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被上訴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係本於與乙○○、丁○○公同共有之債權訴請上訴人移轉股份(交付股票),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乙○○、丁○○同意,因而有合一確定必要,乙○○、丁○○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原審業依被上訴人甲○○、丙○○聲請,於92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乙○○、丁○○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前開裁定分別於:㈠92年12月26日送達丁○○,由丁○○受僱人代為收受;㈡92年12月30日因未獲會晤乙○○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乙○○、丁○○逾期未為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經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乙○○、丁○○雖陳稱:原審並未將上訴人戊○○所提歷次書狀繕本對其合法送達,致其無從就戊○○之所為答辯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供戊○○為辯論;再者,被上訴人甲○○、丙○○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及其後當庭所為之變更聲明,乙○○、丁○○均無從知悉,使彼等得有表示異議之機會,原審之訴訟程序均屬違背法令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二人與被上訴人乙○○、丁○○二人乃屬必要共同訴訟人,前二人在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對全體被上訴人有利,且已獲原審採認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縱乙○○、丁○○未收受對造戊○○在原審所提書狀繕本,以致無從陳述意見,或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然被上訴人甲○○、丙○○在原審之訴訟行為均對全體被上訴人有利,且已獲被上訴人勝訴之有利判決,則乙○○、丁○○所為上述抗辯,縱屬存在,亦無關宏旨,對彼二人並未造成任何不利之判決結果,是以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丙○○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曾於89年間,書立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祥公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紙,內載:「轉讓人(指戊○○)同意將榮祥公司之股份自即日起連同對榮祥公司之一切股東權轉讓予受讓人 (即被上訴人甲○○、丙○○、乙○○、丁○○之被繼承人王廖瑞謹)。」等語。詎王廖瑞謹未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同意書所載轉讓股份義務,即於90年5月4日去世,王廖瑞謹基於系爭同意書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即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為此本於兩造間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於榮祥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二十一萬股,移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就上開移轉結果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又如榮祥公司已發行股票,則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榮祥公司面額二十一萬股之股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乙○○、丁○○則主張:原審未將上訴人戊○○所提歷次書狀繕本對其合法送達,致伊無從就戊○○之所為答辯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供戊○○為辯論;再者,被上訴人甲○○、丙○○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及其後當庭所為之變更聲明,乙○○、丁○○均無從知悉,使伊得有表示異議之機會,原審之訴訟程序不合程式且不合法。至於榮祥公司系爭股份之原始出資及增資,實則全部是父母所有金錢出資,「贈與」子女甲○○、丙○○、乙○○、丁○○及外戚戊○○,系爭股份均已歸甲○○、丙○○、乙○○、丁○○及戊○○各自所有,而非屬「信託」等語。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簽具系爭同意書,惟辯以:該同意書僅有伊之簽名,但就買賣之股份數額及價款均保留未填載,性質上僅是買賣關係要約之引誘,尚不生買賣契約效力,亦非屬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登記文件,且系爭二十一萬股股票,其中十五萬股係榮祥公司76年設立時,伊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另六萬股則係83年以自有資金參與增資,其資金來源並非王廖瑞謹所提供,故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股票無價轉讓與王廖瑞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於榮祥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二十一萬股,移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就上開移轉結果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因榮祥公司有發行股票,其單純之「移轉」意思表示並未能發生記名股票股份移轉之法律效果,且記名股票之移轉人亦無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及必要,因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原審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之榮祥公司面額二十一萬股股票,背書交付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全體,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後位聲明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於己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甲○○、丙○○求為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乙○○、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丙○○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與對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戊○○所為上訴聲明完全一致,自非法之所許。且本件係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乙○○、丁○○所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行為,不僅對其自己,甚且對於全體被上訴人顯然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甲○○、丙○○主張王廖瑞謹係被上訴人全體之被繼承人,上訴人於89年間曾書立系爭同意書予王廖瑞謹,內載:讓與人(即上訴人)同意將榮祥公司之股份自即日起連同對榮祥公司之一切股東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廖瑞謹。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其名下之榮祥公司股份為二十一萬股(78年公司設立時取得十五萬股,83年增資時取得六萬股),惟不及辦理移轉時,王廖瑞謹已於90年5月4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簿、王廖瑞謹死亡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榮祥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執點析論如次;
