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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建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94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建順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珊,嗣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變更為李文和,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 774萬9688元及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4萬9668元及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撤回2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一○一線碧潭橋拓寬計劃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 (起訴狀誤繕為第25條,已於原審準備書狀㈠更正) 及該合約附件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下稱投標須知 )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774萬 9668元本息;嗣上訴於本院時,再主張依據「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本息,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云云,洵非可採;惟此訴之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保險金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不合,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一○一線碧潭橋拓寬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該合約附件投標須知第26條之約定,以伊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系爭工程之財物為保險標的,向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 )。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碧潭橋旁興建便橋一座,以供施工期間往來車輛通行之用,嗣於89年11月 1日象神颱風侵台時,新店溪水位瞬間高漲,淹沒伊施作之便橋,更沖毀便橋 170公尺,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774萬9668元;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2條約定之解釋,該筆保險金之利益應歸屬於伊,再由伊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契約責任,然被上訴人竟拒不將所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撥付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該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26條之約定、與「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4萬9668元及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附加條款約定伊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益人,伊自有受領保險金給付之權利。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投標須知第26條並無任何有關伊應於受領保險金後,再轉予上訴人之約定;且伊從未同意將領得之保險金給付上訴人,亦無將「保險金轉給承包商」之慣例。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收據之表面觀之,形式上雖由上訴人支付華南產險公司133萬 6809元保險費,惟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71項之記載,系爭保險費實際上係由伊所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伊做為保險受益人之目的,乃因大型公共工程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往往因突發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造成公共工程之毀損或滅失,為避免意外事故發生後,承包商向伊請求重行施作之工程款,或承包商因修復費用過鉅而拒絕修復,致伊需另覓承包商施作等情形,故在核給全額保險費予承包商即上訴人之同時,亦要求上訴人應將伊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要求華南產險公司應將保險金逕付予伊,待伊領取後,再視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情形核給重行施作之工程款,藉此分散可能之風險。何況上訴人於象神颱風沖毀系爭施工便橋後,並未進行任何修復便橋之工作,則其主張伊應給付所受領之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74萬9668元本息 (即關於20元本息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 ),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萬9668元,及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89年11月 1日象神颱風侵襲,導致上訴人為施工所搭建的便橋遭沖毀,事後經保險公司理賠774萬 9668元,業由被上訴人領取在案;系爭便橋遭沖毀後,上訴人未再重新搭建便橋,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營造綜合保險單、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照片、華南產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返還所受領保險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係為何人之利益而投保?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該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26條之解釋,與「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投保:

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未投保系爭保險者,遭遇天然災害損毀時,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辦理計價,且仍得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即上訴人施工兩次並得計價兩次;倘完成之工作有投保系爭保險者,被上訴人即不予補償,亦即此時因風險已移轉予保險公司,故被上訴人不再為任何補償,因此發生保險事故時,該筆保險金之利益自應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契約責任;系爭保險契約將被上訴人列為受益人,目的並非在收取並擁有該筆保險金,而係在防止上訴人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以此作為上訴人繼續履約之擔保,上訴人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受益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為了避免在突發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發生後,承包商復行向伊請求重行施作之工程款,或承包商因修復費用過鉅而拒絕修復,伊需另覓承包商施作後給付其工程款項等情形,故伊在核給全額之保險費予承包商即上訴人之同時,亦要求上訴人應將伊列為綜合營造工程保險之受益人,藉此分散可能之風險等語。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保險:凡工程

詳細價目表內列有保險費項目者,應依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至95頁 ),可見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至為灼明。又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而以上訴人及其次承包商及供應商為被保險人之情,亦有營造綜合保險單、華南產險公司92年 5月15日華意 (92)字第010號函文一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天然災害:在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乙方(即上訴人)應於24小時內報告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由甲方勘驗屬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略。㈡略。㈢已做之工程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㈣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分甲方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係就工程完工前危險負擔所為之約定;亦即系爭工程如未投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遇天災等意外損失致上訴人已施作且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之工程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時,其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估驗付款外,並得以原訂合約單價修復;但系爭工程如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時,被上訴人除一律不予補償外,上訴人尚應賠償受災部分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及運費,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避免就同一工作物負擔二次承攬報酬之風險,乃要求上訴人投保等語,洵屬可採,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投保。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133萬6809元已計入全

