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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源工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文

1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

廖進長

1被 上訴 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號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 4月17日簽訂「製造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傳送沖床裝置等機器(下稱系爭買賣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 900萬元,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該機器之交付及修正,並經被上訴人現場擔當之職員林聰龍於92年 2月15日驗收在案,詎被上訴人仍拒付買賣價金之尾款 600萬元;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數部機台並將之組成「鋼瓶抽引後加工線」,嗣被上訴人為提升上開機台之生產效率,乃於92年 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估價單,約定由上訴人以102萬5千元之承攬報酬,為該機器增加裝配傳送沖床裝置、模墊、夾具、震動盤、回火台等設備(下稱系爭承攬設備),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 2月28日完成上開設備之裝配,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尾款72萬 5千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72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賣機器,未能達到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基本產能(40S.P.M),並有其他重大瑕失,經伊屢次要求均無法改善,而上訴人所稱之訴外人林聰龍,僅係伊所屬之基礎作業員,並無驗收權限,系爭買賣機器既未完成驗收,則合約書第 3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且上訴人屆期未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機器,亦構成給付遲延,經伊於92年 7月21日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獲上訴人置理,伊因而委請律師於92年8月1日致函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承攬設備,經兩造於94年4月6日進行驗收結果,亦未達到約定之基本產能(32S.P.M), 並有瑕疵,依兩造於93年11月26日現場勘驗時所為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7日簽訂「製造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

900 萬元,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21日交付上開機器,惟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600萬元未付;又兩造於92年1月27日簽訂「估價單」,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有之「鋼瓶抽引後加工線」增加裝配系爭承攬設備,約定承攬報酬為 102萬5千元,上訴人已於92年2月28日完成上開設備之裝配,惟被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尾款72萬 5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製造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0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首就買賣部分:兩造約定系爭買賣機器之產能需達40S.P.M.,且買賣價金之餘款應於驗收完成後以票期90天之票據支付,有系爭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足按(見原審卷11頁)。是系爭買賣價金尾款 600萬元,應以機器驗收完成為其付款條件。茲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機器,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 2月15日驗收完畢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兩造就系爭買賣機器,曾於92年 1月13日進行驗收,並作

成兩造所不爭執之紀錄 2紙,分別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進長及被上訴人副理葉農山簽名,其一載明:「⒈SN2-11

0 模具部分:(夾手)機械手,傳動部分是否良好或有問題。落料及切料部分是否正常。⒊防油柵欄因修改,壓克力、透明及加裝頭射光燈。當正常作動時,夾手在每分鐘40下是否保證無異常。第五工作站的風壓是否有異常。傳動扭力限制設定不良,增加開關一只。⒉銑孔機、抽油煙機未安裝:排水孔會塞住。銑孔機底盤會漏油。儲油桶未滿時,補充油量,無法順利倒入。集油座不夠長,導致會漏油。常常會取料失誤(有時 2個一起落下)。震動盤腳座要用壁虎固定。出料孔(座)應加裝防油蓋。震動盤快時會顛倒,慢時會塞住,或來不及。⒊ SN1-110模具:防油柵欄。成品出料。未正常作動,無法捉出細部問題,及震動盤、落料和夾手部分,須正常作動每分鐘40下才可知問題點。⒋所有工程,第一套修改及第二修線,都要在92年元月30日前完成,修護、更換、試機完成。……」(見原審卷84、85頁);另一則載明:「⒈SN2-110、SN1-110模具由源工(公司)接手處理。⒉銑孔機加裝漏油網座(2台)。⒊氣壓筒(2台)(2碼)。⒋銑孔機排油煙(預留3座)。⒌震動盤座要固定,追加壁虎( 2台)。⒍震動盤快時會相反,慢時會來不及給主機座生產。⒎出料蓋須加裝(2台)。⒏SN1-110沖床加裝柵欄(油才不會亂噴)。⒐主機須修改60長刀子可用及75長刀子可用」(見原審卷68頁)。顯見系爭買賣機器於92年 1月13日進行驗收時,因存在上述瑕疵,故未能完成驗收,並經上訴人允諾改善。

㈡上訴人由其實際負責人廖進長代表,於92年 1月25日出具

承諾書 1紙予被上訴人,載明:「本公司承接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訂單已逾交貨期限,本公司當儘速完成各項缺失之修正,時程如附件,並保證若無法於承諾期限完成,則每延宕1天賠償3萬元整,最高可達總設備款」,而其附件就SN2-110、SN1-110設備之修正項目,均載明「上述重點皆需達到 40個/分鐘之承諾標準」,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81至83頁)。又該附件所載「SN2-110」、「SN2-110」、「退火機」、「鑽孔機⑴」、「鑽孔機⑵」等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買賣機器所為完成修正之保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2、83頁)。足見系爭買賣機器迄至92年 1月25日止,仍有如該承諾書所載、包括未達約定產能速率在內之各項瑕疵,且依上開承諾書所載,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2月14日改善修正完成。

