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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壬○○○

庚○○辛○○○ 即子○○ 即癸○○ 即丑○○ 即寅○○○ 即卯○○○ 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林辰彥律師右 一 人複代 理 人 張凱輝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丁○○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乙○○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應予撤銷,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丁○○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前開同地段六○之二○地號建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全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戊○○應將前二項土地及同段六○之一三地號田地、面積八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六○之一五地號田地、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六○之八地號建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六○之一九地號建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己○○、乙○○、甲○○所有。

被上訴人戊○○、己○○、乙○○、甲○○分別應將第三項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辛○○○、子○○、癸○○、丑○○、寅○○○、卯○○○共有;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壬○○○、庚○○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四八之

五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丁○○之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前開同地段六○之二○地號建地(下稱六○之二○地號

土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全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之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戊○○應將前二項土地及同段六○之一三地號田地(下稱六○之十三

號土地)、面積八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六○之一五地號田地(下稱六○之十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六○之八地號建地(下稱六○之八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六○之一九地號建地(下稱六○之一九號土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己○○、乙○○、甲○○所有。

㈤被上訴人戊○○、己○○、乙○○、甲○○分別應將第四項所示土地,各移轉

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辛○○○、子○○、癸○○、丑○○、寅○○○、卯○○○共有;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壬○○○、庚○○共有。

⒉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戊○○就四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丁○○之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戊○○就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全部,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之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戊○○應將前二項土地及六○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千二百零四平

方公尺,六○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六○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六○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六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己○○、乙○○、甲○○所有。

㈤被上訴人戊○○、己○○、乙○○、甲○○分別應將前開聲明㈣等六筆土地,

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辛○○○、子○○、癸○○、丑○○、寅○○○、卯○○○共有;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壬○○○、庚○○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四八之五地號、六0之二0地號、六0之一三地號、六0之一五地號、六

0之八地號及六0之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戊○○、乙○○、己○○、甲○○等四兄弟之父呂希伋所承租,嗣呂希伋去世,換約更名承租人為其四兄弟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戊○○,繼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時,仍信託登記戊○○一人為所有權人,實則系爭土地為該兄弟所共有。上訴人辛○○○、子○○、癸○○、丑○○、寅○○○、卯○○○之被繼承人李謀頂及壬○○○、庚○○之被繼承人李萬金二人為被上訴人戊○○四兄弟之舅父,因對呂家照顧甚殷,戊○○四兄弟為表感謝,於四十九年間由叔父呂國清及已去世之長輩許希謙主持分家時,同意各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李謀頂、李萬金,有分家分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此事實為戊○○所明知,前開事實亦由證人呂國清證述屬實,縱使系爭協議書上印文非戊○○所親蓋,仍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㈡系爭協議書上「戊○○」印文確屬真正,此由該印文與公文書即桃園縣蘆竹鄉

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書上所示「戊○○」印文,暨「房屋權利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及附圖」(下稱申請書)內三枚「戊○○」印文,兩相比對完全吻合可證。原審亦肯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申請書上戊○○之印文紋線多能疊和,即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上戊○○之印文為真正。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印文由名義人自己蓋用乃屬常態,遭他人盜蓋使用則係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如有疑義,應就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遭他人盜蓋使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坐落桃園縣○○鄉○○○段五二之四及五二之六地號(下稱五二之四地號土地

及五二之六號土地),已於四十九年問分家分產時,依民問習俗將該二地分給長孫(即戊○○之長子),戊○○亦同意出賣予訴外人游阿財,甚且已將該二筆土地交予游阿財占有使用,惟因欠繳土地相關稅捐,遲至五十九年間方由戊○○親自履約用印過戶登記予游阿財,價金亦由戊○○收受。由於上開二筆土地,因已賣予游阿財,故未列入分配範圍。

㈣四十九年間使用十行紙,並非罕見,且系爭協議書與卷附同一時期之杜賣證書

及買賣契約等文件,非同一人起草,內容事項完全不同,故遣詞用字,難免差異,不能無證據推定本件協議書係臨訟製作。至於兩造四十九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時因有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系爭六筆土地地價繳清日為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此乃兩造不爭執者,故兩造四十九年協議當時,確有不得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此即系爭協議書「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記載之由來。

乙、被上訴人戊○○、丁○○、丙○○(下稱戊○○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由於戊○○是長子,整個家庭收支由他控管、由他經營平衡,故有

信託關係存在;然而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原因,並不需藉由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方式亦得達成。蓋誠如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等自四十九年以來即占有耕作,因此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卻又無法說明信託關係之經濟目的合於信託原因。協議書所列之四十八之五地號土地、六十之十三地號土地,分成六等分後,均無小於分割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而不得再分割之限制;另二筆土地即六十之八、六十之十九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更無法律上限制不得分割之問題存在。

