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郎訴訟代理人 楊柳鋒
張少騰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之清算人原為陳剛毅,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臨時股東會改選林賢郎為清算人,並向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備查,有該院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賢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板橋磚廠於八十四年間因其股東陳惠林、陳惠農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板橋磚廠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裁定選派伊為板橋磚廠之檢查人。伊受任為檢查人後,即依公司法規定檢查該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發現板橋磚廠之法定代理人陳剛毅蓄意隱匿財產,合計隱匿坐落板橋市○○段○○○號土地共十筆 (下稱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七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應收利息二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按伊擔任板橋磚廠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判例要旨所示,在執行檢查人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當時板橋磚廠及全體股東均無異議,並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來函表示願意接受檢查,是兩造間不僅依法院之選派成立委任契約,且依上開函件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會計師酬金收取標準請求給付處分上開十筆土地總值百分之九即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報酬及請求返還所墊付之土地鑑定費用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合計一千八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又原法院選派伊為檢查人之裁定,嗣後雖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惟伊既為板橋磚廠全體股東揭發隱匿之資產,增加板橋磚廠之財產,使全體股東蒙受其利益,縱兩造不能成立委任關係,板橋磚廠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付出之勞務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勞務利益及墊付之土地鑑定費用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再者,伊為法院裁定選派為檢查人,誤信應負檢查人義務,以可推知之本人意思,以最有利於板橋磚廠之方法從事檢查義務,致有豐碩之成果,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板橋磚廠給付同上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板橋磚廠則以: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函甲○○表示願意接受檢查,係因原法院選派甲○○為板橋磚廠之檢查人,伊為尊重法院之裁定,始有配合甲○○之行為,並非有與甲○○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即使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因嗣後選派檢查人裁定被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甲○○所稱揭露隱匿之系爭十筆土地,早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林賢郎會計師所提出之報告已經載明清楚,非因甲○○檢查結果始被發現,況上開十筆土地本屬伊之資產,並未喪失所有權,伊之財產並未因甲○○之檢查行為而有所增加致受任何利益,甲○○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板橋磚廠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退步而言,伊與甲○○間縱使成立不當得利,因伊為善意受有利益人,且利益已不存在,甲○○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再者,伊已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以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因此甲○○檢查伊財務狀況,顯然於法未合且不利於伊,不得請求報酬。縱認甲○○請求報酬有理由,亦不能依照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計算報酬,況甲○○之工作僅發函取得其他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相關憑證,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而已,其執行之工作,並無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價值,其請求之報酬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板橋磚廠應給付甲○○土地鑑定費用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報酬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在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逾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板橋磚廠應再給付甲○○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板橋磚廠就其敗訴部分 (即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均答辯駁回上訴。
五、經查:
(一)、板橋磚廠股東陳惠林、陳惠農以該公司於六十八年(甲○
○誤為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核准解散後,因原清算人陳居住過世,乃於八十一年間另改選陳剛毅為清算人,惟陳剛毅於領取板橋磚廠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後,未通知其他股東而私自挪用,迄二年餘猶藉清算事務無法完結,拒絕分配前開徵收補償費,並就清算期間之收支、損益表等項簿冊均未送請監察人審查或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語為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板橋磚廠業務、帳目、財產,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甲○○誤繕為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裁定選派甲○○為板橋磚廠之檢查人。
(二)、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甲○○以檢查工作完畢為由,向該院
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並主張其報酬應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按板橋磚廠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九核定報酬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鑑定費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司字第九○號裁定核定其檢查人報酬為五十萬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抗字第二三四七號受理。嗣陳剛毅以板橋磚廠為相對人,另案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八十四年司字第九九號裁定,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司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陳剛毅之聲請,陳剛毅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認股份有限公司在普通清算程序中,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嗣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將原法院八十四年司字第九九號裁定廢棄,駁回陳惠林、陳惠農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確定。
(三)、本院受理之八十六年抗字第二三四七號核定檢查人報酬事
件,認原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倘被撤銷或變更,則本件甲○○即喪失檢查人資格,不宜由本院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原法院核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廢棄發回。甲○○再抗告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甲○○請求核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確定。
(四)、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前揭選派檢查
