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炎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惠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三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天榮,嗣已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11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
三五、一四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九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在訴外人鏵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德公司)之負責人丁○○所有上開土地上建造完成,登記為訴外人鏵德公司所有,再由該公司出租與伊使用十年(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再續訂租賃期限五年-見本院㈡卷第183頁正面)。上訴人炎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興公司)為起造人,上訴人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誠公司)為承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系爭房屋西南側之鄰地建造八八建字第一七○號建造執照所示地下三層、地上十層(工地開挖深度約為九‧九公尺)廠房(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炎興公司明知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連續壁、灌漿施工等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於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應即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該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竟疏於注意將該工程交付上訴人開誠公司承攬,並未指示其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上訴人開誠公司於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工程進行時,亦疏未注意針對工地周圍之鬆軟地質,作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基地泥土流失、地基下陷、及牆壁、樑柱、地板多處龜裂,因而受有結構性損害包括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及地質改良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及非結構性損害包括經濟價值損失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及景觀價值損失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七元,計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共為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開誠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炎興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炎興公司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及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須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鏵德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炎興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又系爭房屋係鏵德公司所有,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鏵德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然經核其內容所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屬系爭房屋本次損害。嗣再由被上訴人提示鏵德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具證明書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二者作成日期相隔三年,惟字體、印文卻完全相同,顯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作成而倒填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否認有該項債權讓與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無非係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91北結師鑑字第134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依據。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準主要以該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鑑定作為對照,申言之,祇要系爭房屋現況與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鑑定時有異,即認定為上訴人開誠公司所承造之系爭工程所致。惟查上訴人開誠公司所承造之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開始施工,因此系爭房屋若有損害,自應以動工時系爭房屋現況為鑑定標準,而不應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標準,蓋從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期間,系爭房屋現況是否因先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有傾斜下陷,未經修補而惡化?復經歷九二一大地震,是否因此受損?均有疑義,該鑑定報告書對此均略而未提,顯有瑕疵可指。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本次損害,確係上訴人開誠公司施工所致;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範圍,除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尚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92訴台京字第0501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91技估字第T080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因鄰地新建工地部分原大部分皆向東傾斜,於上訴人開誠公司承造之系爭工程施工後有向西側傾斜回正現象,可見系爭房屋原本損害,尚因上訴人開誠公司之施工而有修補之跡象,對此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均未斟酌,僅以傾斜度最大之處,計算損害,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於施工前即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鄰房現況鑑定,已據該公會作成89省土技字第175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因上訴人之施工而造成損害,自應以該鑑定書作為比對依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經濟價值損害,係依據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認為「建物結構受損後,其裂縫表面雖可修補,該裂縫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脹,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銹腐蝕,而加速建物折舊」,惟查系爭房屋並未涉及結構受損問題,同時受損害大都於室外,且其裂縫經修復後,非必然會再產生裂損,其依據