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被 上訴人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李秋微被 上訴人 戊○○
甲○○(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武雄被 上訴人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李秋微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6月8日由張祖恩變更為張國龍,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大事紀要可參,茲據張國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
16、37頁),應予准許。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於93年11月3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王永昌、王琇靜、陳玉璇及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姊陳彩珠、唐陳素琴均拋棄繼承,另第2、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未拋棄繼承者僅己○○之配偶甲○○,茲據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已據本院於94年5月27日裁定「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72頁)。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嗣減縮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按戊○○、甲○○之被繼承人己○○、丁○○、乙○○、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依序為89年12月26日、90年8月1日、89年12月26日、89年12月28日、90年1月19日(原審卷㈠第16頁、第7頁背面、第20、21、50頁),另良泰公司委由蔡文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0年3月14日到庭,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原審卷㈠第47、61、62頁),應認良泰公司於是日已受上訴人之催告,是被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或受催告日為90年8月1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被上訴人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郭明義、甲○○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泰公司)與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廢輪胎基管會)於87年6月26日簽訂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為良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於87年7月1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概括承受廢輪胎基管會之權利義務,廢輪胎所有權亦屬伊所有。良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其嘉義民雄廠於87年12月3日發生火災,致貯存廢輪胎(下稱系爭廢輪胎)大部分化為灰燼,附近菸、果農植物損失慘重,良泰公司應負過失責任,其於87年1月至10月間計向伊及廢輪胎基管會請領回收費、貯存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4,281,286元、6,031,254元,伊受有上開回收費及貯存費總額之損失,即良泰公司無法交還系爭廢輪胎之消極價值,退步言,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另支付土方滅火費用331,250元,並出面與災民達成協議,先行支付966萬元,並受讓菸農之債權,又補助嘉義縣環保局緊急處理費1,450,200元,計得請求之賠償計71,753,990元,扣抵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23,427,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8,326,990元(如附表計算明細所示),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6、7項、第7條之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除甲○○外均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伊等,且燒燬之廢輪胎本無價值,上訴人無損害可言,其亦不得受讓菸果農對伊等之債權,再上訴人支出之滅火費用、補助嘉義縣環保局緊急處理費用,係上訴人以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及職務範圍內所支出,無權請求伊等給付該等費用,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326,990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除甲○○外,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提出系爭委託書、同意書、保管費、貯
存場封存書、上訴人函、會議紀錄、協議書、債權讓與書、計算表等為證。被上訴人除甲○○外,就系爭委託契約之訂立、上訴人概括承受廢輪胎基管會之權利義務等、良泰公司受領如附表所示回收費、貯存費、良泰公司嘉義民雄廢輪胎廠發生火災,致貯存輪胎部分燒燬滅失、部分於滅火時遭土覆蓋,上訴人另支出如附表所示㈡、㈢、㈣所示款項等,均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經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惟否認其等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良泰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未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被上訴人則辯稱良泰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乙方(良泰公司)之保管及儲存」約定:「㈠乙方(良泰公司)應依甲方(廢輪胎基管會,嗣由上訴人承受)之指示隔離、封存、保管、儲存及辦理其他與第一條廢輪胎有關之事項。㈡不論甲方(上訴人)有無指示,乙方(良泰公司)均應保管、儲存及辦理其他與第一條廢輪胎有關之事項,並負責維護儲存場地之安全、清潔、衛生等事項,包括防火,避免孳生蚊蠅等所應採取之一切措施。除因不可抗力所致毀損、滅失者外,就第一條廢輪胎之任何意外、毀損、滅失及其他責任,均負賠償及一切責任」(原審卷㈡第22頁),是良泰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對廢輪胎之保管及防火等,原應負通常事變之注意義務及責任,即除有不可抗力情事外,均應負責。而債務人按其責任輕重次序為: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通常事變、不可抗力。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僅主張良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審卷㈠第6頁正面),係主張良泰公司僅須就抽象輕過失負賠償責任,顯見良泰公司就上訴人該主張所負責任較通常事變所負者為輕,爰依上訴人之主張,本院認良泰公司就本件廢輪胎之貯存、保管等,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即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㈡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左右(原審卷㈠第
