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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丁○○

壬○○乙○○甲○○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被 上訴人 癸○○ 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三鄰磨石坑31號

己○○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陳祥彬律師吳文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又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77年11月4日起,其中玖佰叁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8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三號判例意旨及41年臺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16地號土地既為陳家家族四房共有而登記於陳永田名下,故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陳根旺收取之款項為陳家家族四房共有,而非僅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請求返還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請求向上訴人為給付,聲明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委任代收款事件」,並非「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自不生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問題。更何況共同委任人之陳朝甹及陳鄭惠娥業已於93年4月8日將渠所有對於陳根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癸○○、己○○、庚○○、戊○○)因收取代收款所生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以臺北南門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且陳報本院,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上訴人自得本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應返還予上訴人、陳朝甹及陳鄭惠娥之代收款,逕給付上訴人等,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及聲明不當之問題。

(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代收款所餘之款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均本於委任關係,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所有,即由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田即上訴人被繼承人)、三房(為陳鄭惠娥繼承)、四房(陳根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各出資1/4,而由陳永田具名購買,登記於陳永田名下。陳家家族四房於民國(下同)70年間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久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蘆」大樓,嗣由訴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承受久褔公司權利義務,繼續興建。上訴人及大房陳朝甹、三房陳鄭惠娥就上開事務均委託陳根旺代為向建商處理。又陳永田嗣於76年6月1日死亡,遂由上訴人繼續委託陳根旺代為處理合建事宜,詎陳根旺死後(89年11月28日死亡),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始知陳根旺生前曾於77年11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81年8月3日代上訴人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收取1千2百50萬元,扣除繳納陳永田遺產稅981萬5859元,尚有1468萬4141元代收款項迄未交付。又共同委任人之陳朝甹及陳鄭惠娥業已於93年4月8日將渠等所有對於陳根旺因收取代收款所生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陳根旺之繼承人,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8萬4141元,及其中218萬4141元,自7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50萬元,自8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1萬3105元,其中163萬8105元,自77年11月4日起,及其中937萬5000元自8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所有,而登記於陳永田名下,有關土地合建事宜委任契約,由陳家家族四房與陳根旺間所簽訂,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陳永田與陳根旺間),請求清償代收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況上訴人已同意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拋棄向建方及訂購戶求償之其餘請求權,是陳根旺生前77年11月4日向僑裕豐公司收取款項1200萬元,及於81年8月3日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1250萬元,上訴人均已拋棄請求權,自不得再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認於77年間即已知悉收取協議書款項乙事,上訴人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及修建風水債務,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所有,登記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永田名下,陳永田於70年7月23日與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蘆」大樓,72年2月26日陳永田與久福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久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僑裕豐公司於73年5月17日簽立條款,由其承受久褔公司權利義務,並保證如約履行。陳永田於72年2月28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一切事宜,陳根旺於77年11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協議,收取款項1千2百萬元;並於81年8月3日代上訴人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1千2百50萬元,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由陳永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認諾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協議書、遺產稅繳款稅單、協議書、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一)上訴人是否同意拋棄其向建方及訂購戶求償權?(二)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三)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合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及陳朝甹、陳鄭惠娥均委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代為處理,業據上訴人提出72年2月28日委託書一件為證,觀之該委託書亦確載明:「立委託書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全體同意將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委託陳根旺先生(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按該筆土地本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陳根旺四人各出資四分之一而由陳永田具名購買)。此致陳根旺先生」等語,而上開委託書之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於77年11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協議,收取款項1千2百萬元。並於81年8月3日代上訴人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1千2百5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僑裕豐公司、仁愛名蘆訂購戶及丁○○等陳永田之繼承人77年2月26日所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10頁原證2協議書)及丁○○等陳永田之繼承人與許鄭溫溫、張芳源、劉宋書芳81年3月28所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13頁原證4)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於前揭時期,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共收取2450萬元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號協議書載明):「一乙方(即僑裕豐公司)同意由丙方(即仁愛名蘆訂購戶)支付甲方(即丁○○等陳永田之繼承人)1千2百萬元,以供辦理繼承問題。二前條款項於仁愛名廬使用執照申請送件之同時,由丙方交與甲方之全權委託人陳根旺名義在上海銀行約定之活儲帳戶內,存摺交見證人律師保管,於仁愛名廬使用執照副本領取時,始由蔡律師將保管之存摺交與陳根旺先生自行領取。五仁愛名廬使用執照如已無法申領,甲方應將1千2百萬元退還丙方。為保證退還,甲方同意以繼承之仁愛名廬基地及分得之7戶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等語。而另依原證4號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丁○○等陳永田之繼承人)依77年2 月26日與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廬訂購戶簽訂之協議,以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應賠償甲方1千5百萬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80年7月9日以80年民執全宙字第1189 號執行查封乙方(即許鄭溫溫、張芳源、劉宋書芳)分別訂購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台北仁愛路4段443號7樓、445號7樓(即屬許鄭溫溫、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許嫺嫺)、447號7樓、449號7樓(張芳源所有)443號4樓(劉宋書芳所有)房屋5棟,並辦妥查封登記。二為解決該假扣押事及房屋之移轉登記,乙方願代僑裕豐公司先行給付甲方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六、本件乙方代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給付甲方之款項,嗣後如經協議或訴訟判決確定,甲方不應向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請求時,甲方應將乙方所付款項全部無息退還乙方」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此2450萬元應屬陳根旺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及其餘陳家三房,為了籌措鉅額陳永田遺產稅及深恐建商中途停歇業致建商之債權人行使法定抵押權查封房屋,並且擔心無法順利興建完成,所以才簽立被證六號同意書,由上訴人及其他陳家起造人,同意拋棄對建商及訂購戶的求償其餘請求權(即原證二號、原證四號收取的款項),俾用上開款項來繳納遺產稅並和解清償建商及承購戶的債務(依被證八可證)云云,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繳款書、支票暨本票裁定各一件為證,復舉證人吳秀和以附合其說詞。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日立同意書,同