部工程金額內,為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且其稅捐、利潤之計算亦以之為報酬之一部分而計算,僅該項報酬已指定用途,不得任意挪用或調派為他用而已,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險費為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辯稱:系爭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全額核給上訴人,而列在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71項,故該筆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71項確有「營造綜合保險費」一式 133萬6809元之記載,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節本 (見原審卷第96頁) 甚明,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全額核給上訴人系爭保險費,該筆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其支付,並非無據。上開保險費用既經加計在全部工程款內,則以全部工程款金額之15% 計算上訴人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或為業主對於承包商因投保過程可能產生之行政及管理費用所為之補償,或為延習以往公家機關訂約習慣之結果,尚難僅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 (見原審卷第113頁)係就包含系爭保險費在內之全部工程款為計算,遽認系爭保險費為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為上訴人支付系爭保險費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投保,且由被上訴人實際上支付系爭保險費,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投保甚明。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該合約附件投標須知第26

條之約定,與「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便橋係屬投保系爭保險之工程項目,故其因象神颱風侵襲致遭沖毀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經上訴人申請理賠,並由華南產險公司逕付被上訴人保險金774萬9668元後,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 18條及該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26條之解釋,與「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上開保險金轉付實際受有損害之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原已承諾轉付系爭保險金,惟因第三人台北縣碧潭風景管理所管理轉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工務段90年

9 月24日 (90)一工中字第9007254號函文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重新興建系爭施工便橋,故未受有損害;又「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為行政規則之性質,對於被上訴人僅有對內之拘束力,並未納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且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該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26條之約定,均非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返還上開保險金,伊亦未同意將系爭保險金轉付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保險金774萬 9668元撥付

予上訴人,其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該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26條之解釋,與「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險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當庭陳明捨棄原先主張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故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依其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審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凡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列有保險費項目者,應依甲方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等語,係就上訴人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2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營造綜合保險項目(第㈠、㈡款,主辦工程機關可視需要規定投保與否,第

三、四款必須投保)如下:㈠工程財物損失。㈡鄰居(含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㈢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㈣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前項保險承攬廠商不得拒絕,並應將保單正本送交主辦工程機關保管,該保險所需費用由主辦工程機關以專項列入工程估價單內;已投保之工程,施工中發生一切災害,主辦工程機關不予補助」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可知上開條文僅係就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投標廠商就一定工程項目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應以專項列入工程估價單,及主辦工程機關對於投保後所發生之災害不予補助等事項為規定,上開規定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經核均與系爭保險金應由何人終局取得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依前開條文解釋,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將所受領之保險金撥付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台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下稱系爭補充說明 )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惟系爭補充說明第 6條係規定:「工程中如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者,承包商應依『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自行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應訂明本局為受益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僅係在約定上訴人負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核與系爭保險金是否應轉給上訴人或有無合意將上開「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訂入系爭工程合約均無關係;此外,遍查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並無任何將「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訂入工程合約之明文,尚難認上開注意事項即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至於上開注意事項第12條固規定:「本注意事項規定應納入工程契約」,惟仍須將該注意事項規定內容訂明於系爭工程合約,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雖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而上開注意事項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惟既未訂明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僅對於被上訴人有行政上之拘束力,尚無拘束第三人之外部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之依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為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惟依上開注意事項第 4條規定:「...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承攬廠商應即依照保險公司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主辦工程機關收到賠償款後轉發受害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鄰屋 (含公共設施) 倒塌龜裂時,應由承攬廠商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賠償;主辦機關經派員勘查後,始可將收到賠償款轉發承攬廠商」等文義觀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工程或材料發生損失時,由承攬廠商修復或重購,並經主辦機關勘查後,主辦機關始得將收到之理賠保險金撥付承攬廠商,並非一收到保險金即有轉給承攬廠商之義務;可見上開注意事項關於主辦機關是否須將保險金轉給承攬廠商之規定,仍應視承攬廠商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有無因重新施作或重購而產生額外支出而定。且查:

⑴系爭保險金給付項目包括:施工便橋便道流失、施工便橋

殘留40公尺之拆除費用、施工便橋重建施工費、兩側河岸吊樑用臨時施工便道級配料、土方流失及包商管理費,有華南產險公司92年5月15日華意(92)字第01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9頁至130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重作土堤及施工便道,且因系爭施工便橋流失而受有鋼構材料之損失及拆除殘留便橋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便橋材料清單、殘留部分拆除費用、臨時施工便道回填級配土石流失計算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132頁 )。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重作土堤及施工便道之情事,並辯稱上訴人提出之便橋材料清單係屬系爭工程合約原已給付之項目,故拆除便橋後之鋼構材料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未重建系爭施工便橋,即無此部分之損失;又系爭施工便橋為假設性工程,原本即須拆除,是拆除便橋費用亦屬系爭工程合約給付之項目,上訴人不能將該拆除費用列為損失等語。查上訴人當庭自認其並未重建系爭施工便橋之事實,有本院9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5-1頁 ),顯見上訴人確無修復系爭便橋之損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有重作土堤及施工便道之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⑵至於上訴人主張關於施工便橋便道流失及拆除費用損失方

