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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174,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2,3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任上訴人衛生所主任及壯圍群醫中心主任兼醫師期間,於執行診療勞保病患職務時,連續以對實際上僅就診一次之病患,多收一張勞保單,並在另張勞保單上記載虛偽之看診日期,其後復持而行使,該二張勞保單均交予壯圍群醫中心職員,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多次上訴並發回更審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四號以被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由於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浮報藥價,致勞保局多給付上訴人3,735,812元,被上訴人亦因此向上訴人溢領獎金1,972,365元,此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97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與勞保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賠償勞保局7,471, 624元。嗣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曾將其中債權1,297,620元部份轉讓於宜蘭市衛生所,扣除此部份,上訴人尚受有6, 174,004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1,972,365元本息,故逾此金額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勞保局申領之勞保給付額中將一定比例之獎金分配與被上訴人等,乃係依據「台灣省擴大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計劃實施要點」規定,為被上訴人應享之正當權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衛生所主任及兼壯圍群醫中心醫師期間,並無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勞保費用或浮報醫療給付3,735,812 元之侵權事實,此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被上訴人犯公務員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係針對被上訴人在超收勞保單上所載之就診日期不實部分而為論處。被上訴人既無浮報、虛報或詐領醫療費用及詐領獎金情事,自無所謂因浮報比例而溢領1,972,365 元報酬之不當得利情形存在。況上訴人所提出之80.1至81.7月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乃係以勞保局依調查局基隆海調處提供之壯圍群醫中心84年 4月份之藥品材料消耗報表計算而來,而此一數據又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據,上訴人自不能以該毫無根據且非實在之數據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溢領獎金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領得之獎金利益早已不復存在,上訴人縱依不當得利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任上訴人衛生所主任及壯圍群醫中心主任兼醫師期間,於執行職務時,因犯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經多次上訴及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依其與勞保局間所簽訂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三十二條規定,與勞保局訂立協議書,賠償勞保局7,471,624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浮報藥價,致勞保局多給付上訴人3,735,812元,被上訴人亦因此向上訴人溢領獎金1,972,365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浮報藥價致勞保局多給付而溢領獎金1,972,365元?該獎金1,972,365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72,365元?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浮報藥價,致勞保局多給付上訴人3,735, 812元,被上訴人亦因此向上訴人溢領獎金1,972,365元云云,無非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嫌為其論據。

惟查:

㈠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嫌,其中檢察官以「被上訴

人及共同被告林秉熙等人,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止,連續共同在填載不實內容之處方箋上加蓋醫師職章及開立處方箋,以虛報方式申領公、勞保給付,又指示另名共同被告即訴外人游本力將開給病患之國產藥,批為原廠價格或在給付低價藥後於處方箋公文書上變造竄改為高價藥,或將非公、勞保用藥項目之維他命C軟糖、鈣片,竄改為可申請給付之維他命錠劑,以浮報公、勞保給付,總計向勞保局詐領得醫療給付3,735,812元,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詐領得醫療給付628,604元,因認被上訴人乙○○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認定:「經查壯圍鄉群體醫療中心所請領之公勞保給付,均經公勞保局實質之調查審核,並經其刪減認為不得請領部分後始予核付,而奬金之發給,自再經公勞保局詳予審查醫療紀錄後予以核可,公勞保局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另壯圍群醫中心,確有給付藥品予病患之事實,難謂其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被告申領公勞保給付及奬金之行為,自無不法所之意圖,綜上所述參互以觀,被告乙○○、林秉熙二人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秉熙確有詐取保險給付之犯意,撥諸前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敘明。」(詳該判決理由欄六,見原審卷第42頁),是以依確定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詐取保險給付之情事,而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保險給付及奬金之情事,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因其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不當得利。

㈡況上訴人在其對勞保局所提起之給付保留之醫療費用

3,735, 812元及兩倍罰鍰7,471, 624元,共計11,207,436元之行政訴訟中,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不生詐領醫療費用之情事,自無損害勞保局之權利等語,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24、386頁),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於本件中再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自承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是指若未構成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仍應返還溢領之勞保給付而言(見原審卷第319頁),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溢領勞保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其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是以勞保局所指被上訴人詐領之醫療給付數額為基礎(見外放證物原證三、四),惟查勞保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八三勞醫字第一0一五0四四號函(見原審卷第208頁)稱其在計算壯圍群醫中心詐領給付之數額時,係以調查局基隆海調處所提供之該中心八十年四月份之藥品材料月消耗報表上之數據作為認定有無浮報、虛報之標準,亦即比對勞保單處方箋及月消耗報表上之用量,如有不符,即認定浮報及虛報,並以勞保單處方箋上之申報藥價減去月消耗報表上之價格所得之差額,即認為係浮報虛報之藥價云云,惟查勞保局關於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五保醫字第一00一四二九號函稱,從不曾以各醫療院所之藥品月消耗報表上之數據作為審核勞保給付藥價之依據(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勞保局前後審核依據顯有矛盾。且壯圍群醫中心之「藥品材料月消耗報表」確有誤差,業據該中心藥師吳愫慧在前述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則勞保局計算本件之虛報金額,即屬可議。再參以各醫療院所向勞保局請領勞保給付時,所據以請領給付之勞保處方箋(即俗稱之勞保單)均須呈報予勞保局,由勞保局聘請之專業醫師組成之審查小組依勞保局內部之審查辦法負責審核,經審核確認用藥及數額為合法無誤,勞保局依據審核刪減後金額撥付予各醫療院所,故勞保局對各醫療院所申請之公勞保給付具有「實質審核權」,此有勞保局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五保醫字第一00一四二九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17頁)。則壯圍鄉群體醫療中心所請領之勞保給付,既均經勞保局實質之調查審核,並經其刪減認為不得請領部分後始予核付,而奬金之發給,亦經勞保局詳予審查醫療紀錄後予以核可,且壯圍群醫中心,確有給付藥品予病患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浮(虛)報之勞保給付之情事。

㈣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依上訴人與勞保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於應付乙方診療費用中,除保留前條合計款外,其餘撥付乙方。」第三條約定:「本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者,乙方除同意由甲方應付乙方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二倍之罰鍰...」故上訴人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勞保給付僅係由勞保局保留,而上訴人已就勞保局所保留之醫療給付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勞保局給付,已如前述,嗣並經上訴人與勞保局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勞保局返還兩倍罰鍰並加計利息共8,218,787元,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6,174,004元本息,即為上訴人受勞保局為兩倍罰鍰共7,471, 624元本息(扣除上訴人轉讓予宜蘭市衛生所之債權1,297,62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既經其與勞保局成立上述訴訟上和解,已無損害可言,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系爭獎金1,97 2,365元不當得利之損害是包含在該兩倍罰鍰共7,471, 624元本息之損害中,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獎金自亦難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辯稱其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2,3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