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宋鴻右 十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原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三之八號土地

各五十三分之五十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經其董事會決議將上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宋阿城,嗣即本此與宋阿城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桃園縣政府否准被上訴人備查之聲請致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宋阿城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全部三三之八號及部分三三之一號土地,轉賣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宋阿城於六十年死亡後,其繼承人鍾宋秋香等八人則本於繼承之買賣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嗣因被上訴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因桃園縣政府仍不同意出售,中壢地政事務所即駁回鍾宋秋香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聲請,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裁定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鍾宋秋香等人始依和解筆錄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亦取得前揭三十三之八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因重測後分割改編為平鎮市○○段第一○七八、一○八四、一○八三之一、一○七九、一○八○、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等八筆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嗣被上訴人為取得徵收補償費,竟表示不願依約履行,鍾宋秋香等人遂於七十八年間持和解筆錄將上開八筆土地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則聲請假扣押前揭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三之一與一○八四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聲請假處分查封前揭一○八○、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號土地(其中一○八○、一○八二號土地嗣亦經徵收,補償費亦已解交法院),嗣被上訴人即對鍾宋秋香等八人提起訴訟。而上開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號土地均屬轉賣予宋乾華者,因桃園縣政府已公告徵收第一○七八、一○七九號土地,故宋乾華即訴請鍾宋秋香等人讓與徵收補償費及移轉一○八○號土地所有權,嗣鍾宋秋香等人同意宋乾華之請求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和解筆錄)且一○八○號土地亦遭徵收,宋乾華即本於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鍾宋秋香等八人之徵收補償費(上證十),惟因被上訴人前所聲請之假扣押,致上訴人不能直接受償,而嗣執行法院就徵收補償費製作分配表並定期分配後,被上訴人竟又對宋乾華受分配之金額假扣押,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致上訴人久久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向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時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

立中壢救濟院」,至六十五年更名為「中壢仁愛之家」,更名後第一任董事長即為楊良茂(上證九),至七十四年間再改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楊良茂並於七十五年間再度當選董事長。按楊良茂於六十五年擔任董事長時即明確表示系爭尚未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歸買主取得,此觀被上訴人七十五年董事長印信移交清冊(上證二)未結案件清冊項下記載亦知。惟其於七十五年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聲請假扣押徵收補償費及查封土地,實有違誠信原則,並致上訴人因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而遭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況被上訴人對鍾宋秋香等人及宋乾華提起之訴訟均受確定之敗訴判決,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保全程序實自始不當,自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五十四年間,當時被上訴人名稱為「桃園縣私立中壢

救濟院」,而被上訴人提出作為釋明假處分與假扣押原因事實之章程卻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章程,可知被上訴人有故意使用不實章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一審中自認五十四年與宋阿城訂立買賣契約之宋維健係其董事長,惟於上訴審卻又謂當時之董事長為宋增堂,而宋維健僅係董事。又四十八年之法人捐助章程第十二條末段「並呈奉主管官署許可後始得為之」等文字係另以筆寫添加,並於末尾處蓋有法人印章,而觀被上訴人提出附於七十九年執全字第九五號假扣押卷內同一章程影本第十二條末段,所顯現之文字與其提出附於七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三號卷內章程並不相同,且末尾處亦無印文,可知該章程末段應原無該等文字,而該文字應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始偽造,其偽造該證據而欲取得徵收補償費,並致鍾宋秋香等人受有二次之敗訴判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㈣上證一、二均係於楊良茂生前與證人鍾福輝談和解時交付正本供其影印所得之資

料,而證人方慶清亦已證稱五十四年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係其簽名,而該會議紀錄內既載有討論及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宜,可證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出賣系爭土地時確已依照章程規定辦理,僅係因桃園縣政府遲未准予備查,鍾宋秋香等人始訴請法院移轉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當時為表示履約誠意,尚補製作董事會議紀錄供渠等使用,並附於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卷內,而該補作會議記錄之筆跡顯與五十四年之會議紀錄之筆跡相同,且其中董事所使用之印章亦多與被上訴人四十八年捐助章程創辦人等使用之印章相同,益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違背章程規定。

㈤被上訴人聲請之假扣押與假處分裁定均經撤銷,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七

月五日確定。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假扣押假處分本案判決確定前,並無從認定其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亦無法知悉其有無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之情形,故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罹於時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鍾宋秋香等人係本於六十三年的訴訟上和解始取得系爭土地,故該和解之效力始