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主張景觀損害亦係依據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認為「至於主體傾斜經儀器測量及一般人主觀,視覺判斷統計作為佐證,可以決定景觀損害之參考程度」,惟查系爭房屋面積達一千一百九十一‧三八坪,經測量結果傾斜角度增加最大為西南角P10測點之1/121,此僅占系爭房屋範圍之一小部分,其他部分則無此情形,然該委員會竟以P10測點位置之增加傾斜度屬於第一級之重等景觀傷害為整體房屋價值減損之計算基準,已屬不合理,況該房屋之P13及P14測點處,其原本之傾斜角度分別為向東1/126及向東1/185,而於上訴人施工後,變為向東1/3520及向西1/3520,反而扶正,傾斜角度變小,而增加其價值,僅此一端,已足使以「一般人之視覺判斷統計」作為外表景觀價值損失之判斷依據,尚乏客觀標準,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在訴外人鏵德公司之負責人丁○○所有上開土地上建造完成,登記為訴外人鏵德公司所有,再由該公司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十年,而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炎興公司為起造人,上訴人開誠公司為承造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系爭房屋西南側之鄰地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有訴外人鏵德公司所出具確認書、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㈡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五、系爭房屋於本次所發生損害之原因,曾經上訴人炎興公司委託結構技師公會指派結構技師蔡榮根、藍朝卿共同負責實施鑑定認為「⒈由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垂直測量結果比對⒉⒍本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顯示標的物鄰近新建工地部分原大部分向東傾斜,於委託單位之工地(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後有向西側(新建工地側)傾斜回正之現象,至於南北向之垂直傾斜率原就較小,本次鑑定經比對,其變動量亦屬輕微;另標的物鄰近內湖路部分,各向垂直傾斜率變動量也不明顯;在水準參考點高程測量結果比對⒉⒍本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及⒋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現況鑑定報告書(即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顯示標的物鄰近新建工地側有相對下陷較為明顯的現象。⒉由標的物現場勘查結果比對⒋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現況鑑定報告書,顯示標的物有屋頂接縫防水層破損滲水、室外地坪地磚裂縫、室外水溝破損或積水、室外柏油路面下陷開裂、鋁門窗變形、外牆磁磚裂縫加長加寬、室內外地坪脫離、室內水溝排水不良、室外圍牆裂縫加長加寬等損害現象。⒊綜上研判,本標的物部分朝向新建工地傾斜,鄰近新工地側下陷明顯,室內外損害增加等應與鄰建工地之施工有關」,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稽(見外放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已足證明系爭房屋於本次所發生之損害,顯與上訴人開誠公司在系爭房屋西南側之鄰地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關(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是上訴人抗辯並非由於上訴人開誠公司之施工所致,殊不足取。
六、雖上訴人就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以前開情詞質疑,惟經本院函請結構技師公會交由負責該項鑑定之結構技師蔡榮根、藍朝卿共同提出書面說明:「⒈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程序,委任單位委託本公會辦理建築損鄰爭議鑑定工作時,本公會會依例要求委任單位提供工地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以供比對,報告書內容應包含系爭房屋室內外裂損現況照片與紀錄以及牆柱角垂直傾斜測量數值與地坪水準參考點高程測量數值等。本案委任單位曾提供其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⒋⒘所辦理完成省土技字第1759號現況鑑定報告書,惟報告書內容並不完備,僅有外觀照片及地坪水準參考點高程測量數值而已。本公會為求比對資料儘可能充分,遂取本公會最近一次即⒉⒍針對系爭房屋所完成的北結師鑑字第753號鑑定報告書為另一參考依據。倘若委任單位能夠提供更接近工地開工日期(⒎⒕)前現況鑑定資料,本公會樂意重新比對裂損或傾斜影響的程度並重新估算修復費用。⒉另衡諸⒈以來至本案工地開工日期⒎⒕期間,原施工損害系爭房屋的三個鄰建工地地下室已經完工,地質已趨穩定,系爭房屋先前損害若未修補完竣,如果附近沒有其他工地開挖,研判惡化程度有限;另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內湖區包括系爭房屋附近建築物並無重大災害發生,系爭房屋因此受損的程度亦屬有限,鑑定技師於⒓⒍會勘現場所見之裂損與地震所造成的裂損不太相同亦可資佐證(見本院㈡卷第39、40頁之結構技師公會⒓⒉ (94)北結師卿㈧字第0940841號函)、「...系爭房屋在⒈本公會鑑定報告結果中顯示(即係就系爭房屋原先損害所為之鑑定),東西向傾斜較顯著,大部分牆柱角向東傾斜。本公會在⒓⒍鑑定時重新測量(即係就系爭房屋本次損害所為之鑑定),結果顯示其原偏向東傾斜之牆柱角在本案工地施工後,轉而向西側傾斜,而其整體東西向的平均傾斜值較之⒈當時為小,此乃本公會在鑑定結果中所謂之「向西側傾斜回正」之意。一般建物若遭受外力影響產生傾斜,可能造成使用者不便及結構桿件內部應力調整,傾斜經工程技術扶正或本案般回正,可使內部應力再次重新調整。在傾斜或回正過程當中,若桿件應力超出允許應力太多,外部會出現明顯之裂損。本案在鑑定期間經現場勘查,結構體並無明顯嚴重之裂損現象,標的物原結構安全強度應無顧慮。上述過程及說明應非「修補」一詞可以詮釋」(見本院㈠卷第38、39頁之結構技師公會⒈⒌ (94)北結師卿㈧字第0940007號函),而上訴人亦僅能提出業經結構技師公會於鑑定時予以斟酌、比對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㈡卷第45頁至第147頁),且復自認系爭房屋附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期間,無其他工地開挖(見本院㈡卷第166頁);另被上訴人亦陳明已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現況鑑定資料(見本院㈡卷第
148 頁),均難據為動搖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顯見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正確可取。
七、結構技師公會按上開第五項所示損害情形,認為須支出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計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地質改良費用,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0頁);又系爭房屋受損害雖經修復,其市價仍會發生貶損,曾經原審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實施鑑定,該公司依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準,認為應貶損一百零八萬零五百十四元(見外放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第2、16頁)。惟其中地質改良費用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係屬土地所需改良費用(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訴外人丁○○所有,而非訴外人鏵德公司所有),自非屬系爭房屋之損害(見外放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5頁),是上訴人開誠公司之施工,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祇有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及系爭房屋受損害經修復後之市價貶損一百零八萬零五百十四元二項,共計二百零七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992,700元+1,070,514元=2,073,214元)。
