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戊○○
丁○○辛○○○己○○丙○○甲○○庚○○乙○○日萬汽車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陳祥彬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同地段第七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系爭七六五地號土地,在都市計劃上原編為污水處理廠用地,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間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後,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公告徵收,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陳清祿、陳清正等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領取補償費完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原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完竣時,台北市政府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畢,詎上訴人丁○○領取補償費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無償借予其子即上訴人戊○○使用,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並於八十年間將系爭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蔡文生,由蔡文生於系爭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造現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六號、臨八號及臨十號之建物,再由蔡文生轉租。又台北市○○街○○○巷○弄臨八號現由上訴人戊○○使用中,並有上訴人辛○○○、己○○、丙○○、甲○○台北市○○街○○○巷○弄臨十號之建物,現由上訴人戊○○出租上訴人日萬汽車有限公司使用;並有上訴人庚○○、乙○○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丁○○借予其子即上訴人戊○○使用,上訴人丁○○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文生共同拆除地上物;請求上訴人辛○○○、己○○、丙○○、甲○○、庚○○、乙○○、日萬汽車有限公司、丁○○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請求上訴人戊○○、丁○○共同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戊○○、丁○○等自八十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等人所有,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向其等承租作為耕作使用,嗣因缺水、污染等問題而逐漸廢耕,上訴人丁○○於八十年初將土地無償借貸予上訴人戊○○使用。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費完畢,但旋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撤銷徵收,故「地上物」之補償費作業未繼續辦理,是系爭土地仍屬未「徵收完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第廿七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台北市政府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該土地仍由上訴人合法占有中,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既未發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繳回土地補償款期限屆至後,因地主逾繳款期限未繳還土地徵收價款及利息而無法回復權利,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前其權利義務乃屬浮動狀態,在該期限屆至前,並未有對台北市政府造成損害之問題,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薛玉蘭、姜理泉、蔡文生、林秀芬、唐仲性等人拆屋還地及遷離系爭地上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渠等敗訴後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者: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及第
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同地段第七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系爭七六五地號土地,在都市計劃上原編為污水處理廠用地。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間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後,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公告徵收,並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丁○○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領取補償費完畢。
(二)、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
地,係上訴人戊○○之父即上訴人丁○○借予其使用。上訴人戊○○於八十年間再將系爭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蔡文生;蔡文生於系爭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六號、臨八號及臨十號之建物,再由蔡文生轉租。台北市○○區○○街○○○巷○弄臨八號現由上訴人戊○○使用中,並有上訴人辛○○○、己○○、丙○○、甲○○由上訴人戊○○出租上訴人日萬汽車有限公司使用;並有上訴人庚○○、乙○○、唐仲性
(三)、系爭土地原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所有,出租於上訴人丁○○及訴外人
陳清正、陳清祿耕作使用,雙方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原租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期滿,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因土地經政府徵收而註銷租約。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公告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台北市政府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撤銷徵收,並通知原地主及佃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繳回補償價款及利息,則予回復原土地所有權及耕地租約。惟因原地主逾繳款期限未繳還徵收價款及利息,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佃農方面毋需繳還佃農部分之土地補償費,依內政部八十七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原證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函影本一件(原證二)、活污水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一件(原證三)、(原證五、七、九、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原證八)、台北市中區公所函及私有耕地租約一件(被證一)、地主所立覺書(被證二)、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一件(被證七)、舊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一件(被證八)、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78)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影本一件(原證四)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
五、茲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占有權源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證明其所抗辯基於正當原因取得占有之事實,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所有,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向其承租耕作,雙方原訂有耕地租約,該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雖經政府徵收而註銷租約,然該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公告徵收,旋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雖已發放原所有人及耕地承租人完畢,但「地上物」部分之補償費因嗣後撤銷土地徵收而未繼續辦理,故台北市政府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況系爭地上物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已存在,並非徵收後所建造,自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戊○○使用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政府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五八號公告徵收之工程用地,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即上訴人丁○○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領取土地補償費完畢,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則上訴人丁○○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之耕作權當然隨之終止,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反面解釋,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放補償費完竣,台北市政府即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自屬有據。嗣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新檢討該工程無興建之必要,雖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78)內地字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78)北市地四字第四八九六五號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價款在案,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迄今未繳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喪失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恢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仍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自堪可信為真實,況系爭土地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北市○○○○○道工程處,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雖已發放地主、佃農完畢,惟「地上物」部分之