意拋棄向建方及訂購戶求償,雖據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被證六號同意書),然此同意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辯被證6同意書上之印章,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云云。惟上訴人當初係因委託陳根旺處理合建事宜及辦理陳永田遺產過戶手續,故早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料交予陳根旺保管,直到92年3月間始取回,業經證人陳鄭惠娥、陳福同、陳福生於本院證稱:「沒有見過同意書,也不知道有這份同意書。印鑑章於蓋房子要登記起造人時就給陳根旺保管。去年2月份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118至122,226至233頁)核與證人張芳源即仁愛名蘆訂購戶代表到庭證稱:「(提示被上證十協議書),後附的委託書,是誰交給你?那時委託人陳鄭惠娥、陳朝甹當時是否有在場?」張芳源答稱:「::委託人陳根旺他說有授權並有印鑑章::。」法官問:「現場只有陳根旺,沒有陳鄭惠娥、陳朝甹?」張芳源答:「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上證1同意書問證人:「寫同意書時誰在場?」證人張芳源答稱:「簽名的陳根旺、吳秀和有在場,丁○○沒有在場。」法官問:「立同意書時丁○○、陳朝甹沒有在場,全部是陳根旺他自己簽,自己蓋他們的印鑑章?」證人張芳源答:「我沒有看到他們親筆簽名,因談事情都是陳根旺、吳秀和,印鑑章他都拿在手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2第179至186頁)再參以上訴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陳永田移轉繼承登記資料,果然發現附件之全部繼承人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258至263頁原證十二)與上訴人提出被證6同意書所附之印鑑證明、至51頁),一模一樣。以及同意書上僅有陳根旺1人簽名,並註明「右方總代理人」等情觀之,益加可證上訴人主張:被證6同意書上無一繼承人、起造人簽字,雖蓋有印章,亦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接受委託利用辦理前開土地合建分得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欲辦理保存登記時,所有起造人及繼承人交印鑑章予陳根旺保管之機會,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所偽造,又將辦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遺產過戶手續所交付之同意書之後,代理上訴人等人書立被證6之同意書,顯見為陳根旺超越代理權,違背上訴人等之意思所偽蓋等語,應可採信。