八、雖被上訴人所自行委託鑑定之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認為不動產價值減損,計有經濟價值損失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及景觀價值損失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共計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見外放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2、25頁)。惟據該委員會表明所謂經濟價值損害,係指因建物結構受損後,其裂縫表面雖可修補,但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脹,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銹腐蝕,而加速建物折舊;至外表景觀損害,係由主體傾斜儀器測量及一般人之主觀,視覺判斷統計作為佐證,可以決定景觀損害之程度參考,系爭房屋之垂直傾斜度之增加量最大者為P10及P11測點位置,增加量為1/21向西,應為第一級之重等景觀傷害(見外放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19、20、23、24頁)。然查房屋之裂縫修復,係經由專業人員以專業之方式回復,自可回復原結構強度;況結構技師公會已認為上開第五項所示屬於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大部分均非屬結構體,其可經由適當之修復方式恢復之,並建議修復方式,除其中室內外地坪脫離或室外地坪與水溝脫離部分,可以水泥砂漿填補一項外,其餘均係刨除重舖、或敲除重做、或重新施作、或更新(見外放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10頁),自無從發生修補後裂縫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脹,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銹腐蝕,而加速建物折舊之情事;再經參酌房屋經修復後是否會因氣候變化冷縮熱脹再產生裂損,應與房屋原有設計強度、施工狀況及使用狀況有關聯,是房屋如經修復後雖有可能因氣候變化冷縮熱脹再產生裂損,應與修復方式無關,而繫諸該房屋本身原有設計強度、施工狀況及使用狀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房屋隨著使用時間日增,經過日曬雨淋之氣候變化,裂縫亦不免隨之發生,不獨原裂縫處,他處亦然,顯見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認為應有經濟價值損失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尚難憑取。又結構技師公會亦已認為「由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垂直測量結果比對⒉⒍本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顯示標的物附近新建工地部分原大部分向東傾斜,於委任單位之工地(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後有向西側(新建工地側)傾斜回正之現象,至於南北向之垂直傾斜率原就較小,本次經比對,其變動亦屬輕微;另標的物鄰近內湖路部分,各向垂直傾斜率變動量也不明顯;...」、「由本次測量之結果顯示,標的物目前整體之垂直傾斜率尚不嚴重;另由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要樑柱結構並無明顯嚴重之裂損,大部分之損害均屬非結構體,其可經由適當之修復方式恢復之,標的物原結構應無安全之顧慮」(見外放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惟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僅執系爭房屋之垂直傾斜度之增加量最大者為P10及P11測點位置,增加量為1/21 向西一端,即認應為第一級之重等景觀傷害,而應有景觀價值損失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七元,亦難認周延可取。再經斟酌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論述意旨,應屬系爭房屋受損害經修復後之市價貶損範疇,曾經本院函請該委員會就此部分提出說明,該委員會竟未置可否(見本院㈡卷第162、165頁),自應以經原審囑託鑑定之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認為係屬系爭房屋受損害經修復後之市價貶損一百零八萬零五百十四元之損失,較屬可取。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所有權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七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係屬承造地下三層、地上十層大樓工程,於進行工程之挖土、連續壁、灌漿施工等工作時,必會發生動搖、損壞鄰地房屋,自為該大樓之起造人即上訴人炎興公司及承造人即上訴人開誠公司所知悉,惟上訴人開誠公司竟疏未注意作妥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即貿然施工,致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下陷,因而造成系爭房屋之上開傾斜及裂損而受損害,自有過失,顯見上訴人開誠公司欠缺謹慎施工能力,而上訴人炎興公司亦疏未注意,仍將該大樓工程交付上訴人開誠公司承造,並未隨時注意促使上訴人開誠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免加害於鄰近系爭房屋,亦有定作並指示過失。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顯然均為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本次損害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鏵德公司二百零七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已如前述。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須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要件(最高法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鏵德公司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據證人即訴外人鏵德公司負責人丁○○之長子,同時亦為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股東謝永釧(原名謝永琳-見本院㈡卷第201、204頁)在本院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㈡卷第
18 2頁背面、第183頁正面及本院㈠卷第31頁),並已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原審當場以書狀將該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第92頁背面),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本院再次以書狀送達將該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見本院㈠卷第26頁正面、第34頁背面),即已生該項債權移轉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誤提示訴外人鏵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出具與系爭房屋本次損害無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3頁及本院㈠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業已發生該項債權移轉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已在本院補提示業經證人謝永釧指證為真正之訴外人鏵德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㈡卷第183頁正面及本院㈠卷第31頁)。是上訴人否認訴外人鏵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顯不足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零七萬三千二百十四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見原審卷第24、25、28頁、第208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