人事件、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事件之歷審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六、查本件上訴人甲○○係本於委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板橋磚廠給付檢查人報酬及代墊之鑑定費用,此即學理上所謂之重疊之合併,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若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而其餘請求均無理由者,法院仍應依上訴人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亦不必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理由。次查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均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兩者均以無委任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所主張前開三項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應先行審究兩者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苟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始有再行審酌兩造間有無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必要,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甲○○主張其受法院之選派擔任板橋磚廠之檢查人,其與板橋磚廠間已當然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板橋磚廠則否認兩造間就檢查業務有委任關係存在,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去函甲○○表示願意接受檢查,係因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裁定選派甲○○為上訴人之檢查人,伊為尊重法院之裁定,始有配合甲○○之行為,絕非如甲○○所述,兩造間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況嗣後原法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將該院八十四年司字第九九號裁定廢棄,甲○○擔任板橋磚廠檢查人之資格即溯及既往而失效,是以甲○○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板橋磚廠給付報酬及代墊之鑑定費用,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原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選派
甲○○擔任板橋磚廠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判例要旨所示,甲○○在執行檢查人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甲○○於擔任檢查人期間,與板橋磚廠公司間即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況板橋磚廠經原法院選派甲○○擔任檢查人後,板橋磚廠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來函表示願意接受檢查,此為板橋磚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不僅依法院之選派成立委任契約,並依前開往來函件之意思表示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庸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非訟事件裁定未經撤銷或廢棄確定前,並不因聲請撤銷或抗告而影響其執行之效力,是以本件原法院選派甲○○為檢查人之裁定未依法撤銷前,甲○○與板橋磚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持續存在,縱上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嗣後經原法院撤銷確定,然該撤銷之裁定僅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而甲○○完成上開委任檢查事務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六月間,已在原法院八十七年六月撤銷選派檢查人裁定之前,該撤銷裁定自不足以影響甲○○因完成委任事項而取得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效力,蓋此項「委任報酬請求權」為法律賦予受任人之權利,其已發生之權利不因法院事後審查認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適用法律違誤予以撤銷而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即明。至於原法院嗣後雖以原選派甲○○為板橋磚廠檢查人之裁定不合法,而將甲○○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請求核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予以駁回確定,然因民法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與檢查人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請求核定檢查人之報酬,係屬不同之法律規定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故甲○○依民法委任關係向板橋磚廠行使本件委任報酬請求權,並不因前開檢查人報酬之聲請為原法院駁回而受影響,是以甲○○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板橋磚廠給付報酬及償還代墊之土地鑑定費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關於受任人報酬之計算,甲○○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八十一年度地價稅明細表」查得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之
二、五四之三、七二、七二之一等六筆土地,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再查得五四之四、五四之五、五四之六、五四之七等四筆土地,其中五四、七二兩筆土地早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取得,其餘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五四之三、五四之四、五四之五、五四之六、五四之七、七二之一等八筆土地則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取得,惟板橋磚廠解散清算歷經二十四年之久,其清算人及委任之四位律師及三位會計師編製之帳冊、傳票、試算表、資產目錄上均無任何土地之記載,經由甲○○之檢查後,始揭發該被隱匿之十筆土地,並使其資產由帳列之六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增為二億九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使板橋磚廠之股東增加財產價值一億四千七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應收利息二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伊得按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依所處理財產總值百分之六計算,請求板橋磚廠給付酬金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等語,板橋磚廠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九九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因板
橋磚廠股東陳惠林、陳惠農不滿板橋磚廠清算人陳剛毅未分配土地徵收補償款予股東而起,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選派甲○○為檢查人,該選派之裁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甲○○,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檢查人事件卷宗內可稽。而陳惠林所委任之吳中仁律師旋於甲○○收受裁定之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傳真予甲○○關於板橋磚廠之「各科目試算表」,其上有記載板橋磚廠繳交地價稅六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及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此即可證明板橋磚廠擁有土地,僅其上並無地號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甲○○所提之各科目試算表影本一件可稽。甲○○雖主張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即因檢查板橋磚廠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帳冊、憑證時,發現憑證中附有八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上面均記載板橋磚廠之板橋市○○段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五四之三、七二、七二之一地號計六筆土地,始發現該被隱匿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板橋磚廠所委託之林賢郎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將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過程及目前狀況」報告書送交甲○○,有甲○○簽收該等文件之附件清單影本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百零三頁、第四宗第三百二十七頁至第三百三十七頁),在此之前,板橋磚廠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甲○○查核,甲○○如何能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即查得系爭十筆土地?