為訴訟中之重要爭點,而五十四年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僅係附帶於前訴訟中爭執,對嗣後裁判結果並無直接影響,況上訴人所主張之『董事會有無決議出售土地』及『董事長為何人』二爭點於最後事實審之認定均係與上訴人主張相左,其再為爭執已與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相違。又損害之發生與否繫於法院判決結果,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且被上訴人僅係依法進行保全程序以確保將來之強制執行,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況前訴訟係因被上訴人舉證不足及法律見解未為法院採納始遭敗訴判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敗訴即謂其所為之保全程序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恐失之過苛。

㈡證人鍾福輝為鍾宋秋香之夫,且鍾宋秋香等人尚利用鍾福輝之證言作為訴請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之證據方法,故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疑問。況如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提供虛偽資料或為不實陳述,則楊良茂怎可能將此資料提供與鍾福輝?且上證一會議記錄既為重要證據,為何鍾福輝待楊良茂往生後始提出?證人鍾福輝之證言實與常情相悖。又證人方慶清雖證稱該簽到簿之簽名係其所簽,惟亦謂不記得會議內容,上訴人僅以該會議記錄內載有討論及決議出售土地之事宜,即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恐有未合,況該簽到簿與會議記錄是否為同時作成亦有疑問。再者,六十三年之和解及前訴訟中,鍾宋秋香等人均係引用被上證三會議記錄為依據,而該會議記錄據上訴人及鍾宋秋香等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開會後『補製作』以供鍾宋秋香等人使用(被上證六),若被上訴人確於五十三年開會決議系爭買賣,並作成上證一會議記錄,則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僅須提供上證一供鍾宋秋香等人使用即可。況上證一與被上證三之日期、會議名稱、出席人員及記錄內容均不同,顯見被上證三非屬補製作之文件。又上證一中董事會議記錄與常務董事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均為范姜郎燕,惟二者筆跡顯有不同,而上證一第四頁與第九頁簽到簿之宋維健、宋維雙簽名筆跡亦顯不相同,上證一之真實性實有疑慮。再者,被上訴人及楊良茂從未同意或承諾徵收補償費由鍾宋秋香等人領取,上證二僅係就交接事項為說明,並無拘束繼任董事長或新董事會之效力,且其亦非被上訴人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無承諾或約定可言,且於訴訟中亦無證據證明楊良茂曾表示無爭議,上訴人以此謂買賣契約存在,其推論並無根據。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係鍾宋秋香等人自行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履行五十四年買賣契約或六十三年和解之行為,並推論買賣契約成立,亦與事實不符。

㈢五十四年間與宋阿城簽約之宋維健當時僅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此一事實已經前訴

訟最後事實審認定,且鍾宋秋香等人就此點業已自認(被上證七),此觀法人登記聲請書(被上證八)亦明,故宋維健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可知被上訴人確未於五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宋阿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敗訴僅係因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六十三年和解聲請繼續審判及未依民法第六十四條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所致。又上證七是被上訴人留底之章程,亦係前訴訟提起後提出之章程,而上證六則是新竹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聲請書所附章程,二者修改筆跡雖不同,惟其內容一致,並無偽造可言,況如章程內未記載須呈奉主管官署許可,被上訴人當時何須陳報主管機關?而何以主管機關不予核備,致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於救濟院時代及育幼院時代之章程均規定財產處分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故被上訴人於保全程序中以育幼院時代之章程作為釋明原因事實之用,並非使用不實章程,況此亦僅為保全程序釋明之問題,與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無涉。

㈣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即已表明其所受損害為『利益』,故已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與鍾宋秋香被繼承人宋阿城簽訂之買賣契約係鍾宋秋香與宋乾華通謀偽造,以供渠等成立訴訟上和解,此觀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知,故該行為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權利,自無權利受侵害。縱認該訴訟上和解有效,惟宋乾華以該和解筆錄對鍾宋秋香等人取得者僅係債權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對鍾宋秋香等人亦有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而對鍾宋秋香等人之財產為保全程序,並無不當。再者,宋乾華對鍾宋秋香等人之權利既為和解債權,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亦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係以鍾宋秋香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與鍾宋秋香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所取得亦僅係債權,非已取得徵收補償費或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之人。況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均先於宋乾華之訴訟上和解,故和解成立時,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均已因查封而無從讓與上訴人,此觀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執行事件中製作分配表即知,上訴人非屬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無侵害其權利可言。

