亦自知其雖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既未取得律師執照,即無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之能力。

⑷上訴人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自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七五頁,以長篇幅詳述其

如何盡心盡力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委任事務,諸如陪同被上訴人登門拜訪張水星、為被上訴人推薦楊佳璋律師、陪同被上訴人開庭、向稅捐機關申請延期繳納遺產稅等等,並據此主張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已完成,請求七百萬元之報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委任事務,既非無酬,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乃法律課以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法律規定而為,本屬當然之理。何況,被上訴人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授予特別代理權,法院通知進行調解程序,當事人本人如不欲到庭亦無妨,上訴人將其如何通知被上訴人開庭、如何陪同開庭,亦列為功勞之一,不無誇大之嫌。至於向稅捐機關申請延期繳稅,無非為達成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本無庸強調其辛勞。

⑸據證人李鳳翶之證詞:「(林秀恆於調解程序中做了什麼事?)因為林秀恆

本人現在沒有來所以我不曉得,但是當時有一位女孩子參與調解程序,我一直以為她是楊佳璋律師的助理,我也知道她是代書,我去開庭的時候那個女孩子都是陪著對造開庭,最後作調解的時候調解筆錄後面有畫附圖,那個圖是她畫的,因為她找不到文具而且我的當事人要求分那一邊所以她當場就畫出來,但是這裡看不到那份圖,調解成立當天楊佳璋律師有去,因為有一個人出來畫圖所以我以為是楊律師的助理,我知道她是代書,她個子看起來小小的,因為我沒有看到她本人所以不知道她是否就是林秀恆,她是代表張水連那一邊,代書有參與處理一些事情,例如跟我談一些條件因為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希望落實在文字上面,最後調解要成立的條件還是要跟楊律師談,達成調解條件那天楊律師有在場,當時找文具還有區隔顏色,申請的地籍圖張數還不夠她還表示以後可能要再補。」(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上訴人就調解之成立,有參與附圖之製作、亦曾提供相關訊息供律師參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楊佳璋律師作為調解成立之酬金(原審卷第七五頁,被上訴人否認係作為酬金),上訴人身為代書,為達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曾盡其受任人之本份工作,就已處理之部分,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雖無不合,惟上訴人請求七百萬元,顯屬過高。審酌被上訴人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楊佳璋律師,比較楊律師達成調解成立、上訴人在旁協助等情狀,應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報酬,扣除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函已附三萬元支票作為報酬(原審卷第二三頁),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元酬勞。

⒊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中約定,如有節稅,被上訴人應另付節稅金百分之二十酬勞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節稅毋須繳納「加計利息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免徵利息,非屬節稅,上訴人不得請求酬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徵之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早日由訴外人張水星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張水連,完全在於賦稅負擔之問題,足認被上訴人係十分在意繳納之稅款,上訴人本於其代書專長,為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書(其上載明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本院卷第九二頁),嗣經核定毋庸加計利息(本院卷第九五頁),此固因合乎稅法之規定始能異議成功,然,若非上訴人代為草擬異議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不為更正,被上訴人即必須繳納利息,應認此項利息之免計,合於兩造約定之真意。則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酬金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應予准許。

⒋合計上訴人請求之酬勞於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000000 + 323235 =

793235)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