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擴舉律師
李帝慶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丁○○丙○○(原名呂紹興)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蘇夏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同意書之份數回答不一,呂江金英、乙○○、丁○○就系
爭同意書之簽訂情形亦陳述不一。且兩造之父呂學良根本不會簽名,觀其於上證五訊問筆錄中僅蓋手印即知,況簽訂同意書當日呂學良身體極虛弱,而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簽名之地點為二樓,渠等未依情形將地點改為一樓已不合理,況當時呂學良亦無法上樓,可知系爭同意書上呂學良之簽名非為真正。而比照兩造之母呂江金英於系爭同意書及上證七手術同意書之簽名筆跡亦可知其簽名非為真正,且觀其於原審筆錄中之陳述亦知其不確定有無簽名,其於原審筆錄中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地點甚為狹小,實無法同時容納六個人。又觀被上訴人於原證九錄音帶譯文第五頁倒數第十行之陳述亦可知被上訴人或兩造父母均未於上簽名或蓋章,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性實有疑問。且系爭同意書從未被提出,此觀上開錄音帶譯文第六頁最後一行可知,故系爭同意書中之贈與契約亦無從成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同意書未經相關人員蓋章,惟於鈞院又謂已經相關人員簽名蓋章,其陳述實不值採信。
㈡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真實,惟除上訴人外,其他人均係以見證人之身
份簽具,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上訴人同意於特定條件發生時,承諾負擔贈與債務之證明書,難認雙方已有贈與合意而有贈與契約之成立。系爭同意書最多僅為要約,被上訴人既未於通常期間內作出承諾,則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況系爭同意書上之標的物為不動產,更應從嚴認定其法律性質。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表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原係由其保管,惟原審竟謂上訴人對此無爭執,甚命上訴人提出事實上不存在之同意書原本,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即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系爭同意書僅為草稿,原審僅憑草稿中有簽名蓋章,即逕認契約已成立,亦有違誤。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惟系爭同意書上之給付前提為停止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逕認為清償期,為訴外裁判,且就停止條件亦漏未審酌。又一般契約效力理論因不合理已遭廢棄,況其僅為判例,無「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原審法院加以援用,實屬不妥。
㈢上訴人從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否則於立系爭同意書時直接將所有權移轉即可,
如此尚可省去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同意書中附有「處分」或「適當時機」之停止條件,國家徵收並非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係因台北縣政府之徵收行為,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故上訴人不負履行責任。縱認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惟「適當時機」之成就與否乃繫於上訴人之單方意思,且其非為確定要件,契約內容無從特定,故系爭契約亦屬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製作系爭同意書並簽名蓋章,留下見證人之空格後(原證一),即交付被
上訴人與兩造父母簽名,縱上訴人係使用「見證人」一詞,亦無礙於兩造贈與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系爭同意書非僅為草稿,否則何需交付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簽名?又兩造之父呂學良為中學畢業,其於訊問筆錄上蓋指印,並不表示不會寫字,況上訴人於鈞院始為此主張,顯見其不實。㈡系爭同意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訂立,依實體從舊原則,法院自應適用最
高法院當時有拘束力之判例,故原審判決援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之「一般契約效力」作為判決依據,並無違誤。
㈢本件爭議與土地增值稅無關,況現今移轉亦無須課土地增值稅。又兩造於系爭同
意書上約定上訴人應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將土地持分過戶予被上訴人,而所謂適當時機為何僅為意思表示解釋,非契約主要之點未特定,且其亦可依客觀事實認定。又「處分」非僅指上訴人之自願處分行為,此觀呂江金英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主張不包括徵收,不符訂約之真意,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被徵收時即屬「適當時機或做處分時」,贈與契約之清償期既已屆至,上訴人自負有交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祖父遺贈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一八○八之
一、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訴人遂對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提供訴訟費用予上訴人,故兩造約定勝訴後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過戶一半予被上訴人,嗣訴訟勝訴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父親呂學良、母親呂江金英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在適當時機或處分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過戶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同意書非僅為草稿,且適當時機為何僅為意思表示解釋問題,非契約主要之點未特定,亦非僅係由上訴人單方決定,而處分亦應包括徵收。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既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並已領取全部徵收款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惟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及移轉系爭一八○八之一地號上訴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僅為草稿,伊完成後從未提出,亦未經其上之見證人簽名,況兩造之父呂學良根本不會簽名,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未成立。且系爭同意書於伊搬家時遺失,難認為真正,原證九錄音譯文中提及之同意書非系爭同意書,且該譯文已經剪接拼湊,不值採信。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惟被上訴人等均係以見證人之身份簽具,顯見其僅為上訴人同意於特定條件發生時,承諾負擔贈與債務之證明書,難認已有贈與合意並有贈與契約之成立,系爭同意書最多僅為要約,被上訴人既未於通常期間內作出承諾,則該要約已失拘束力。