補償費因嗣後撤銷土地徵收而未繼續辦理補償作業,是系爭土地迄今仍屬未「徵收完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第廿七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台北市政府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該土地仍由上訴人合法占有中,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因已取消使用計畫而辦理土地撤銷徵收作業,故未繼續辦理「地上物」補償作業乙節,固有北市府衛工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八六一五四三二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惟土地徵收條例乃系爭土地徵收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000二三五七0號令公布制定施行,而系爭土地之徵收則為七十七年間,斯時尚無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已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完成土地補償發放事宜,至於都市計畫劃設之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含系爭工程用地範圍),限於當時中央政府作成「採先辦理土地徵收,另配合公共設施開闢時程再予以徵收地上物」之決策,轉各地方政府執行,故於該時空背景下,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均不影響土地徵收作業。況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係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條例第二十條復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顯見徵收土地與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屬可分之不同程序,復參酌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規定,益徵不問系爭土地其上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地上物之存在,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補償費既已發放,應認就系爭土地部分已完成徵收程序,而由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物,地上物在七十八年土地徵收前是否存在,應否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予佃農即上訴人丁○○,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已於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即歸台北市政府所有之事實。至於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與上訴人丁○○基於佃農身分為占有之權源間,二者非有必然之關係,即不得以地上物未經補償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丁○○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前領取土地補償費完竣,台北市政府自斯時起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雖然系爭土地嗣後撤銷徵收,惟原地主及承租人未依限繳還土地補償費,其已喪失之所有權仍無從恢復,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其等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文生共同拆除地上物;請求上訴人辛○○○、己○○、丙○○、甲○○、庚○○、乙○○、日萬汽車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唐仲性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請求上訴人戊○○與間接占有人即上訴人丁○○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土地所有人得於相當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見)。本件上訴人戊○○、丁○○自台北市政府發放土地補償費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其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戊○○、丁○○二人請求返還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二百元(參見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總計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計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環境位置,緊鄰松山機場起降處,附近多為汽車修理廠,飛機起降時,聲音吵雜,認被上訴人以前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換算每月租金,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為允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一)上訴人戊○○、丁○○於原審共同被告姜薛玉蘭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臨2號A部分、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共同將上開臨2號A部分建物之基地四十九平方公尺及上開臨2B部分、臨2C部分及臨2E部分之建物之基地共八十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丁○○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戊○○、丁○○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二)上訴人戊○○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文生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臨6號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上訴人丁○○共同將上開臨6號建物之基地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丁○○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戊○○、丁○○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
(三)上訴人戊○○應與蔡文生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臨八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上訴人丁○○共同將上開臨八號A部分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丁○○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戊○○、丁○○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四)上訴人戊○○應與蔡文生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上訴人丁○○共同將上開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丁○○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算之利息,上訴人戊○○、丁○○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三元。
(五)上訴人辛○○○、己○○、丙○○、甲○○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臨八號A部分及臨八號B部分之建物遷出。
(六)上訴人戊○○應與蔡文生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臨十號部分之建物拆除後,與上訴人丁○○共同將上開臨十號之建物之基地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丁○○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零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戊○○、丁○○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
(七)上訴人庚○○、乙○○及日萬汽車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六五之一及第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臨十號部分之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依原審卷附「台北市污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用地徵收計劃書」、現場照片、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聯合報及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自由時報剪報乙份、六十三年間為會勘系爭土地因鄰近松山機場之飛安問題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文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偵字第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資料、證人莊國禎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取締市民新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聯單等卷證資料,辯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即有地上物,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勝負無涉,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