五、系爭同意書之性質: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種「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同意書之首標明「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同意書」,內容全文則為:「轉讓人...同意將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計新台幣...元,自即日起連同對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股東權益讓予受讓人特立此書為憑」,並標明「轉讓人戊○○」「受讓人王廖瑞謹」。姑不論系爭同意書之原因關係為何,依上開文字記載,已足證明上訴人此項移轉股份性質上並非「要約」或「要約之引誘」,而係同意之「承諾」。按我民法對要約、承諾並未規定需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其與王廖瑞謹希望上訴人同意返還榮祥公司股份,並非意在買賣,而於89年間某日前往上訴人處,上訴人當場簽下系爭同意書,因未帶印章,所以蓋手印(原審92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依其所述情形,應係王廖瑞謹表示希望上訴人移轉榮祥公司股份之要約,而上訴人已對此要約承諾,因而書立「同意書」為據,該同意書性質上即為「債務拘束之承諾」。被上訴人此一主張,與轉讓同意書上所載之「同意」文義相符,且同意書上所載「立此書為憑」,語意上一般應解為就某件口頭上已意思合致之事項作為憑信之書面證據。是此一作為證據方法之「書面承諾」,自無須受讓人王廖瑞謹另為接受與否之「承諾」。參以上訴人已在該同意書上「捺指印」,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非事涉當事人重大權益事項,為恐文書製作名義人事後反悔、爭執,當不致慎重其事若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完全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引誘」,殊無可採。
(三)、又系爭同意書關於轉讓人、股份數、金額等位置雖留白未
填載,然仍屬完整之文義,蓋系爭同意書記載「轉讓人同意將榮祥公司之股份,自即日起連同對榮祥公司之一切股東權益轉讓予受讓人」,其中所謂「一切股東權益」一語,當可推知其所轉讓之標的即為書立該同意書時上訴人所持有之「一切」榮祥公司股份即二十一萬股。參以上訴人書立此一同意書並捺指印後,據其所自承,已交付於受讓人王廖瑞謹之子即被上訴人甲○○,因此該同意書關於股份數之位置雖留空白、但在客觀上已可為確定,仍屬一完整之(承諾)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雙方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已然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四)、上訴人雖辯稱該同意書係一買賣契約之「要約引誘」,其
中「要約引誘」或「要約」說法之不可採,已如前述,且細繹該同意書內容,亦全無「出賣人」、「買受人」之字眼,而純係單方承諾履行義務之表示。是自該同意書形式觀之,為一完整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如主張該「債務拘束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就權利障礙事實即無效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非自行將該同意書界定為買賣契約,再以該同意書內容不符買賣契約之要件,責令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上訴論旨雖謂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上訴人係主張為買賣契約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則主張係贈與契約,從未主張其為債務拘束契約,原審未查卻率以認定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債務移轉契約,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之規定,自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云云,然查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以原審認定系爭同意書係屬債務拘束契約,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故上訴人上開論旨,亦非可採信。
(五)、至被上訴人丁○○雖陳稱:「我第一次看到同意書的時候
,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她說是甲○○拿給她的,我有問我母親,是否要買系爭股份,她說:『我年紀這麼大,買這些股份沒有用。』這張同意書是買賣用的,我曾經整理過公司的股票,給我母親看,口頭跟我母親說,股份現值多少,我母親說不要買」等語(原審92年10月24日筆錄),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丁○○上開陳述,無異「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全體應不生自認之法律效果。況被上訴人丁○○並未於被上訴人甲○○(或王廖瑞謹)與上訴人間授、受系爭同意書時在場,無從見聞雙方間意思合致之內容,參以被上訴人甲○○、丙○○與被上訴人乙○○、丁○○間就榮祥公司事務立場對立,乙○○、丁○○並與上訴人共同通過不利被上訴人甲○○、丙○○之決議,雙方並因而衍生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8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訴訟結果乃牽涉榮祥公司主導權之爭執,故丁○○就其有利害關係、端憑「聽聞」自王廖瑞謹之陳述,既無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尚難遽信。
(六)、綜上:系爭同意書應屬「債務拘束契約」,性質上為無因