㈤法律並未限制債務人須至保全程序之本案請求確定後,始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故僅須債務人知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事實存在,時效即開始進行,上訴人至今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三三之一、三三之八號土地各五十三分之五十之應有部分,因賣與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之被繼承人宋阿城,嗣鍾宋秋香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六十五年間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於七十八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執其與鍾宋秋香等之被繼承人宋阿城所簽訂購買上開三三之八號土地全部及三三之一號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訴請鍾宋秋香等移轉自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第一○八○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意由宋乾華領取由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第一○七八、一○七九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嗣鍾宋秋香等與宋乾華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本已同意徵收補償費歸於上開土地之買主所有,惟嗣竟就上開土地及補償費聲請假處分及假扣押,並分別對鍾宋秋香等人及宋乾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因該訴訟嗣後受確定之敗訴判決,可知其所為之保全程序自始不當,況其於本案訴訟中又為虛偽陳述,及使用偽造之章程作為證據,實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故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否乃繫於法院判決結果,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且被上訴人僅係依法進行保全程序以確保將來之強制執行,況前訴訟係因被上訴人舉證不足及法律見解為法院不採始遭敗訴判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敗訴即謂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以保全程序侵害他人權利,實有過苛。又被上訴人或楊良茂從未同意或承諾徵收補償費由鍾宋秋香等人領取,再者,被上訴人並無於保全程序及本案訴訟中提供虛偽章程或為不實陳述,況宋阿城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鍾宋秋香與宋乾華通謀偽造,渠等本此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屬無效,縱認該和解有效,惟宋乾華亦僅取得對鍾宋秋香等人之債權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亦為鍾宋秋香等人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而對鍾宋秋香等人之財產為保全程序,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係以鍾宋秋香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標的,況被上訴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均先於上訴人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非因此受損害之人。末者,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為保全程序時,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已知悉,故其至今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裁定及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假處分裁定,扣押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人應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及禁止渠等處分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原可取得補償金之權利,嗣於原審訴訟中追加被上訴人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0七號裁定假扣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受分配金額六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主張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主張,不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三四三頁),故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七十九年全字第一0七號裁定假扣押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分配款項,嗣該假扣押裁定因故遭撤銷,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部分,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時,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已知悉,故其至今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云云。上訴人則稱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假扣押裁定撤銷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另假處分裁定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確定,故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對鍾宋秋香等人提起之所有權塗銷登記本案訴訟,(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二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假扣押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撤銷,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另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假處分裁定,亦經原審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十號裁定撤銷,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因被上訴人提起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在判決確定前,無法預測法院採取之法律見解,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之情形,於確定判決之後,綜合被上訴人所為保全程序及本案訴訟所為攻防及證據資料,始可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假處分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經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並執行起封後,上訴人所主張因無法領取補償金之利息始不再繼續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上訴聲明所載之法定利息之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旨意,可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五、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0七八、一0七九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合計一千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業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交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另一0八0地號土地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桃園縣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計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解交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承辦股,依上訴人被繼承人宋乾華與宋秋香等之訴訟和解該款項應交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分別對鍾宋秋香等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致上訴人迄未能領取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假處分程序解交之案款,惟該本案訴訟嗣後受確定之敗訴判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征收購買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原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和解筆錄、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和解筆錄、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民事裁定、七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五五六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民事裁定、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囑託查封函、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三號、八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及補償費聲請假處分及假扣押,並分別對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人提起訴訟,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因該訴訟嗣後受確定之敗訴判決,可知其所為之保全程序自始不當,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以:法院判決結果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且被上訴人僅係依法進行保全程序以確保將來之強制執行,況前訴訟係因被上訴人舉證不足及法律見解為法院不採始遭敗訴判決,並未故意或過失以保全程序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係權利之行使,主張因而造成損害之人需舉證證明聲請人有故意、過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是否解除,既見爭議,且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亦曾認定該契約尚未解除,嗣後並以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最終雖