80頁),被上訴人顯未派人巡守看管貯存場,且無適當隔離之防火措施,致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否則不致場區一失火即全區全面性的延燒致不可收拾之地步,良泰公司自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難辭其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廢輪胎堆積、掩埋時間過久時,會產生類似堆肥生熱之自然過程,並產生火苗,開始燃燒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良泰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良泰公司已盡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另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天災地變、非人類所能抵抗之事實,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被上訴人既以保管、儲存廢輪胎為業,此種堆置不當失火之常識應為業務上所必備,此應為可事先預防者,非屬不可抗力。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雖載「‧‧‧歷經12天燃燒全部燒毀,現場因救災需要已被破壞清除過,經勘查結果,本次火災其起火原因不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該理由及證據不足,為良泰公司負責人鄭李秋微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調查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0-82頁),惟上開「本次火災其起火原因不明」,非認定本件火災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是上開調查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尚無由為被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再廢輪胎之燃點,依目前文獻所載,有攝氏390-400度、或250-300度(原審卷㈠第106-108頁),縱依該文獻所載最低燃點攝氏250度,亦堪認廢輪胎有不易燃燒之特性,不可能自燃,須在貯存場內溫度逐漸加高,經過一段時間醞釀,始有起火燃燒可能,並非一觸即燃之木料或紙類。況嘉義民雄輪胎貯存場依相關規定遠離住家至少200公尺以上,位處空曠處,獨立作業,附近並無其他建築,且周圍不得堆置易燃物,既無外力介入跡象,當屬內部因素引起。且於案發當時為下午時分,作業人員在場巡守,何以不能在已分區堆置之廢輪胎侷限在分區內悶燒冒煙或火苗一竄起當時即時撲滅或報警,任其火勢擴大至熊熊大火,漫燒一區又一區終至全廠區陷入火海中,足見其防火措施不切實執行,僅虛備一格而已。況火災發生之87年12月屬冬令期間,被上訴人堆置廢輪胎及場內安全管理措施若無不當,為何在平均溫度高達攝氏30度炎炎夏日不自燃,反在平均溫度攝氏20度以下的冬天自燃,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非屬可採。被上訴人再辯稱於火災前,良泰公司已保管貯存廢輪胎數月,上訴人亦按期給付貯存費、保管費,顯見之前良泰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然所謂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須於履行義務期間均須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非僅須於某段期間內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即可,而本件無論發生火災前,良泰公司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然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左右,被上訴人顯未派人巡守看管貯存場,且無適當隔離之防火措施,致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否則不致場區一失火即全區全面性的延燒致不可收拾之地步,良泰公司自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須負過失責任。觀諸良泰公司所營事業為「⒈廢輪胎回收消除處理及再加工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5頁),顯見良泰公司為專業之廢輪胎貯存保管業者,對廢輪胎之堆積、貯存,應如何處理方能避免發生全區全面性之火災應知之甚詳,換言之,良泰公司於貯存過程中祇須以專業貯存廢輪胎之應有注意義務,勿令廢輪胎堆埋過久,或再加以特別注意,即可避免火災發生,是本件87年12月3日嘉義民雄廢輪胎廠發生之火災非不可抗力之事故,洵堪認定,良泰公司自有過失,而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其餘被上訴人除甲○○外,均為良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
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連帶保證人約定「丙方(戊○○、陳金川〔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陳金川之請求〕、丙○○、己○○、丁○○、乙○○)乃乙方(良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乙方之責任、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卷㈡第24頁),而甲○○為己○○之繼承人,有如前述(本院卷㈡第76、101頁),依民法第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甲○○承受己○○財產上之義務,則上訴人就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部分(如附表明細㈠、㈡、㈣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則部分(附表㈢部分),僅得請求良泰公司賠償(理由後述)。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該附表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附表一計算表-原審卷㈡第46頁)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之:
⒈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索賠,即已支付之回收費54,281,286元、貯存費6,031,254元部分(即附表㈠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姑且請求無法交還廢輪胎總數
30,156,270公斤之消極價值,即所花之回收費用每公斤
