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黃東熊律師被 上 訴人 乙0000000
00號卡薩比安卡203訴訟代理人 丙○○
吳謹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3月3日起至88年9 月中旬止,在被上訴人位於日本東京都新宿區一丁目三番12號之株式會社COS內(下稱COS),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折合日幣約5550萬圓),上訴人並承諾以其對訴外人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英公司)之股票股利抵償,89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自盛英公司收取股票股利438,444元(折合日幣0000000圓),並為上訴人繳付股利之稅金131,533元(折合日幣486672圓),至90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繳付股利稅金668,417 元,惟因上訴人解除上開授權被上訴人領取股利之委任,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股利,是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受清償之438,444 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股利稅金131,533元及668,417元,上訴人計尚積欠被上訴人15,361,506元,依本件起訴時之匯率新台幣1元兌換日幣3.7折算,計為日幣約00000000圓,被上訴人爰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經該院於西元2002年12月6日以2002年 (WA)第10611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00000000圓,及自西元2002年6 月13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日本法院判決),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訴請宣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4年12月 6日平成14年(フ)第106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伍仟肆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圓,及自平成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確定判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不合: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另案在日本國愛知縣豐橋市今橋町15番地豐橋刑務所支所執行中,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由於刑務所之管理以及上訴人當時之財務狀況,亦無法自刑務所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台灣進行辯論。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自書答辯狀委託訴外人竹松實自日本寄發到台灣為由,即認上訴人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台灣進行辯論之可能,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不合。⑵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號判決影本為證,原審未將此證物影本送交上訴人答辯,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同月30日判決,並於判決中引用該證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之規定。㈡日本國法院不承認我國確定判決之效力: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 款之所謂相互之承認,固不以兩國間有外交上之相互承認為必要,但必須該外國承認我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始足認之。⑵我國與日本國於61年間斷交後,兩國政府為維繫雙方實質關係,雖然分別成立亞東關係協會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作為交流之管道,惟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必須依據法令或條約得承認該外國法院審判權為要件。對於我國法院,日本國至目前為止,並無承認我國法院審判權之條約或法令存在,因此我國法院並非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所謂之得承認其審判權之法院,我國法院所為確定判決因不符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 款之規定,故日本國法院並不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至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款雖然規定「有互惠之保證」而採互惠原則,但互惠原則僅係該條所規定4 款要件之一,外國判決必須完全符合該條所規定之4 款要件,缺一不可,被上訴人以日本民事訴訟法採互惠原則,即認為日本國與我國在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上,有相互之承認,顯有未洽。⑶日本國自從與我國斷交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後,即採取不承認我國為得行使主權之「外國」之立場,從而,我國法院亦非日本國得承認其審判權之「外國法院」。有關我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及其他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除非有條約或法令承認之情形,日本國法院一概不承認其效力。㈢綜上,日本國法院依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之規定,無法承認我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則我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之規定,自不得承認日本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判決宣告系爭日本國之民事確定判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程序方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因另案在日本國愛知縣豊橋市今橋町15番地豊橋刑務所支所執行中,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人身自由受有拘束,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件於程序上應審究者為,本件得否為上訴人缺席之判決?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6 條亦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之人身自由受國家權利拘束者,即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得對其為缺席之判決。惟㈡法院之判決及執行,乃國家司法權之實施與行使,其效力原
則上僅及於該國領域之內,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惟現今交通便利,國際貿易發達,涉外事件層出不窮,為避免在外國爭論已決之事件,在內國重行審理,增加當事人及內國法院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外國判決與內國法院之裁判結果相互歧異,致當事人莫衷一是;且為免勝訴之原告,權利無法迅速獲得實現等原因,各國莫不在一定要件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得在內國強制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基於同一精神,亦規定於一定要件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得予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係受日本國家司法權之拘束,本院無為司法提訊之可能,如強令債權人就此仍須待上訴人人身自由之拘束消滅後,始得就本件提起准予強制執行之訴,無異迫勉其無法立即依現代公平法院所為確定權利之結果而實現其債權,實係正義之遲延,對其權利實現之保護,實有不公,亦與我國為免勝訴之原告,權利無法迅速獲得實現,而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於一定要件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制度精神有違。
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
