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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福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四廠法定代理人 陳治安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佰零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五七頁)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三批(其中第一、二批已履行完畢),其餘第三批約定由上訴人承製伊之陸軍草綠床墊套三萬床,材料布匹由伊供應,每床材料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上訴人應於領料前繳交伊材料保證金六百六十萬元,於上開床墊套經伊之鑑測單位鑑測合格後返還,如鑑測不合格則由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惟上訴人簽約至今仍藉故未繳付系爭材料保證金,且上訴人承製之床墊套復經伊三次鑑測均不合格,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依訂購軍品合約計劃清單第十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等情。依兩造合約計劃清單第六條及第十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主要係因被上訴人供給布料印製軍徽之間距有二百十公分及二百十點六公分者,為伊所不及知,被上訴人亦未預促伊注意,自會造成軍徽偏移。再該布料亦有髒污、布疵、漏印、印刷不良、斷紗及色差等瑕疵,非伊承攬加工之瑕疵;伊之加工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其通常使用;又伊係同時收到被上訴人三次鑑測不合格之報告單,與合約之約定不符;又被上訴人依計劃清單第十條之約定片面解除全部契約,有違合約。況伊之承攬報酬僅九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要求於簽約前給付材料保證金六百六十萬元並予沒收,亦不合理。又材料保證金依約定係應於提領材料前交付,伊既已將代工完成之成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伊補繳,亦無理由。縱認伊之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契約及沒收該部分材料保證金,伊並主張與伊得請領部分報酬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書,由上訴

人承攬製作被上訴人陸軍草綠床墊套三萬床,材料布匹由被上訴人供應,總承攬代工費為九十七萬八千元,上訴人共領用七萬八千六百碼之布匹。

㈡上訴人於領取布料時,並未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六百六十萬元。

㈢本件合約規格僅約定容許有正公差(即長度及寬度較約定長

度長二公分以內、高度在零點五公分以內),並未約定容許有負公差存在(見原審卷一一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伊之陸軍草綠床墊套三萬床,

於交付後,伊之鑑測單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作第一次鑑測結果發現其尺寸檢驗不合格;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作第二次鑑測,亦因主要瑕疵扣點數為三、次要瑕疵扣點數為五又三分之二,尺寸檢測不良數為十五,亦不合格;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作第三次鑑測結果亦發現未拷克布邊,且車縫部分距未拷克布邊僅零點二至零點五公分,造成縫合強度不足(抽驗一百二十五床,共發現七十九床)及毛、漏縫現象(共計七床縫線處破裂),另軍徽亦未按設計圖製作(印徽位置距中心線應為八至九公分),(抽驗一百二十五床,共發現七十八床印徽位置距中心線為十至十三公分),仍為不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該三次鑑測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十三至十八頁),並經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測官詹益賢於原審證稱:「(第一次鑑測測試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正常的情形我們是採雙次抽驗,…本件我們是抽驗十三床其中有七床是不合格,…第二次是抽外觀正常單次檢驗一百二十五床,…依第二次檢測報告看來外觀的部分是合格,尺寸檢驗部分是不合格,有十三件不合格。第三次鑑測報告外觀檢測部分主要疵病是合格、次要疵病不合格,…第三次檢驗尺寸檢驗部分是合格,但外觀檢驗次要疵病不合格,結論仍是不合格」、「(第三次檢驗的尺寸檢驗是合格)那是指三萬床當中,抽樣十三床是合格,並不代表其他的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床是合格,我們是以外觀檢驗、尺寸檢驗均合格才算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二二七頁),且本件曾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三萬床床墊套抽樣其中之一百二十五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尺寸符合規格者有七十九件,不符合規格者有四十六件、軍徽位置符合規定者十件,不符合規定者一百十五件」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足按(見原審卷一五九頁),並經證人即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承辦人張榮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二八頁)。綜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三萬床床墊套,經依約抽樣鑑測結果,有不符合合約規格之瑕疵,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㈠被上訴提供之布料整幅布面軍徽圖案有長