債權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無效事由,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七、至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持有榮祥投資公司股份二十一萬股,係自有財產,並非王廖瑞謹生前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之財產,蓋上訴人榮祥投資公司創建之時,上訴人即是創始股東,此有榮祥投資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可證,及自卷附經濟部卷宗內陳子民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資產負債查帳報告書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以92華銀營存字第 571號所附之榮祥投資公司77年12月27日由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榮祥投資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憑條等資料可為佐證。再查,八十二年榮祥投資公司盈餘四千萬元,並按每位股東投資比率分配此盈餘,上訴人投資比率為3%,分配盈餘為一百二十萬元,扣除10% 稅款後,於83年12月28日實際給付一百零二萬元,亦有榮祥投資公司於83年交付予上訴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並有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上證八)之同額款項存入之紀錄可勾稽。倘如被上訴人甲○○等人所言,上訴人之股份是屬信託登記,非以自有資金投資,為何榮祥投資公司在發放盈餘時,仍依上訴人投資比率給付款項、並掣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甲○○、丙○○則否認一百五十萬元之股金係上訴人自有之資金,並主張:榮祥公司於78年間設立之初,所有股東之出資均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王榮圳、王廖瑞謹統籌支付,為方便各股東出資之提撥、供股東與公司間及股東互相間資金之調度,因而在華南銀行營業部為各股東及部分股東之配偶個別開立帳戶,所開立之帳戶除王榮圳外其餘均屬連號;而上訴人自榮祥公司創立後始終奉命掌管公司之財務直至86、87年間為止,有關公司資金之調度、收支均由其一手包辦,所有股東之銀行帳戶存摺悉由掌管財務之上訴人統一保管並負責調度資金,各股東均不得私自動用存款,此由被上證七甲○○所製作之「「各股東出資籌款表」其中上訴人戊○○名下之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除由其名下 09822號帳戶存款四十萬元外,擬由其他股東存款提撥一百萬元,不足之十萬元則擬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另行設法籌措足證云云。被上訴人乙○○、丁○○則主張:榮祥公司設立之初之出資全部是父母王榮圳、王廖瑞謹所出資,「贈與」子女甲○○、丙○○、乙○○、丁○○及外戚戊○○,均已歸甲○○、丙○○、乙○○、丁○○及戊○○各自所有。此觀嗣分配83年股利均有扣繳所得稅歸各股東所有及戊○○股利所得存入渠銀行帳戶歸渠自由運用之事實,即足證系爭股份非屬「信託」等語。經查:本院既認定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債務拘束契約」,性質上為無因債權契約,上訴人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系爭股份之原始資金實際上係由何人所出資,上訴人與王廖瑞謹、王榮圳生前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均與本件之勝負無涉,故本院就上開爭點,無進一步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八、榮祥公司設立於七十八年,資本額原為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嗣另於83年間增資二千萬元,增資股份二百萬股,每股金額十元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榮祥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又榮祥公司83年增資時,曾於84年 4月 1日發行股票,上訴人並取得編號84-NE-000195號至84-NE-000200號、面額各十萬元(一萬股)之股票六張,有上訴人所提前開股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榮祥公司於83年增資後,就增資部分確有發行股票洵堪認定。至78年設立時榮祥公司有無發行股票部分,依榮祥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是榮祥公司章程即已明定應發行記名股票。次查,榮祥公司曾因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79年2月7日以經79商二○一七八九號函裁處罰鍰銀元二千元,並以同日經79商二○一七九○號函限令一個月內發行股票,上訴人就此曾簽請被上訴人及王榮圳同意,並委請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簽證及函復經濟部,股票簽證聲請書並載明發行十萬股股票四十八張、五萬股股票四張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前揭經濟部公函、上訴人簽呈、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股票簽證聲請書及復經濟部函(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丁○○陳稱:「我知道有發行股票,但原發行股票現在何處,我不知道,增資的部分現由我保管」「股票由總經理保管是我們的家族傳統,公司股東隨時可以把寄放的股票拿回去」「原始的部分有發行股票,我有見過,但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原審
92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榮祥公司設立時就原資本額五千萬元亦有發行記名股票亦堪認定。
九、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移轉,只要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且受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持有人,亦得單獨聲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無須讓與人協同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得請求者,係89年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所有之股份,且前開股份係以「股東戊○○」記名股票表彰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背書交付榮祥公司面額二十一萬股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請求者係特定為上訴人在榮祥公司之股份二十一萬股,所訴請交付者,亦應為記名「戊○○」之特定股票,且債權之準公同共有,應共同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故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全體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榮祥公司未發行股票,訴請上訴人應將其於榮祥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二十一萬股,移轉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就上開移轉結果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因單純之「移轉」意思表示並未能發生記名股票股份移轉之法律效果,且記名股票之移轉人亦無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及必要,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