(二)、至於證人吳秀和雖到庭結證稱:「陳根旺將被證六號同意

書正本交給我,是因為陳根旺及陳家擔心同意書會被建商拿去做不當行為,我與陳家有委任契約,所以他們將正本交給我保管」(見原審卷1第127頁)、「同意書在整個合建案的糾紛處理過程中寫的,兩造委託陳根旺處理土地合建糾紛,爭取建方代繳遺產稅,當初建物使用執照停工,所以使用執照沒有下來,所以兩造開立同意書,請陳根旺跟建方協調。同意書上的繼承人六個人,起造人四個人都是全權委託陳根旺處理,所以當初這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是由陳根旺將原本交給我,我並未看過那些繼承人。當初立同意書前都有開協調會,他們是全體同意。」(見原審卷1第85頁)並當庭提出委任書為證。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吳秀和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詳後述關於本票債務抵銷部分),上訴人豈可能委任其處理合建事務?且觀之該份委任書,形式上又係簽字章再加蓋當事人之「印鑑章」,與之前陳根旺使用其保管上訴人等印鑑章,加蓋於眾多文件上之模式,一模一樣。且查陳根旺為上訴人等之「四叔」,而非「三叔」,此事實上訴人等絕不可能不知或誤寫,委任書內竟書「::由『三叔』陳根旺配合會同之下::」(見原審卷第158頁),由此足證該份委任書非上訴人等所立。再查:證人吳秀和既稱「我並未看過那些繼承人」,何以又得知「立同意書前都有開協調會,他們是全體同意。」,顯然矛盾,或至少關於「都有開協調會,他們是全體同意。」等語,純屬證人猜測之詞,並無證據力。且查同意書所載日期為77年12月20日,顯在陳根旺以上訴人名義收取1千2百萬元之77年11月4日以後,豈可能「爭取建方代繳遺產稅,所以兩造開立同意書,請陳根旺跟建方協調」?足見證人吳秀和所述與客觀證物不符,難以採信,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況就立同意書人中之起造人「陳福同」、「陳福生」而言

,渠等二人僅為房屋之起造人,渠等之父親陳朝甹(陳家大房)始為土地共有人及委任陳根旺處理合建事務之人,就同意書所載向建商請求補償坪數不足之賠償之權利,應為土地共有人陳朝甹之權利,則陳福同、陳福生未受父親陳朝甹授權,豈可能代理父親陳朝甹拋棄所有之權利?足見同意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上訴人提出上述質疑後,被上訴人竟提出被上證23「承諾

切結書」欲證明「被證6」同意書之真正,及「吳秀和」是協助辦理本案之「有關人士」代表,並誣指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陳根旺與吳秀和係有計劃的侵占被上訴人的財產所提出之原證19承諾切結書,塗改刪除陳朝甹之簽名蓋章,企圖誤導法院。惟查:上訴人主張「原證19承諾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等於92年6月28日與吳秀和至臺北市○○街上訴人住處,說明陳根旺生前收取1200萬元及1250萬元之經過,由吳秀和親自交予上訴人之影本,上訴人等閱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即寄發存證信函,請吳秀和提出說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8頁原證10)惟因上訴人質疑,陳福同、陳福生未受父親陳朝甹授權,豈可能代理父親陳朝甹拋棄陳朝甹所有之權利後,被上訴人竟因而提出被上證23承諾切結書,加上陳朝甹之簽名及蓋章(陳朝甹之印章,非印鑑章,自始即放在陳根旺處,迄今未取回),及陳根旺之簽名,表示陳朝甹亦拋棄其權利而給予吳秀和。惟對照原證19之承諾切結書,其內容第4行上「仁愛段」文字部分並無「陳朝甹」的印文,但被上訴人所提的被上證23之承諾切結書,卻有「陳朝甹」的印文,如原證19之承諾切結書係上訴人所「塗改刪除」,此文內之「陳朝甹」印章如何刪除?足見被上證23之承諾切結書,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7同意書,證明上