遭敗訴判決確定,但其間多次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七四號判決亦曾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觀諸歷次判決鍾宋秋香等人勝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已於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與鍾宋秋香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復未於期限內聲請繼續審判,該和解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鍾宋秋香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間買賣契約有無效事由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則以:被上訴人將土地出賣宋阿城之始,未依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未經桃園縣縣府核准,有欠缺生效要件而無效情事,認鍾宋秋香等人逕依和解筆錄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由被上訴人領取未移轉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等語。此一訴訟自起訴至判決確定,期間歷時十二餘載,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可見被上訴人與鍾宋秋香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間土地買賣契約究有無無效事由,尚非當然確定之客觀事實,需經法院之調查及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繼而提起塗銷移轉登記訴訟主張與鍾宋秋香等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事由乃不當行使權利云云,尚無足採。㈢又上揭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將土地返還所爭執者係六十

三年黃貽徐以其代理人身分與鍾宋秋香之和解之效力,認為當時之和解無效,故所為移轉登記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因鍾宋秋香等人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者為六十三年之和解,只要和解確定無效,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效,其訴訟結果繫於法院之法律見解,非被上訴人所得事先預料,事實上訴訟中法院亦有不同結果之判決,被上訴人該訴訟所以敗訴乃是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六十三年和解聲請繼續審判,及未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起宣告董事會行為無效之訴所致,被上訴人無從事先預測法院將採取之法律見解,是訴訟之始被上訴人因保全權利而行使假扣押、假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進而提起塗銷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有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並無足取。

七、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偽造文書資料,使用虛偽之資料,偽稱董事長為宋增堂,虛偽陳述買賣未經董事會同意,故意否認五十四年之買賣契約效力,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經查:

㈠依歷次判決,自本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以下,即以被上訴人法人

登記書、法人登記簿抄本及桃園縣政府證明書等文書,認定被上訴人法人自四十九年設立起迄五十九年間改選時止,其董事長均為宋增堂,期間宋維健僅是董事,於五十九年間改選董事後始由宋維健任董事長,並為該訴訟之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提出之五十二年間改選董事會議記錄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真正及宋維健確係被上訴人法人於五十二年間改選之董事長等節,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宋維健係五十二年間改選之董事長云云,洵無可取。

㈡再者,上開判決亦均認被上訴人與鍾宋秋香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間土地買賣契

約有違反被上訴人法人捐助章程規定出席人數比例情形,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董事會議記錄等文書(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起),證明被上訴人與宋阿城間買賣契約合於被上訴人法人捐助章程之規定,惟該會議記錄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該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之董事會議記錄與原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案卷中由鍾宋秋香等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董事會議記錄係同一人書寫,及十二月十三日之會議記錄下方使用印章與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創立時訂立之捐助章程多位創辦人使用印章相同等節,主張該文書真正,惟上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董事會議記錄業據鍾宋秋香等人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在原審自承係事後補製作,且該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董事僅九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董事應有十五人比例計算,與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基本財產處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不符,而上訴人提出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數卻有十四人,加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記載董事長為宋增堂,亦核與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宋維健等節顯有不同,果如上訴人主張該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文書均屬真正,何以會有上開差異?又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與被上訴人法人創立時捐助章程均係影本,其上與會之人及創辦人印文多模糊不清,且有印文不全或相重疊情形,尚難自上開二份文件觀知有印文相符之情,是縱該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筆跡與上訴人提出十二月四日會議記錄均出自同一人筆跡,亦無從證明系爭十二月四日之會議記錄即屬真正。上訴人雖就其主張上開文書真正另舉證人以實其說,惟證人鍾福輝為鍾宋秋香之夫,鍾宋秋香與被上訴人間訴訟糾紛爭訟多時,且又因同一保全程序另案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其證言之真實性非無可疑,況如果被上訴人確實有在該年十二月四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會議記錄,則何以被上訴人六十三年當時不直接提供鍾宋秋香等人使用,而要事後補製作十二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供鍾宋秋香等人使用,且兩者日期、會議名稱、出席人員及記錄內容並不相同,顯然並非如鍾宋秋香等人及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根據五十四年開會內容而補製作之文件,再鍾福輝既取得如此重要之資料,為何早不提出,待楊良茂過世後才提出,顯與常情相悖。至於證人方慶清雖證稱,該簽到簿簽名為其所簽無誤,然對於會議內容則不記得,即證人無法明確指出該簽到是否就是該會議內容所簽,是上訴人以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會議記錄內載有開會討論及決意出售土地之事宜推論系爭土地買賣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尚非可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宋阿城間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合於捐助章程規定,竟捏造出賣土地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之文書資料,在訴訟上供虛偽陳述之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董事長移交清冊有記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歸買主列為交

