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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重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平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前審先位之訴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丙○○、丁○○、戊○○、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34,566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備位之訴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乙○○、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34,566元及自

9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審中撤回備位之訴以及先位之訴中對於丙○○、戊○○、丁○○等三人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甲○○、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334,566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其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3年7月6日向上訴人承租位於台北市○○○路○○○號地下2樓、台北市○○街46、48、50號地下2樓,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83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雙方另協議自85年5月7日起,每月租金52萬元。被上訴人甲○○末依前揭租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催告甲○○給付全部租金,迭經催討,仍末履行,爰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全自90年9月分至91年8月份共12個月之租金。又被上訴人丙○○原係上訴人之董監事,彼等明知上訴人於83年7月29日間改選董監事後,該董監事之職位已遭解任,卻假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而未指定代理人為理由,自行於84年6月24日召集卸任董監事召開所謂常務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且逕自83年7月起,以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名義向甲○○收取租金迄今,未將該租金交付予上訴人。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給付上開租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334,566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迄今,均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亦均開立統一發票,未積欠任何租金,又縱收受租金之人有無權代理之情形,伊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選等公司內部情事,並不知悉,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已將系爭租金交付予上訴人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不符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建物,自83年7月起未依租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遠捷,而被上訴人乙○○擔任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自83年7月29日起解任,無權代理上訴人收取甲○○交付之租金之事實,並提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會議議事錄、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外放證物,原證1號、4號、6號),被上訴人等則以下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上訴人甲○○稱: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均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等語,有90年至91年租金單據、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外放證物,原證10號、被證3號)。上訴人對於甲○○曾給付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向無權代表公司收取租金之被上訴人乙○○給付,不能認為已將租金合法給付上訴人公司等語。查被上訴人乙○○曾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嗣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於92年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事實,有董事臨時會議紀錄及判決書附卷可證(原審外放證物,被證16至18號),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所給付之租金,係由當時未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乙○○代表上訴人公司收取租金,並將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該租金已入上訴人公司專用之帳戶,嗣後並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帳戶明細表、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件為証(原審卷,63至66頁;外放證物,被證12號),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應認上訴人甲○○已合法給付租金。至於被上訴人乙○○在移交業務時是否將該筆租金交回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是否繳納租金無涉,故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全自90年9月分至91年8月份共12個月之租金計6,334,5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收取甲○○所給付之租金並未繳回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乙○○辯稱:甲○○開給公司的支票,其開私人專戶兌現,再背書存入,其所收取之租金,均於92年11月間以銀行匯款給上訴人之帳戶,金額為16,458,721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乙○○所辯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0年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金收入明細、匯款單為證,並有本院向華南銀行函及該函所附之乙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外放證物,被證9號、11號、12 號;本院卷,64頁、97至100頁、外放證物),上訴人經比對該銀行往來明細結果,其對租金入此帳戶無爭執(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其雖辯稱:沒有商業帳冊或會計帳冊可以比對,該帳戶所移交之16,458,721元雖轉入東光帳戶,但該一千六百萬元是否包括租金,要由當事人核對之後才可以確認是否正確等語。惟被上訴人稱:91、92年之帳冊應該還在公司,法院判決不必移交帳冊,只要移交大章和所有權狀等語,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並沒有請求移交帳冊等語。查上訴人乙○○主張:上開專戶之由來,係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遭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故開立上開乙00000000000000帳戶做為上訴人公司專戶使用等語,上訴人就此並未加以爭執。被上訴人乙○○既已將其所收取之租金存入該專戶內,並開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交給承租人,且依法為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並將該專戶所餘金額16,458,721全數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乙○○已將租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6,458,721元是否被上訴人乙○○包括所收取之租金尚有疑問等語。惟查該專戶既已結清帳戶並將餘額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乙○○有自上開專戶領取租金挪用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乙○○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回而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採。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全自90年9 月分至91年8月份共12個月之租金計6,334,56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6,334,566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4