訴人曾同意拋棄向建方及訂購戶求償之其餘請求權。惟查:上訴人主張原證7係吳秀和於92年3月9日在其宜蘭住所,親自交予上訴人等,孰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7同意書,欲證明陳根旺77年11月4日向承購戶收取1200萬元之後,詐騙上訴人等其欲向承購戶借款繳納遺產稅,因此要提供仁愛路4段447號二樓(A2二樓,即吳秀和稱其向地主陳永田購買之房屋),登記為陳根旺之妻癸○○名下,然後將其出租,以租金收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然後上訴人等須無條件將土地過戶予承購戶。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全盤否認原證7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上證8),甚至證人吳秀和於原審庭訊時,亦否認見過此份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6頁)。詎於本院詳查事實後,被上訴人情急之下,竟於所提爭點整理(五)狀中,推翻先前之答辯,「承認」原證7同意書之真正,但強詞曲解所謂「::無條件直接移轉登記與仁愛名廬訂購戶」之意,即為拋棄向建方及訂購戶求償之其餘請求權,前後反覆又自相矛盾,顯難採信。

(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被證六號同意書為真正(僅係假設)

,然同意書全文記載:「立同意書人丁○○等陳永田名下繼承人及起造人,為就代理人陳根旺出面代為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陳永田所有坐落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合建之請求建方及訂購戶協助處置遺產稅及房地產權登記等事宜,茲全體繼承人及起造人均無條件同意,於陳根旺先生代為完成與對方達成協議後,全體立同意書人僅請求代為繳納遺產稅及辦妥保存登記,其餘有關由陳根旺先生保證配合協助本案之有關人士向對方求償之事項,以後無論多少數目,即不關立同意書人及保證人陳根旺之事,並絕不過問,否則願以本案陳地主名下七間房屋(即A2一、二、四樓,B2一、二、三、五樓)為擔保,由保證人陳根旺先生出具負連帶保證責任。立本同意書同時,並附具各造之印鑑證明及意書係出具予何人?更無隻文片語提及「拋棄債權或請求權」。顯難僅憑此同意書文字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等同意拋棄對建商及訂購戶的求償請求權。再者,上開款項既均係建商及承購戶所交付,豈可能用來「和解清償建商及承購戶的債務」?反之,陳根旺係於77年11月4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建商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廬訂購戶協議收取1千2百萬元。而陳永田遺產稅確定為981萬5859元,繳納期間為77年9月15日至77年12月20日,有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56頁)換言之,在77年12月20日書立同意書時,已明知向建商收取之款項,代繳遺產稅尚有剩餘,如係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款項來繳納遺產稅並和解清償建商及承購戶的債務」之用途,上訴人豈可能拋棄?又何必拋棄?而與仁愛名廬訂購戶簽訂協議,解決假扣押事及房屋之移轉登記事宜,而收取1250萬元,係在81年8月3日,書立同意書時根本尚未發生,豈有可能預知有此協議而於3年多前即予拋棄?凡此均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且何謂「本案之相關人士」?其究竟處理何事?共花費多少?均不明確且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如係拋棄,依「以後無論多少數目,即不關立同意書人及保證人陳根旺之事」之文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亦在拋棄請求權人之列,顯不可能認上訴人等所拋棄之權利,全歸陳根旺所獨享。是以縱認上訴人等拋棄「對建商及訂購戶的求償請求權」屬實(僅係假設),亦僅上訴人等不能對建商及訂購戶為訴訟上之請求,現建商及訂購戶既已依協議自願給付,自仍屬陳根旺受委任所取得之金錢,陳根旺仍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等不能請求給付陳根旺受委任所取得之金錢,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認」77年間即已「知悉」陳根旺收取原證二協議書之120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姑不論上訴人從未「自認」77年間即已「知悉」陳根旺向建商收取1200萬元款項,事實上陳根旺係77年11月4日向建商收取前開款項,上訴人自翌日起,始有向陳根旺請求交付代收款之權利。至於另筆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1250萬元,係於81年8月3日,而上訴人係92年11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未逾15年之請求權期間,顯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以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及修建風水債務,於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一)、所謂本票債務,依被上訴人所述,係被證8本票裁定陳根