辦事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移交清冊在卷可按,然此僅是被上訴人法人內部行政文件,性質上屬工作交接事項,非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要無所謂「承諾」或「約定」之可言。況法人事務之執行,乃由其代表人或有權代為執行事務之人決之,縱前任代表人曾交代交辦事項,繼任者仍得依其合理判斷決定事務之執行與否,如有不合法律或章程規定者,繼任者當然可以拒絕執行,因此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至有關被上訴人四十八年捐助章程上訴人原引上證六、上證七,主張二者「並呈奉主管官署許可後始得為之」之筆跡、間距、印文不同,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捐助章程為偽造,惟查因上證七是被上訴人留底之章程,也是在前訴訟提起後提出之章程,上證六則是新竹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聲請書所附章程,經本院函調由兩造當場審閱,法人登記卷內章程確實有該項內容之記載,上訴人已表明對此不再爭執,並予敘明。

㈣故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違法,其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虛偽資料並為

虛偽陳述,利用假處分或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圖云云,亦無足取。

八、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補償費已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法查扣上訴人已確定可領取之補償金造成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以鍾宋秋香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上訴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均先於上訴人之訴訟上和解,且上訴人只取得債權之請求,並非受損害之人等語。

㈠按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究竟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

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先後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假扣押之事由,乃以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與被上訴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情形,故就已經徵收之土地假扣押遭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及禁止鍾宋秋香等人將未被徵收之土地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均經原法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核准後,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同月九日赴現場查封土地及對第三人桃園縣政府發給扣押命令。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迄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始對鍾宋秋香等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取之訴訟,渠等且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始成立訴訟上和解,鍾宋秋香等人同意將第一0八0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第一0七八及一0七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同意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取,上訴人繼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方聲請原法院就其與鍾宋秋香等人間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裁定、七十八年執全字第五六四號假處分查封函、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三二號裁定、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及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和解筆錄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保全程序在前,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在後,上訴人主張之和解成立時,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已因被查封、扣押而無從因讓與而生準物權之變動,因此,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所有權。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非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為相對人,且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上開土地補償費仍應由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人領取,而第一0八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為鍾宋秋香等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對象為鍾宋秋香等人,上訴人既非權利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保全程序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

㈢又因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人為假扣押、假處分時,所執行之標的為

當時屬鍾宋秋香等人應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及為鍾宋秋香等人所有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與鍾宋秋香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但按契約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和解者乃債權契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乾華依該和解契約取得者僅具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對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人之債權請求權而已,非謂其與鍾宋秋香等人成立和解同時,即已發生物權之變更之效果而取得第一0七八、一0七九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否則上訴人何需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基於債權效力平等原則,各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俟各債權確定後,再依比例受償之,故上訴人於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一0七八、一0七九號土地之補償費雖解交執行法院,但該補償費於解交法院後尚需經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之債權人債權比例製作分配表後方得分配,並非於該補償費一經解交法院後上訴人即可取得該等補償費全部,另第一0八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雖亦經於八十二年間解交執行法院,然此係因法院原依被上訴人聲請禁止鍾宋秋香等人處分第一0八0地號土地之執行命令標的業經轉換為金錢之故,上訴人且迄未對該等補償費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第一0七八、一0七九、一0八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解交法院後,即由上訴人繼受取得該等補償費權利,被上訴人所侵害者為其依法繼受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云云,並無依據。

㈣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則係有關於既判力主

觀範圍之問題,並未涉及侵權行為中受侵害之權利性質及受侵害之權利歸屬之問題,上訴人被繼承人宋乾華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補償費,為債權契約,上訴人援用而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權利已歸屬上訴人,尚有誤會。從而,縱被上訴人之保全行為有侵害他人權利,權利人亦應為鍾宋秋香等人,上訴人既非權利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有侵權行為云云,諉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且被上訴人基於與鍾宋秋英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間土地買賣糾紛,認與鍾宋秋香等人之被繼承人宋阿城間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事由,而假扣押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人之財產,並為禁止鍾宋秋香等人處分含第一0八0地號土地在內之假處分,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聲請保全程序客觀上並無何不法可言,況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聲請保全程序之相對人,而依上訴人自承所受損失乃其對訴外人鍾宋秋香等人間債權遲無法實現致受有利息損失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或為假處分之時所得預見,尚難認被上訴人實行保全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何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有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行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陳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