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之規定,不論就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被告是否於相當時期受訴訟之告知、該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或有無相互之承認,核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益事項,且與兩造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無涉(蓋對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訴,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自不得再行審認),本質上係訴訟化之非訟事件。相類情形,就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係以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認可方式為之,蓋以該認可之條件,均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本即不待乎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以為判斷之基礎。立法者就在大陸地區依該地區之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效力之承認,係以裁定認可方式為之,就外國法院依現代民事訴訟規則所作成之民事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訴,卻揭示須以判決為之,價值判斷上亦有失衡。對於外國法院判決宣告准予強制執之事件,性質上既係訴訟化之非訟事件,並立法者就在大陸地區依該地區之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效力之承認,認應以裁定認可方式為之,斯類事件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程度,自無須與一般訴訟事件相同,而應予目的性限縮,即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有充分準備應訴之機會,即應認已符所應受之程序保障,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於此自應排除適用。
㈣況本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係受日本國家司法權之拘束,本院
無為司法提訊之可能,有如前述,已難與上訴人係受我國司法權之拘束,本院有為提訊可能之情形相提並論,且上訴人在我國對盛英公司持有0000000 股之股份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附股東名冊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有無委任訴外人馬素娥處理上開股權(即其二人間委任代理關係是否存在),另經訴外人馬素娥訴請確認,並由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號另案審理,上訴人於該案亦委由同案被告即盛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意見書,有9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76-86 頁),另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中亦自書答辯狀,委由訴外人竹松實自日本長野縣上伊那郡箕輪町中箕輪8372之1於92年6月14日寄發予原審法院,足見上訴人並非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爭執或答辯之可能。又上訴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亦經原審法院函請外交部條約司代為送達,於92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2年6月10日條二字第0920210038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00 頁),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難認係有正當之理由。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號判決影本為證,原審未將此證物影本送交上訴人答辯,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同月30日判決,並於判決中引用該證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查,被上訴人於92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號判決影本為證,惟其係用以陳述上訴人於該案曾委由同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淑美律師提出書狀答辯,本件亦應可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有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被告(即上訴人)在日本執行中,鈞院91年訴字27號就相同情況也有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供核」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73、74頁),且該案係訴外人馬素娥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於88年12月22日所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本案無涉,自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四、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明定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自不得再行審認。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亦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則只要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並經我國法院另以判決許可該判決得予執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五、茲應審究者為,系爭日本確定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各款事由?經查:㈠系爭日本判決為日本法院之確定判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中譯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7-24頁)。
㈡就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我國法除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3條、第4條分別就禁治產事件、死亡宣告事件設有規定外,餘無明文,通說認為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之規定。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涉訟,依我國民事訴法之規定,非專屬管轄,而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上訴人之住所地又在日本,則日本法院對此事件應有管轄權,自不待言。
㈢又上訴人於上開請求清償借款及委任墊付款之訴訟中有到場
應訴,並為答辯,經日本院法院就其所為爭執,詳為調查證據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上開日本法院確定判決書可據。再依我國民法第478 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546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系爭日本法院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清償借款及墊付款並遲延利息,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㈣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需我國之確定判決於該外國獲得承認,我
國對於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始予以承認,此一限制,即為相互承認主義。其立法理由在於藉不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並藉此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害關係之均衡。基於該相互主義之條件,應解為作成判決之該外國與我國所為同種類判決,所定之承認外國確定判決條件,在重要之點無異即可,亦即不以該外國與我國有外交上之相互承認為必要。即最高法院85年年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亦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0 條亦明文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於61年間中日斷交後,兩國政府為維繫雙方實質關係,我國成立亞東關係協會,日本成立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作為兩國政府管道。兩協會嗣於61年12月26日簽訂「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定」,據此,亞東關係協會在東京、大阪、福岡、橫濱四地,交流協會在台北、高雄兩地設立辦事處,而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日本法院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辯稱:日本國法院依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款之規定,無法承認我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之規定,我國自不得承認日本國確定判決之效力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觀之,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而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截至目前為止,日本國並未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有外交部95年3月23日外條二字第095010483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00 頁),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日本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事由,自應承認該判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請求宣示系爭日本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