㈡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實施三七五減租以來即由戊○○承租,有蘆竹鄉公所三七

五租約登記可查。其後於四十二年,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之放領於戊○○,並由其自行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亦有放領耕地通知及清冊、繳清地價證明、該時之土地登記謄本足證。上訴人起訴事實中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戊○○之父呂希伋所承租,其後換約更名為長子即被上訴人戊○○為代表人,而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等照顧有加,故於四十九年分家時,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予上訴人」等,因非實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此應負其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於原審就五二之四、五二之六地號土地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分配範圍,未

主張係因訴外人游阿財於四十九年間先買賣,因欠繳土地稅捐,再於十年之後辦理移轉登記。該主張自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該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先買賣再過戶,時間長達十年,有違經驗法則。再參以其理由為因欠繳土地稅捐,實則農地免稅,均無任何稅捐,何來欠繳稅捐?上訴人同時主張價金由被上訴人戊○○收受,既有價金之收入,怎會欠繳土地稅捐?游阿財已給付買賣價金,怎會任令十年不要求移轉系爭土地?㈣依證人游阿財到庭之證詞,五十二之四、五十二之六地號的土地買了之後馬上

就過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四十九年間先買賣,因欠繳土地稅捐,十年之後辦理移轉登記之情。證人黃政雄亦到庭證稱,戊○○在半路上碰到我,叫我去跟李謀頂的兒子丑○○說土地不能再耕作,並沒有說土地是給誰的。則上訴人未能證明戊○○曾向丑○○說系爭土地係要送給李謀頂,李萬全二人等情。

丙、被上訴人己○○、乙○○、甲○○(下稱己○○等三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原審卷2第七三頁、卷3第一○七頁)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上訴人請求實在,願履行義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己○○、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李謀頂於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本院卷第六一頁),由其繼承人辛○○○、子○○、癸○○、丑○○、寅○○○、卯○○○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戊○○、己○○、甲○○及乙○○四人共有,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於四十二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信託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己○○、甲○○及乙○○四人在四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李謀頂(即上訴人辛○○○、子○○、癸○○、丑○○、寅○○○、卯○○○之被繼承人),另贈與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李萬金(上訴人壬○○○及庚○○之被繼承人),並約定於法令許可分割時即行分割以六人名義個別登記,而信託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戊○○拒絕辦理,並與被上訴人丁○○、丙○○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系爭四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六0之二0地號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丙○○,縱該贈與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該當於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則以:本件無上訴人主張之信託、贈與之事實,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丁○○、丙○○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並非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子○○、癸○○、丑○○、寅○○○、卯○○○之

被繼承人李謀頂及上訴人壬○○○及庚○○之被繼承人李萬金,為被上訴人戊○○、己○○、甲○○及乙○○四兄弟之舅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四八之五地號、六0之一三地號、六0之一五地號、六0之八地號(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分割出六0之十九及六0之二十地號)及五0之八地號土地於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繳清地價,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附卷可稽(原審卷3第二九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戊○○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與除丁○○、丙○○以外之被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則以戊○○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非真正云云置辯。兩造爭執點為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戊○○於系爭協議書上蓋有印文,戊○○確實同意分產協議,被上訴

人戊○○等三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經查,依上訴人提出李萬金持有之戊○○、己○○、甲○○及乙○○四兄弟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填寫「房屋權利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該申請書係戊○○等四兄弟向訴外人黃政琳價購坐落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而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以完備過戶及房屋稅籍登記等相關事宜,桃園縣政府嗣據該申請改向房屋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戊○○、己○○、甲○○及乙○○四人課徵房屋稅,有系爭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房捐繳納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3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證人黃政琳於原審證稱:「這房子是我建造的,是李萬金還有一對姓游的父子‧‧‧是姓李的和姓呂的跟我買房子,土地是賣給姓李的、姓游的三個人‧‧‧當初是李萬金出面和我接洽買房子」等語,經原法院提示系爭申請書並訊問:「上面你的印章是不是你蓋的?」,證人黃政琳答謂:「是我蓋的‧‧‧我蓋章是最後蓋的,好像第一個是戊○○蓋的,第二個己○○蓋的‧‧‧章是個人蓋的」、「游阿財是跟李萬金一起買土地,買土地之後李萬金才向我買房子」、「這兩份文件不是同一天簽立的(指原審卷1第一一○頁之杜賣證明書與系爭申請書),我本來有一個木刻的印章,到後來我搬家,我的木刻印章不見了,所以我後來又刻了一個印章」等語(原審卷3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被上訴人戊○○等三人雖否認系爭申請書及前開證人之證言為真正,惟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覆函所示,黃政琳出售前開房屋後準備遷移新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當時之規定,通知黃政琳申報房屋現值之通知函應屬真正(原審卷3第八四、八五頁),足證黃政琳確實出售前述房屋,其證詞洵堪採信,被上訴人戊○○係親自在系爭申請書上蓋章,該申請書為真正。何況,系爭申請書書立於民國四十九年間,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不可能預見有訴訟之產生,在四十多年前預先偽造戊○○之印章蓋用於申請書上,戊○○之印章應屬戊○○所有。系爭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戊○○」印文三枚,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上戊○○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結果為「甲類印文(系爭協議書上戊○○印文)與「乙類印文(系爭申請書)紋線多能疊合」(原審卷3第二一一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戊○○之印文為真正。揆諸首開實務見解,倘被上訴人戊○○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他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系爭協議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戊○○既未能舉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空言主張,委不足採。