度不一,會造成系爭床墊套軍徽偏移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提供之布料有髒污、漏印、印刷不良、斷紗、色差等瑕疵,伊完成之床墊套均有拷克。㈢爭床墊套有未達合約規格之長度一百九十公分部分,如短少二公分(即負公差)固會使床墊無法平整,但並無安全顧慮;又床墊套之布料包裝摺疊五年,在正常狀況下折痕亦會造成尺寸之變化。㈣系爭床墊套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僅得依合約普通條款第二十八條就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合約普通條款第四十五條及計劃清單第十條之約定,解除全部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布料於原審勘驗時,由被

上訴人廠長當場測量軍徽圖案之間距有二百十公分,亦有二百十點六公分者,可證確有整幅布面軍徽圖案間距長度不一之情形,肉眼難以看出,為伊所不及知,被上訴人亦未預促伊注意,經機器大量製造,自會造成軍徽偏移,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整捲布料,係每隔二百十公分左右印有軍徽一枚,再由上訴人依約裁減成每件長一百九十公分之床墊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常情,縱該布料軍徽之圖案間距有二百十公分或長達二百十點六公分者,上訴人於裁減時既需逐件丈量其尺寸,再加以裁剪,必可發覺,並均足供上訴人裁減為每件長度一百九十公分之床墊套,顯無可能會造成軍徽偏移。至本件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雖稱:理論上印花圖案尺寸不一,有可能造成軍徽偏移云云,惟其亦僅稱「理論上有可能」造成軍徽偏移而已,並非確定會造成軍徽偏移。又本件曾經原審抽樣一百二十五件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床墊尺寸與規格不符者佔四十六件、軍徽位置不符合規定一百十五件等情(見原審卷一五九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雖稱:軍徽偏移不影響床墊套之通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二三頁),惟查系爭床墊套之尺寸規格係本件承攬合約之重要事項,此觀兩造於合約內逐項詳載尺寸、允收正公差之尺寸及軍徽位置等情即明(見原審卷一一0頁至一一一頁之合約檢驗規格表),且部隊內務要求整齊劃一亦為眾所週知。是軍徽偏移固不影響該床墊套之通常使用,惟核與兩造簽訂之合約規格既屬不符,其工作物即屬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執為主張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床墊套有髒污、布疵、漏印、印刷不良、

斷紗、色差等瑕疵,係被上訴人提供布料本身之瑕疵,僅線頭係伊承攬加工所致;又伊完成之床墊套均有拷克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床墊套經被上訴人之鑑測單位三次鑑測結果,僅指明有裁片污穢及油污之情形而已,並無布疵、漏印、印刷不良、斷紗、色差等瑕疵(見原審卷十六頁、十八頁),復查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布料有無髒污之情形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整捲布料與上訴人時,本即有從速加以檢查之義務,其未予即時加以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復予裁剪加工,直至加工完成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布料有髒污之情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至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鑑定報告於末頁固載有上開髒污等六項瑕疵及有五件印有「192×72.5×5雙人雙層」在床墊套之下擺,顏色與其他產品有明顯差異等情(見原審卷一五九頁至一六0頁),惟除前開裁片污穢及油污之瑕疵外,其餘瑕疵均核與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床墊套之瑕疵無關。另上訴人所稱伊完成之床墊套均有拷克一節,固據本院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床墊套樣品縫接處均有拷克等情(見本院卷一二三頁),惟仍無解於上訴人就其他瑕疵所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床墊套有未達合約規格之長度一百九十

公分部分,如短少二公分(即負公差二公分)固會使裝床墊無法平整,惟無使用上安全之顧慮;又床墊套之布料包裝摺疊五年,在正常狀況下折痕是否會造成尺寸之變化部分: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認為:若床墊套比床墊長度少二公分,如床墊厚度、軟硬度能配合應能勉強套進床墊,但外觀較不平整,應無安全顧慮,至於是否堪用,是否有重要瑕疵以及責任歸屬,應依買賣雙方合約認定。又布料包裝摺疊五年,在正常狀況下折痕應不曾造成尺寸的變化,惟若受潮溼、高熱或其他外力等因素影響,則可能造成尺寸收縮或變長等情(見本院卷一二三頁之該鑑定報告);查系爭床墊套之尺寸規格,係本件承攬合約之重要事項,此觀兩造於合約內逐項詳載尺寸、允收正公差之尺寸等情即明(見原審卷一一0頁至一一一頁之合約檢驗規格表),且部隊內務要求整齊劃一亦為眾所週知,已如上述。是系爭床墊套不合規格部分,縱能勉強套進,且無安全顧慮,惟核與兩造簽訂之合約規格既屬不符,其工作物即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執為主張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交付系爭床墊套時,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序進行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予以退貨重整鑑測,有上開三次鑑測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十三頁、十五頁及十七頁),並非如上訴人所云該床墊套之布料包裝摺疊,並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庫房,夏天高熱,可能會造成尺寸收縮,於長達五年之久後始予進行鑑測。至上訴人所抗辯上開品質鑑測報告單被上訴人係併為一次送達與伊一節,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驗收鑑測不合格後,曾分別退貨二次請上訴人修補,則被上訴人縱有將上開鑑測報告單併為一次送達與上訴人,核與系爭床墊套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床墊套如有瑕疵,被上訴人應只能依兩