又系爭同意書係以「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為停止條件,系爭土地既經徵收,則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又縱認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惟「適當時機」之成就與否乃繫於上訴人之單方意思,且其非為確定要件,契約內容無從特定,故系爭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遺贈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已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共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函影本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書立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書,同意適當時機或處分時過戶一半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同意書只是草稿,並無拘束力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一紙予被上訴人,表
示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願過戶持分之一半即系爭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見板橋地院板調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八頁原證一)為證。
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文書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持有系爭同意書之影本,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而上訴人固自認其曾書立系爭同意書,惟以該同意書僅係草稿,伊並未曾提出,且目前原本已遺失而無法提出置辯。因上訴人已承認遺失同意書之原本,上訴人既以其原本已遺失,致不能提出該原本,僅有影本留存,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承認:「被告(指上訴人)雖有寫過同意書,但不是原證一
之同意書,只是一份草稿」(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原證一同意書被告雖有寫過這份同意書」「被告寫原證一同意書時只有他一人在場」(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上訴人具結後亦承認:「上面內容到我自己簽名都是我親筆寫的…『見證人』共有四個都是我寫的,日期也是我寫的,印章應該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上訴人既承認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均為其所簽立,並書寫內容,足證上訴人已同意同意書上所載事項。
㈣證人即兩造之母呂江金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前登記在被
告(即上訴人)甲○○名下,有三筆被徵收,這四筆土地是否有約定如何處理?)有約定。之前有講說一半要給被告甲○○,另外一半要給其他三兄弟分,這是祖父即我公公生前約說的,我公公是七十二年過世,那時是登記我公公名下,過世後才判決過戶與被告甲○○,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亦同意分得一半,另外一半給原告(指被上訴人),那時有寫書面,四兄弟均有蓋章,他們父親也有蓋章,我應該也有簽名,那時沒有講何時過戶,同意書是在還沒有告贏的時候寫的,那時是說土地有徵收或有人買的時候,才要分一半給弟弟,沒有被徵收的那筆土地面積很小,有徵收的土地,錢應該分一半給弟弟,沒有徵收的那筆土地也無法蓋房子,將來是機關預定地,也沒有人要買,那時候講說有變動時才分,因為被告是長孫,所以我公公分一半給他,另外一半給其他三兄弟。(提示原證一,請問證人是否此同意書?當時有幾份原本?何人保管?)是。原本只有一份,其他是影印,原本由被告甲○○保管。上面的簽名是我與原告親自簽的,其他的簽名是原告及我先生分別親自簽的。(被告是否曾因其他原因如房屋出租等事書立其他同意書?)無。跟我跟原告有關的同意書沒有寫過。(請問證人原證一上面是你簽的是何時簽的?何處簽的?)是大約傍晚,幾點我不記得,是在板橋新民街四十三號二樓我家裡簽的,簽名時兩造及我先生及我共六人在場。我有看到我先生簽名蓋章,也有看到被告甲○○簽名蓋章,是被告甲○○寫好後給大家同時簽名的,我是最後一個簽名蓋章的,是被告甲○○拿給我簽的,同意書字跡顏色我不記得,我只簽一份,其他份是影印的,是在我先生未過世前簽的,跟原證一紙張大小(A四)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所述經過一貫,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同意書經兩造及父母親簽名蓋章之真正,上訴人自行推測呂江金英未簽名云云,與呂江金英所述不符,並非可採。上訴人固以前訴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已確定,同意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才書立,呂江金英所稱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於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前所書立,認與事實不合及呂江金英所述不太確定是否有簽名,而辯稱其供述不可採云云,惟查呂江金英於原審作證時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距離上訴人書立前揭同意書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逾七年之久,其時日甚久記憶難免模糊,況親自書寫系爭同意書之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記得其書寫日期究係判決勝訴確定之前或之後所寫(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二行至第三行),自難以呂江金英對該同意書究係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之前或之後此等枝微末節之處,與上訴人同樣無法記憶,即遽認呂江金英所言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另以呂進來於六十二年間書立另紙同意書,表示系爭四筆土地一半遺贈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丙○○尚未出生,丙○○既係六十三年間始出生,呂進來自無可能表示其中一半要分給被上訴人三兄弟云云,經查兩造之祖父呂進來固於六十二年間書立同意書,表示系爭四筆土地之一半遺贈予上訴人,當時自無可能提及被上訴人三人,惟呂進來係於七十二年間始過世,故呂江金英證稱呂進來生前表示遺贈予上訴人之一半要再分一半予被上訴人三人,自難謂無此可能,尚難以呂江金英證稱呂進來生前表示要再分一半予被上訴人,即認其所言不實。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呂進來過世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呂進來生前是否確曾表示遺贈予上訴人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要再分一半予被上訴人三人云云,亦與本件爭執無涉。
㈤再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書寫之草稿,係因其父
