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清榮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嵐律師被 上 訴人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天財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清榮,有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其於93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並陸續出售坐落台北縣土城市「四季廣場公寓大廈」,於民國84年底完工交屋,上訴人即為該公寓大廈依法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大廈時,於宣傳廣告單上臚列多項公共設施,包括將於系爭大廈三樓內設置健身房、桌球室、閱覽室等休閒設施;且被上訴人與各買受戶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三亦明文約定「公共休閒設施:2、室內部分特設健身房、桌球室、閱覽室等休閒設施。」另依前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點約定,系爭大廈之各項公共設備,應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之30日內,列冊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詎系爭大廈完工後,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設立上開公共設施,甚至將原預定作為公共設施所在之台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諒。查上開三樓房屋之面積,約為11.5坪(即38.03 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因此短少應接管之公共設施面積即為11.5坪,按每坪市價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0000000元。又系爭大廈地基之連續壁,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使地下一、二樓時常漏水,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始於地下一、二層樓,各築起寬50公分、長199公尺之導溝渠。惟此使系爭大廈地下一、二樓之公共設施面積,減少約60.2坪,該面積之減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回復原狀已不可能,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責任。依每坪市價10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0000000元。綜上,被上訴人顯違反買賣契約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無從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住戶就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部分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上訴人業已就各住戶處受讓渠等根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實體法上之權利,自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之。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欠缺法人人格,無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管理委員會僅就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之私權爭議,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其個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法上請求權,係屬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個別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之共同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干係,亦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共有部分之維護管理工作。是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訴訟,顯係從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能範圍內之事項,應認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受讓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管理委員會既無法人人格,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何能適法受讓債權?是縱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仍不具當事人能力。況依卷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法處理」,並無「債權讓與」。而上訴人所提債權讓渡書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且被上訴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何能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其仍非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其訴自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與各買受人間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城市○○路○○○號3樓部分約定為公共設施,而地下一、二樓公共設施短少部分,乃是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為修繕連續壁漏水施作導溝而來,自非不完全給付,且該複式壁早於85年間即已完工,上訴人遲至92年始起訴主張不完全給付,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其他限縮規定,則有關民事訴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得為合法之當事人,至是否屬適格當事人,則屬另一問題,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查上訴人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93年9月25日四季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確已授權上訴人依法處理就永豐路190號3樓房屋及連續壁部分與被上訴人之爭訟,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上訴人於本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認管理委員會僅就法定職權範圍內之私權爭議,始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容有未洽。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且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惟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故非法人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亦採此見解。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但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從而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並無干涉之權,就此部分自亦無權利能力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均同採此見。
六、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城市○○路○○○號3樓設為公共設施,且地下一、二樓之公共設施面積亦短少
60.2坪,爰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所指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被上訴人所個別訂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尚無從為買賣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主張。至買賣契約第15條第3款固約定「有關本大廈之各項公共設備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之30日內列冊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其有保固證明或出廠證明者亦應隨附移交。」(見原審卷第26頁)惟此僅係公共設施之移交約定,非謂上訴人即得據此以自己名義行使買賣契約之權利。而上開公共設施縱有短少,亦係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被上訴人間個別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無涉,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能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無從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被上訴人間私權爭執,其就此應無權利能力。上訴人雖另執債權讓與為辯,並稱已獲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讓與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權利能力,當無從自各區分所有權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可能,故即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曾簽立債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66頁),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上訴人所提93年9月25日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七、主席報告:各位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家晚安,今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主要目的係因福益公司蠻橫無理,除拒繳管理費外,尚違法侵占本社區公有設施,依法公共設施為所有區分所有權共同持分,所有處分必須經過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委託委員會訴訟始具法律效力,爰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授權予管理委員會,俾能行使下列涉訟職權。⑴福益公司除拒繳管理費外,尚且無理要求歸還公有機械停車位28個,並要求本會返還00000000元案。⑵福益公司涉○○○區○○路○○○號3樓公設圖書室、房屋案。⑶福益公司因B2連續壁施工不良漏水加築內牆一道及排水溝涉及侵占本社區公設案。八、決議: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表決通過,同意授權予管理委員會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2頁)觀其文義,僅係授權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無債權讓與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委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總幹事倉順奇,欲證明債權讓渡書之真正,因與判決結果無涉,核無必要。另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