面,因施工便道、便橋設置及復舊費,原屬系爭工程合約給價範圍,估價費用達2110萬6826元,其中包含鋼構材料費及清除復舊之拆除費用在內,此有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4頁),可知施工便橋之鋼構材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給價而由上訴人購買,即使便橋之鋼材全部流失,及上訴人必須支出殘留便橋之拆除費用,仍屬系爭工程合約估驗計價之範圍,對於上訴人應無實際損失可言。雖上訴人主張倘未經颱風流失,其得保有系爭便橋拆除後之鋼材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伊原得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5條規定,藉由下腳料款之扣除,取得拆除鋼材之殘餘價值,而因系爭便橋之鋼材為颱風大水流失,已無剩餘價值,故伊並未扣除系爭便橋鋼材之下腳料款,該鋼材之殘餘價值實際上應由伊取得,上訴人不得主張此部分殘餘鋼材價值之損失等語。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繳回殘餘鋼材下腳料之情,並不爭執,僅辯稱伊公司已繳回下腳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便橋殘餘鋼材價值原應由其取得,上訴人係經由下腳料款之扣除,始能取得拆除鋼材之殘餘價值 (即上訴人出錢將鋼材殘餘價值買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已繳回下腳料,並匯給被上訴人下腳

料款61萬7353元之情,業據其提出下腳料明細及匯款單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75頁 );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下腳料款有包含系爭便橋拆除鋼材剩餘價值部分,惟縱認上訴人上開所匯之下腳料款包含系爭便橋拆除鋼材之下腳料款,而上訴人已取得拆除鋼材殘餘價值所有權之情屬實,然拆除鋼材殘餘價值之損失,本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保險事故而修復或重購材料補充之損失,即使「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為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仍不符合該注意事項所規定轉給上訴人保險金之要件。

⒋再查,上訴人復主張與被上訴人同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各區

工程處均有「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工程處自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後,會將保險金撥付給承攬廠商」之慣例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將「89年0221災害省道台21線112K+100+215明隧道新建工程」中之營造綜合險理賠款撥付承攬廠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將「國道基金二高梅山交流道連絡道路改善工程」之保險理賠款撥付予承攬廠商之二例為證 (見原審卷第 199頁至20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慣例存在,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二件由工程處將領得之保險金撥付承攬廠商之情形,均屬個案,是否得據以認定有前開慣例存在,並推論本件得援引適用,已非無疑。何況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將「國道基金二高梅山交流道連絡道路改善工程」之保險理賠款撥付予承攬廠商,係依據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 5條之規定為之,此觀該工程處承辦人員所為簽呈說明三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204頁)自明;惟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並無任何將「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訂入工程合約之明文,上開注意事項自難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慣例將系爭保險金轉付上訴人,亦屬無據。

⒌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轉付系爭保險金之情,無

非提出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工務段90年9月24日 (90)一工中字第9007254號函文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31頁)。惟查:上開函文之發文對象為被上訴人,僅副本送達上訴人參考之情,業據證人即該函文之承辦人謝宗曉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6頁 );且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工務段對於上訴人要求撥付系爭保險金時,向其上級機關之被上訴人表達該工務段對於系爭工程遭象神颱風侵襲損失理賠之意見,僅屬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內部文件,尚未對外發生效力,此觀該函文內容甚明。是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項內容固有:「本案經本段研議依據合約災害理賠應予撥付承商,以符合契約精神」等語,仍屬被上訴人下級單位之意見,須經被上訴人之鑒核同意,始能發生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轉付系爭保險金云云,委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該合約附件之投標

須知第26條之解釋,與「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險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保險金撥付上訴人,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保險金 774萬9668元撥付予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利益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及該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26條之解釋,與「台灣省各機關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險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74萬9668元,及自90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減縮部分除外 ),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新店溪碧潭攔河堰橡皮壩破損之責任歸屬及抵銷抗辯,與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