旺所書之「備註欄」,包含補償地主訂購戶吳秀和以解除原房地買賣契約之560萬元,及與建商久福公司分屋坪數多得76平方公尺(23坪)、協議備忘錄及劉龍淵保管之本票500萬元二項。

(二)、查被證8備註欄第1項記載,「陳根旺同意墊付560萬元補

償吳秀和所訂購仁愛名廬A2二樓房屋損失,嗣後雙方於吳秀和取款後,解除原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證人吳秀和則證稱:「被證八號丁○○的本票債務,是因為系爭四一六號土地事宜產生;被證八號所載本票正本後來是交付給我,有被證十一號同意書、丁○○出具的委託書及丁○○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被證八號的本票都還給陳根旺,本票是丁○○出具的,是為了配合被證十一號同意書的一般本票,總共有三張。被證八號本票的債務人就是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家四房,本票上並無其他文字記載,如有記載都是約定在被證十一號同意書上。被證八號本票的債務,後來是由陳根旺處理,處理情形如同備註欄所載。被證八號就是系爭被證十一號所載的第一張本票,其餘兩張沒有提出本票裁定,但陳根旺解決後,這二張本票也返還給陳根旺。」云云。惟查被證十一號同意書所載三張本票金額高達7千800萬元,上訴人丁○○為一不識字之家庭主婦,與吳秀和間從無接觸往來,並未積欠吳秀和金錢,亦無其他任何債務,何須簽立被證11之同意書,並開立本票予吳秀和?且金額高達7千800萬元?且吳秀和於原審證稱是因為系爭四一六號土地合建事宜產生,同意書所載債權項目為「給付購屋款及利息、給付代墊稅金及利息、給付補償金」,惟吳秀和既非地主,又非建商,此合建問題顯與吳秀和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丁○○何須開立本票給吳秀和?況被證11同意書上之見證人陳鄭惠娥,亦已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證稱,從未見過被證11之同意書,其上所蓋之印章,係蓋房子要登記為起造人時就交給陳根旺保管,92.02月份才取回。足見被證11之同意書亦係陳根旺擅自代理丁○○所書立,與事實不符。

(三)、吳秀和於原審證稱其與陳永田間有書面契約,預付參拾萬

元的訂金給陳根旺,後來於本票裁定後,陳根旺同意賠償560萬元給吳秀和,所以其與陳永田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就將契約作廢,並交還給陳根旺云云(見原審卷1第86 頁)惟查證人即久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劉龍淵已到庭明確證稱吳秀和並非仁愛名廬之承購戶(見本院卷1第122頁),劉龍淵為建商,應最明暸建物銷售情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質疑吳秀和既未舉出其交付30 萬元訂金之證據,亦無法說明560萬元損害額之計算方法,以及陳根旺「如何」交付560萬元予他後,竟提出被上證24之收據乙紙,證明吳秀和係以其妻莊芳美名義向陳永田購買陳地主保留戶「A2二樓」,並交付30萬元定金,其後又附剪報資料,欲說明此30萬元訂金,因地主無法交屋而賠償吳秀和560萬元云云。惟姑不論此收據上收款人「陳永田」之簽名,業據上訴人否認,主張非陳永田之筆跡而被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以內容觀之,亦明顯虛偽不實。查吳秀和從原審迄今,均聲稱係「吳秀和」向陳永田購買A2二樓之房屋,現竟又出現係吳秀和之妻「莊芳美」向陳永田購買房地,且收據載明收款人陳永田,吳秀和竟證稱訂金給陳根旺,已明顯不符。且退步言之,莊芳美縱係向陳永田購買房地屬實,(僅係假田解除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查莊芳美如擬解除契約,自應與陳永田之全體繼承人協商(陳根旺僅受委任處理合建事務,並未包括處理出售A2二樓房屋事宜),豈能由陳根旺與吳秀和協議逕行解除契約?更何況即使解除契約,陳永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等,亦應補償莊芳美,何需補償吳秀和?並開立1800萬元之本票予吳秀和?且依市場上慣例,購買預售屋除交付定金外,尚須按工程進度繳付屋款,豈可能房子都蓋好了,屋款卻分文未付?又查A2二樓房屋登記在癸○○(陳根旺之妻)名下,於

