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禎視同上訴人 甲○○被 上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李界木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悅蓉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併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及新台幣捌佰拾壹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及其連帶保證人甲○○應連帶給付後述之租金及違約金,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聲明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甲○○,故應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經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承租由其管理之新竹市○○○段第605 地號土地之事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聲明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原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64萬3290元,及其中1059 萬9930元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51萬840元自92年9月25 日起,153萬2520元自92年10月23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中附註所列計算方式之違約金,及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計算金額加計自各期限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之9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16 頁之被上訴人93年11月15日陳報狀);嗣於94年4 月20日以書狀除追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並將上開減縮之聲明,擴張其聲明為: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2萬9270 元,及其中1059萬9930元自92年8月15日起、51萬840元自92年9 月25日起、811萬8500元自92年10月23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之被上訴人答辯㈥狀所載),足見其係基於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94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述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由其管理之新竹市○○○段第605 地號土地,面積9000平方公尺,供做廠房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租金年付510萬8400元(未稅),並由視同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之負擔,乃於91年起,將租金由年繳轉為按月分期繳納,並約定於每月15日徵繳當月租金。惟上訴人就90年1至4月、91年2月至92年9月12日止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含營業稅、違約金),,計1195萬3656元(詳附表一),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92年9 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計727萬5614元(詳附表二),總計1922萬927
0 元(詳附表三),均未給付,爰依系爭之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期間自86年間開始,然此與其所提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時間不符,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性存疑。又上訴人並未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再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兩造之租賃契約書,已經其於92年9 月12日以公文書解除,而兩造自93年11月10日成立新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無須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又本件亦無違約金問題;縱認有違約金,亦應比照銀行郵政之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不合常情。另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不合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坪數,該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4萬3290元,及自92年8 月15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繕為九十二年八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中附註所列計算方式之違約金,並自92年8 月起,至93年12月止,計算金額加計自各期限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2萬9270元,及其中1059萬9930元自92年8 月15日起、51萬840元自92年9 月25日起、及810萬8500元自92年10月23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640萬30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922萬9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土地供做廠房使用,視同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証人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可憑,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七、本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及94年5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及卷二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二)實體方面:
1、兩造之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2、如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標的範圍如何?
3、如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4、如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係合法,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如下: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係基於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94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上述一之(三)之說明,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兩造之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⑴被上訴人主張:83年10月14日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申請設
廠之公司雖為宏耀股份有限公司,然宏耀股份有限公司後輾轉更名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與宏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係屬於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又上訴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1月17日新院月93執文字第3159號復聲明人優先購買狀函文,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亦認為其得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故兩造間確有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期間自86年間開始,然此與其所提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時間不符,上訴人自對該文書之真正性存疑。又上訴人並未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亦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對於園區內之相關事項擁有行政權,惟兩造間並無土地租賃契約存在等語。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⑶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其
掌管事項,包括園區內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以及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等,此觀上開條例第5 條、第6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卷第143頁)。而上訴人公司之建物亦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兩造間之土地租賃期間係自86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至17頁),而該契約訂立之時間,依上開契約書所載,雖係於90年1月1日,惟兩造亦曾於85年6 月15日訂有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0頁)。
③從而,依兩造於90年1月1日締結之上述契約,其書面形式
記載之日期與租賃期間之日期,雖有不完全,然參諸上開預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訂立時間係在85年6 月15日,及上訴人公司之建物亦確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上,堪信兩造間自有租賃關係存在無疑。