造合約普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就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而不得依普通條款第四十五條之約定適用計劃清單第十條之約定,解除全部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於合約普通條款第二十八條係約定:「賣方(即上訴人,該賣方應係承攬人之誤)如有…所交之貨品部分驗收不合格,經二次催交或交貨已逾合約期限而不能換交者,買方(即被上訴人,該買方應係定作人之誤)得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合約,並沒收該未履行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訂價格,其差額及一切損失應由賣方負擔賠償」(見本院卷三五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約定,僅係就上訴人所交之貨品部分驗收不合格時,經二次催交或交貨已逾合約期限而不能換交者,被上訴人僅得就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而本件則係上訴人所交付之床墊套既經被上訴人三次驗收鑑測全部不合格,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另依兩造合約於普通條款第四十五條則約定:「除本通用合約款外,如有其他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等類似文件,均構成本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如通用合約條款與上開文件有抵觸者,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㈠決標紀錄㈡附加條款㈢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㈣通用合約條款」;另兩造於計計劃清單第十條約定:「成品交齊後由三0四廠依規格,會同相關單位代表實施驗收抽樣,並交鑑測處鑑測官按產品檢驗規格執行檢驗及鑑測。若檢驗不合格由賣方運回重整(重整以二次為限),俟重整交齊後由三0四廠會同相關單位代表實施驗收抽樣,並交鑑測處鑑測官按產品檢驗規格執行檢驗及鑑測。若退貨重整二次檢驗不合格,買方(即被上訴人)即辦理解約重購,並沒收材料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重購後價差由原賣方(即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三五頁、原審卷十二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見上開計劃清單之相關約定之適用,應優先於普通條款,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交付之床墊套,既經被上訴人退貨重整三次檢驗全部均不合格,依上開計劃清單第六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沒收系爭材料保證金,即屬有據。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本件合約繳交材料保證金,應於提領材料

前交付,伊既已將代工完成之成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不得要求伊補繳云云,惟查兩造於合約計劃清單第六條約定:「賣方於簽約前須繳交貨款總價百分之五之履約保證金,於領料前須繳交相對材料保證金,材料保證金繳交不得少於一個批量(床墊套每床二百二十元)」(見原審卷十一頁)。準此,上訴人承攬加工之軍用床墊套為三萬套,按每床單價二百二十元計算,其材料保證金應為六百六十萬元。雖上訴人抗辯伊領料時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繳交材料保證金,伊既將完成之床墊套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繳納該材料保證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領料時起至其交付系爭床墊套時止,被上訴人雖未通知其繳交系爭材料保證金,惟被上訴人並不表示已免除上訴人之繳交義務。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三萬床軍用床墊套,經伊三次檢驗抽樣鑑測因有前開重大瑕疵,均不合格,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89)宴亢字第0272號函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依計劃清單第十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繳交系爭材料保金六百六十萬元(見原審卷十九頁至二十頁、五三頁),而上訴人復已自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收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見原審卷五三頁),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前開材料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七八頁至七九頁),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購買系爭床墊套布料之費用五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每床所需包裝塑膠袋之費用為零點一二元,三萬床計為三千六百元,其損害額共為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而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約定祇有九十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六百六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為適當。另系爭床墊套因有前開瑕疵,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目前均存放於台南倉庫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伊之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契約及沒收該部分材料保證金,伊並主張與伊得請領部分報酬互為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床墊套既經被上訴人檢驗抽樣鑑測有重大瑕疵,均不合格,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該批全部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是上訴人主張以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計清單第六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