㈢上訴人雖提出經兩造所屬人員簽名、上載:「送料系統每

分鐘 40個尚可,需再以測試」、「SN2-110夾手、夾料之傳動機構速度可達 40粒/min」之紀錄2紙(見原審卷69、70頁),主張系爭買賣機器已達約定速率即 40S.P.M之要求云云;又提出生產報表 2紙(見原審卷71、72頁),主張系爭買賣機器早已上線生產云云。惟查,系爭買賣機器係由四大部分組成,即⒈抽引(油沖床模具及傳送機構組成)。⒉回火(由高週波機器及回火台組成)。⒊縮口(由沖床模具及傳送機構組成)。⒋絞孔(銑孔),此觀諸系爭製造合約書有關品名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10、11頁)。上開 2紙紀錄僅係針對「送料系統」、及「夾手、夾料之傳動機構速度」而言,上訴人據以主張整套機器已達每分鐘40個之速度,已非可取;且上開紀錄分別作成於91年11月 9日及同年月30日,若系爭買賣機器於斯時測試已無瑕疵並經完成驗收,上訴人即無於92年 1月13日再以前開驗收紀錄承認瑕疵,及於92年 1月25日以前開承諾書承諾改善之必要。是該91年11月間之紀錄,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機器已經驗收合格。況依上開生產報表所載生產量及工時計算之結果,顯然未達每分鐘40個之產能(見原審卷71、72頁),亦足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買賣機器,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㈣雖上訴人又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林聰龍、及上訴

人公司廠長楊清西簽署之驗收單 2紙(見原審卷16、17頁),主張系爭買賣機器嗣經被上訴人之現場擔當職員林聰龍於92年 2月15日驗收完畢云云。惟查,林聰龍前於91年10月28日至92年 4月18日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此經證人林聰龍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4頁)。雖其日後將負責操作系爭買賣機器(見原審卷94頁及本院卷 165頁),惟衡諸其所擔任職務之種類及位階,苟未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尚難遽認其就系爭買賣機器有驗收之權限。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簽條(見原審卷68頁),雖有林聰龍之簽名,亦僅能證明林聰龍於系爭買賣機器試車時在場,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聰龍就系爭買賣機器進行驗收。況依證人林聰龍在原審所證述:「當初是楊清西要我證明他有來把機器組裝好了」、「(簽驗收單)沒有(經過我們公司授權),是楊清西要回去他的公司交差,所以要我幫他證明」、「(簽驗收單的當天即92年2月15日)沒有(測試機器)」、「(92年2月15日)從上午10時左右(開始)到中午11時左右(結束)」、「(在這段期間內機器)有(開機運轉),開一下就關了,沒有讓它生產」等語(見原審卷96至98頁);而證人楊清西在原審亦僅證述:「驗收標準是每分鐘40粒,並無其他」、「我不知道(92年1月25日廖進長有簽1份承諾書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91、92頁),足見彼二人並未針對上訴人於92年 1月25日所出具承諾書之項目進行驗收,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機器如該承諾書所載之瑕疵,業經上訴人完成修正及改善。

㈤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機器,未依前揭承諾書約定,於92年 2

月14日前修正及改善,故未完成驗收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尾款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至被上訴人為預作付款之準備,固曾於上訴人交付機器後之91年11月28日,將系爭買賣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10、111頁),惟此與系爭買賣機器是否合法驗收,究屬二事。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後,已於94年2月3日塗銷上開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有經濟部工業局函足按(見本院卷 1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買賣機器。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買賣機器既有前述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2年7月21日發函上訴人,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仍未履行,乃又於同年8月1日致函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42至45頁),且上訴人就收受上開催告、解約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58、59頁),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是上訴人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00萬元,自非有據。

五、次就承攬部分:兩造約定系爭承攬設備之產能需達32S.P.M.,且承攬報酬之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以票期60天之票據支付,有系爭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15頁)。是系爭承攬報酬尾款72萬5千元,亦係以該承攬設備驗收完成為其付款條件。茲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2年2月28日,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設備之裝配工作云云。惟查:

㈠兩造原就系爭承攬設備並未進行驗收,嗣經本院於93年11

月26日赴現場勘驗,並經囑託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指派劉正良教授提供專業意見後,兩造同意依下列標準進行驗收,即:⑴依本院卷 119頁圖示尺寸之半成品進行驗收,由被上訴人提供測試之半成品,氣瓶材質為S.P.C.E.,板厚為 0.8mm;⑵測試時間為連續自動運作 4小時,全程停機次數不得超過4次;⑶ 4小時產能須達7,860件始符合約定(32件×60分鐘×4小時 =7,860件);⑷成品之瓶頸、瓶肚尺寸須符合本院卷118頁之原始圖面,即瓶肚直徑為18.4±0.1,同心度為±0.03mm;⑸回火台應同時驗收,此有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14、115頁)。嗣於本院94年 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復就驗收程序補充合意如下,即:⑴由被上訴人提供 500個半成品進行試車;⑵就成品是否符合標準,由被上訴人隨機抽驗 1%即80個(見本院卷133頁)。嗣經兩造於94年4月6日就系爭承攬設備驗收結果,該設備於4小時之運轉過程中停機9次,且其產能僅 5,024件,此有兩造訴訟代理人簽署之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138至140頁),則依兩造合意之上開標準,系爭承攬設備顯然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其後翻異否認先前同意之上述標準,抗辯合理停機次數為每小時 3次云云,殊不足取。

準此,系爭承攬報酬尾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尾款,即非有據。

㈡況查,本院於93年11月26日赴現場勘驗時,兩造訴訟代理

人當場同意若系爭承攬設備依上開標準驗收未能合格者,雙方即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互負回復原狀責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21頁),即係兩造所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系爭承攬機器未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系爭承攬契約即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是上訴人仍本於該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72萬5千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機器及承攬設備均未經驗收合格,且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均已經合法解除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