2、如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標的範圍如何?⑴被上訴人主張:85年6 月15日兩造就土地租賃契約所為預
約時,因當時尚未完成地籍整理,故以「第三期第二階段工業區內西側」特定租賃標的座落之基地,並記明其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嗣經地籍整理,該部分編定租賃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第460 號等15筆,再依廠房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建照執照所示,上訴人廠房坐落面積總計為8995.9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即為9000平方公尺)。兩造間租賃契約中記載租賃土地為上述地段第605 地號土地者僅為一代表,其總計面積確係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故本件租金之計算以土地面積為準,未與事實不符。縱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非9000平方公尺,然兩造租賃契約中既已載明租金以每年510萬8400元計算,該項必要之點已經兩造同意,自不應再爭執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新竹市○○○段第605地號土地,面積有9000平方公尺,惟該地號土地面積僅71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上述之主張實有可議等語。
⑵經查:依兩造於90年1月1日締結之上述契約第1條,及85
年6月15日訂立之預定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本件租賃標的之面積均為9000平方公尺,此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60頁),再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建照執照所示,上訴人廠房基地坐落面積總計亦為8995.9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為9000平方公尺),有該執照可憑(本院卷一第62頁),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標的面積計有9000平方公尺乙節,應堪以採信。
3、如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0年1月至4月、91年2月至92
年9月12日止之租金、營業稅(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違約金(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共計有1195萬3656元未付(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及上訴人以往繳納租金時辦理統一發票事務之慣例,上訴人向於繳納租金時外加營業稅一併繳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於實際收款後始開立統一發票,是上訴人自應依上述規定先繳納營業稅金額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無須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又本件上訴人既無須支付租金,則無衍生違約金之問題;縱認本件有違約金,惟依現實常理、環境及背景,亦應比照銀行郵政之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以為違約性之懲罰,另租賃範圍不合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坪數,該部分亦應扣除等語。⑵按「乙方(上訴人)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
約第1 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依甲方(被上訴人)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給付營業稅」、「乙方(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二、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三、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乙方(上訴人)逾期繳付租金,且逾期已超過2年者,甲方(被上訴人)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退還。」,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第8條及1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4至16頁)。
⑶經查:
①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計欠繳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且自90
年1月欠繳之租金,已逾2年,被上訴人乃於92年9 月1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有被上訴人93年5月7日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8頁),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3款之規定,堪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已於92年9月12日終止無訛。
②如上所述,上訴人已逾限繳日期,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前段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90年1月至4月、91年2月至92年9月12日止之土地租金,另依據上訴人以往繳納租金之情形,亦均於繳納租金時外加營業稅一併繳交上訴人,此亦有91年1 月14日之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亦可依上述租賃契約第6 條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至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本院爰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土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上訴人未繳納上述租金之時間,長達4 年,致社會資源未能有效運用,及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認兩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之違約金,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土地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共計1195萬3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4、如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係合法,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⑵經查:
①如上所述,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2年9 月12日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後至93年11月19日間,上訴人明知兩造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卻仍無權占有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兩造租賃契約中約定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之損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損失,自屬有理由。
②有關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
總計727萬561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茲說明如下:
甲、92年9月13日至93年1月31日(4個月又18日),共計234萬9864元:
a.租金: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2萬5700元,此段期間為4個月又18日,合計為195萬8220元。
b.營業稅:依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合計為9萬7911元。
c.違約金:以每月租金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合計為29萬3733元。
乙、93年2月1日至93年11月18日(9個月又18日),共計492萬5750元:
a.租金:依調整後租金為每月43萬6680元計算,合計為419萬2128元。
b.營業稅:以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百分之五計算,合計為20萬9606元。
c.違約金:合計52萬4016元,其中包括:93年2月至93年8月間未繳租金逾期3個月者,共計7個月,依調整後每月租金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為45萬8514元;93 年9月租金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以調整後每月租金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4萬3668元;93年10月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以調整後每月租金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2萬1834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述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195萬3656元、附表二所示之727萬5614元,合計1922萬9270元(如附表三),及其中1059萬9930元自92年8月15日起、51萬840元自92年9月25日起、81 1萬8500元自92年10月23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於判決主文所載之第1、2、3項,與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有所不符,惟依原審判決主文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應認原審上述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係屬顯然之錯誤,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更正,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之範疇加以審究,並予以更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