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取回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於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有取回請求權存在。
㈢撤銷士林地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准予被上訴人甲○○聲請就前項擔保金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
㈣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士林地院提存所依士林地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所收受轉給之士林地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擔保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應交付予上訴人。
㈤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雖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取得系爭擔保金取回權乙節不爭
執,惟其於被上訴人甲○○對系爭擔保金聲請扣押命令時,並未聲明異議,故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而上訴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部分,因執行債務人即乙○○對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將之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原上訴聲明第三項後半段有關請求撤銷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通知准予併入同法院九十年民執秋字第一二八0號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更正為如上訴聲明第四項,按因士林地院提存所業將系爭擔保金以支付轉給命令「支付」予同法院民事執行處,現正由執行處準備進行「轉給」之程序(上証三至四),該階段應相當於拍賣終結準備將價金交付之階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更正上訴聲明。縱認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變更亦為適法。
㈡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中對本件訴訟標的不加爭執,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故應受敗訴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系爭擔保金係被上訴人乙○○為撤銷訴外人王武雄之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王武雄雖為系爭擔保金債權之質權人(上証五),惟出質人乙○○仍可無庸經質權人王武雄之同意而轉讓予上訴人,系爭擔保金之質權擔保性質於受擔保利益人王武雄之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時即已消滅,故乙○○嗣後將系爭擔保金取回權讓予上訴人,與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擔保金並不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可聲請取回,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認須於法院准予取回之裁定確定後始得轉讓,係因其反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証九),與本件事實不同。縱認系爭擔保金之返還須經法院裁定始得取回,惟法院就該返還亦僅為形式審查,無礙乙○○之系爭擔保金取回請求權於王武雄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時即已存在之事實。
⑵系爭擔保金取回權讓與契約係債權讓與契約,於契約訂立後即移轉於上訴人,故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已取得系爭擔保金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通知士林地院而生效,嗣後乙○○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法院准許與否之裁定應屬解除條件,而非如原審所認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甲○○誤認該擔保金為乙○○所有,而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士院儀九十一年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自非適法,應予撤銷。且此時亦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併案執行之適用,故被上訴人甲○○不得援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查封系爭擔保金之效力,而主張系爭擔保金之讓與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撤銷該查封程序(上証十一),故併案執行債權人甲○○亦不得主張系爭擔保金取回權之處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上証十)。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士林法院准其領回,惟訴外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王武雄提起抗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因被駁回而確定,王武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故乙○○於其後始可有效移轉系爭擔保金債權,在此之前系爭擔保金債權於性質上應不能移轉;且在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其本案勝訴確定亦非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始就系爭擔保金有取回權,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係就尚未發生之債權為轉讓,自屬無效。況系爭擔保金性質上屬動產質權,具有不可讓與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亦係認為反擔保之擔保金須另有法院准予返還之裁定確定始得向提存所請求領回。
㈡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法院命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確定者,提存人
方得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上訴人謂因返還擔保金裁定僅係形式審查,故仍可於裁定前受讓返還擔保金請求權,實有不當。而乙○○之系爭擔保金取回權既已於上訴人有效受讓前已被上訴人扣押,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渠等間轉讓債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添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未據到庭或以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持之以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詎清償期屆至未予清償,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嗣乙○○提供反擔保之本案訴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乙○○勝訴確定,其提供擔保之原因於該時即消滅,乙○○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取回擔保金債權轉讓上訴人,併通知士林地院提存所與執行處,已對外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詎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對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亦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擔保金已非屬乙○○所有,迨被上訴人甲○○聲請本案執行後,士林地院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函准予併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甲○○所聲請之執行程序,並不合法,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取回請求權存在,並撤銷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士林地院提存所依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所收受轉給之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擔保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歸於確定)。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性質上為不能讓與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乙○○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法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確定,在此之前,系爭擔保金性質上係不能移轉之債權,且本件亦無具備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故返還擔保金裁定確定前,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況系爭擔保金於之前已遭上訴人扣押,並經被上訴人併案執行扣押,系爭轉讓債權之行為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士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准予甲○○聲請就前項擔保金核發士院儀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通知准予併入九十年度執秋字第一二八○號辦理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變更為:㈠撤銷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准予甲○○聲請就前項擔保金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暨㈡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士林地院提存所依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所收受轉給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擔保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應交付予上訴人。查上訴人係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並請求將系爭擔保金交付上訴人,因原審訴之聲明不明確,其變更僅係就不明確部分加以明確化,為被上訴人甲○○所同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乙○○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六百五十萬元有取回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乙○○雖於本院未到場,但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乙○○未於被上訴人甲○○聲請法院扣押系爭擔保金時聲明異議,係被上訴人甲○○對乙○○間有無發生擔保金取回權扣押之法律效果問題,更不致有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乙○○極有可能獲得不當之雙重清償利益」云云,兩件法律關係又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乙○○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系爭擔保金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乃聲請士林地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對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嗣因被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擔保金之本案訴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將系爭擔保金取回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並聲請法院准予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而被上訴人甲○○先後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假扣押及本案執行,經士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士院儀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士院儀九十二年度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函准予併入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書(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七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士院九十一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執行命令(第三○頁至第三一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通知(第三二頁)、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擔保金之原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王武雄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時已消滅,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取回擔保金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業已對外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於債權讓與時即歸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擔保提存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經明定,限於「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是以,在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場合,假扣押本案敗訴確定,並非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必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於裁定確定時,始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
,而該假扣押本案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勝訴確定,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被上訴人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遞狀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准予返還,訴外人即相對人王武雄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九六號裁定駁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因被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始取得系爭擔保金之取回權,在
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後可供讓與之債權才有效成立,應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生效,則被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始對提存所就系爭擔保金有取回權,斯時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法院裁定確定前並非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認債權讓與契約早已生效只是附解除條件云云,依法無據。
㈣因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乙○○所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件債權讓與時間為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但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確定被上訴人乙○○有取回請求權存在能取回擔保金,是雖該債權讓與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縱然屬實能合法成立,但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乙○○確定得請求取回才生效,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乙○○已經將債權轉讓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八、上訴人又稱系爭擔保金非屬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甲○○不得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擔存金云云,亦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稱系爭擔保金早經被查封,所為讓與行為對債權人,含執行併案之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等語。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擔保金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乙○○於查封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擔保金取回權轉讓予上訴人,但該讓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生效,已如前述,顯然係在查封之後所為之讓與,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辯稱查封後之讓與不生效力僅生相對效力,其為執行查封之債權人,上訴
人既同意讓與,自不受查封執行扣押之影響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債務人不得對抗之債權人範圍,不僅限於處分前之債權人,另含處分後之債權人,於查封開始之執行程序存續中,亦不得對抗,是此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曾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查封系爭擔保金,嗣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三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甲○○又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查封系爭擔保金,發現係二重查封,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併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士院儀九十二執智字第三四八九號通知將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九號案件併入上開執行程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查封之執行程序在存續中未啟封之前所為併案執行,仍生執行查封效力,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撤銷先前自己之查封行為,對於併案查封之效果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上訴人容認被上訴人乙○○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行為,惟上開處分行為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甲○○。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已非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甲○○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擔保金取回權讓與上訴人,亦違反查封效力,其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甲○○仍不生效力。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債權讓與已經生效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乙○○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六百五十萬元有取回請求權存在;並撤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准予被上訴人甲○○聲請就前項擔保金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智字第一八四三號扣押命令;暨請求將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士林地院提存所依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所收受轉給之士林地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擔保金六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交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