而關於板橋磚廠帳冊、憑證部分,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猶發函曾炳霖會計師(副本寄陳剛毅),請其依陳剛毅之指示,提供板橋磚廠公司帳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此有甲○○所提台北第九支局郵局第三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百二十頁、第三百二十一頁),而板橋磚廠所委託之立本會計事務所迄「同年四月十九日」後始將板橋磚廠相關帳冊、憑證提供予甲○○,有立本會計事務所曾炳霖律師於該日寄發之中管局第六七支局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徵(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百二十二頁至第三百二十四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七號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則甲○○如何得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即從板橋磚廠帳冊中查得系爭十筆土地地號?其該部分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二)、甲○○雖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證明系爭十筆土地係其本於檢查人之職務向地政機關申請而發現該被隱匿之土地,板橋磚廠則否認係甲○○向地政機關申請而取得,辯稱該謄本係由陳惠林所提供云云。經查訴外人陳惠林已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因板橋磚廠聲請對陳惠林、陳惠農告知訴訟,經陳惠林參加訴訟後,因甲○○異議,原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裁定駁回陳惠林之訴訟參加,嗣板橋磚廠經抗告、再抗告後,均駁回而確定。在未確定之前,參加人陳惠林依法得向法院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該份土地登記謄本係由伊委託訴外人曾敏如代書申請得後提供予甲○○,非甲○○查得,並提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之台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兩紙及收費明細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百十一頁),甲○○雖否認該證據,然卻始終無法提出該份土地登記謄本確為其所申請之規費收據,則是否為甲○○所自行查得,已非無疑。更何況,甲○○於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中,陳惠林證稱: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伊打電話給李會計師(即甲○○),問他現在檢查情形如何,李會計師說一直沒辦法拿到廠方(即板橋磚廠)之帳冊資料,故一直沒開始進行,問伊有無公司帳冊資料,伊表示沒有,但手上只有公司幾筆土地資料,李會計師說叫我送去給他,我就委託代書去申請,是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申請的,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送到他的辦公室,(並當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張及收費收據影本一張)另外還有送去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公司章程等向建設廳申請之資料,一齊交給他。」等語甚明,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七號事件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陳惠林於該事件中提出與甲○○本件所提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土地登記謄本完全相同之影本六張,復能提出是日之規費收據兩紙,而甲○○自八十五年間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迄今(九十三年),始終無法提出該份土地登記謄本確為其所申請之規費收據,則其主張系爭十筆土地係其所查得云云,亦不足取。
(三)、板橋磚廠之財產資料,原先係委由建業會計事務所林賢郎
會計師調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出具「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過程及目前狀況報告」,該份報告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交甲○○參考(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百二十七頁至第三百五十九頁),前揭報告第七頁已載明板橋磚廠名下現有之財產包括板橋市○○段五四、五四之一、五四之二、五四之三、七二、七二之一等土地共六筆,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甲○○所稱其調查所得隱匿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十筆,雖較林賢郎會計師之前開報告多出四筆,然該多出之四筆土地,其中板橋市○○段五四之四地號是分割自原同段第五四之二地號,同段五四之五、五四之六、五四之七地號則是分割出自原同段第五四之一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甲○○所不爭,故林賢郎會計師出具之前開「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過程及目前狀況報告」,早已公開揭示板橋磚廠持有系爭十筆土地,且分割後之所有土地面積總和均與原五四地號面積相同,是以,板橋磚廠持有土地之面積與價值並未因分割而有變動,易言之,林賢郎會計師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報告,雖未將部分土地已遭分割出五四之四、五四之五、五四之六及五四之七逐一列明,然該報告上所顯示土地之面積與分割後所有土地總面積相同,其土地總值並無異動或短少,甲○○主張其「發覺」系爭土地十筆,不過將分割前之舊有地號按分割後之地號加以更新而已,板橋磚廠之財產不因其檢查行為有所增加,是以甲○○主張應按其檢查結果使板橋磚廠之股東增加財產價值一億四千七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應收利息二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按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依所處理財產總值百分之六請求給付酬金,洵屬無據。
九、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甲○○經法院之選任而擔任板橋磚廠之檢查人,其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自應給予報酬,從而,甲○○依委任關係請求板橋磚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擔任檢查人之工作係從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期間計七個月又十天,參酌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 (三)狀」第八頁第五點以下,列出二十二點工作要項,其中所述第 (一)至 (六)點為發函函查,第 (七)至 (十四)點則為閱讀資料,(十五)為聲請土地謄本,(十六)送請鑑定,(十七)至 (十九)為資料整理,(二十)、(二一)為向法院呈報結果,核此等工作之內容均為會計師之例行工作,所耗人力尚屬有限,及所提出資本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書面報告暨上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認甲○○請求按系爭土地總值百分之六計價給付報酬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委實過高,應酌減為五十萬元始為適當。又甲○○另主張其為檢查板橋磚廠財產,墊付土地鑑定費用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証,此為其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板橋磚廠應償還之,故甲○○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綜上所述,甲○○請求板橋磚廠給付之酬金及代墊之土地鑑定費用,除土地鑑定費用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之本息應予償還外,板橋磚廠應再給付甲○○酬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板橋磚廠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土地鑑定費用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本息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板橋磚廠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應予准許之五十萬元報酬本息部分,原審為甲○○敗訴判決,尚有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板橋磚廠應再給付甲○○五十萬元部分,甲○○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此部分未滿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連同其餘敗訴部分,均併予駁回。
十、甲○○依委任關係請求板橋磚廠給付報酬及代墊之鑑定費用,既為有理由,則兩造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無再行論述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板橋磚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板橋磚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板橋磚廠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