1.8元,計54,281,286元,貯存費每公斤0.02元,10個月計6,031,254元」、「今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所定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而將廢輪胎全部付之一炬,以致先前就系爭廢輪胎所投注之回收處理支出全部白費,並造成上訴人所最不願意發生的環境污染損害。上訴人迄今仍持續的支出費用以改善並回復被污染的環境,單為補助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雄鄉公所辦理『良泰公司廢輪胎存場火災場地清理及環境維護計畫』,91、92年間即已實際撥款25,095,070元‧‧‧後續費用仍陸續發生而無法估計‧‧‧」云云(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95、196頁)。查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6、7項之約定,乃政府為促進資源之永續利用,減少廢棄物產生,妨害觀瞻與衛生,始訂定環保法令由業者及政府投入大筆人力、物力,由良泰公司處理廢輪胎回收作業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廢輪胎本無任何積極價值,此觀政府次每一新輪胎出廠時,即按輪胎內徑尺寸向業者收取7-270元不等之後端處理費用,再補貼廢輪胎回收業者,更足證明;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廢輪胎有何積極價值。再良泰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儲存系爭廢輪胎10個月,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計付良泰公司貯存費用6,031,124元,為上訴人依約委由良泰公司貯存保管廢輪胎義務之代價,上訴人支付之回收費用54,281,286元,為良泰公司履行其回收運送等義務之代價,該等費用均非系爭廢輪胎之消極費用,上訴人以上開費用為系爭廢輪胎之消極價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⑵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固約定:「‧‧‧除因不可抗
力所致毀損、滅失者外,就第一條廢輪胎之任何意外、毀損、滅失及其他責任,均由乙方(良泰公司)負賠償及一切責任」,惟良泰公司就系爭委託契約如有未盡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處理該意外、毀損、滅失所產生之善後費用如後述之㈡、㈢、㈣費用等。而廢輪胎之處理費用,乃國家依環境保護政策應回收再利用所應支出。至上訴人所稱廢輪胎火災造成土壤、空氣污染難以量化計算損失云云,然此均屬環境權等,若良泰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亦應由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行政法規,對良泰公司處行政罰,或依其他法律關係為救濟請求,亦無從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良泰公司賠償上訴人先前支出之回收費、貯存費。
⑶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無從就廢輪胎之滅失本身請求賠償
,亦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申報之貯存數量並交還廢輪胎,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回收與保管貯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查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6項固約定「第一條第一項之廢輪胎數量,於‧‧‧辦理交接時帳冊記載為準,但其詳細數量‧‧‧再行清點,其超過之部分由乙方負責清除;數量不足者,乙方(良泰公司)應將甲方(上訴人)以往付之保管費,附加利息返還甲方(上訴人)並支付甲方相當於差額重量部分以每公斤新臺幣1.8元乘以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所委託良泰公司貯存之廢輪胎為30,156,270公斤,合30,156.270公噸,而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火災現場位於‧‧‧廢輪胎貯存場,其貯存廢輪胎約有四萬公噸‧‧‧」(原審卷㈠第79頁),是無上開約定所稱「數量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良泰公司賠償每公斤9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良泰公司應交還廢輪胎,因無法交還廢輪胎30,156,270公斤,應賠償回收費、貯存費,或依此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委託契約無上訴人得請求良泰公司交還廢輪胎之約定,亦未約定良泰公司無法交還時應負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⑷上訴人請求良泰公司賠償回收費54,281,286元、貯存費6,031,254元,於法無據。
⒉土方滅火費用331,250元部分(即附表㈡部分):
⑴本件延燒12日之嘉義民雄廢輪胎廠大火,係因良泰公司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良泰公司,有如前述,因前述嘉義民雄廢輪胎儲存保管場火災,上訴人委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購土方,運入火場覆土滅火,支出331,250元,有上訴人88年5月24日(88)環署廢字第026758號函可參(原審卷㈡第32頁),且被上訴人除甲○○外,就該金額亦不爭執。又該等費用為嘉義環保局代購廢土掩埋,及擬定計畫緊急動員處理,同時均為滅火所需,而火災發生原因如前述係可歸責於良泰公司,非屬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之義務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支出上開費用為其職權及職務範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即無足採。換言之,上訴人固為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於其職權及職務範圍內,就有關環境保護事項原有支付費用以保護環境。惟此乃就正常情形言,如颱風造成污染之情形,上訴人須支付費用清理污染物,然就本件非屬正常情形,而係因良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生上開火災,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當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任何人得任意污染環境,於上訴人或地方環保機關請求賠償時,均以此乃環保機關職權範圍所須支出者而規避賠償,當非設立環保機關之目的。被上訴人又辯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吳榮輝表示,滅火機具及資源需求,經費由該局全力支援,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云云。然縱吳榮輝如是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所謂「全力支援」,亦係於該環境保護局有經費之情況下方全力支援,而本件係上訴人委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購土方運入火場覆土滅火費用331,250元,顯見該金額已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全力支援」能力範圍外,被上訴人以吳榮輝之表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連帶賠償,仍屬無據。
⑵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良泰公司應「維護儲存場地
之安全‧‧‧包括防火‧‧‧等所應採取之一切措施‧‧‧」,是良泰公司應有滅火義務,再依同條第7項約定:「乙方(良泰公司)未盡本契約之義務,致甲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何政府法令或使甲方或其人員受有任何處理或損害(包括律師費用者),由乙方負賠償之責」(原審卷㈡第22、23頁),本件非屬一般火災事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緊急滅火人員設備等支出,對於及時滅火防止災害擴大,即有其必需性,良泰公司未盡防火義務致生本件火災,該土方滅火費用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契約第
2 條第2項、第7項之約定,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良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土方滅火費用331,250元,於法有據。
⒊菸農之債權轉讓費用966萬元部分(即附表㈢部分):