74 年底75年初即蓋好,僅因地主阻撓使用執照之取得,及地主不願將土地過戶予向建商購買之承購戶,因此才有目前承購戶僅有房屋而無土地之情形,而莊芳美既係購買「地主保留戶」,則土地之取得根本沒有問題,此與向建商購買房地之承購戶之情形完全不同,何來無法交屋之可能?吳秀和何來損失560萬元?且85年間協議賠償560萬元,丁○○又何需於81.07.16即開立1800萬元之本票(於

84.07.16到期)予吳秀和,且又另簽發2張金額共高達7千800萬元?被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確有支付560萬元之情事,凡此皆不合常情,足證此賠償560萬元給吳秀和,純屬陳根旺與吳秀和勾串,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四)、又查被證8備註欄第二項記載:「有關久福公司存證信函

所列陳地主分屋坪數多得76㎡(23坪)部分::,陳根旺同意墊付新臺幣500萬元正給久福劉龍淵::」等語。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證人劉龍淵業已於本院庭訊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其確實沒有收受陳根旺給付其500萬元,且「誓詞」之日期經過塗改,亦非真正。(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顯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

又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40郵局存證信函三封,欲證明陳根旺如何與建商交涉之信函,此三封存證信函雖與本件無關,惟由其中第三封第3276號存證信函中,明確記載「:

:本人依約應得之建築面積尚不足31.03建坪即臺端等依約應補足本人等31.03建坪::。」(見本院卷2第232 至234頁)足見地主依約應得之建築面積係不足而非多得,益加可佐證被證8本票裁定備註欄第2項所書「::陳地主分屋坪數多得76㎡(23坪)部分::,陳根旺同意墊付新臺幣500萬元正給久福劉龍淵::」之虛偽不實。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備註欄之記載僅能證明證人劉龍淵當初與陳根旺協議欲收受500萬元,但最後協議有無履行,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已交付劉龍淵500萬元,則劉龍淵確實未收取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陳根旺代上訴人等收取之2450萬元須扣除此500萬元,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以被證九「修建風水債務」,欲抵銷本件應返

還代收款之債務。惟查被證九為上訴人丁○○等陳永田之繼承人分割財產協議書,其中第八條雖有「以下可能發生之費用由四兄弟平均分攤」第三項「積欠四叔陳根旺修建風水之債務」,但並無金額之記載,且既屬「可能發生之費用」,是否確已發生,金額多寡,自應由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係單純之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土地合建事宜,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本應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依同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向仁愛名廬之承購戶收取共2450萬元之代收款,均係以上訴人名義,應屬陳根旺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於委任人。扣除繳納陳永田遺產稅981萬5859元,尚有1468萬4141元代收款項迄未交付。又共同委任人之陳朝甹及陳鄭惠娥業已於93年4月8日將渠等所有對於陳根旺因收取代收款所生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陳根旺之繼承人,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前揭代收款項之4分之3即1101萬3105元,其中163萬8105元,自77年11月4日起,及其中937萬5000元自8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就此應予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代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