㈢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戊○○等三人之抗辯,認系爭協議書使用十行紙,與同一時

期訂立之杜賣證書及賣買契約書等文件所使用空白紙不同,其遣詞用字亦有不同云云。查,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二件買賣契約書(原審卷3第一一五頁、一一八頁),其不動產標示亦使用十行紙,並非全然使用空白紙張,且不同代書之人,其遣詞用字因個人之中文程度、習慣語詞而有異,亦不足為奇,被上訴人戊○○等三人質疑系爭協議書係臨訟製作,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另以既係分家分產,四十九年間以戊○○名義放領之土地

尚有同段五二之四及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何以未列入協議書分配?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土地面積較小,因已出賣予訴外人游阿財,且將該二筆土地交付游阿財占有使用,始未列入分配等語。證人游阿財係民國四年出生,至本院作證時年齡已近九十,記憶力難免不佳,其到院證稱已生病好幾年,向何人買、與何人訂約、錢是何人拿的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則其竟然記得土地買了有馬上過戶,如何憑信?或其真意係因年老記憶不佳,僅記住土地買了確實有過戶之重點。五二之四、五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各為○‧○二一三與○‧○二二八公頃(原審卷1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若依協議書所載六人均分,每人僅分得面積三十餘平方公尺,管理確實有困難,故上訴人主張將前開二筆土地依民間習俗分給長孫即戊○○之子,而未列入分配範圍,並不違常情。

㈤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復主張協議書載明簽訂時間為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依當

時之土地法令,農地並無禁止分割過戶之規定,又上訴人就上開所載「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乙節,先主張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復改稱係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所限,嗣後又稱係因土地鄰近空軍用地,因國防法令之限制,致無法分割過戶云云,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問為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依當時之土地法令,農地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惟農地之分割移轉,受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限制。系爭土地地價繳清日為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確有不得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六○之八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放領時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1第六八頁可參,嗣後始變更地目為「建」,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六人均分之協議,須俟農地法令許可分割過戶時,再分割辦理。上訴人主張在法令變更以前,遂依協議書之約定暫以信託方式登記為長子即被上訴人戊○○名義,李謀頂、李萬金在姐姐呂李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亡故前,礙於情份,難以主動啟齒要求戊○○四兄弟移轉土地等情,尚等情理,要堪採信。

㈥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黃政雄,亦到院證稱「戊○○在半路上碰到我,叫我去跟李謀

頂的兒子丑○○說土地不能再耕作」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認登記為戊○○名義之農地確實有交由李謀頂或其家人耕作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及戊○○等三人自認「李謀頂十幾年來曾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審卷2第一二六頁)等情相符。戊○○等三人既未能舉證與李謀頂間有租賃關係,如非因協議書之簽訂,戊○○豈可能無償任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謀頂使用系爭土地十餘年?㈦戊○○四兄弟除戊○○外,均自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戊○○四兄弟

之叔父呂國清亦於原法院證稱協議書係經過戊○○四兄弟及其等之母親、祖母之同意(原審卷1第九三頁),苟無其事,焉可能家族中除戊○○一人外,均一致認同上訴人之主張?㈧綜上,堪信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戊○○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四八之五及六○之二○地號土地予丁○○、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其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上訴人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債權人己○○、乙○○及甲○○聲請法院撤銷戊○○之贈與行為,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1第一○頁以下)始知悉戊○○所為之贈與行為,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撤銷戊○○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終止信託關係、撤銷贈與並塗銷登記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辛○○○、子○○、癸○○、丑○○、寅○○○、卯○○○共有;各移轉登記二十四分之一予上訴人壬○○○、庚○○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蘇 瑞 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