⑴良泰公司於88年1月15日與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災
民等人達成之協議,係良泰公司願以每公頃50萬元賠償菸農損失,賠償金額合計2,415萬元,良泰公司並簽署協議書,有會議紀錄、協議書等在卷可憑(原證6-原審證物外放、原審卷㈡第37頁以下)。另良泰公司就前述廢輪胎之儲存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前揭火災,並造成菸農發生損害,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88年12月2日裁決良泰公司補償菸農15,468,798.5元(原審卷㈡第92頁以下),嗣良泰公司不服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菸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良泰公司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考(原審卷㈡第98-101頁),是良泰公司應賠償菸農損害金額程序上已告確定。良泰公司對上訴人受讓之菸農損害金額為966萬元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不得受讓菸果農對其之債權云云,然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良泰公司未舉證證明本件菸果農對良泰公司之上開損害金係屬不得讓與者,則上訴人與受害菸果農間依上開規定為債權讓與,於法有據。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原告以環保主管署及廢輪胎委託保管人立場再出面與受災農民達成協議,受讓於菸農之債權,先行支付966萬元予受災農民‧‧‧」為其得請求之陳述(原審卷㈠第7頁正面),而起訴狀之事實已為良泰公司所知(詳如甲、程序方面第三段),是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亦已通知債務人即良泰公司,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債權之讓與已對良泰公司生效力。
⑵良泰公司又辯稱其亦係受害人之一,豈有同屬被害人之
良泰公司須對災民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云云。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良泰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已如前述,當應對受害之菸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良泰公司是否為受害人,與良泰公司須否對受害之菸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涉;況縱同屬被害人(如二車互撞而均有過失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亦係個別獨立存在,亦無所謂同屬被害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良泰公司再辯稱其願以每公頃50萬元賠償菸農損失,係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88年1月13日與良泰公司達成協議:「一方面由良泰公司與環保署基管會先協調確認應由誰先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由良泰公司與受損失農民協商確定賠償金額以便作為紓處依據」,良泰公司始與災民達成該項賠償協議,然賠償責任應由良泰公司或環保署負責,尚在協調紓處階段,迄今未達協議,上訴人不得受讓菸果農之債權云云。惟前述會議紀錄載「五、主席結論:㈠有關菸農損害賠償部分經良泰公司與菸農雙方協議結果,由良泰公司以每公頃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萬元)方式達成協議」,協議書亦載「‧‧‧經協議:甲方(良泰公司)願以每公頃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賠償乙方(菸農)損失。面積總計四八.三公頃,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萬元整‧‧‧」(原審卷㈡第37、39頁),無賠償責任應由良泰公司或環保署負責,尚在協調紓處階段之情形。況良泰公司就前述廢輪胎之儲存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火災,並造成菸農發生損害,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88年12月2日裁決良泰公司補償菸農15,468,798.5元,嗣良泰公司對菸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良泰公司敗訴確定,亦如前述,良泰公司辯稱對菸農賠償責任誰屬尚未明確云云,非屬實在而無足採。
⑶查良泰公司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當地菸農受煙害波及
而受有損害,良泰公司自應對受害菸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先行支付受損菸農966萬元並受讓此部分債權,向良泰公司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又其餘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委託契約為良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該部分(菸農之債權轉讓)之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規定為之,其餘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環保局緊急處理補助1,450,200元部分(即附表㈣部分):
本件延燒12日之嘉義民雄廢輪胎廠大火,係因良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上訴人89年5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22183號函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主旨載:「檢送本署委由貴局辦理『嘉義縣民雄鄉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廢輪胎貯存場災後緊急處理計畫』經費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元整之國庫支票乙紙‧‧‧」(原審卷㈡第34頁),被上訴人除己○○外就數額亦未見爭執。被上訴人辯稱此費用為上訴人依職權所應支出、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吳榮輝表示,滅火機具、資源需求,該局均全力支援,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云云,如前所述,均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50,200元,於法有據,理由均同前「⒉土方滅火費用331,250元部分(即附表㈡部分)」所述。
⒌以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1,441,450元(331,250+
9,660,000+1,450,200=11,441,450,又除良泰公司外之被上訴人就其中1,781,450元(331,250+1,450,200=1,781,450)須與良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良泰公司有關廢輪胎與碎片運送等費用23,42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抵銷,上開金額符合抵銷規定,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326,990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含因扺銷而消滅之原可請求債權11,441,450元本息),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