呂學良希望伊日後能照顧其他三位兄弟即被上訴人,故伊與呂學良談過後,回到家中書寫該紙草稿並置放於抽屜中,並未出示或出具予其他任何人,該同意書既僅屬草稿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同意書請求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母呂江金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書立,且當時除兩造外,兩造之父母即呂學良、呂江金英亦均在場,並經兩造及呂江金英、呂學良蓋章,該同意書原本僅有一份,其他份係影印,原本由上訴人甲○○保管,簽名均係兩造及伊及呂學良親自簽名,當天大約係傍晚時分,在板橋市○○街○○○號二樓家中所簽等情節,與被上訴人所述大體相符,雖與上訴人所言情節不符,以證人係兩造母親,證詞自公正客觀,應認被上訴人所述為可採;又依呂江金英所述,系爭同意書原本僅有一份,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僅有影本留底等語,復與兩造所稱系爭同意書原本僅有一份等情相符,足證呂江金英所述確屬實情。況上訴人既稱該同意書僅係草稿,其卻於草稿製作完成後即行簽名蓋章,已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雖稱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雖係其所有,惟伊不記得曾蓋用印文,即令係伊所有之印章,亦不見得係伊蓋用云云,惟上訴人既自認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其所有,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自應認同意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所蓋用。
㈥另上訴人稱系爭同意書僅係草稿,書寫時未預想何人作見證人,僅順手寫上見證
人,當時寫的時候,故意寫的語意模糊,有所保留,伊寫的時候並無人知道,事後伊曾告訴其父呂學良,寫同意書係因伊父親有提及此事,伊只是要考慮看看,因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故無拘束力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製作本件同意書,留下見證人之空格,交付被上訴人簽名,亦即,係先由上訴人同意日後移轉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允受之,如前述系爭同意書確有兩造之簽名、蓋章,並經呂江金英證述確係兩造之簽名、蓋章,兩造贈與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縱然上訴人於同意書上對被上訴人部分是使用「見證人」一詞,亦無礙於兩造贈與合意之達成,而非僅是上訴人主張之贈與要約。況其既稱係作為草稿始預先書立,作為以後正式文件之參考,根本無必要順手寫上「立同意書人:」及「見証人:」等字樣,甚至加書當天之日期,而依上訴人所言,其書立系爭同意書時茍若確無他人在場,亦無人知悉,復僅為作草稿預供將來參考之用,當無將該草稿內容寫得「語意模糊」、「有所保留」之必要,更無需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父母,並由被上訴人及父母在本件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足證上訴人所言系爭同意書僅係草稿等情,與事實不符,至於同意書是否一式兩份,更與同意書真實與否無關,系爭同意書經兩造同意應有贈與之效力。
㈦上訴人雖事後又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同意書有幾份回答不一,兩造之父親呂學良不
會寫字云云,並舉呂學良未在另案偵查筆錄上簽名而以蓋手印代之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乙○○及丁○○稱僅有正本乙份,丙○○稱除有正本乙份以外,每人尚留有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八三頁),並無不合,就當日其他情形所供述復一致,更足見主張非虛。又關於系爭同意書呂學良在另案訊問筆錄上蓋指印,並不表示呂學良不會寫字,且本件訴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訴後,上訴人從未主張呂學良不會寫字,卻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近一年後,才主張呂學良不會寫字,已可懷疑,上訴人雖稱早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呈之民事答辯狀第三頁一、(四)已有爭執,但查該狀係記載「又觀原証一上之簽名,何以父親之簽名乃置於同意書之最末處?此不合常理!蓋以父親呂學良為一家之長之地位,其簽名應為最先,且其字跡乍看之下頗與呂紹興之字跡相似」等語,非對父呂學良不會寫字簽署自己名字為爭執,而呂學良有國中學歷,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此學歷衡諸常情應能簽署自己名字,證人呂江金英亦稱係呂學良本人為之,上訴人所稱為例外情形,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稱系爭第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既已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自符合同意書所稱「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一半即二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即每位被上訴人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暨請求上訴人過戶未經徵收之如附表所示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即每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並未成就,是否屆至應由其認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雖已成立,惟當事人約定以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與法律行為已經成立生效,惟當事人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兩者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行為已經成立生效,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屬法律行為之清償期,非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正確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先予敘明。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甲○○茲同意將座落於板橋市○○段第一八○八─○○○○、一八○八─○○○一、一八○八─○○○二及一八○九─○○○○地號四塊土地持分(各地號之1\2),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過戶持分之一半(1\2),即四塊土地總面積之1\4給弟弟乙○○、丁○○及呂紹興三人,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兩造間前揭同意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且契約經兩造同意即成立並生效,又該贈與契約係約定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上訴人即有履行該同意書所載之義務,故所謂適當時機或作處分等語,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屬系爭同意書之清償期,並非該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
㈡次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在本件同意書上,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適當時機」
或做處分時將土地持分過戶予被上訴人。至於「適當時機」究竟為何時,係屬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非單單取決於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而屬可依照客觀事實解釋而確定之要件,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當時並非適當之時機,亦無礙於客觀上「適當時機」之認定,因此以「適當時機」為期,要件上為可得確定,上訴人認此完全取決於其意思而不可得確定故契約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就此,同意書所載四筆土地中之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劃字第○九一○四六四○一○號函辦理公告徵收,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登記,嗣並經上訴人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臺北縣政府函暨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影本各一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既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確定,且上訴人於公告徵收確定時,即喪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故同意書所載之「作處分時」自屬已不能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適當時機」之清償期已屆至。另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雖未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惟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四筆土地是否過戶予被上訴人,其所謂「適當時機及作處分時」之清償期,除有特殊情事(例如分別出售予第三人時)外,解釋兩造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均應作相同之處理,並非得全委由債務人即上訴人一人憑己意任意決定是否屆至清償期,否則將生債務人認時機不適當,系爭同意書之清償期即永無屆至之時,顯非事理之平。故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既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就未經徵收之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已屆清償期。
㈢又查,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無課征土地增值稅問題,以行政作
業而言政府疏無可能不顧誠信日後又變為非道路用地,無上訴人所謂直接過戶可免土地增值稅問題。又同意書約定之「處分時」,探求當初訂約雙方的真意,其重點應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移轉、喪失,而非上訴人自願處分系爭土地有繳增值稅時,就此已經證人呂江金英證述明確:「那時候是說土地有徵收或有人買的時候,才要分一半給弟弟…那時候講說有變動時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否則同樣是土地所有權的移轉、喪失,為何上訴人僅願意在自願處分時贈與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而不及於土地被國家徵收時?上訴人事後刻意區分出「處分」和「公用徵收」兩名詞,然此兩名詞為法律概念上之區分,屬專業上之見解,非兩造一般人所能理解,不符一般人之通念,否則,若兩造當時確認兩者不同,於同意書上必然為不同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處分不包括被國家徵收之情形,顯非訂約當時雙方的真意,並非可採。
㈣再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其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次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意書係於八十五年間訂立,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雖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在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參,此判例既係針對當時有效之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就法律未廢止前之法律行為自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移轉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一半,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又其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已經徵收,上訴人並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已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一半即二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每人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即屬有據;另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雖未經徵收,惟其清償期既已隨同前三筆土地徵收而屆至,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予被上訴人,即每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表所示坐落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依稀塔,查依稀塔為上訴人外傭,對中文不太懂,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對兩造及父母間之溝通不能完全理解,且事涉兩造家庭間事務,衡情更無可能讓外傭知悉,況所待證事項誰出入上訴人住宅房間偷走同意書原本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傳證必要;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另提原審原證九錄音譯文之真正,惟就該錄音譯文是否真正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被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系爭錄音譯文之錄音帶,核屬無此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呂學良是否出資資助上訴人進行與訴外人之訴訟,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過戶系爭四筆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及呂學良是否出資資助上訴人進行訴訟及負擔系爭土地過戶之稅金之費用,要僅屬簽訂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之動機,與上訴人是否負有履行契約同意書之義務無涉,本院認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故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板橋市 ○○○段 │ │一八○八之一 │田│ │ │九十三 │四分之一 │被上訴人三人││ │ │ │ │ │ │ │ │ │ │ │各十二分之一││ │ │ │ │ │ │ │ │ │ │ │,共計四分之││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